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篇)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城市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二章分类管理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按照材料、性质进行分类,主要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
第七条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纺织物等,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和处理,以实现资源的再生利用。
第八条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和处理,以避免对环境和人体的危害。
第九条湿垃圾主要包括厨余废弃物等,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和处理,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干垃圾主要包括纸张、木材、塑料袋等,应当进行专门的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工作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环境保护工作相衔接,并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的环境意识和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分类管理,配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垃圾投放。
第三章收集运输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采用封闭式的垃圾容器和专用的垃圾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工作应当保证及时、规范,建立定期收集的机制,保持城市的整洁和卫生。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高效地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垃圾放置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清洗垃圾容器,确保容器的干净卫生,避免产生异味和传染病。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26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是指成都市针对城市建筑垃圾进行管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
以下是可能包括在这些规定中的一些常见条款:
1. 建筑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分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
2. 垃圾分类收集点设置:要求在建筑工地周边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方便施工人员将建筑垃圾分类投放。
3. 建筑垃圾运输规定:要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合法的运输工具,按照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并保证不发生泄露和溢散。
4. 建筑垃圾处置规定: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将建筑垃圾送至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合理处置,例如进行资源化利用、再生利用或者正规的填埋/焚烧等方式。
5. 违规处罚: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
请注意,具体的成都市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具体时间和地点而有所不同,您可以查询或咨询成都市相关部门以获取最新和详细的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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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活动的各方。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市区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废弃材料,包括建筑混凝土、砖瓦、木料、钢筋、塑料、石料等。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优先采取减量措施,将垃圾转化为可再利用的资源,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强调源头治理,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减量机制和废物分类管理制度,推行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管理的实施效果,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减量化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建筑垃圾减量管理,在施工之前进行减量评估,制定合理的减量方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控,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并提高物料利用率。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推行资源整合,合理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可再生资源,如混凝土和砖瓦的再利用等。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推广绿色施工技术,减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措施降低噪音、扬尘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章分类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废弃物中的可回收物得到分类收集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有害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和处理,确保有害物质的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废弃物的分类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确保分类管理的执行。
第四章资源化利用第十六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和设备的推广,鼓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利用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城市环境卫生和资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包括建筑工地、建筑拆除和改建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条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投放。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评估机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建筑垃圾的分类与投放第六条建筑垃圾的分类原则应当依据其材料的特性和可利用性,包括可回收垃圾、可再利用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第七条可回收垃圾应当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木材等可回收材料。
第八条可再利用垃圾应当包括废砖瓦、废混凝土、废石材等可再利用材料。
第九条其他垃圾应当包括生活垃圾、有害垃圾等非可回收和非可再利用材料。
第十条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一)在产生时进行分类,保持不同种类建筑垃圾的分开;(二)按照垃圾的材料特性进行分类,保持同类建筑垃圾的分开。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将分类后的建筑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或者乱扔。
第十二条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制度,对建筑垃圾产生者进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收运和处理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的收运和处理制度,确保建筑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收运,禁止使用其他非法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建立更多的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提高处理能力和水平。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管理和处理成都市的建筑垃圾,成都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规定:
1. 建筑垃圾分类:建筑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装修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 建筑垃圾收集:施工单位需自行配备建筑垃圾收集容器,按规定时间进行集中收集,并保持清洁。
3. 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在非法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同时,车辆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密封,防止垃圾溢出。
4. 建筑垃圾处理: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如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有害垃圾的专项处理等。
对于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5. 处罚措施: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相应的处罚。
包括罚款、责令整改、吊销证照等。
通过以上规定,成都市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促进了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
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加大对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力度,确保规定得以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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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成人发[1998]20号)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发布时间:1998年4月17日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筑渣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渣土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渣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建筑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建筑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工、交通、市二、房管、国土、公用、电信、园林、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产生建筑渣土的单位扣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建筑渣土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建筑渣土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立建筑渣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处置管理第七条产生建筑渣土(如建筑施工、拆迁、铺设、修缮、装修等)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资料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渣土的数量、种类和建筑渣土处置计划,办理《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
建设单位须交纳建筑渣土污染治理费,施工单位须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交纳市容环境卫生保证金。
