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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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

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

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第一部分招标投标(一)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23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23年修正)3.政府投资条例(2023年施行)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年施行)(二)部门规章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2000年施行)2.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2005年施行)3.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2023年施行)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23年施行)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23年修正)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23年修正)7.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23年修正)8.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9.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修正)10.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23年修正)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23年修正)12.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13.《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2023年修正)14.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23年施行)15.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6.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2023年修正)(已失效)17.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已失效)(三)规范性文件1.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2.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2023年施行)3.关于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2023年施行)4.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23年施行)5.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23年施行)6.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的通知(2023年施行)7.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施行)8.关于扎实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9.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2023年施行)10.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2023年施行)11.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2023年施行)(三)地方文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施行)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修正)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施行)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施行)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修正)6.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修正)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23年修正)第二部分政府采购(一)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23年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23年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23年施行)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2023年施行)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2023年施行)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2023年施行)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通知(2023年施行)(二)部门规章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23年施行)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5.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6.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三)规范性文件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3.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5.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6.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7.关于中央预算单位实施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8.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施行)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2023年施行)10.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2023年施行)11.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2023年施行)12.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13.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14.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15.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16.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操作规程(2023年施行)17.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18.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19.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20.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1.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操作规程(试行)(2023年施行)22.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23年施行)2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2023年施行)2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23年施行)25.关于在网上竞价活动中进一步贯彻落实批量集中采购和进口产品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26.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2023年施行)27.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28.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29.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30.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31.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2023年施行)3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33.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方案(2023年版)34.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3年版)第三部分各行业招标采购(一)住房建设(房屋市政)1.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2002年施行)2.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施行)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23年施行)4.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23年修正)6.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2023年施行)7.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8.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9.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0.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12.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1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5.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施行)(二)水利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施行)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通知(2004年施行)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2023年施行)6.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通知(2023年施行)7.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2023年施行)8.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发展金融服务的意见(2023年施行)9.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施行)10.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1.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2.水利部关于加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防范廉政风险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三)工信1.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3.关于工业和通信业领域政府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4.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四)交通运输1.铁路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2.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2023年施行)3.关于做好施工图招标前期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4.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5.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2023年施行)6.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7.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办法(2023年施行)8.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9.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23年施行)10.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1.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2.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14.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5.公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6.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7.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18.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扩大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铁路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19.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20.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工作细则(2023年施行)21.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22.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3.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4.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26.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2023年施行)27.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28.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五)商务1.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2001年施行)2.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施行)3.纺织品出口许可数量招标实施细则(2005年施行)4.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2023年施行)5.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规定(2023年施行)6.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2023年施行)7.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施行)8.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施行)9.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2023年施行)10.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2023年修正)(六)科教文卫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暂行办法(2002年施行)2.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2004年施行)3.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施行)4.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施行)5.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6.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2023年施行)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采购与招标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8.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0.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年施行)(七)财政1.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2023年施行)2.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管理工作指南(2023年施行)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选聘指南(2023年施行)5.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6.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施行)7.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8.财政部等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2023年施行)9.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23年施行)10.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2023年施行)第四部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一)法规性文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2.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2023年施行)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2023年施行)4.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5.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2023年施行)6.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2023年施行)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2023年施行)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妥善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2023年施行)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有关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二)综合规定1.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2.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3.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4.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5.财政部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6.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施行)7.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8.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规程(2023年施行)9.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施行)10.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专家库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共同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14.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15.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2023年施行)16.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的通知(2023年施行)17.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2023年施行)(三)具体领域1.关于发布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投资项目的通知(2023年施行)2.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3.关于在收费公路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4.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2023年施行)5.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6.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7.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2023年施行)8.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林业建设的指导意见(2023年施行)9.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10.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2023年施行)11.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2023年施行)12.关于加快运用PPP模式盘活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有关工作的通知(2023年施行)13.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操作指南(2023年施行)14.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重大水利工程操作指南(试行)(2023年施行)15.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的通知(2023年施行)。

采购及招标投标监督问责暂行办法

采购及招标投标监督问责暂行办法

采购及招标投标监督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单位采购及招投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作者:文勤秩序,根据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采购及招投标,适用于单位基础建设、设备、货物、服务购买等所涉及的采购及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问责,是指单位纪委对采购及招投标进行监督及项目审计,并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了招标采购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一定后果尚不够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责任人,给予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凡与采购及招投标工作有关的采购及招投标主体,要严格按照纪委监督内容,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将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采购及招投标监督程序。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和程序第五条采购及招投标监督工作坚持依法合规、透明公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纪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纪委负责实施采购及招投标监督工作。

第七条纪委对采购及招标项目的立项、开标评标、验收的规范性、结果进行监督,对采购及招投标工作完成后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主要监督内容为:(一)采购及招投标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立项。

