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一)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同名16868)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近些年来,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逐渐得到了规范和完善。
这一制度的推行,使得公共利益能够更为有效地得到维护和实现,为社会的文明进步和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同时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针对损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国家利益等行为进行的法律维权活动。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与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也逐渐成熟并获得了更加广泛的认可和推广。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和价值1. 保障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有助于对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和制止。
这将有效地保障公共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法律的公正。
2. 促进社会公正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消除不公和不义,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制体系的平衡和稳定。
3.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在现代化进程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促进可持续发展。
三、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分析1. 陕西宁陕县严格控制校外培训机构宁陕县教育局联合当地法院等机构,曾于近期正式启动民事公益诉讼,向一家非法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严厉打击。
该校外培训机构一贯不合法经营,影响了当地正规学校课程的推进以及家校合作的良性循环,直接损害维护教育公共利益的价值。
2. 重庆市民环境保护协会诉重庆造粮厂环境污染重庆市民环境保护协会与造粮厂的环境保护纠纷经过两年的司法过程,成功达成庭审,造粮厂在赔偿环境污染损失、采取措施优化环境方面都获得了重重判罚,这样有效文减轻对环境个体卫生的危害,维护在环境方面存在的公共利益。
3. 北京市某商业办公楼诉住户损害建筑物外观某商业办公楼诉一户住户造成其企业外观的损坏,经过法律程序,该户被判赔偿,这样有效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办公楼的正常使用,显示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建筑领域的应用价值。
民事抗诉适用法律条文(2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抗诉是指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民事抗诉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事抗诉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民事抗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民事抗诉的相关条文如下:(1)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第二百条: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民事抗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其中涉及民事抗诉的条文如下:(1)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诉状;(二)原判决、裁定书;(三)证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证据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
(2)第二百零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一)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申诉;(三)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
三、民事抗诉的适用条件1.申诉主体: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2.申诉对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
3.申诉理由: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4.申诉期限: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四、民事抗诉的程序1.申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及相关材料。
2.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3.合议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认为正确的,驳回申诉。
浅析如何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
于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人 情 关 系 造 成 的 , 者 是 经 审 判 委 员 会 认 或 可 作 出的 , 这 种 情 况 下 , 在 由原 终 审法 院 再 审难 以纠 正错 误 , “ 因为 由原审法 院纠 正 自己的错误就如 同由病人 自己切 除 自己身上的病 灶一 样困难,这是非常朴素的道理 ”。 。 最后,民事抗诉再审的应以一次为限。现行 民诉 法并 未
约 成 了当前 十 分 迫切 的 问题 。 而为了保 障当事人 的处分权 ,节省司法 资源 , 有,据 笔者对 司法实践 的了解 中, 这种缺失造成的后果便是检察院提 出抗 诉而法 院作出维 持原裁 判的判决和裁 定后,检察院往往会 再次提 出抗诉 ,如 果法 院受理原抗诉机关再 次提 出的抗诉 , 免会 使已发生法 难 律效力 的判 决、 定处 于不 断受到质疑 的境地 , 裁 这势必会影 响法院裁判 的稳定性和权 威性 。如 果法 院不接 受再次的抗 诉 ,又违 反了法律 的规 定。从维护 法院裁判 的稳 定性和权威 性来考量 ,以及 实现 诉讼 制度 的效益价值 ,抗诉 不宜 一而再 再而三 ,笔者认为 ,应 以一次 为限。 ( )改革 民事抗诉 的结案方式 三 首先 ,调解 结案和准予撤诉应该被准许 。 合法 自愿的调 解 , 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处分原则 的体现 , 是 反对和限制法院 调解会影响 当事人对权利 的 自主行使 。 而撤诉也是 当事人行 使 自己诉讼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笔者提到 , 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权 , 当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 察院行使监督权的职责就应停止, 而不干涉到当事人之问的 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 ,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 自愿调解和撤诉
新 证 据 使 用 ,是 一 处 分 权 的体 现 , 当予 以允 许 ;2 “ 种 应 . 原 判 决 、 定认 定事 实 的主 要 证 据 未经 质 证 的 ” 此 情 况 下 , 裁 ,在 若当事人不愿进行再审 , 视为对未 经质 证的主要 证据 放弃其 质证 的权利 , 认对 方当事人 的证据 ; . 据 以作出原判决、 承 3“
对民事检察制度定位的再思考(一)
对民事检察制度定位的再思考(一)目录一、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沿革 (1)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争论焦点 (3)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的三个领域 (3)四、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 (6)五、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见解和主张 (7)论文摘要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由于确立较早,1934年2月17日制订并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在这部组织法中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检察监督的职能,但未做详尽规定。
从当时实施的情况看,只要是违法事件,设在裁判部的检察人员及工农检察委员会均可实施监督,当然也包括了对民事纠纷处理的监督。
新中国成立之后,对检察机关的建立和职权十分重视。
194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做了明确的规定。
文化大革命时期检察监督工作受阻中断,1976年之后重新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和其他地位。
受社会发展变革影响,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粗糙,在现实运行中矛盾丛生,困难重重。
本文对民事检察制度的沿革进行回顾,对民事检察制度主要争论点,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范围,检察机关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问题等几方面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对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见解,认为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应当扩大,从立案至执行的全过程,应进一步细化立案和执行两个环节的监督范围、方法,对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对于监督的方式,应当主要以事后的被动监督为主,尊重法院的自主权,如果参与诉讼,很容易对诉讼指手画脚,形成对司法独立的阻碍,检察机关不宜枉论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法制国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要受到监督。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程序法贯彻宪法的原则,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况下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发动再审程序,并在再审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由此对宪法的规定给予了一定程度的细化,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监督的方式,范围,前提等。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
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思考摘要:在民法典时代之下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同时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具有重要的影响。
所以,在论文研究中分析了民法典时代向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用以共同探讨交流。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诉讼制度;发展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投入实行,我国也开始从正式意义上进入到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不但促进了我国社会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同时也对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在民法典时代之下,需要针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并且致力于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有条不紊的向前推进,切实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目标。
