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合集下载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计划地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新)-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月13日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新条例明确规定,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非商用建筑禁止新改扩建饭店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当前,在居民住宅楼一层开饭店现象非常多,在省会棉三小区,多栋楼一层的居民都把房子出租出去开成了小饭店,随意排放的油烟经常把二楼、三楼等楼上邻居的窗户熏得黑乎乎、油乎乎的,楼上居民有苦难言。

新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对刹住这股风气将起到积极作用。

露天焚烧秸秆最高罚两千修订后的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1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直管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现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本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着力解决以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突出抓好重点城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创新驱动、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到2017年实现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的总目标,为首都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重要贡献。

二、工作目标1、总体目标:经过5年努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大幅度减少。

力争再利用5年时间或更长的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让人民群众呼吸上新鲜空气。

2、具体指标:(1)到2017年,全省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25%以上。

首都周边及大气污染较重的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和定州、辛集细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33%,邢台、邯郸下降30%,秦皇岛、沧州、衡水下降25%以上,承德、张家口下降20%以上。

板子打在“痛处”的污染减排立法值得期待

板子打在“痛处”的污染减排立法值得期待
点 问题 。 而且 , 越是 复 杂 、 手的 立法 , 需要 开 门立 法 , 棘 越 在 具体 法律 义 务与 责 任 的设 计 上 多问计 于 民 ,启动 民 智 , 纳 民意 , 吸 能起 到 少走 弯路 、 事半 功倍之 效 。 比如在
拼 车让 不 少有 车一 族 尝到 了甜 头 。 民在 论 坛上找 市 到 家住 附近 的 网友 , 车上 下 班 , 拼 方便 快捷 , 互利 互 惠 。 而如今 因拼 车 涉及到 油 费分担 、安全 隐 患等 棘手 问题 ,
有偿拼 车 与非 法营运 的定 义上 , 车一族 就有 他们 自己 拼 的看 法 ,拼 车人 只 收取 油耗 成 本 , 有 另外 加钱 , “ 没 没有 赢利 , 不算非 法运 营。 ” 就 笔者认 为 , 方立 法不仅 应 确 地
立拼 车行 为的合 法性 , 而且 应对发 布拼 车信 息的 网站等
当然 , 法之 威 严 , 于必行 。 学 的立 法只是推进 污 在 科 染减排 的基础 ,更 重要 的还在 于条 例 能否 落到 实处 , 对
此 , 们不 妨拭 目以待 。希 望有 关部 门能 以 实实在 在 的 我
环保成 果取 信 于民 , 民众 期盼 的蓝 天绿 水不再 是难 以 让
的 态度 。因此 , 治理 环境 污染 不是仅 靠加 大 资金 投入 或
者环 保 部 门的 决心 就 能解 决 的 ,从 立 法上 加 大 对违 法
排 污行 为 的处 罚 力度 , 强化 地 方政 府 的环保 责 任 , 更是
日前 , 北京 市 人大 常委 会 对 《 北京 市 道 路运 输 条 例
企及的梦想。 圄
法成 芩 低 , 的 没 有 赚的 多 ; 罚 环保 执 法措 施 “ ” 法律 软 , 授 予环保 部 门的权 力非 常有 限 。造 成这 些 问题 的深 层

学习贯彻《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省环境保护厅姬振海厅长答记者问

学习贯彻《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省环境保护厅姬振海厅长答记者问

学习贯彻《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省环境保护厅
姬振海厅长答记者问
王锦慧;田歌
【期刊名称】《河北环境保护》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污染减排要列入政绩考核,生态补偿金制度法制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要划定环保重点监管区……2009年5月27日,《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7
月1日起正式施行。

【总页数】3页(P12-14)
【作者】王锦慧;田歌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
【相关文献】
1.不辱使命不负众望认真履行好新形势下的环保新职能——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王秉杰答记者问 [J], 董玉枫
2.全面深化污染防治努力实现青山绿水省环保厅厅长姬振海在全省污染防治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摘要) [J], 无
3.农村环保——先行从重点地区突出环境问题入手——访省环保厅厅长姬振海 [J],
孙瑶
4.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业绩——姬振海厅长在省环保厅先进人物事迹报告会上的讲话(摘要) [J], 无
5.履行职责不辱使命——我省“双三十”节能减排工作进展顺利——姬振海厅长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的报告(摘要) [J], 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17•【字号】冀政发〔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4年4月17日河北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北重要讲话要求,以改善空气质量为核心,以减少重污染天气和解决群众身边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为重点;强化结构调整和管理挖潜,加强源头防控和面源治理,完善大气环境管理体系,推动经济绿色低碳转型。

到2025年,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PM2.5浓度比2020年下降20%,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率控制在1%以内;所有设区的市空气质量排名稳定保持在全国重点城市“后十”之外;氮氧化物和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10%以上。

二、深化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一)严格环境准入。

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

新改扩建项目严格落实国家和省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产能置换、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区域削减、碳排放达峰目标等相关要求,原则上采用清洁运输方式。

被置换产能项目关停后,新建项目方可投产。

(二)加快退出重点行业落后产能和优化产业布局。

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逐步淘汰步进式烧结机和球团竖炉以及半封闭式硅锰合金、镍铁、高碳铬铁、高碳锰铁矿热炉。

加快调整优化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07•【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20年2月7日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完成时限等,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2•【字号】冀政字〔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2年1月12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快建设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制定本规划。

一、继往开来,全面开启美丽河北建设新征程(一)生态环境保护取得历史性成就。

“十三五”以来,河北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大力建设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阶段性胜利,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显著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列入《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的主要任务完成良好,生态环境约束性指标全部达到规划目标要求。