(二)采购及招投标公告是否在单位规定的媒介发布;(三)入围单位是否按单位文件规定,经过招标领导小组的资格预审后确定;(四)入围单位是否在单位规定的媒介公示;(五)开标时,投标单位代表是否按规定对投标函等相关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了检查;(六)评标专家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法产生;(七)评标程序是否按规定执行,评委会是否形成评标纪要并按规定推荐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八)是否按规定对中标单位进行确定;(九)中标结果是否在单位规定的媒介上进行公示;(十)采购的物品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或合同规定的参数规格、质量、数量。

(十一)不采用招投标的项目是否按单位规定的程序申报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它采购方式的,是否经集体讨论,并按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

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暂行规定(报批稿)1总则1.1 为了加强澄城分厂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规范招标、采购行为,保证招标、采购活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进行,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招标、采购活动的相关规定,结合《陕西中烟工业公司澄城分厂招标比价采购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1.2 厂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监督,充分发挥企业监管部门和各专业小组的监督作用,不断完善和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3 重大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要通过厂务公开的方式,定期向全厂职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1.4 根据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以招标的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废旧设备物资的处置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对不采用招标方式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5 廉政监督工作小组对招标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招标、采购过程中遵守招标、采购法律和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分厂的招标采购工作接受省工业公司党组纪检组、监察部的监督检查。

1.6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制定内部监督办法,加强内部监管。

2 廉政监督职责2.1 招标、采购活动廉政监督由党委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各分管厂长分工负责;2.1.1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工会办、整顿办等部门组成的廉政监督工作小组,小组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对招标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2.1.2整顿办负责对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核把关;相关专业技术小组负责对专业技术问题审核把关。

2.1.3分厂重大项目招标、采购,应上报省工业公司纪检组、监察部,并申请纪检组、监察部参与其廉政监督,必要时可以邀请县纪委、监察局和检察院预防科参与同步预防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 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已经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并给其他投标人造成重大经济损 失的,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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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5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 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 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 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 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视 情况可以不予罚款或处一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已产生后果,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公平进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大理白族自治州监察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监察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防止和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省、州有关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是指监察机关及派出监察机构依法对监察对象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工作不得代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监察机关对其派出监察机构和下级监察机关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予以指导和督查。

第五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房屋、城市基础设施、室内外装饰装修、水利、水电、交通、林业、农业、土地整理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投资较大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职责第六条监察机关及派出监察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按照行政监察法及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二)对属于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三)对属于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四)对属于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州监察机关对全州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和州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州监察机关派出监察机构对驻在部门在10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县市监察机关对县市在100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条款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条款

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条款序号处罚事项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违法程度违法情节对应处罚标准113 以各种方式规避招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般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处以项目金额5‰的罚款较重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元之间处以项目金额6‰-8‰的罚款严重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处以项目金额9‰-10‰的罚款114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一般泄密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5-1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较重泄密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10-15万元,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程度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严重泄密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罚款15-25万元,暂停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115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较重项目金额在1000—3000万元之间罚款2-3万元严重项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罚款4-5万元116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秩序,严肃处理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三)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五)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性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相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六)在项目审批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二)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核准、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三)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五)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诉的;(六)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八)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秩序,严肃处理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三)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五)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性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相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六)在项目审批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二)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核准、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三)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五)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诉的;(六)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八)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13对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13对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违法违纪违规责任人处理的暂行规定人保财险发〔2004〕226号第一条为加强管理,严明纪律,防范经营风险,惩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包括:(一)贪污、受(索)贿、挪用、失职、渎职、侵占等行为;(二)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或回扣等行为;(三)违反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四)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行为;(五)违反保险业务操作制度的行为;(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七)违反其它内控制度的行为;(八)经营管理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四条本规定的处理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及其它处理方式。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等、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处理包括解聘领导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其它处理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调离原岗位、引咎辞职。

第五条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被判处刑罚(包括缓刑)的责任人一律给予开除处理;对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责任人一律给予开除处理.第六条本规定将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人;相关责任人指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主要领导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一般是直接责任人的直接领导;重要领导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一般是主要领导责任人的直接领导.第七条贪污、受(索)贿、侵占、违反规定收受手续费或回扣的,退出赃款后,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法违纪违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2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1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法违纪违规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5000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可给予警告处分,1000元以下罚款;对重要领导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六)《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八)《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九)《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

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

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违规招投标行为处罚

违规招投标行为处罚

定。……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
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
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0 实施对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1 行使层级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依 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法公开
5
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建立查处案件 行为处罚案

弊,应立案不立案;玩忽职守,不
台帐,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按照行政处 件承办人
能立案的立案;超越职权,擅自销
罚事项受理、立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严
案等。
格按照法规程序进行监督。
2 调查取证环节:无故拖延案件调查
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违规招投标
取证;违反办案程序,在调查或者
收受他人好处,网开一面,为违法
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严格层 要负责人或
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随意行使
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坚持处罚意见 违规招投标
自由裁量权;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
承办案件科室集体合议制度,坚持少数 行为处罚的
错案、假案引起复议、行政诉讼被
服从多数的原则;对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重 委领导
的; 4.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5.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20 备注
3
廉政风险点
风险点 数量
等 表现形式

