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力度,应通过资金、政策等多种形式,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更新基础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化、示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二)卫生许可证;(三)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五)消防验收合格证;(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符合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民发〔2014〕77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14年6月18日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黑人社发31号 附件1xls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1 关于印发数控加工等4个专业10个职业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鉴 63 定基地设置标准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46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违纪违规问题整改工 64 作的通知 黑人保函[2010]518号 65 关于同意盐疗法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批复 66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黑人保函[2010]523号 黑人保函[2010]573号
26 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8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彩虹工程实施方案的 27 通知 黑人保发[2010]91号 28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29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通知 3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认定程序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96号 黑人保发[2010]99号 黑人保发[2010]102号
92 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5号
关于印发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 93 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6号 94 关于铁路部分系列和专业技术职称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8号
95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小学校长选拔聘任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1]39号 96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关于做好会计、审计、统计、经济4个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 97 务任职资格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鼓励和引导人才面向农村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流动的意 98 见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99 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55139”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 100 通知 黑人社发[2011]41号 黑人社发[2011]43号 黑人社发[2011]48号 黑人社发[2011]56号 黑人社发[2011]5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07•【字号】黑政办发〔2022〕45号•【施行日期】202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的通知黑政办发〔2022〕4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7日黑龙江省养老托育服务业发展专项行动方案(2022—2026年)为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产业振兴行动计划(2022—2026年)》工作部署,推动我省养老托育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发展基础和形势(一)发展基础。
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不断完善。
截至2021年底,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到2204家,养老床位总量达到19.98万张,其中护理型床位占比46%,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67%,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73%。
截至2022年3月底,全省托育服务机构发展到1887个,托位总数达到30947个,每千人口托位数达到0.99个。
养老托育服务业态加快发展。
养老与旅游、医疗、教育等加速融合发展,全省医养结合养老机构达到131家,老年人健康管理率达到61.52%,社区老年教育办学机构达到2750个,近三年累计培训120 万余人次。
云计算、大数据、5G等技术在养老、托育服务领域加快应用,涌现出一批智能护理设施、康复辅助器具、康复治疗设备生产企业,22户乳粉企业接入工信部“食品工业企业质量安全追溯平台”。
康养品牌效应持续扩大。
创新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叫响“夏季养老在龙江”旅居康养品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黑政发〔2015〕3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5〕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黑民发〔2016〕96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的通知黑民发〔2016〕96号各市(地)民政局,绥芬河市、抚远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在社区层面上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社工人才的作用,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的有机融合,推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安排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三社联动”机制,加快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黑办发〔2016〕24号文件和本《方案》情况,于8月31日前报送厅“三社联动”办公室综合组。
联系人:张聪联系电话及传真:0451—82610863,电子邮箱:***************黑龙江省民政厅2016年7月28日黑龙江省“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试点方案一、总的遵循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相结合;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实施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的意见》(黑办发〔2016〕24号)和民政部、黑龙江省《部省合作协议》以及民政部、黑龙江省民政事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等有关社区居家养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政策设计和制度安排;学习借鉴国内外社区居家养老的先进理念、成熟经验和特色做法;立足我省各地社区居家养老的实践探索和前期调查研究成果,以社区居家养老需求为导向,通过项目化管理,社会组织承接,项目购买与志愿奉献相结合,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有效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3.23
•【字号】黑政办发[2011]9号
•【施行日期】2011.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
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直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含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保留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75件,修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611件。
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要在2011年4月30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
附件:保留、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附件2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2.05.02•【字号】黑民福[2012]76号•【施行日期】2012.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民福〔2012〕76号)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现将《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实施方案为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与服务,促进养老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工作,特制定此方案。
一、参评条件由国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经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在我省范围内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其主要经营服务场所养老服务床位100张以上,且连续正常经营满1年的机构。
二、评选方法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以《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量化评估考评表》(见附表)为依据,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推荐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直接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对申请机构建设、管理及当年年度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达到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标准的予以评定确认,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考核结果达到示范化养老服务机构标准的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推荐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考核评定。
三、评选步骤(一)逐级申报(5月31日-6月30日)。
申报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通过自评达到参评条件后,形成申报材料(附佐证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推荐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养老服务机构直接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标准》的通知
黑民福〔2011〕92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厅直有关福利事业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主题词: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机构评定标准通知黑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2011年6月22日印发全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标准为加强全省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与服务,促进养老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示范化、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评定标准。
一、规范化养老服务机构标准(一)环境标准1、供老人使用居住的建筑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布局合理;有高中低挡房间供老人选择。
2、室内环境优雅,通风良好,有冷暖设备,室内应无异味。
3、有专为老人服务的食堂、洗衣间、老人娱乐活动室、有获得卫生部门许可的医务室。
(二)服务标准1、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综合满意率达80%以上。
2、合理配餐,主副食品多样化,尊重服务对象的民族饮食习惯,符合服务对象膳食营养要求,每周有根据大多数服务对象营养需求或医嘱制作食谱。
