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股份: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有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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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材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西部材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宏远、孙安衡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载《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列明了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登记办法等重大会议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2010年5月14日上午9点,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401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与公告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川润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川润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2号致: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21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6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2010年3月23日,贵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罗全(持有贵公司股份607.20万股,占总股本5.34%)提交的本次会议临时提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此议案已经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贵公司于2010年2月10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0-005号公告)。

金宇车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金宇车城: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法 律 意 见 书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关于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春江路二段9号贵公司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陈衍敏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会议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根据2010年4月21日《中国证券报》刊登的《四川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作出于2010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决定,并向贵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

2010年6月2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贵公司董事会向全体股东发出本次会议《增加议案》的通知。

经审核,贵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及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20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陈宏宇主持,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则》、《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法 律 意 见 书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股东签名册》及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共9人。

中成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11-17

中成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11-17

证券代码:000151 证券简称:中成股份公告编号:2010-30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特别提示: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否决议案。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1、召开时间:2010年11月16日召开地点:北京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8号楼201会议室召开方式:现场投票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主持人:董事长邹宝中先生2、会议的出席情况: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代表4人,代表股份143,688,27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48.54%。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见证律师出席本次会议。

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提案审议情况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如下决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的的议案;同意票代表143,688,276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票代表股份 0 股;弃权票代表股份 0 股。

同意公司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1、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2、律师姓名:赵利娜3、结论性意见:中成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1、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有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2、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特此公告。

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世荣兆业: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1

世荣兆业: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1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28号致: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世荣兆业”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世荣兆业二〇〇九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世荣兆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世荣兆业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世荣兆业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世荣兆业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核查,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如下:1、2010年2月7日,世荣兆业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决定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

2、2010年2月9日,世荣兆业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东世荣兆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同时通知中列明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承义证字(2010)第056号 致: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唐民松、邵勇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要求,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召开的。

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届监事会提出。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已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人员、出席会议股东登记办法、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公告刊登于2010年4月27日的《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距2010年5月31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已超过20日。

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是2010年5月26日,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31日,在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按公告的内容与要求如期召开。

经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

中国中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中国中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2.贵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刊载的《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4.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刊载的《会议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吉林敖东: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吉林敖东: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关于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林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孙冠男律师、 范洪飞律师出席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交割单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宝商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宝商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它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2、公司2010年4月23日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公司 2010年4月27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2010年4月23日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公司2010年4月27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宝鸡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金杜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出席会议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及本所经办律师对个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代表股份44,294,472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7.97%;2、公司董事、部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吉电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吉电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股份或公司)委托,指派王伟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担任吉电股份于2010年4月28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特别法律顾问,出席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等法律、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结合《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召开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关于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更正公告》而出具,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提案、表决程序、现场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一节 律师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2.本法律意见书制作过程中,承办律师已按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审查。

3.承办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吉电股份的承诺和保证,即公司向承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隐瞒、虚假、遗漏和误导之处,其中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吉电股份为进行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吉电股份进行本次股东大会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相关材料一起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及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武汉中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武汉中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大会进行法律见证。

本律师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进行核查和验证,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1、2010年3月24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

2、2010年3月26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召开 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通知了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有关事项。

3、公司本次大会于2010年4月27日如期举行,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郝健先生主持。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106,366,69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2.34%。

出席本次会议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出席本次大会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大会的提案本次大会无修改原有提案或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经查验,公司本次大会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经验证,公司本次大会就所审议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投票过程进行了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1、《公司 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表决结果:同意票106,366,69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山 下 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4-27

山 下 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4-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锦天城律师列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公司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发布。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30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陈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9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721861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8270%。

天润发展: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天润发展: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2010】字0630第0087号致: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受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发展”或“公司”)董事会聘请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委派,本所律师为天润发展2009年度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并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提案审议情况,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核验,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天润发展2009年度股东大会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召开,并于2010年6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方式。

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星期三)下午14:30,会议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巴陵西路汉森宾馆,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林军华先生主持。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截至2010年6月25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代理人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上市公司【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12.29【实施日期】2009.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为了增强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09年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09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总体要求上市公司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年报编制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强化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为资本市场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报告。

二、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一)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公司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的要求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正泰电器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正泰电器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的进 步。
大会 以投 票表决方式 , 通过 了本次股 东大会 的十三项议案 , 选举 产生 了新一届董 事会和监事会人 选 , 得 了圆满成功 。 取 第五届 董事会的董事有 南存 辉、 陆燕荪 、 翁礼 华、 郭明瑞 、 荆林 波、 南存飞 、 朱信敏 、 黎明 、 南征、 林 程 陈国 良、 时祯 , 中, 刘 其 陆燕荪、 翁礼 华、 郭明瑞 、 荆林 波为独 立董事。吴炳池 、 高亦强 当选为 第五届监 事会监事 , 同之 前 当选的职 工监 事林可夫共 同组 成新一届监事会 。 连
议也帮助 经销 商更好 地经营英威腾 产品 , 准确地 了解产品销售政 策和 渠道激励机制 , 制定 出本地 区的发展 规划 , 未来的变频器 市场共 享 累累硕果。 在 英成腾本 次工作会议 为今后 的市场开拓 打下 了良好 的基础 , 威腾将 继续强化 渠道 实力 , 英 建立与 经销伙伴 合作 开发的模 式 , 成覆 盖厂 商 、 形 经销 商、 用户的完善的价值链 条 , 彼此 成为相互协作 、 相互促进 的整体 , 开拓 市场 , 深耕行 业 , 进一 步提 升英 威腾在 高端行 业应 用市场与 国际品牌 的竞争 能
这 次展会规 模宏 大, 况空前, 盛 共吸 引了来 自4 8个国 家和地 区的近 10 家企业参展 , 出总 面积达 800平方米 , 40 术) 覆盖光伏 生产领域的所有环 节 , 包括原料供应 、 械设备 、 机 主辅材 料、 光伏 电池、 光伏组件 、 光伏 工程及光伏应 用器具等。
正泰 电 器 召 开 20 0 9年 度 股 东 大 会
2 1 5月 1 0 0年 2日上午 , 江正泰 电器股份有 限公 司( 浙 简称“ 正泰 电器” 2 0 年度股 东大会 在正泰 工业 园顺利举行 , )0 9 这是 正泰 电器上市后召开 的第

独 一 味: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0

独 一 味: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0

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为此,本所查阅了有关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并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规则》)、《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议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本次大会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4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进行披露(公告编号:2010-004和2010-005))。

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一)审议《关于<董事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二)审议《关于<监事会2009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三)审议《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四)审议《公司2010年度财务预算报告》;(五)审议《关于2009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六)审议《关于<2009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的议案》;(七)审议《关于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八)审议《关于续聘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0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嘉凯城: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0

嘉凯城: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0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 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上锦杭法律意见书第 czl100309 号
(签字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为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出具之法律意见书之专用签署页。)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 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如 下: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上锦杭法律意见书第 czl100309 号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公司已于 2010 年 2 月 1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上锦杭法律意见书第 czl100309 号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关于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 21 号)(以下简称“《规则》”)、《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以下 简称“本所”)接受嘉凯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 律师出席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伊 立 浦: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伊 立 浦: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2010]邦盛股字第012号中国·北京·海淀区彩和坊路11号首都科技中介大厦12楼 电话(Tel):(010)88891182(总机), 88892012, 88891923 传真(Fax):(010)88891131二○一○年五月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邦盛股字第012号 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特聘法律顾问。

本所指派姚以林律师、杨云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召开的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宜及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及议案中所涉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出具的。

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浙江众成: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浙江众成: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股权登记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海通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海通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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