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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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范本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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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编者按: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份额代持、隐名投资的情况。

一旦发生纠纷,认定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纠纷往往存在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之间虽签订《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但该凭证书没有明确信托目的,没有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权限和范围,也没有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判决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与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楼××室,现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寓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某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甲,麦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合同中“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区别

合同中“签字盖章”与 “签字、盖章”区别

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估计你已经晕了吧!可以说99.99%的当事人并不知道。

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由于这关系到你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建议您仔细看完全文哦!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一、“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案例: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一、背景介绍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推进过程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引发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指导意见,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

二、裁判规则的主要内容1. 确定股权价值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确定股权价值是关键的一环。

最高院规定,通过充分调取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企业实际情况、行业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且要求依法公正、客观地评估股权价值。

2. 保护股东权益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院强调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裁判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尊重股东意愿,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确保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 确定违约责任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裁判规则对确定违约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严格依法认定违约责任,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

4. 规范交易行为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过程中,最高院要求法院要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和监管,防范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5. 完善司法审查裁判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充分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客观、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规则的意义和影响1. 保护投资者权益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的发布,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2. 规范市场交易裁判规则的实施能够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

3. 加强法治建设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的颁布,有助于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司法公正、民主、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浙民终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忠良李建宏倪佳丽【审理法官】何忠良李建宏倪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雪贞;古田山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雪贞古田山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利华唐雪贞【当事人-公司】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山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徐耀山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孙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智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徐耀山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孙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智赟叶国平徐耀山孙莉【代理律所】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利华;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雪贞;古田山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点为2014年9月21日是否正确;3.万海投资公司、万海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4.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点为2014年9月21日是否正确;3.万海投资公司、万海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4.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2020)浙06民终667号王国文、叶仕锦、陈敏、王文展二审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667号王国文、叶仕锦、陈敏、王文展二审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667号王国文、叶仕锦、陈敏、王文展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卫东张帆黄叶青【审理法官】单卫东张帆黄叶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文;叶仕锦;王文展;陈敏【当事人】王国文叶仕锦王文展陈敏【当事人-个人】王国文叶仕锦王文展陈敏【代理律师/律所】杨红耀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丁敏晖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红耀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丁敏晖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红耀丁敏晖胡丽珍陈建华【代理律所】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国文【被告】叶仕锦;王文展;陈敏【本院观点】2017年11月1日王国文出具借条,明确记载了款项的性质、形成,本案借款系因股权转让款转化形成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王国文出具借条,明确记载了款项的性质、形成,本案借款系因股权转让款转化形成的事实清楚。

双方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部分法律关系清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条记载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另主张。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视域下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视域下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2,2021 General No.113,Vol.202021年第2期第20卷(总第113期)《民法典》视域下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薛恒(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000)【摘要】《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不宜再简单化以无权处分否认其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已应对不周。

《民法典》框架下,股权乃独立的权利类型,股权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本身非属共有关系之客体。

股权之处分权应归属于登记一方,登记股东未经配偶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原则上不影响其对外转让的效力;配偶未经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登记股东名义对外转让,该行为效力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予以认定。

【关键词】股权;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表见代理【中图分类号]D923.9;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两则典型案例切入夫妻共有股权“名实不符”现象所涉利益复杂,[1]著例如当当网之李某某与俞某股权之争,由此引致配偶单方处分共有股权行为的效力亦争议不断,兹举二则最高院成例如下:案例一:张某和艾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矿业公司660万元出资以1.8亿余元价格转让给刘某,2012年,张某之妻艾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名为转股实为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①案例二:徐某与马某某、王某与陈某某均系夫妻,2016年11月26日马某某、陈某某分别以徐某、【文章编号】1671-5101(2021)02-0041-04王某名义与三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登记在其徐某、王某名下的某印刷公司股权转让给三案外人,后徐某、王某均以其配偶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

②以上两揭案例可以概括为如下两种纠纷类型:其一,共有股权登记在甲名下(甲为登记股东),甲未取得其配偶乙同意即对外转让(“情形一”);其二,共有股权登记在甲名下(甲为登记股东),乙未取得其配偶甲(登记股东)同意即以甲的名义对外转让(“情形二”)。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最高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裁判规则说起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呀,那可真是个让人头疼的话题,很多人都被这件事搞得头昏脑涨。

你知道,股权转让本来就是个复杂的事情,股东之间要签合同、定条款、谈价格,可谁能想到,一旦这场股权交易出了问题,合同解除起来就像是拆了个拼图一样,乱七八糟,满地找零。

而且要是碰上最高院出面解释,哎哟,那简直就是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啥规则都有可能出来,弄得你晕头转向。

不过别担心,今天咱们就来轻松聊聊这个话题,看看最高院是怎么裁定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吧。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最常见的情况就是一方违约了。