服务对象膳食满意率达90%以上,食物中毒率为0。
3、养老服务机构对老人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
有生活护理操作手册、规程。
4、老人娱乐活动区域应配置齐全;有适合老人休闲使用的棋类、牌类等用品;老人娱乐活动有计划、有记录。
有适合老人阅读的书籍、报纸、刊物;健康老人康复娱乐参与率达50%以上。
5、每年对服务对象进行一次以上健康检查。
建立健全服务对象病历、健康档案。
坚持每日查房制度,有查房记录,对服务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疾病能及时治疗。
无医疗责任事故。
6、引入社会工作理论,建立老人与老人、老人与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交流的氛围,保持老人健康的心理状态。
【精品文档】黑龙江省社保政策解答(2015年最新最全)
黑龙江省社保政策解答一、中省直企业基本养老费征缴办法及相关政策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答: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规定,我省2005年5月1日起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省级统筹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调整。
参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
参保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费。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2、为什么要实行养老保险费缴费申报制度?答: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申报制度是指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缴费申报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费的国家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缴费申报制度的具体内容,即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等。
违反法律规定,要受到相应处罚。
缴费申报制度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重要手段。
3、单位必须替职工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吗?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同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4、缴费单位上门申报有困难怎么办?答:《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时(如交通不便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通过邮寄申报方式代替上门申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城镇建设工程,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
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设施。
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
探索研究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尊重居民意愿,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适老化和消防设施改造,引导老年人家庭实施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
二、发展多种模式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
加快完成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储备建设社区类普惠养老项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在中心城区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
总结完善“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突出枢纽型社区养老综合体建设,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2.25•【字号】黑劳社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1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加强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0]7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05]1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黑政发[200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则,坚持政事分开、合理控制基金支出及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原则。
第三条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因病或非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新计发办法过渡期内原办法封定档案工资等情况进行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参保人员退休下月起,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政策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大事,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要组织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地税 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 加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优先足额安排资金,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 进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项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做好企业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 缴费申报、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及基金管理运营、职工退休待遇审核、业务稽核、基本养老金发放、 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经办工作,及时准确地为地税部门提供基金征缴计划,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一、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围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五七工”、“家 属工”等人员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 (一)本通知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在我省城 镇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2009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以上。
二、缴费方式及基本养老金标准 鉴于这部分人员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须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纳入基本 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考虑到该群体身份和年龄等方面因素,按以下标 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7月1日前 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10000元标准缴纳;75周岁以下人员在 10000元的基础上,按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增加1500元的标准缴纳。 【说明: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实行个人补缴费用、财 政和企业补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共同分担的办法。补缴费用 个人承担80%,政府补助20%。补助后仍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的 70%还可向当地工商银行贷款。这笔贷款由银行在今后发放养老金中 按月按比例扣除。以60周岁人员为例,缴费标准是32500元,政府补助 为32500×20%=6500元,可向银行贷款为(32500-6500) ×70%=18200元,个人实交只有32500-18200-6500=7800元。】 按以上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13元/月 (含45元/月御寒津贴)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定 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随今后全省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而调 整,其中普遍调整部分按同一标准定额调整,特殊调整部分按以后国 家及省相关政策执行。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5.24•【字号】哈民政发[2010]58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民政发〔2010〕58号)各区、县(市)民政局:现将《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作好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民政局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出资开办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根据当前我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规模,为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养老需求,将社会办养老机构划分为三类。
一类是床位数20张以上,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称为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人护养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下同);二类是由一家社会办养老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其名称原则上与一类相同。
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类是床位数不足20张,且未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只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称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四条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哈政综〔2008〕55号)和《哈尔滨市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意见的实施细则》(哈民政发〔2009〕77号),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
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促进2022年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近日,民政部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就实施《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GB/T37276—2018),推动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作出部署。
《指导意见》提出,到2022年基本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
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2018)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社会福利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315)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胜伟、孙文灿、董少龙、马雅欣、唐正、冯剑、成绯绯、高云霞、高华俊、柳永法、李红兵、丁勇、付林、姚慧、栾晓军、曹苏娟、孙文平、曾伟、徐启华、张善斌、吴丽丽、任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标志、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等级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0001.1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10001.9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T35796-2017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MZ/T032-2012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9老年人能力评估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等级rank在综合考察养老机构的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的基础上所作的分级.3.2活动场所activity area为满足老年人文化娱乐、健身活动需求而设置的室内和室外区域。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民险函[1995]42号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1995年2月28日民险函(1995)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
