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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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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辉孙晓滨李颖【审理法官】王辉孙晓滨李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迪【代理律所】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子涵;刘悦;刘丽;刘宇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益成严晓璞李守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方治华;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方治华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宁方治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希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蔺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希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蔺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徐贤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希松蔺辉徐贤荣【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被告】李宁;方治华;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财险赔偿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28: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39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幸福路南侧、霞光北辅路北侧、港口路东侧、经二十四路、交通路西侧华安城41某地御景园北段商铺108、109、11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6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军梅【审理法官】余军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敏;肖伍娣;朱锡勋;杨风旗;广州四维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敏肖伍娣朱锡勋杨风旗广州四维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敏肖伍娣朱锡勋杨风旗【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四维物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朱敏;肖伍娣;朱锡勋;杨风旗;广州四维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应否支持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且与丧葬费分属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属于重复赔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定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定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定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3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审理法官】宋岩邱倩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定华;陈建礼;陈红祝;陈芳;陈忠;陈国;卢星钱;三台县郪江镇郪江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王锐林【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定华陈建礼陈红祝陈芳陈忠陈国卢星钱三台县郪江镇郪江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王锐林【当事人-个人】陈定华陈建礼陈红祝陈芳陈忠陈国卢星钱王锐林【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三台县郪江镇郪江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何良燕【代理律所】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王锐林【被告】陈定华;陈建礼;陈红祝;陈芳;陈忠;陈国;卢星钱;三台县郪江镇郪江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洪举王某1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洪举王某1肖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明广军【代理律所】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王洪举;肖飞;单县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从王洪举出院到鉴定检验,之间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在王洪举骨盆多处受伤及治疗状态不同的情况下,王洪举大小便由自主控制到不能控制有一定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经一审法院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举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

2、被鉴定人王洪举之损伤,头面部损伤张口受限Ⅲ度,构成八级伤残。

……”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洪举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审理法官】马开智张庆敏胡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刘强孙玉明【当事人-个人】刘强孙玉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强;孙玉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等证据材料中由孙玉明岳母刘某某在相关项目下签名是其为完成投保流程按要求操作的,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说明,因此案涉停运损失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进行赔偿,故一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时对刘某某进行了免责说明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5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凡亮【代理律所】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被告】王会娟;迟培海;王传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医院住院病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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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篇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险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6.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八)新增设备的损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超赔保险条款(精)教学内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超赔保险条款(精)教学内容
9、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 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 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3
(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及赔偿限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上 述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 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一)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偿限额的部分;
(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赔偿的事故责任免赔”和绝对免
赔”部分;
(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
(四)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 费、律师费、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超过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已赔付的部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4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臧庆姚金甫【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庆苗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庆苗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庆苗【代理律所】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臧庆;姚金甫;江西万之象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姚金甫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万之象公司承担。

万之象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姚金甫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张好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媛【代理律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之伤构成六级伤残。

2.误工期限为210-270日。

3.护理期限为120-150日。

"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桂娥王强【当事人-个人】关桂娥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刘凤凤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彪刘凤凤【代理律所】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关桂娥;王强【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关桂娥出具诊断证明,医学建议为:休一个月。

关桂娥称,其在苗圃从事分拣蔬菜工作,工作内容一致没有变化,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桂娥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强驾驶机动车造成关桂娥受伤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琼朱志梅李婷【审理法官】王丽琼朱志梅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张祖清【当事人】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张祖清【当事人-个人】张祖林张祖清【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黄勇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逸伐黄勇【代理律所】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祖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被告】张祖清【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存在骗保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销无效执行鉴定意见质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骗保问题。

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提出张祖林在兴国县城岗卫生院所拍片子的时间早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的质疑,张祖林与张祖清的解释是其二人相识,且均不懂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人经商议作出先拍片,若伤到骨头再报保险和交警的决定,本院认为有一定合理性。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张祖林与张祖清二人合谋故意制造以骗取保险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公安局对其报警也未立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提前打印的,而非张祖清主动手写的,该《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不是张祖清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湘10民终18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王会玲;王井花;龚之璐;谭晨光;桂阳县深蓝贝贝幼儿园【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王会玲王井花龚之璐谭晨光桂阳县深蓝贝贝幼儿园【当事人-个人】王会玲王井花龚之璐谭晨光【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桂阳县深蓝贝贝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刘畔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畔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畔雷苍柏【代理律所】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被告】王会玲;王井花;龚之璐;谭晨光;桂阳县深蓝贝贝幼儿园【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为大多数当事人所认可,且王会玲方亦未明确反对并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责任的认定;2、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死者龚筱标驾驶的湘LG××××号小型轿车被撞后报废,无法修复使用,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5422.2元。

谭晨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湘L3××××号中型专用校车的所有人为深蓝贝贝幼儿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桂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9月4日00时起至2021年9月3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陈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陈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陈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6【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1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海玲李文明李鹏【审理法官】毛海玲李文明李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陈小兰;黄曾强【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陈小兰黄曾强【当事人-个人】陈小兰黄曾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被告】陈小兰;黄曾强【本院观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特别授权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以与陈小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陈小兰54802.89元,该款限收到二审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陈小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李熙镇支行账户,银行卡号62×××01;二、陈小兰自愿放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四、陈小兰收到二审裁定书之后不得再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按一审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纠纷至此全部了结,不再存在其他争议;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谢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谢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谢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谢志平;成某【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谢志平成某【当事人-个人】谢志平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谢志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侧翻时将车辆内乘坐的成红茂摔出车外,后将摔出车外的成红茂碾压致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审理法官】郭依静王飞雁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丹丹王建松【当事人-个人】赵丹丹王建松【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猛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猛【代理律所】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赵丹丹;王建松【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如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应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如车辆未灭失、能够修复的,则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赵丹丹车辆损坏,但未达到灭失及无法修复的程度,一审判决以鉴定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赵丹丹的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价值)为300350元,该费用系维修受损车辆的花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6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广惠;刘哲;赵晶【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徐广惠刘哲赵晶【当事人-个人】徐广惠刘哲赵晶【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张书贤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张书贤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萍曲晓楠张书贤【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徐广惠;刘哲;赵晶【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成刚吕仁汉族【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祥东吴家庆【代理律所】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成刚;吕仁汉族;白山市捷歌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刚住院期间过长,涉嫌过度治疗,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举有力证据证明治疗活动存有不当,且无必须组织本案司法鉴定的击发事实,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通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成刚住院期间过长,涉嫌过度治疗,申请对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举有力证据证明治疗活动存有不当,且无必须组织本案司法鉴定的击发事实,故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孙小青、李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孙小青、李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孙小青、李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汪长毓;孙小青;李伟华【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汪长毓孙小青李伟华【当事人-个人】汪长毓孙小青李伟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显【代理律所】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汪长毓【被告】孙小青;李伟华【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孙小青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太保公司认为孙小青不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孙小青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

太保公司也未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

故,太保公司要求对孙小青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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