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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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贷款呆帐核销【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1997﹞94号【发文日期】1997-05-06【实施时间】1997-05-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经协商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贷款呆帐,要按照(国税发[1996]225号)《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其申请核销时农村信用社要填制“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附报贷款合同、法院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的,应附报贷款合同及乡镇级以上政府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准备金应由各区县信用联社统一管理调配使用。

其贷款呆帐的处理,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下同),当年发生贷款呆帐个人在3000元(含)和企业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区县信用联社签注意见,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当年发生贷款呆帐个人在3000元和企业在50000元以上的,由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注意见,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呆帐放款,要严格按照225号《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原则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其呆帐放款的处理,以支行,营业部为单位,当年发生在呆帐放款应填制“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处理贷款呆帐报批表”并附贷款合同及法院、区县(含)以上政府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由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信贷、稽核、财会部门分别审核签注意见,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税会实务】对信用社呆账的会计处理

【税会实务】对信用社呆账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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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对信用社呆账的会计处理
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账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账损失后如呆账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账损失的审批程度、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执行。

会计是一门操作性很强的专业,同时,由于会计又分很多行业,比如工业企业会计、商业企业会计、酒店企业会计、餐饮企业会计、金融企业会计等等。

会计处理,关键是思路,因为课堂上不可能教给你所有行业,怎么样才叫学会了实操呢,就是你有了一个基本的账务处理流程,知道一些典型的业务金额是怎么由凭证最后转接到到报表的。

也就是有一个系统的思维,每一笔业务发生后,你都知道最后会影响到报表上那个栏目的数据。

这是学习的重点,要时刻思考这个问题,想不明白,多问老师。

等你明白了,会计真的很简单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规定通知【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7﹞75号【发文日期】1997-04-03【实施时间】1997-04-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贷款呆帐核销程序 我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只采用文件第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两种方式。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的贷款呆帐核销程序由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关于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 (一)农村信用社 1.农户贷款呆帐。

每笔在1万元下(含1万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笔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要逐级签注意见,由地、市、州体改办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由省级体改办商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个体经济户贷款呆帐。

每笔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笔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要逐级签注意见,由地、市、州体改办商同级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体改办商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企业贷款呆帐。

每笔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审批,每笔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要逐级签注意见,由地、市、州体改办商同级国家税务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体改办商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 1.个人贷款呆帐。

每笔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笔在10万元以上的,要逐级签具意见由地、市、州信用合作联社(中心社、合作银行)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5.26•【文号】国税发[2000]10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26日国税发〔200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联社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反馈。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条件及程序,及时处置呆账贷款损失,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资产。

具体包括呆账贷款、承兑汇票垫款呆账、贴现垫款呆账、信用证垫款呆账、担保垫款呆账、信用卡透支呆账、拆出资金呆账等。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

呆账准备的提取和管理,按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当年度会计决算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呆账贷款的认定第四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呆账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其他贷款。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2.01.06•【文号】国税发[1992]009号•【施行日期】1992.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6日国税发〔1992〕0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农业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农业银行分行: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从1992年度起试行。

各级税务机关和农业银行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本《办法》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

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消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4]46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4.29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46号2004年4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度起,全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进行改革试点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现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

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2.14•【字号】大国税发[2001]第3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第36号2001年2月14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市局制定了《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要将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按照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于3月10日前全部核实审定完毕,同时将欠缴超过三年,经税务机关催缴仍未收回的税款,调查核实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市局征管处确认,并附报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表样见附件1)。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分局填报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附件:1.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一、为加强对欠缴税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制定本办法。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贷款呆帐核销,城市信用合作社【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1997﹞562号【发文日期】1997-12-24【实施时间】1997-12-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整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资产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并结合我省城市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金融服务社(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的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续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工作范文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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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联社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反馈。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条件及程序,及时处置呆账贷款损失,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资产。

具体包括呆账贷款、承兑汇票垫款呆账、贴现垫款呆账、信用证垫款呆账、担保垫款呆账、信用卡透支呆账、拆出资金呆账等。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

