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上诉案-范文word版 (4页)
上海土地使用权申诉成功案例
上海土地使用权申诉成功案例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行初247号行政裁定:对丁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行终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丁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指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长宁区华阳路XX号与华
阳路XX号为毗邻建筑,故申请人与收回国有划拨土地行为有直接利
害关系。
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号的权利人为原上海申玻经营有限
公司,该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长宁区政府一直未将该地块收回,
导致相关不法人员非法经营,严重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休息。
长宁区政府未履行其收回相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而导
致一系列社会问题,故申请人要求长宁区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某某起诉请求长宁区政府履行收回特定地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安排使用的法
定职责。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安排使用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的管理职责,并非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
且丁某某与涉案地块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基于相邻关系要求长宁
区政府履行上述职责,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丁志媛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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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倪某某。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X)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姜某某及其父母被动迁安置至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250弄某号102室,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房,承租人系姜某某父亲。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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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虹行初字第3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行初字第3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虹行初字第38号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女,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男,196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女,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基建筑材料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X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孙吉尔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X年2月13日作出虹口劳认(201X)字第101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系因工作原因而引起,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于201X年7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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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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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卢行初字第3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33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之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核发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沈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仲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核发了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两第三人共同拥有本市某某路XXX号底楼后客堂、灶间、三楼前后间房屋建筑面积78.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原房产权利人系原告之父孙某某、母钱某某。
孙某某、钱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析产手续,原告也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
201X年8月2日通过查阅房地产资料才发现该房产仅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权利人未包括原告在内。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其向两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述称,原告在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曾表示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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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甲,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甲于201X年4月7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房地局制作并保存的,当时延中房管所(改制后为延中物业)实施的,交出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我家居住房屋,逼迫我父亲郑乙签字的退租表格。
本人在1967年8月亲眼所见”的政府信息。
市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X年4月28日对郑甲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
经核查,市房管局认定郑甲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等规定,于201X年4月29日作出登记编号201X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甲该信息不存在。
郑甲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于201X年9月9日作出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的复议决定。
郑甲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201X0000000319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其重新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答复书;2、审查郑甲调取证据的申请,并说明相应决定的原因;3、责成市房管局对于否定郑甲证据关联性说明理由,对市房管局证据和依据缺失所形成的答复书予以定性确认明确为滥用职权;4、根据建设部244号文件,批准郑甲权属登记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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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原告张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王x、李x、张x要求撤销产权登记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1X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告诉称,本市xx号xx室房屋原为三原告父亲王xx单位分配之使用权房,房屋承租人为王xx。
1995年1月王xx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人为王xx一人。
201X年11月5日王xx去世,三原告在处理王xx遗产继承事宜时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本市xx号xx室房屋于201X年2月18日已由被告核准将俞x(三原告之继母)、余x(俞x与王xx结婚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登记为共同产权人。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201X年2月,此时王xx已经患血管性痴呆,已无行为能力,不能作出同意将俞x、余x加为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父王xx的财产权益,且使得三原告的继承财产份额大大减少,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沪房地徐字(201X)第00595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核准的沪房地徐字(201X)第005954号房地产权证,系针对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的变更登记。
而三原告并非购买公有住房时的成年同住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故希望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并非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同住人,现三原告以王xx继承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核准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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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房产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9月10日,海联房产公司不服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1X年7月30日作出的闵房地(201X)133号《关于批准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新建锦华二期A块商品住宅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及有偿使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闵房地(201X)133号文),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申请材料不齐,市规土局要求海联房产公司补正。
201X年9月18日,市规土局收到海联房产公司的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
市规土局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海联房产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建“海联新村”军转干部安置住宅和商品住宅,经沪府土征(1994)216号《关于批准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四个单位联合建设“海联新村”住宅工程征地的通知》批准同意,在本市吴中路北陵园路西征用虹桥镇虹二村张家宅队的土地。