第八条凡需要建筑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中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渣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剂。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张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口》.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主落实专人清扫保洁。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尊敬的相关部门领导:根据建筑市场的迅猛发展和建筑垃圾管理的迫切需求,我们对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了全面的调研和分析,并结合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特编制了一份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供贵部门参考。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
第三条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工程中产生的、不适于直接利用的废弃物和废弃材料,主要包括混凝土、砖瓦、石材、沙土、木材等。
二、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第四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建筑垃圾管理方案,并在施工前报经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1. 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等环节的具体措施;2. 建筑垃圾的分拣站和专用运输车辆的规划和建设;3. 建筑垃圾的处置方式,包括自处理、委托处理或委托专业处理单位等;4. 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罚规定。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分类管理采取以下措施:1. 依据建筑垃圾的性质、材料等特点进行分类,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2. 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不同类别的建筑垃圾分别投放至不同的收集点;3. 设置标识牌,明确标示不同垃圾的投放位置和分类标准。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采取以下措施:1. 建筑工程项目应配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收集设备,确保垃圾收集的便利性;2.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相关标准,经过严格的验收,确保安全运输和减少污染;3. 建筑垃圾的运输路线应合理规划,避免经过居民区、公园和文化设施等敏感区域。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理采取以下措施:1. 优先采用资源化利用和再利用的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2. 建筑垃圾中有害物质的处理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确保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3. 必要时委托专业的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保存相关资料备查。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和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维护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染物,包括建筑废弃物、装修废弃物和其他与城市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废弃物。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倡导绿色建筑和循环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利用率。
第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装修单位和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各项任务得到有效落实。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整体效益。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文明素质,引导广大市民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行为习惯。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管理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阶段,按照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方案的要求,合理分包管理建筑废弃物,采取减量化措施,优先推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项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分类收集、运输和暂时存放,并负责向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企业交付。
第十一条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和技术。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管理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和证据,并保持相应时限。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024年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和拆迁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破碎物、混凝土、砖瓦陶瓷等材料。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率的提高。
第二章建筑垃圾分类和收集第五条建筑工地应设置分类垃圾箱,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分类指导。
第六条建筑垃圾应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七条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时,应采取封闭、密封、覆盖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建筑工地应定期清运建筑垃圾,确保分类垃圾箱不溢满。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处理第九条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考虑,鼓励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建筑垃圾再利用应遵循环保、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填埋是建筑垃圾处理的最后选择,必须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再利用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再利用企业要建立健全再利用工艺和设施,确保再利用效果。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第十四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收集。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再利用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筑垃圾再利用。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筑垃圾处理。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人、单位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和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24年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指在建筑施工、拆除、翻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混凝土、砖瓦、木材、石料、钢材、沙土、粉刷材料等。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原则是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并注重社会责任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筑垃圾产生管理第五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合理安排工期和人力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六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如选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合理利用旧材料等。
第七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根据规定进行分类,将可回收物、有害物、普通垃圾等分类存放。
第八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设置垃圾收集点,并配备相应的垃圾容器和标识,确保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得到及时收集和存放。
第三章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管理第九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设备,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垃圾收集和运输。
第十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的性质进行分类收集和运输,确保不同类别的建筑垃圾不混在一起。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进行垃圾收集和运输,防止建筑垃圾的溢出和污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定期清洗和消毒垃圾运输车辆,确保车辆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设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用先分类后处理的原则,将建筑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有害物进行专门处理,普通垃圾进行填埋、焚烧等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记录和账目,确保建筑垃圾的追踪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的二次污染,如加装防护设施、建立监测系统等。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
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0•【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2014年1月10日《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二篇)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内对建筑垃圾的生成、运输、处理和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施工、拆除、修缮和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的废弃物、装饰材料的废弃物、施工废弃物等。
第二章生成与运输第四条建筑垃圾的生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第三方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包装,确保不发生渗漏和散落的情况。
第六条建筑垃圾应当由专门的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不得与其他废物混合运输。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合格的审查和检测,并具备相应的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径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停留时间。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防尘设施,确保建筑垃圾不会散落。