呆账准备的提取和管理,按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当年度会计决算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呆账贷款的认定第四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呆账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其他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11.13•【文号】国税发[1995]211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3日国税发[1995]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

其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

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

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
财务上如何处理的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8.20
•【文号】国税函发[1990]1040号
•【施行日期】1990.08.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财务制度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
如何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8月20日国税函发<1990>10
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271号《关于对企业间拖欠货款所收、支的利息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批复》下达执行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对有的问题规定还不够明确。

经研究,现补充规定如下:
对集体企业在结算货款中属于因对方延期付款,而由供货企业向购货企业收取延期付款的利息收入,可以抵补与之相关联的利息支出。

相抵后的收入净额部分,年终转入营业外收入;支出净额部分,仍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开支。

信用社相关金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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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相关金融法规信用社相关金融法规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治理体制的报告 (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1992.11.245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畴问题的答复 (7)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缺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8)(1) 都市信用合作社 (9)都市信用合作社治理规定1988.01.01 (9)都市信用合作社治理方法 1997.09.04 (12)关于印发《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治理规定》的通知 1996.06.20 (21)关于印发《都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治理方法》的通知 1998.01.01 (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都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治理暂行方法》的通知1994.06.15 (33)(2)农村信用合作社 (38)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治理暂行方法 1998.04.20 (3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治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治理规定》的通知 1997-9-15 (44)农村信用合作社治理暂行规定 1990-10-12 (5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治理暂行规定 (57)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65)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治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68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1997-11-11 (77)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2000-1-24 (87)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治理指导意见 2001-12-10 (89)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治理实施方法 1993-9-17 (91)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治理试行方法 1992-1-6 (10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治理暂行方法》的通知 1997-11-24 (116)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2-9-3 (12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整顿规范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1998-12-2 (12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12-9 (12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26)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方法的通知 2001-1-1 (129)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治理规定1998-5-29 (133)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治理体制的报告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治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四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同意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治理体制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11.05
•【文号】国税发[1994]240号
•【施行日期】1994.11.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国税发[1994]24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各地反映,对集体金融企业征收所得税和财务管理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现通知如下:
集体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管理。

为有利于统一政策,强化税基管理,其财务管理工作也应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望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我市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1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二条农村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通过法律程序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并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入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或经过公开拍卖收回的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农村信用社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经地方政府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或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1.06•【文号】国税发[2000]5号•【施行日期】200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号2000年1月6日)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账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账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贷款呆账核销和扣除的原则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账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贷款呆账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深国税发[1997]259号•【施行日期】1998.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国税发[1997]259号1998年5月29日)宝安分局、龙岗分局:现将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信联发字[1997]021号)转发给你们,请知照。

我市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核销办法比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信联发字[1997]021号1997年5月20日)各二级联社、信用社,市联社营业部:根据国税发[1996]225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及深国税发[1996]75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社具体情况,现制订《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呆帐核销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管理,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辖内机构网点的贷款呆帐核销。

第三条贷款呆帐的条件,以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为基准。

第四条市联社成立贷款呆帐核销领导小组。

总经理任组长,主管信贷、财会、稽核工作的副总经理任副组成。

成员由信贷部、财会部、稽核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归信贷部门管理,负责日常工作。

信用社联合社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信用社联合社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信用社联合社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已核销呆账贷款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损失~努力防范呆账贷款核销的道德风险~有效保全信贷资产。

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和信用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已核销呆账贷款是指符合呆账贷款认定和核销的具体条件而申报核批已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贷款。

第三条对已核销呆账贷款的管理工作是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全信用社信贷资产~降低信贷风险~减少贷款损失。

第二章呆账贷款的计划制定及核销程序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的认定必须符合《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局[1996]225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中规定的贷款呆账条件。

第五条呆账贷款核销的认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经集体决策~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六条认定的呆账贷款必须按要求办好相关的证明材料~关停倒闭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死亡绝户和宣告失踪人员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的集体贷款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