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长沙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 提升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推动我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民发〔2020〕31号)以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 并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在许可有效期内,以下简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 )》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为一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为二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为三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为四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为五级养老机构。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负责实施在市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和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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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8.19•【字号】黑民规〔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黑民规〔2020〕6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民规〔2020〕6号各市(地)、县(市)民政局: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2020年8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标志使用要求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诚实守信、分级审核、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评定对象和要求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二)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第5.1、5.2、5.3、5.4规定的申请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首次评定等级最高为四级。
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重新评定。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评定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由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行业组织、专家组成。
审核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两年。
第十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具体实施,组织养老机构等级自评、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以及对等级评定结果质疑和举报事项的处理。
第十一条省级审核委员会负责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组成和机构:省民政厅组成由厅机关养老服务处、规划财务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参加的省级审核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厅养老服务处。
职责和权限:(一)制(修)订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各级审核委员会工作规则;(二)指导、监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三)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四)对全省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五)负责指导开展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六)组织开展全省已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七)制作和核发全省一至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地)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实施市本级、市辖区民政部门备案的自评价为五级以下(不含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以及所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三级、四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二)向省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自我评价为五级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级审核委员会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职责和权限:(一)实施本级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我评价为一、二级养老机构的等级审核工作;(二)向市(地)级审核委员会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自我评价为三级以上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卷宗;(三)制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档案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审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操作规程;(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二)熟悉养老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三)具备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营养、财务等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并从事该专业工作满5年;(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护理、照料、财务、安全等主要业务;(五)准确把握养老机构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审核委员会采取材料审核、实地检查方式,对养老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价打分分值表以及相关佐证进行审核,结合实地检查作出养老机构等级审核结论。
第十七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组建评定专家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工作。
评定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养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第十八条按照养老机构自我评价等级、等级评定机构审核确认和向社会公示的工作流程实施。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二)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和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分值表进行自我评价,汇总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工作档案等佐证材料形成申请材料卷宗,报送当地审核委员会;(三)审核委员会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四)各级审核委员会根据等级审核权限,结合实地检查,对养老机构参评资格、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分值合理性进行审核,作出等级审核结论并提出评定等级;(五)各级民政部门公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审核委员会受理公示期间对养老机构评定结果的异议和举报;(六)各级民政部门发布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公告,审核委员会向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二)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进行自我评价的分值表;(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证照复印件;(四)等级评定所涉及的专业人员职业资质证明复印件;(五)养老机构相关工作档案。
第二十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卷宗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审核委员会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半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审核委员会有权要求参评的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
参评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回避与复审第二十二条审核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参评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二)曾在参评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三)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的养老机构可向审核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审核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同级审核委员会书面提出复审申请。
审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出复审申请机构的陈述,确认相关材料真实性,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审核委员会的复审结果,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审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审核委员会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评定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有养老服务培训机构,开展面向民政系统业务人员、养老机构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工作。
设立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教育培训基地。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打分情况进行数据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核实纠正。
省审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数据抽检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等级有效期内,各审核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
抽查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参评资格的处理:(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二)存在提供虚假评定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取消参评资格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委员会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一)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审核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