你想啊,股东A和股东B说好了,把手中的股份卖给股东C,结果A突然反悔了,想把股权要回来,或者B不按合同履行支付款项,反正就是“言而无信”,合同的意义全没了,这时候A就会跳出来,指着B说:“咱俩的合同解除!”这时候,问题来了,解除合同到底有多容易?答案嘛,不是那么简单。

法院要看看合同里有没有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不是有一方真的“失信”,而不是单纯因为一点小事就想解约。

这也就是为什么合同解除必须得经过严格的审查。

说到最高院,这可不是随便就能随风吹走的存在。

它发布的裁判规则可谓是“压箱底”的大招,轻易不会露面,但是一旦拿出来,那可是给所有法院一个清晰的标准。

比如啊,最高院明确指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是随便哪种不高兴的情绪就能解决的。

换句话说,如果一方想解除合同,得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像违约、欺诈、胁迫这些事儿,才算能打破原有的合同关系,其他的理由根本没戏。

不过,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是说了算就能说了算。

最高院告诉大家,解除合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我不干了就算”的过程,而是要经过一番“交涉”的。

就是说,想解除合同,得给对方一个机会,让他来履行自己的承诺。

如果对方不理会,拖拖拉拉,那才有资格提出解除。

就像你和朋友约好去吃饭,结果他迟到两小时不见人影,难道你不气吗?可是,在股权转让合同里,解除前必须给对方一个补救的机会,像是给自己一点缓冲时间,免得别人冤枉你。

浙江法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

浙江法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可撤销合同判决书

可撤销合同判决书

可撤销合同判决书篇一:股权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基本案情】当事人朱某与其妻子素来不和,朱某于1999至XX年期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离婚,但离婚诉讼请求都被驳回。

XX年10月与其子朱小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声明朱某向其子转让%A公司股票,其子则相对应支付205万对价购买该部分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久后,朱某与其子朱小某一同赴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XX年6月,朱某与其子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将自己名下剩余%A公司股票赠与其子朱小某。

XX年朱某发函至其子朱小某,向其追要XX年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股权转让款。

其子朱小某对此事置之不理,朱某气愤难当,遂将其子朱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且归还协议中载明的股份。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几组证据,其中包括原告朱某与被告母亲离婚诉讼开庭时的庭审笔录,笔录中清晰地记载了原告在另一个庭审中为自己辩解“为了保证股权不被分割,公司能够保持正常运转;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妻子争夺财产,所以将名下的股权赠与给其儿子,以避免家庭纷争”;在被告出具的另一份承诺书中,承诺书载明:朱某愿意将名下所有股份无条件赠与其子朱小某。

【法院观点】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定性原告在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后作了一个承诺,结合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离婚案件证据材料,原告多次声称将全部股权无偿赠与其子。

这些证据在逻辑上和先后顺序上相互映证。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也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朱某也未向朱小某催告是否行使解除权,但朱某仍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而朱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五年后,期间经历了与朱小某的母亲的数次离婚诉讼,经历了从XX 年12月初与朱小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后才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焦点】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关于股权的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静延,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务波,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强静延因与被申请人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调阅了本案一审、二审卷宗,并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强静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王小刚以及被申请人曹务波、瀚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静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强静延以7.5:1的高溢价而非1:1对价增资入股瀚霖公司附有条件,即《补充协议书》“业绩保障条款”以及“出资回购条款”。

瀚霖公司在强静延增资入股时并非对价给予强静延3000万元股权,仅给了400万元股权,先期额外收取了附条件的高额利益。

强静延以高溢价增资入股方式进入瀚霖公司,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2600万元资本公积金让公司额外地增强了经济实力。

强静延退出公司,公司加付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或称资金占用利率),符合社会平均利润率,并不损害瀚霖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生效要件

最高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生效要件

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裁判要旨: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变更,由⾏政审批制转为适⽤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要件。

⼀、基本案情2012年7⽉,吉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集团),经河南省⼈民政府批准设⽴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公司),其中鹰城集团出资1.3亿元,占55%的权益,吉美公司出资1.5亿元,占40%的权益,华丰集团出资2000万元,占5%的权益。

2016年3⽉,转让⽅吉美公司与受让⽅鹰城集团、保证⼈张顺义、张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1.5亿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协议各⽅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续由鹰城集团办理,吉美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共同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合同⾃各⽅签字或盖章之⽇起成⽴,⾃审批机关批准之⽇⽣效。

2016年4⽉11⽇,河南省平顶⼭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商务局)作出平商审[2016]8号“关于对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载明:同意吉美公司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的40%的股权(15000万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

同⽇,平顶⼭商务局对鹰城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该局于同⽇收到鹰城房地产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决定吉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鹰城集团的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切申办资料。