该文明确“征地范围内需动迁的乡、村办企业安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确定后,另案办理”。
1994年10月25日,虹桥镇虹二村向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作出闵规土(94)327号《关于核发海联新村住宅工程征地中虹二村企业安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要求虹桥镇虹二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向该局建设用地科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最新2018】(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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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仲兴,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系本市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的权利人之一。
201X 年4月9日,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张某某停止“在顶楼公共部位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违规行为,并予整改。
次日,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普陀房管局书面报告了张某某违法搭建的情况。
同年5月15日,普陀房管局予以立案,同月22日进行了调查。
同年6月4日,普陀房管局向张某某送达了普房管听告字[201X]第00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申请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张某某父母拒绝签字,故普陀房管局在物业公司及居委会3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
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普陀房管局提出听证申请。
201X年7月2日,普陀房管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当事人张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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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乙,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久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久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甲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X)虹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甲为上海市东大名路1027弄某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人数5人。
201X年10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经批准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沪房虹拆许字(201X)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
虹口土发中心、上海久事公司因与郑甲户协商未成,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为了不影响重大市政工程建设,于201X年9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申请裁决。
虹口住房局受理后,于201X年9月7日组织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因海门路某号地块交通枢纽综合开发土地储备属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虹口住房局于201X年9月18日作出201X年虹房管拆裁字第41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郑甲系东大名路1027弄某号公房承租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1.7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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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叶芸,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樵,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高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赵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诉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X)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房地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芸、应豪,上诉人凯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一平、朱文杰,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毅、赵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7月28日,上海杨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建设总公司)和深圳宝安金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鹏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杨浦金鹏花园”工程工期和物业分配补充合同》。
同年12月30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浦住宅办)和上海金鹏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鹏公司)为《金鹏花苑》项目取得长阳路以北、齐齐哈尔路以东、杨树浦港以西共30,64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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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上述三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等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某,被告市房地局之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第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X年10月18日作出201X25906275号更正行为,以本市某路X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1990年总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人之一金某某已在登记前的1985年死亡为由,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该房屋总登记时的沪房卢字第0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董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金永青于1968年去世后,由其配偶夏培杰和子女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六人于1990年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其中金某某于1985年去世,原告金某、董某某作为其女儿和妻子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
故被告在1990年登记时将已故的金某某登记为产权人,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又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而未将两原告作为继承权利人登记为产权人,再次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且总登记前的产权人现也已经去世,故被告作出的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高震海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高震海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姚佐莲程黎【审理法官】张文忠姚佐莲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震海;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高震海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个人】高震海【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震海【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高震海提供的天宝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4年,土地使用者是吴巧珍、高震宙、高震海。
上诉人虽提供高震宙1995年10月就天宝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但未能提供天宝路房屋存在登记至高震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或被上诉人作出相应房屋登记行为的证据。
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的被上诉人市登记局将天宝路房屋登记在高震宙名下的房产登记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即使按上诉人所认为的天宝路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间是《查阅证明》所记载的“核准日期1995年10月23日",距上诉人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也已逾20年。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则仍是对相关民事案件中虹口房管局出具的《查阅证明》持有异议,并对将天宝路房屋权利人认定为高震宙的生效民事判决有异议,但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刘键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键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娄正涛林俊华张晓帆【审理法官】娄正涛林俊华张晓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键(LIUJIAN);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刘键(LIUJIAN)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公司】刘键(LIUJIAN)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永平丁晓峰【代理律所】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键(LIUJIAN)【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诉权证错误并要求撤销,但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登记撤销之诉,亦缺乏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诉权证错误并要求撤销,但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登记撤销之诉,亦缺乏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1:1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8年7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承继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以下简称市登记局)核发了沪房地虹字(2008)第008862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权证),权利人刘国良(LIUGUOLIANG),房地坐落多伦路XXX弄XXX号全幢。