一、民法典中凸显的民事诉讼规范分析(一)诉讼时效规范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用时效制度的作用日益明显,在其中不管是普通时效、特别时效亦或者是最长诉讼时效都与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产生极为紧密的关联。
在我国民法典第九章当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范与强调,尽管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于民法典当中,但是从其适用的场合来讲,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都可以得到适用。
所以说,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因此,民法典当中诉讼时效规范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充分结合才能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可以起到积极的影响。
(二)举证条款规范在民法典当中关于举证条款同样也做出了规定,例如在民法典第1230条当中提到了举证责任,而针对于该条规定所提到的举证责任并非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规范,而是与当事人之间能否实现公平正义之间产生极为密切的关联。
在实际中,举证规则是为了顺利解决民事争议而设计的程序规范,具体来讲举证规则制度的设计可以为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提供路径。
所以,民法典当中的举证规则需要与民事实体法中的价值目标与内在要求之间相互契合,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审判文书的确定,有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事权利。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公正、公平、高效地运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现状、成因及规制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与现状1. 内涵: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占有、损害他人利益等目的,故意提起无事实依据或虚假事实的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达到其他不良目的的行为。
2. 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日益严重。
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虚假合同纠纷、恶意债务追讨等。
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 诚信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择手段,故意提起恶意诉讼。
3. 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详尽的调查和审查,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1)完善证据规则:建立健全完善的证据制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
(2)调整诉讼费用:对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费用,提高其诉讼成本。
(3)明确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应适当减轻举证责任。
2. 加强司法监督:(1)严格审查起诉资格:对起诉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起诉。
(2)加大处罚力度:对经查实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诚信档案系统,对多次涉及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记录和公示。
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1)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参考内容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诉 讼权利、维护程序公正和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的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次演示将就民事诉讼辩论 原则的制度完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 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内容进 行裁判。这一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阐述
民事诉讼抗辩制度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 由,提出抗辩的主张和证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抗辩制度包括反驳、 抗辩、反诉等多种形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1、立法不完善。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抗辩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 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4、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
为了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辩论权,应当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具体而言, 可以实行“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于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给予一定的减免, 以激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辩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四、现实意义
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案件的 质量和效率。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明确辩论的内容和范围、建立证人出庭 作证和强制辩护制度以及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等措施,可以促进当事人积极 参与辩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其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 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制度,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充分地行使辩论权,更好地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浅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抗诉方案
民事诉讼抗诉方案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有误或者程序违法等情况时,可以选择提起抗诉。
抗诉可能会对原来的判决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合理地进行抗诉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抗诉的方案和注意事项。
一、抗诉范围抗诉的范围是限定在定谳判决、裁定和终审判决三种情况下的。
具体如下:1.定谳判决抗诉定谳判决是指由其他裁判机关上诉受理裁定或者其他裁判机关发回的案件,由其受理后作出的一种终局决定。
当定谳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时,可以提起抗诉。
2.裁定抗诉裁定是指民事诉讼中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在诉讼期间或者案件审理中作出的非判决的决定。
当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时,可以提起抗诉。
3.终审判决抗诉终审判决是指判决被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后,经过二审或者再审后作出的最终判决。
当终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程序违法时,可以提起抗诉。
二、抗诉途径民事诉讼抗诉的途径有两种,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抗诉或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抗诉。
具体如下:1.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抗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抗诉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审判决有错,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般情况下,抗诉申请应在作出原判决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可以说明理由,同时提交抗诉原因和证据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抗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抗诉是指当事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影响了裁判统一和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其裁定。
这种情况下,抗诉申请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没有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复审。
如果认为需要重新审理,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三、抗诉注意事项民事诉讼抗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合理诉求在提出抗诉申请前,当事人应认真审查原判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抗诉理由充分、够坚实。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
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研究【摘要】民事上诉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特别是今年的修改值得关注,但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还存在着不足,在民事上诉制度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当依据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民事上诉制度,完善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
【关键词】民事上诉制度;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随着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强化和我国法治的发展,当事人本人或者在诉讼代理人的驱使下都会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来更好的满足自己的利益。
就上诉审而言,并非全部案件都有进行重新审理的必要,应以兼顾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所以,构建理想的民事上诉制度,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就成为本文探讨的内容。