第七条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呆账贷款按统一格式抄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申报汇总表》~经稽核人员签字后按时上报联社~由联社统一向国税部门申请核销。

第八条信用社申报呆账贷款核销必须附申请呆账核销的专项报告~报告内容主要有:申报呆账贷款总的户数、金额,呆账贷款形成的主要原因,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从中应吸取的教训及今后的防范措施。

第九条对符合呆账贷款认定条件中的违章违纪贷款要如实核定相关责任人~逐笔说明原因~以报告形式上报联社。

报告内容必须包括第八条中的前三项。

第十条对将不符合呆账条件的~如关系人、职工、亲属和冒名贷款等贷款申报核销行为的~联社将责成信用社查明原因~上报结果。

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一、背景和意义农村信用社作为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金融机构,为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在金融业务的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存在部分信贷呆账的情况。

为了保持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和风险控制能力,必须对呆账进行核销管理。

呆账核销管理是指农村信用社对于一定期限内未能收回的贷款,经过相应的理财工作和措施后,将其核销。

农村信用社采取呆账核销管理也是其合法的处理手段,可以缓解信贷风险,切实保护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及合作社利益。

二、呆账核销管理的基本原则1、依法核销:呆账核销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呆账进行规范处理。

2、正确性:依据核销原则和核销方法开展核销,确保核销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3、公正、透明:对于涉及贷款客户及利润的呆账核销,必须保障公正和透明,做到坚持事实、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

4、谨慎审慎:呆账核销管理必须谨慎审慎,严把信贷风险的关,保证核销操作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三、呆账核销管理的具体操作1、测算呆账核销比例: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其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等方面的考虑,制定出呆账核销比例。

呆账核销比例确立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2、呆账准备金的计提:农村信用社在核销呆账的同时,应当根据呆账核销比例进行准备金的计提业务。

同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把呆账核销比例的变化和准备金计提的比例进行定期公开披露。

3、审计呆账:为了核定呆账的发生和规模,以及发生原因和类别等方面的问题,草拟呆账的呆账总金额和各项分期的细则,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其经审核后的呆账金额提交给经理层审批。

4、呆账核销过程: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经理层的审批,呆账业务将进入核销处理流程。

核销的过程应当遵照农村信用社的制度,进行书面确认核销,并作好相应的存档工作。

5、呆账处置:农村信用社对已核销的呆账进行认真的处置,确保核销的程序及其产生的利益不受任何侵犯。

针对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在经营报告中予以披露。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

信用社(银行)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我市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12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二条农村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通过法律程序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并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入资格,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或经过公开拍卖收回的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农村信用社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通过法律程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十)经地方政府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或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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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标 签】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2﹞260号
【发文日期】1992-11-24
【实施时间】1992-11-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

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信用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
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

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帐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第五条 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一)提取的呆帐准备金要专户管理。

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贷款损失,准予处理。


(二)呆帐准备金的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比例要严格按规定加以控制,不足最高限额部分,可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补提呆帐准备金。


(三)已处理呆帐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冲回呆帐准备金。


(四)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在当年的“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专项列支。

第六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依法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
,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
(五)1982年底以前形成的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应积极负责追回。

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应由个人承担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信用社呆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按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银行总行根据分行与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审查批准处理,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机关按上款的原则确定。


(三)发生的外汇贷款呆帐损失,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处理后,再购买外汇额度,如有差价损失,可列入当年损益,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四)当年审批处理的呆帐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中单独列报。

第九条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帐,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即:信用社在申请处理呆帐损失时,应填报“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处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查。

上级部门接到“处理呆帐损失申请表”,要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符合条件、事实确凿、材料齐全的贷款损失可作为呆帐,并按权限分别处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信用社主管部门,加强对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信用社申报的贷款呆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信用社1991年底前提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用于处理本办法施行前的呆帐损失,其呆帐准备金余额,可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已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前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年度按差额部分计算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信用社主管银行总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于1992年度起执行。

改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局1989年印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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