后因双⽅合同履⾏事宜产⽣纠纷诉⾄法院,股权转让审批及备案⼿续⼀直未办理。

鹰城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未⽣效。

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307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当事人】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当事人-个人】王人扬【当事人-公司】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茂国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王瑞瑞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茂国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王瑞瑞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茂国王瑞瑞徐春【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沧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人扬【本院观点】两个证人见到的就是已被搬走一部分东西以后的办公室状况,并未目睹搬东西的现场,也不了解是谁搬走了这些东西,其所陈述的内容均为其自身推测内容或王人扬所说的内容,因此在无其他确实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无法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王人扬应返还安家费的金额以及沧海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剩余的安家费1500000元;二、沧海公司需支付王人扬劳务报酬、业务提成数额;三、报销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王人扬应返还安家费的金额以及沧海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剩余的安家费1500000元;二、沧海公司需支付王人扬劳务报酬、业务提成数额;三、报销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一,王人扬与沧海公司签订的《薪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冯洁英、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洁英、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洁英、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151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冯洁英;王良会;金建华;方浩【当事人】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冯洁英王良会金建华方浩【当事人-个人】冯洁英王良会金建华方浩【当事人-公司】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谷静张玉海【代理律所】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浙江天翔科技有限公司;王良会;金建华;方浩【被告】冯洁英【本院观点】这份合同不能证据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上诉人天翔公司由四位股东组成,被上诉人冯洁英占48%股份,原审第三人王良会、金建华、方浩分别占4%、9.6%、38.4%股份,三原审第三人共占52%股份,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上诉人天翔公司股东会正常召开,2020年度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也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事实。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

最高院认定股权转让收益指导案例案情简介:一、2012年6月21日,xx、x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xx 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xx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xx,价款为2亿元。

两年内xx有回购权,xx未回购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两年内若未回购股权,则该股权永久归xx所有。

二、合同约定的两年期内,xx向xx支付股款1、75亿元,两年期满后又支付0、25亿元,共计2亿元。

两年期内,xx支付利息0、43亿元,两年期满后支付利息0、31亿元,共计0、74亿元。

三、xx向陕西高院诉请清偿欠款2亿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

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

四、xx不服向最法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认为一审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影响xx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xx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最高法院从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

关于利息,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转让款一般及时结清,无需对利息作出约定,而约定利息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关于拟转让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关系中,股权份额应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约定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收到款为准核定比例,与股权转让的特征及交易惯例不符。

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受人行使股东权利,应及时交付股权,然而当事人约定回购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盈亏由出让方承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股权转让的价金应具体明确,而当事人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股价。

关于回购,股权转让关系中,通常在交付股权后,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两年内的回购权,实际上为两年作为借款期限,期内股权并不实际转让。

高利平、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利平、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利平、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敏周晓顾月丹【审理法官】蒋敏周晓顾月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利平;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利平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利平【当事人-公司】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小民王婷【代理律所】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利平【被告】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证据一,高利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利平与万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湖州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万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利平与万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高利平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当时向万仓公司汇款15万元,一开始系与万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洁的丈夫万长根达成协议,由高利平入股15万元,入股事宜未有后续后,高利平在一段期间内也参与、负责过万仓公司的业务运营。

汇款当时双方也并未明确15万元款项是入股的款项还是借款。

由此可见,高利平向万仓公司汇款时,万仓公司与高利平并未达成借贷合意。

高利平上诉称事后万仓公司表示会偿还借款,双方已达成口头上的借贷合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双方后续将15万元款项确定为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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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提字第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瞿××。

委托代理人: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申请再审人大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陈××,被申请人兴泰××的法定代表人杨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9日,一审原告兴泰××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8日,兴泰××与大××公司签订《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内部股权抵押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8日内部协议),载明:兴泰××将其在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亚太公某)所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大××公司,约定转让总价款132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大××公司直接打入亚太公某用于支某某泰公某所欠银行贷款及追加投资等;并约定兴泰××在四个月内对上述股权拥有赎回权,如兴泰××届期无力赎回,则大××公司须另行支某某泰公某200万元以最终完成此次股权变更;同时将上述1000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四个月的利息120万元直接从股权作价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向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5月12日办妥股权变更登记。

四个月届满后,由于兴泰××确实无力赎回上述股权,大××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万元,但大××公司至今拒不支付。

此外,兴泰××经向亚某某司征询,获悉大××公司对于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偿还银行贷款603万元以及追加投资350万元等义务均未履行,反而将其在亚太公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大××公司不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追加投资等义务,亦未向乙公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故大××公司没有权乙从股权作价中直接扣除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支付前提下所产生的利息。