一、民事诉讼上诉制度的含义及其功能(一)民事上诉制度的含义对于上诉的概念,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上诉[1],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
民事上诉制度也即是规范民事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也就是说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核心就是两审终审中的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2],是指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针对允许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上诉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既然第一审程序已经给私人纠纷提供了公立救济的途径,又为什么还要设置上诉审程序呢?当然这与上诉审程序的特有功能是分不开的。
笔者认为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点:1.监督一审程序,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保障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权威。
由于我国一审法院的审级比较低,法官出现错误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上诉审程序是能够监督初审程序的程序,通过上下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相克关系,使其错误受到监督和控制,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刍议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民事抗诉制度作 为我国检察监 督制度的构成部分之一, 是指立法 所规 定的由人 民检察 院对人 民法 院审判活动 以提 出抗诉的方式实施 法律监督 的程序制度 。“ 抗诉 , 是指人 民检察 院认为人 民法院 已经生 效的民事判决、 裁定 , 认为确有错误, 依法提请人 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 理的诉讼行为 。。 ” 依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可 以对各级法 院的生效裁判提 出抗诉; 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 生效裁判提 出抗诉 。 对于检察院的抗诉 , 法院都应当 自收到抗诉书之 日起三十 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 而且将抗诉的事由由原来的四项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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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 实生活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将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诉讼 负累.本文指 出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对解决“ 申诉难” ‘ 、执行难” l 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 但对其它实践中长期 困扰的一些问题还是 未予以很好的规范,
改 变 原 判 结果 率达 7 . %; 0 2全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共 受 理 民事 行 政 3 9 20 申诉 案件 7 4 8 , 判 改变 率 达 7 .% 。 38 件 原 52 帕
.
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调解等都可 以进行抗诉或 以
检 察 建 议 等 方 式 要 求 纠 正 。 而 法 院 方面 则 主 张 , 为 了保 障 审 判 权 的 ” “ 独 立 行 使 , 保 司 法 权 威 和 生效 裁 判 的 既 判 力 , 少 司法 资源 的 浪 费 确 减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抗诉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抗诉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编里面,共有三处提到了检察建议,其中两处为再审检察建议如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提到抗诉,大部分人都会想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但是,不可忽略的是,民事诉讼中同样也有抗诉。
并且,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同样重要。
那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抗诉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呢?民诉中的抗诉与刑诉中的抗诉有何区别呢?365律师将在下文为您介绍。
▲一、民诉中关于抗诉的相关规定1、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2、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及调解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编里面,共有三处提到了检察建议,其中两处为再审检察建议,如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第209条,另外一处为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检察建议,即第208条第三款。
民事抗诉制度历史沿革问题探讨
的作用 , 欧各国 、 东 朝鲜 、 巴、 古 保加利亚 、 罗马利亚 、 中国等 国 的民事检 察制 度莫不是直接渊源于前苏联 。
关键词 : 民事抗诉 ; 历史沿革 ; 比较
中 图分 类 号 : 1 . D9 5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8 5 (0 2 0 — 0 8 0 10 - 4 8 2 1 )4 0 1 — 2
抗诉一词有作为名词和作为动词两种含义 。作为名词 , 是 指抗诉 要求 ; 为动 词是 指提 出抗 诉 、 作 出庭支持抗 诉等一系列
时 , 照法定程序要求人 民法院进行再 审, 按 人民法院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 对该 案件依 法进行 再审的诉讼 制度。通过比较研 究和历 史研究的方法 , 国外 民事抗诉 制度 的历 史沿革及 民事抗诉制度在我 国的发展进行 了阐述 。通过追根 溯源, 对 以期
对 民事 抗 诉 制 度 的 本 质 有 更 深 的认 识 和 理 解 。
程家敏 : 民事抗诉制度历史沿革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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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破产案件中 , 在 检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产人的决定并命令
警察执行 。 日本的审级 制度原则上采用四级三审制 ,只有 3 0
万 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 请求 的案件实行一 审终审 ,当事人 不 得上诉 。[ 5 1 在再审制度方面 , 发起主体 只能是诉讼 中的 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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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高历史沿革 问题探讨
程 家敏 ①
( 景德 镇 市人 民检 察 院 , 西景德 镇 3 3 0 ) 江 3 0 0
摘 要: 民事抗诉制度是指人 民检察 院对人 民法院 已经生效的民事判 决、 定进行 审查 , 裁 认为确有错误 、 并符合法定条件
件提交法院 , 以制止侵害 , 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参与诉讼 , 根
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一)
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之构想(一)传统诉讼制度的设立,过分依附于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实观,自身的合理性及社会诸多因素考虑甚少。
随着社会的进步,现代化程度的推进,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权威的稳定性原则已被纳入诉讼制度建立的范畴。
如何准确、高效地实现实体法之任务,并树立司法更高之权威,是目前理论界和务实界探讨的热点。
笔者就民事诉讼法以三审终审制取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及外加的再审制度作一概要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我国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以前苏联诉讼制度作参考,同时是以生产力较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成份少为基础。
在此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1、两审终审制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无论大小和繁简均实行两审终审。
其中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分别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然而什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什么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并不明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但确定的主体并未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简单,只是立案时作粗略地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而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案件标的额虽小,但案情却很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此类案件即使再经二审审理也不能保证案件公正解决,因为现行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绝大部分不开庭审理,只是书面审理。
其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虽然有一个相对较为规范的审判规则,但仍存许多缺陷。
一是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律之约束。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时限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其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举证,只要证据客观真实,同案件相联系,能够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审判机关就应当采纳。
二是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虽然对缺席审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总共涉及19条。
其中,针对老百姓申诉难的现状,民诉法做了一些重大修改。
一是申诉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扩大为13种,比修改前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来其实也是应当再审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
另外还增加了7种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体现了更加重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如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