2019年、2020年连续两年在国家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

蓝天保卫战取得关键性胜利。

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标本兼治、城乡联治,紧盯目标任务,狠抓短板弱项,统筹推进压能、减煤、治企、降尘、控车、增绿等重点任务,着力构建明晰的责任追究体系,主动设定严于国家标准、高于国家要求的措施,强力组织开展系列攻坚行动,打出一套标本兼治、主攻治本“组合拳”。

2020年,全省细颗粒物(PM2.5)浓度44.8微克/立方米,未达标地级城市PM2.5浓度47微克/立方米,分别比2015年下降40%和40.5%;地级城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69.9%,较2015年提高12.6个百分点;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11天,较2015年减少24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较2015年分别削减47.5%、32.7%。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14•【字号】冀政字〔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7年3月14日河北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61号)精神,确保完成全省“十三五”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下降目标,提高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定走加快转型、绿色发展、跨越提升的新路,加快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碳排放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努力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确保完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约束性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目标。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全面完成,到2020年,全省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15年下降20.5%,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控排力度进一步加大。

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取得重要成果,基本建立起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体系框架,气候变化相关统计、核算体系基本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运行,森林、草原和湿地等碳汇能力显著增强,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低碳城市、低碳园区、低碳社区和低碳企业。

二、构建低碳能源体系(一)强化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三、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四、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五、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2009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1号公布)六、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办法(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七、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九、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冀经信〔1995〕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十、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删去。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河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根据环保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行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设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规模的火力发电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发证以外的其余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辖区所属派出分局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二)运营集中供热设施热源的;(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四)运营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包括满足填报申请材料、信息公开、台账记录等主要管理要求。

第七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省、市现有的排污许可审批平台逐步接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2007年8月14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河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省是一个重化工业特征突出的省份,是一个资源能源消耗大省,抓好节能减排工作极为重要。

《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的约束性指标。

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河北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也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全省人民长远利益的必然要求。

近些年来,我省经济快速增长,各项建设取得较好成绩,但也付出了巨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群众对环境污染问题反应强烈。

从去年开始,全省上下加强了节能减排工作,颁布了《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了一系列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省政府与各设区市政府及重点企业签订了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各设区市、各部门也相继作出了工作部署,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但各级各部门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政策不完善、投入不落实、协调不得力等问题。

这种状况如不尽快扭转,“十一五”节能减排的总体目标将难以实现。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三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1【实施日期】202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1日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省统筹油、路、车治理。

推进油气质量升级,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及分配技术方案

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及分配技术方案

河北省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案1 适用范围本方案主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2 依据文件2.1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

2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政府令〔2014〕12号);2。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2。

4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河北省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1〕21号);2.5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2。

6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2.7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通知》(环发〔2011〕148号);2。

8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10号)。

3 术语和定义3。

1 重点污染物重点污染物是指当前国家和我省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选择本辖区或者辖区内特定区域排放负荷明显较大,可能或已对本辖区环境质量、功能区划或环境承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3。

2 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是指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3 现有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并已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处于水源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环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排污单位除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但未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

3.4 初始排污权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取得的向环境排放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3。

5 政府预留排污权政府预留排污权是指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后政府预留的排污权指标.政府预留排污权在省、设区市(含省直管县(市))两级预留。

河北双减政策细则2024

河北双减政策细则2024

河北双减政策细则2024河北双减政策细则2024河北省于2024年正式实施了双减政策,该政策是为了解决河北地区的产能过剩和环境污染问题。

双减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减少钢铁产能和煤炭产能,下面将详细介绍该政策的具体细则。

首先,双减政策要求河北省减少钢铁产能。

根据政策,河北省将关闭一批落后、低效的钢铁企业,推动钢铁行业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政府将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提供财政支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等,促进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

此外,政府还会加大对钢铁企业的环保督查力度,强化钢铁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其次,双减政策要求河北省减少煤炭产能。

政府将关闭一批煤矿,特别是一些小型、落后的煤矿,减少煤炭行业的过剩产能。

政府将推动煤炭企业的转型升级,鼓励煤炭企业向煤化工、清洁能源等领域发展,减少对传统煤炭产能的依赖。

政府还将加大对煤炭企业的安全监管力度,确保安全生产,避免煤矿事故的发生。

此外,政府还将采取一系列措施支持产能减少政策的实施。

首先,政府将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为受到产能减少政策影响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补偿和激励措施,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还将加大对受影响职工的培训力度,提供就业转岗的机会和技能培训,帮助他们重新就业。

其次,政府将加大对产能减少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和支持程度,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最后,政府还将加强对产能减少工作的督导和考核,确保政策的落实和效果的出现。

总之,河北双减政策的细则主要包括减少钢铁产能和煤炭产能。

政府将关闭一批落后、低效的钢铁企业和煤矿,推动相关行业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政府还将加大对行业的环保和安全监管力度,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和煤矿事故的发生。

相关政策的实施还将伴随着财政支持、培训和转岗等措施,确保受影响职工的权益和就业转岗。

政府还将通过宣传、督导和考核等手段,推动政策的有效实施。

这些细则的出台有助于解决河北地区的产能过剩和环境污染问题,推动河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效果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减少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成效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十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下一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一)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等工程;(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三)组织和督促排污单位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者其他治理技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通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三)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排污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其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情况,并按照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三)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管网、垃圾站点等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含有传染性病源体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未取得排放量控制指标的;(二)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三)建设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没有有效防治技术的;(四)建设单位的现有污染源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五)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建设产业名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补偿金。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积极推进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后工艺和设备分地区、分年度淘汰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落后产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淘汰任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三)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或者拆除;逾期未淘汰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并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