第三章处理与利用第十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能够进行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确保不发生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采用可行的技术和方法,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在无关场所。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经过合格的审查和检测,并具备相应的利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将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利用,确保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采用可行的技术和方法,将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垃圾生成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篇)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据我所了解,成都市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该规定中的内容:1. 建筑垃圾的分类要求:建筑垃圾应按照不同材质进行分类,如混凝土、砖瓦、木材、金属等。
2.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建筑垃圾应由专门的收集单位进行收集,并通过合法的运输方式运往指定的处理场所。
3. 建筑垃圾的处理方式:建筑垃圾可以采取资源化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或者通过符合环境标准的专业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4. 建筑工地的建设要求:建筑工地应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制度,提供合适的垃圾分类设施,并确保建筑垃圾的及时清运。
5. 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等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责任。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猜测,具体的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最好向相关部门或官方渠道咨询以获得准确信息。
成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内对建筑垃圾的生成、运输、处理和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施工、拆除、修缮和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的废弃物、装饰材料的废弃物、施工废弃物等。
第二章生成与运输第四条建筑垃圾的生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第三方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和包装,确保不发生渗漏和散落的情况。
第六条建筑垃圾应当由专门的运输车辆进行运输,不得与其他废物混合运输。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合格的审查和检测,并具备相应的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径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停留时间。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防尘设施,确保建筑垃圾不会散落。
第三章处理与利用第十条建筑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能够进行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如下:
1. 垃圾分类:建筑垃圾应按照分类投放,分类包括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2. 建筑垃圾的贮存和运输:建筑垃圾应妥善贮存,确保不发生二次污染。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为密闭式,运输过程中不得散落、泄漏。
3. 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应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4. 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鼓励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予以优先回收利用。
5. 管理责任: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施工单位、承运单位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
以上为成都市关于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市民、企业、承运单位等应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城市环境的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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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08•【字号】成办函〔2016〕148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的通知成办函〔2016〕148号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成都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已经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8日成都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我市发展循环经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
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持续发展,按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82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扶持政策。
一、实行项目特许经营管理(一)按照市政府令第182号规定和“统筹规划、政策引导、企业运作、规范管理”原则,经市、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同意,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二)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可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等经营模式。
(三)市、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负责组织实施市级或区(市)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
二、设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四)市、区(市)县政府鼓励和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发改、国土、规划、城管、环保、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设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五)发改部门优先办理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工作,加快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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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职责)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放证办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部门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时,应当提交消纳地城管部门同意消纳的意见。
第五条(排放告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后三日内,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运输)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承诺书》。
第六条(“两员”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
管理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内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及车辆冲洗除尘等事项。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
管理员负责监督运输车辆保持号牌清晰、证照齐全有效、车身符合技术标准,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等事项,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和运输企业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条(委托执法)按照“分级审批、分类审查、授权监管、委托处罚”的原则,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可以将下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三)城管部门负责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五)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园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六)其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运输企业管理)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和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
符合《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二十辆(含二十辆)以上的运输企业,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进行管理。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名录》内的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九条(运输管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名录》内选择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实行持证运输,一车一证。
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征求消纳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消纳场规划)按照“全域成都、合理布局、资源利用、环保安全”的原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国土、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消纳场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需求,建设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处置收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资源化利用)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处置用地;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投入,倡导优先使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努力提高建筑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执法监管)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施工现场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处罚:(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未保持整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零星施工和市政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区域实行有效隔离,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建筑垃圾的;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活动中,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未按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企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名录》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要求实行密闭运输的;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核定消纳场地,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出撤销许可证件或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等决定的,仍由《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交通执法监管)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