二是把原来规定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修改为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
三是完善了申诉的时间。
在以前规定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是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接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
以上这些修改,都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申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同时,这些修改对于检察工作来说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民行检察工作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扩大了民行检察工作的范围,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有了新的抗点,确实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
这些修改,体现了加强法律监督,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精神。
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组织(一)法官的权限。
法官能不能自己对案件作出判决。
现在的法官并没有独立审判权,而是法院独立审判;这不符合司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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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探讨(一)摘要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
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
本文主要从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
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一)民事抗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民事抗诉的特征: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
(二)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
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
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
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人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还对先于执行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
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
有人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监督的抗诉监督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
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
后一限制实际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
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
因此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故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
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管辖受理诉讼,违反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
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
少数法官的这些司法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在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下,这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程序以外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恰恰成为检察监督的盲点,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准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认为:当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范围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由我国的权利机关来解决,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抗诉人地位和权利(一)民事抗诉的意义民事抗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行民事抗拆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到了程序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有监督民事审判的职能却没有具体程序制度初实施的现象。
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
2、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和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3、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应当派员出席抗诉法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阐明抗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检察人员具体活动如下:1、宣读抗诉书。
审判长宣布开庭和合议庭人员名单后,应当宣布依法出庭的检察人员名单,并说明本次开庭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然后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
经过宣读抗诉书,象征着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抗诉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实现,此时是否需要再另行专门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出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因为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将此项任务理解成了类似于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理的。
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并不是要干预法院的独立的审判权,而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就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意见由于是“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就必然会带有某种倾向性,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影响会打破当事人双方的诉论攻守平衡,确实会给人造成帮一方打官司的印象,甚至有些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与某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论起来,这就更明显带有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嫌疑。
这样一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论所保护的私权就过于深了,而且也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检察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影响了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因此,“暂行规定”中的“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当就是指在宣读抗诉书时完成的说明程度为限。
如果法官认为对其中的一些根据和理由并不清楚的,出庭检察官可以应法官的要求进行说明,而不宜参与到辩论中去,也不宜主动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评价。
2、参加法庭调查。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检察人员提请法庭就某个问题向有关人员发问;二是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前一现象认为,检察人员参加法庭调查,主要是监督法庭是否依法对全案进行审理,而不需要直接参与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审理。
后一现象认为,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支持抗诉,以审判长许可,有权针对抗诉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向有关人员发问。
本文认为前一现象比较合理,理由如下:A、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
开庭审理时的诉讼及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
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
B、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
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征。
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
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
C、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
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
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这一任务可以归纳在第一任务中即宣读抗诉书,因为,宣读抗诉书,必然需要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从而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
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再审法庭对抗诉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有违反,出庭检察员应采取适当的行式提出监督意见。
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法院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况(例如非法剥夺一方的举证权、陈述权等),则出庭检察官就没有必要发表意见,干涉独立审判权。
但是有一种情况应当视作例外,就是检察机关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抗诉时,则由于国家和社会不具有亲自出庭的可能性,所以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检察官来行使,在这种再审法庭上,检察官应当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来替国家和社会行使权利,以维护其实体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