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订)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
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河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合理稳定增长,保障人口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旨在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素质提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政策,河南省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全面两孩政策,保障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权利,禁止强制堕胎和强迫绝育,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其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发展。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此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明确了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同时,对于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也将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最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
各级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总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促进人口合理稳定增长,保障人口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希望各级政府部门和全社会共同遵守本条例,共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一)河南省内的常住人口;
(二)在河南省暂时居住未满一年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
(三)条例适用对象为法定年龄内具有生育能力的男女双方。
第三条建立普及健康生育知识宣传教育制度,坚持“少生优质、计划生育、科学育儿”的政策,形成积极的生育环境。
第四条加强婚育检查,督促女性在结婚登记前,按照国家婚育政策及要求,到当地健康监督站接受婚育检查,以确保生育健康。
第五条加强计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配合,以共同做好人口健康工作。
第六条推行RT-PCR检测,我省各地区应在合理时间、合理范围内进行普查,以有效防染病患者出入社会,确保社会稳定安宁。
第七条教育机关应及时提高专业教师、家长的计划生育意识,加强制度教育,全面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落实增扶策略,积极扶持因生育原因受到经济压力的家庭。
第九条加强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当地政府可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或补充该条例。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颁布日期:20021130实施日期:200301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1月30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壹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壹月为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壹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且组织实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旨在促进河南省的社会经济发展,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法律制度体系,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活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快建设小康社会。
该条例规定,河南省应当贯彻中央关于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方针,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增强人口质量,合理安排人口结构,稳定人口数量,促进人口健康发展,建立现代人口管理制度。
河南省应当按照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采取抚养政策、技术服务、医疗保健等措施,统筹规划和实施各项计划生育政策,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抑制过度生育。
此外,河南省还需实施多元化计划生育,充分发挥医护人员、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实施中的积极作用,严厉打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擅自违法取得证件等违法行为,保障和维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DOC)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遏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系统,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省卫生厅。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男女一致实行计划生育,每对夫妇应根据本人的特点和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出生人口控制在基本公共服务水平需要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相关规定,组织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动员群众支持、参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实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自愿、平等、知情、合法的原则,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进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禁止利用计划生育从事种族歧视、身体残疾和性别歧视等行为。
第七条对于侵犯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的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章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是促进计划生育实施的重要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一)加强生殖保健服务的宣传教育,提高夫妻双方的生育健康意识;(二)科学制定计划生育方案,根据夫妻的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当的生育计划,促进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三)对孕前、孕中、产后各个阶段的夫妻进行科学引导和健康监护,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四)加强青少年计划生育知识教育,减少早婚早育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先进理念,为夫妻双方提供全面、便捷的服务支持。
第十条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应当保护夫妻个人信息的隐私,严密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章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是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和管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和规定的意识。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请百度搜索:易德轩易座网进入查看更多十二星座命理运势等内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符合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放宽]农民夫妻只有一个女孩也可生二胎昨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进行投票。
投票结果是:60票赞成,4票反对,4票弃权。
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修改之前,对于想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条例》原第十七条规定:符合其中六个条件之一。
此次修改,又增加了第七个条件: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
其中的第四个条件还被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原条例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修订前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了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外,符合下面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也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修改后,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一句删除。
[鼓励]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扶政策有增加尽管我省放开双独家庭二胎规定,但我省仍然提倡和鼓励只生育一个子女。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实施。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贯彻逐年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行。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实施。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贯彻逐年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行。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订)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本月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豫政办[2000]2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4.26【实施日期】2000.04.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豫政办[2000]22号)《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00年3月30日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将于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计划生育依法管理、促进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宣传贯彻修订后的《条例》,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这次《条例》的修订,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保护育龄群众依法生育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还扩大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明确了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中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对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要以修订后的《条例》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要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各项程序。
要把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开展向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活动结合起来,坚决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不断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
全面推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
按照综合施治和分工协作的原则,明确规定各个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把行政执法的职责落实到部门和具体人员,对不能尽职尽责的,要按修订后的《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要建立健全检查监督体系,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及时纠正不正当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切实保障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订)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3.30
【实施日期】2000.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二十八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