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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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起征点
【颁布单位】四川省税务局
【文 号】川税明电﹝1993﹞56号
【发文日期】1993-12-31
【实施时间】1993-12-3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我省增值税的征点规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9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发文日期】1996-01-31【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标 签】印发增值税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2﹞242号【发文日期】2002-10-10【实施时间】2002-10-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八》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八 一、问:目前,在民政福利企业的认定和年审中,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我省民政、税务等部门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国税机关在认定和年审中,需要特别把握以下政策和要求: 1、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每个残疾人员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且出勤率达到80%以上。
计算上述比例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只对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这四类残疾人员进行统计,且非生产人员不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2%。
“四残”人员应同时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状况鉴定”、“残疾证”。
企业应建立“四表一册”。
2、享受返还全部已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其安置“四残”人员应占生产人员的50%以上﹝含50%﹞;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企业,其享受已征增值税返还照顾的比例,以年度不亏损为限。
3、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项目严格按照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执行。
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办理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证以及接受民政福利企业年审时,国税机关不签署意见。
主管国税机关对民政福利企业进行年审时,所签署的“审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该企业上一年度增值税征退事项是否属实; ﹝2﹞ ﹝2﹞该企业年审是否合格。
二、问:农产品生产公司购买回优良品种的奶牛,交由农户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后喂养,农户按保护价将牛奶返销给公司后统一对外销售,对这种“公司+农户”的生产模式生产的农业产品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法规和政策规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1993年6月24日国税发[1993]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
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
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
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1.外购原材料。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发文日期】1995-07-10【实施时间】1995-07-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一、问: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是否可以采用按次报批抵扣的办法? 答: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效益较好,抵扣后不影响当年收入,为简化手续,经地、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实行按次报批在两年内抵扣完毕的办法。
各地批准实行按次报批抵扣办法的企业及确定抵扣的已征税款,须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对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和调整?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从1994年1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其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86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办法计算并调整1994年期初进项税额。
对已作上述调整的,在免税期内和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期间内,不再另行调整。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后,新出台的免税政策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1995年1月1日后改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当期免税货物或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乘以当期按规定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金额,计算其存货中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并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为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开票限额”)及填开等相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开票限额的申请标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十万元开票限额。
(二)申请百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不含免税销售收入,下同)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5000万元(含)以上。
(三)申请千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亿元(含)以上。
(四)申请亿元开票限额。
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亿元(含)以上。
(五)新办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业人员在300人(含)以上,预计营业收入在2000万(含)以上)可根据预计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申请开票限额。
(六)小规模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临时开票限额的管理(不适用于辅导期纳税人)(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国税局申请临时开票限额。
申请临时开票限额需附《增值税临时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附件9)和购销合同,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核查审批,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单个货物价格大于其已授权的开票限额时,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单个货物价格所适用的临时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单货物临时开票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
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
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
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成文日期:2005-11-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问题解答之四【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7﹞2号【发文日期】1997-01-03【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现将省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一、问: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普遍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应遵循什么原则?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由于点多、流动性大,计税收入难以核实,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为此,我省大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
根据我省情况,各地在执行中应掌握以下原则:(一)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因此,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国税机关征收生猪增值税,必须依法征收。
坚决反对和杜绝搞“摊派”和收“人头税”。
今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向农民收生猪空头税的紧急通知》(川办发[1996]8号)明确,对生猪经营和流通环节发生的诸如增值税等其他税收,不能按人平摊,转嫁给生产者,加重农民负担。
这个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生猪增值税定额的确定,应坚持科学、合理、相对稳定、统一的原则,避免随意性。
生猪增值税定额一律依前三年当地生猪平均售价(收购价)进行测算,由县国税局核定后报市、地、州国税局备案。
由于市场价格变化需要调整的增值税定额,也按此办理。
各市、地、州国税局要注意照顾县与县之间,以及本地与地、市、吡邻县之间定额的衔接。
对县所确定的定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偏高或偏低的,地、市、州国税局有权进行调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为进一步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外,下同)管理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一、普通发票开具范围我省国税系统监制的普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报送发票使用情况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普通发票的除外。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在当月使用完的,应于当月重新领购发票时填报;领购普通发票跨月使用的,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上月发票使用情况。
正常开业的定期定额管理个体工商户在重新领购发票时填报。
纳税人报送《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后,不再报送《普通发票验旧表》或《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验旧表》。
三、申请代开发票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申请人除书面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外,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材料;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申请人除书面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外,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有关合同原件或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无合同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收付款证明,或者提供原购货发票原件或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售前货物存放地或劳务发生地书面说明,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发票的,只需提供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标 签】若干问题解答,增值税【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5﹞122号【发文日期】1995-08-14【实施时间】1995-08-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一、问:对1995年元月以后,仍实行按动用抵扣办法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该类纳税人应怎样使用和正确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核实证》 答:根据财税字[1995]42号、川国税发[1995]93号、川国税函发[1995]95号的规定,出库国家储备物资,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货物,破产、倒闭、解散、停业企业销售货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1995年1月1日以后,仍实行按实际动用数报批抵扣的办法。