大××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兴泰××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金钱给付内容,请求判令:大××公司立即支某某泰公某股权转让款13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被告大××公司辩称:兴泰××据以起诉的所谓5月8日内部协议已被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亚太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月12日协议)所取代而废止。

首先,5月12日协议载明兴泰××将其持有的亚太公某5%的股权作价29 5万元转让给大××公司,同时亚太公某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该次股权转让,并于同日凭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到路桥工商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不履行5月8日内部协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无误的。

其次,5月8日内部协议被取代,基于如下原因:1.5月8日内部协议前言部分表明,兴泰××25%的股权抵押给亚太公某由公某董事会处置所设定的对价为603万元,而该协议主文表明大××公司仅得5%的股权竟然要付出1200万元的高价收购,明显与公某董事会原定方案不符,大××公司不可能接受。

2.包括大××公司在内的亚太公某其他股东在调查603万元的担保扣款时,发现兴泰××在2007年9月间将其持有的亚太公某75%股权转让给包括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某和一自然人时,可能存在隐瞒亚太公某资产的事实,而在签订了5月8日内部协议后,初步查明兴泰××当时隐瞒了亚太公某名下螺洋街道南山村地块与樟岙村地块存在“安置房回购”条款,以致亚太公某的资产被严重高估,造成包括大××公司在内的6个受让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大××公司不可能再以1200万元的高价收购兴泰××仅仅5%的股权。

3.该5%股权以295万元受让后,仅是挂在大××公司名下,事实上并未全部归大××公司所有,而是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当时其他4位股东。

该5%股权以295万元作价,带有部分补偿各股东经济损失的性质。

因为根据兴泰××与包括大××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于2007年9月27日达成的关于75%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出让方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情况不实,应当赔偿受让人一切经济损失)之规定,大××公司有权要求兴泰××进行赔偿损失,5%股权最后商定以295万元作价,部分补偿了各股东经济损失,所以各股东决定暂时不要求兴泰××赔偿损失。

基于上述三方面原因,兴泰××无权凭5月8日内部协议起诉。

此外,即使兴泰××有权根据该协议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兴泰××的诉讼请求。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间,兴泰××与大××公司(其前身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某于2008年11月13日变更为温州大东××有限公司,再于2011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公某)均为亚太公某的股东,其中兴泰××占25%、大××公司占7.5508%的股份。

2008年4月10日,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胡××变更为金甲,其股份转让给金甲。

2008年11月13日,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某变更为温州大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金甲变更为胡××。

2008年5月8日,兴泰××(甲方)与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某(乙方)经协商,形成5月8日内部协议,载明:1.本协议签订后,即将甲方在亚太公某所占的股份比例由25%调整为20%,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由乙方向亚某某司打入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款,其中603万元系亚太公某被泰隆银行为担保扣款归还,350万元系甲方向亚某某司追加投资所欠,47万元系期间以上二款项甲方应某担的利息。

3.甲方调降5%股权后,有权在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以1000万元原价加利息(1000万元使用实际天数以月利率3%计)赎回,由亚太公某作保。

如在以上期限内无力赎回,则此5%股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以了结此股权变更。

4.四个月股权抵押款1000万元人民币所发生的利息计120万元,已直接从股权作价中扣除。

甲方由杨甲代表,乙方由胡××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08年5月1 2日,兴泰××(甲方)代表杨甲、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某(乙方)代表胡××又签订一份5月12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亚太公某5%的股权共295万元出资额,以29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在协议订立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权。

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亚太公某原享有的权乙和应某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同日,双方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兴泰××的股份变更为20%,出资额为1180万元,大××公司的股份变更为12.5508%,出资额为740.5万元。

2 009年10月19日,大××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某。

上述两份协议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大××公司均未履行。

另查明:2007年间,亚太公某注册资本710.8万元(美元),股东由兴泰××与浙江永固为华涂料有限公某、协盛(中国)投资有限公某、浙江华某发展有限公某等组成,其中兴泰××占4.98%,出资额为35.4万元(美元)。

期间,因亚太公某全部股权以估值2.65亿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拍卖程序转让给兴泰××,2007年10月17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载明兴泰××占亚太公某100%股份,出资额为5900万元。

20 07年9月间,兴泰××将其75%的股份以1.987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大××公司及浙江万通电梯有限公某、上海枫凯贸易有限公某、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某设有限公某、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某、周某某等,其中大××公司7.5508%的股份受让价格按亚太公某资产总值2.65亿元计1900万元,而工商登记载明的大××公司该股份出资额按注册资本金5900万元计445.5万元。

本院(2009)浙刑二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在亚太公某转让股权评估中犯罪行为人王某某、金乙、张甲、郑某明某瞒亚太公某获得该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1.13亿元的事实,未将该款计入亚太公某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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