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
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高院发布2018年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十大案例(2019年5月29日)行政争议实质解决十大案例案例一杨某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案一、基本案情被征收人杨某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有一本产权证,但该产权证标注有两条房屋信息,分别是:幢号1底层南间9.61平方米、幢号2全幢11.88平方米。
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曾在书面答复杨某关于限购问题的咨询时,指出其所有的房屋虽记载在一本产权证内,但登记簿中为两个权属单元(两套房),杨某属于被限购对象。
在此次房屋征收中,杨某以此为依据要求按照两套住房进行征收补偿,征收部门则主张以产证为依据按照一套房进行征收补偿,遂产生争议。
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8月10日该区政府对杨某按照一套房的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后以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一证一户”进行征收符合征收政策为由,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再次调解,征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制作行政调解书,促成征收补偿和限购答复争议同步化解。
二、协调化解的主要作法(一)先行研判促进协调和解的必要与可能。
在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一证一户”的标准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符合征收政策,但与限购答复内容相冲突。
一审期间政府部门明确表示限购答复存有不当。
本案交织着征收补偿与限购答复两个既独立又关联的争议,仅就征收补偿问题作出判决,争议将依然存在并可能引发新的诉讼,合议庭经研判认为本案具有调解的必要和可能。
(二)与一审法院沟通,在一审的基础上拟定新的调解方案。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积极沟通,了解一审法院调解的进度和难点。
多次组织当事人沟通真实需求,拟定的调解方案在坚持“一证一户”合法性底线的同时,适当考虑弥补杨某因错误限购答复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通过辩法析理,说服被征收人接受新方案的同时向征收部门制发《关于协助实质化解杨某户征收补偿行政争议的建议函》,阐释实质化解该户行政争议的理由、具体方案以及工作步骤,供征收部门作为调整安置补偿方案的抓手。
王步权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步权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姚佐莲徐静【审理法官】朱晓婕姚佐莲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步权;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步权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步权【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修【代理律所】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步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确认,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沪房地闵字(2012)第0323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系争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该房地产权证上明确记载:建筑类型为公寓,用途为居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买卖等情形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材料。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甲(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甲,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上诉人樊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X)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地梨港路82弄甲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甲号房屋)权利人为樊某某,建筑面积13.89平方米,在册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樊某某、夫徐甲、母赵乙。
樊某某之子徐乙因参军户籍迁出该房屋。
201X年9月2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拆许字(201X)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3月31日。
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甲号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727元,评估报告已送达樊某某户。
201X年3月2日,拆迁人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到樊某某为本市地梨港路82弄乙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乙号房屋)的权利人。
因拆迁人与樊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1X年10月16日以樊某某所有房屋为乙号房屋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
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樊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的一房一价告知单、会议通知,并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10月26日两次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樊某某调解,樊某某丈夫徐甲均参加调解。
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0193号 精品001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幼定,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原审第三人孙才娣,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普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周海峰,被上诉人吴幼定,原审第三人孙才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幼定与孙才娣原系夫妻。
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原系公有住房,吴幼定自1998年10月6日起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并居住在该处,吴幼定、孙才娣及他们的女儿吴佳颖的户籍也均在该处。
2000年8月,吴幼定与孙才娣协议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吴佳颖由吴幼定抚养,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房屋由吴幼定继续租赁居住使用。
孙才娣与吴幼定协议离婚后,户籍未曾迁出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
2019年3月9日,孙才娣在未经吴幼定和吴佳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职。
最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 精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叶芸,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樵,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高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赵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诉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杨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市房地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芸、应豪,上诉人凯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一平、朱文杰,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毅、赵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7月28日,上海杨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建设总公司和深圳宝安金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鹏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杨浦金鹏花园工程工期和物业分配补充合同》。
同年12月30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浦住宅办和上海金鹏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鹏公司为《金鹏花苑》项目取得长阳路以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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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上诉案-范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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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
登记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
委托代理人汪庭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代理人赵鸿仁,男。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
原审第三人王金成。
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律师。
上诉人王文华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X)黄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
诉人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庭瑶,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
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鸿仁、王蓓,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的委托代理
人祝明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新肇周路985号301室(现地址为西藏南路1335号301室)原系王金成承租的公有住房,1995年2月王金成户向市房地局申请购买该房所
有权,同年2月10日市房地局以出售人(甲方)身份委托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半淞园路房产管理所与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
房屋建筑面积为75.89平方米,并约定了购房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等。
该公有住
房买卖合同一式四份,由市房地局、购房人、房屋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