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确定为:外贸企业申请抵扣出口转内销售物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川国税函发[1995]100号第四项问答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抵扣实际出库的国家储备物资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破产、倒闭、解散、停业的企业申请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凡动用抵扣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凡动用抵扣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州)国税机关审批,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
上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在地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向企业核发《增值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核实证》。
纳税人填写《核实证》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台帐》的“月份”栏填写动用存货所属月份,“抵扣比例”栏改为“动用抵扣”,“当月抵扣税额”改为“动用抵扣税额”,填写税务机关实际批准的抵扣税额。
税务机关仍应按季审核,在《审核记录》页签字盖章。
本季度无动用存货的,应予以说明。
外贸企业一九九五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暂不填写,在《备注》第一页上填写一九九五年年初期初存货余额,并由发证机关审核盖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1998﹞259号【发文日期】1998-08-11【实施时间】1998-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问: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货物折价后以实物形式发给本单位职工,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折价后发给职工,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若是以外购货物发给职工,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对破产、倒闭或被购并企业用以抵债的货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答:企业用其货物抵减其债务的行为是企业销售货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否破产、倒闭或被购并的以低抵债的应税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问:工业企业降价销售的报废产品是否属正正常损失范围,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应从销项税额中转出?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丢失、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捉失。
废品是指由于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按原规定用途使用的产品或半成品,由此产生的废品损失是一种生产性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工业企业降价销售这部分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但是,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或在销售过程中产生变质或损坏的,不属于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属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其耗用的进项税额应该转出。
四、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国税发[1996]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结束——。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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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
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标 签】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发﹝1998﹞118号
【发文日期】1998-07-30
【实施时间】1998-07-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国税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工作量大,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政策。
确保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政策的到位。
各地要及时对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保持其原定增值税额不变的情况下换算调整应税销售额,并根据总局要求,在1998年3季度末做好对定期定额户定额的普调工作。
在执行中要严格划分征收率调整的适用范围,不得任意变通,同时,要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防止其他税费“搭车”调高,而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三、各地要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与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衔接和划转工作,征管部门要密切与其他职能部门配合,确保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圆满完成。
四、各地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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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业务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流一﹝1994﹞8号
【发文日期】1994-10-11
【实施时间】1994-10-1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增值税
注释:
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第三条失效。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第二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
第四条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转发给你们。
豆渣、醋糟、酱糟等货物也应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应享受财税
字[1994]4号通知的规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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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现将增值税政策执行中的部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适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除外)划分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适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与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设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二、关于一般纳税人既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又销售其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划分问题。
(一)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与其它增值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二)对确实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增值税即征即退货物的销售收入或实际成本的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三、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能明确划分时,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核定问题。
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其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四、关于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以下两种情况的:(一)安置的残疾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二)安置的残疾人已由原企业购买了若干年保险,企业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否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的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上述两种情况,只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允许其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
五、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的问题。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有证或无证的个体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可自己开具新版通用机打发票;向城乡居民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以外的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发票。
六、关于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银行刷卡手续费,暂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关于发电企业因参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取得的调试上网电量差额资金的征税问题。
发电企业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由省电力公司按行业监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分配的上网电量差额资金,暂不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预缴税款的退税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纳税人可选择办理退税或在以后的申报纳税期中抵减其应纳税额的方式,但需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九、关于逾期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问题。
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的“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计”、“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告知处理”、“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理”模块进行处理。
对逾期未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允许使用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强制监控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具体操作流程参考《综合征管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业务需求操作说明》。
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开票限额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的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已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领购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十万元开票限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受销售额的限制。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7〕257号)第一条第(一)项废止。
今后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则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