防控措施
责任人
1.受理立案环节:未经批准擅自决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第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违反政府采购政策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规章制度

违反政府采购政策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规章制度

违反政府采购政策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规章制度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正确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而未编制的;(二)不按规定内容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三)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擅自采购的;(四)不按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采购的;(五)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自行采购的;(六)以其他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的。

第四条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七)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五条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一)与供应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银监会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处理和处分暂行办法

银监会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处理和处分暂行办法

银监会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处理和处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文号】•【施行日期】20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银监会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处理和处分暂行办法(2010年8月)第一条为严格执行银监会廉洁从业规定,切实规范银监会工作人员行为,避免工作人员因个人行为与其履行职责发生利益冲突,避免社会公众对银监会公信力产生质疑或可能产生质疑,更好地维护银监会在监管活动中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央纪委、监察部相关规定,结合银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三条处理和处分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违反银监会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理包括责令纠正、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成辞职;处分包括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处理或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五条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纠正、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责成辞职、降级、撤职、开除:(一)超越职权干预被监管单位授信(含贷款、担保、承兑、贴现等)、资产处置、项目投资等业务活动;(二)违反规定插手被监管单位人事安排和建设工程、物资采购招投标等事项;(三)接受被监管单位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及健身活动、旅游度假和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电话充值卡及其他各类储值卡、贵重礼品或在现场检查中接受被检查单位纪念品或礼品;(四)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不含纯个人消费性质的贷款,纯个人消费性质贷款不含个人投资类贷款)或为他人担保贷款、介绍贷款;(五)购买或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控股公司或附属机构股份、认股权证;(六)在建设工程、房屋租赁、物资采购等活动中,接受高标准宴请、收受物品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处理规则

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处理规则

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处理规则《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章,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发挥了很大作用。

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200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必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本人现结合《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有关规定,就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规则作一个简单分析。

在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及其处理规则进行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作一个简要解析。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同样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规定,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据此规定,投标人投标的行为应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属于承诺。

招标投标行为不仅具有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时,因其是一种竞争机制的合同订立方式,故其还具有许多的特殊性,所以说招标投标行为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正是基于此,《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才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行为作出了不完全相同于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更加具体的要求和更加严格的限制。

现在我们转换一个视角,通过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的分析,以达到加深理解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则,同时可以更好地分清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正确掌握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则,规范合法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减少招标投标纠纷的发生。

因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违法程度和法律后果不同,其处理规则也不尽相同。

现按照招标投标的程序和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不同处理规则,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以下分类分析。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加强对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违纪违法行为发生,保障招投标活动依法合规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自行组织承办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代理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人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中止或取消本次招标行为或结果。

(一)未经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二)未按照《1招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提前通知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部门,致使招投标监督缺位的;(三)干扰、限制、阻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违纪违法案件的;(五)评标结束后,不按规定将综合评标报告等资料报送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的。

第四条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进行赔偿。

(一)公开招标不按规定在公开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二)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采用资格预审(前审)方式时不按照确定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前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四)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六)不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迟开标的(遇有重大澄清问题,经申请同意延迟开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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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加强对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违纪违法行为发生,保障招投标活动依法合规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自行组织承办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代理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人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中止或取消本次招标行为或结果。

(一)未经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
(二)未按照《1招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提前通知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部门,致使招投标监督缺位的;
(三)干扰、限制、阻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评标结束后,不按规定将综合评标报告等资料报送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的。

第四条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进行赔偿。

(一)公开招标不按规定在公开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采用资格预审(前审)方式时不按照确定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前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四)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迟开标的(遇有重大澄清问题,经申请同意延迟开标的除外)。

第五条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进行赔偿。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比价采购
方式的;
(三)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环节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无正当理由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开评标或改为比价采购方式的;
(五)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评审实质性条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综合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的;
(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擅自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

(一)泄露标底或招投标活动中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二)违反“推荐、评标、定标”三分离原则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三)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评标专家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的;
(四)违规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或暗示、引导评标专家评标打分的;
(五)非法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六)与中标人订立实质性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合同的;
(七)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该单位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其在集团公司系统内招标代理资格。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给予赔偿,并保留对其诉至司法机关的权利。

(一)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给集团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第八条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在集团公司系统内的投标资格,并将其行为予以公告。

(一)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授权证明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采用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等不正当手段,串通投标、围标、骗取中标的;
(三)不遵守开标会场纪律,干扰开标、评标秩序,对招投标
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的;
(六)中标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或不按中标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不按时签订合同的;
(八)中标后擅自变更、终止合同的,无能力履行合同的;
(九)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损害招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违规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组织原则、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等,利用职权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招标人中涉及党员受贿、行贿、渎职、失职的,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进行党纪处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涉嫌违反本规定的,由集团公司监察部(招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监察决定或向集团公司纪检组提出书面监察建议。

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未尽的其他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其处分措施由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调查情况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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