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诉讼费能否纳入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范围
诉讼费能否纳入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范围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保险公司在代为追偿时收取了诉讼费,那么这部分费用能否纳入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范围,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乘车人员和受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而不能超出范围。因此,诉讼费是否能够追偿,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下的保险理赔范围。
在我国《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有涉及诉讼费用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实际损失范围内,但有过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代为追偿时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可以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内的。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追偿行为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这意味着,如果对方宣告破产、死亡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追偿时,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追偿的。
根据以上规定,诉讼费用作为代表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际支出,应该是可以纳入保险公司追偿范围内的。这个结论也得到了相关司法实践的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发布过《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其中明确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依法纳入保险金利益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就保险金利益范围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提供发票或者收据。”
民生问题调研报告 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研报告 精品
民生问题调研报告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研报告此外为其他各类纠纷(如赔偿、合同、医疗纠纷占总数的8%左右).从2019年到2019年,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纠纷53156件,调解纠纷53079件,成功调解51975件,劝阻群体性上访1247起,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25件,防止民转刑案件853件,为此,有必要通过调研,汇总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或理解有歧义而在审判实务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与建议,以便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解决纠纷,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这类案件基于管辖规定,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其收案率近几年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居高不下.基本特征为:
1.标的较大;
2.证据繁杂、
3.争议较大;
4.调、撤率低,上诉率高.
这些特征并不孤立存在,往往结合在一起作用于诉讼.从审判角度而言,双方主要争议集中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其根源却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欠缺或模糊上,可谓各取所需式的理解.
立法上,《民法通则》仍然是这类案件的基本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颁布、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起到良好的作用.2019年7月1日实施民事赔偿单行法律《侵权责任法》没有溯及力,目前的案件中很少适用,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及时出台,弥补之前司法解释中的漏洞或理论与实务界争执的一些热点问题.
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天安保险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方任何权益,和反诉原告间也不存在合同上的联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其直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其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马峰、齐耀在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已决终结,且其已放弃对本案被告(反诉人)张敬辉、刘先龙的车辆等损失及原告的人伤损失。因此,反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
其三、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反诉人的任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反诉人应直接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反诉人主张损失大部缺乏客观基础和证据支持。
其一、事故认定书附带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反诉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违反《道交法》相关内容的处罚予以认同并交纳了对应的罚款,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此,
反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纯属狡辩,请法院不予认可。
其二、停运损失费明显不合理,简单7700元的换件修理需要26天,明显有悖于常理,且证明加盖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证明用章混乱,也属无效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其三、交通费损失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交通费票据大量连号,且无乘车时间、起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疑,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那么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既然保 险公司作 为共 同被告符合诉权理论, 为无独立请 作 求权 的第 三人有 理论上 的不足 , 在实 践中 , 于 《 基 道交法》《 条
、Biblioteka Baidu
保 险 公 司 的诉 讼 地 位 探 讨
的颁布 , 越来越多的原告将保 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 同时也 有学者认为,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争论其实是 以受 例》 于 害人有没有独立请求权为基础 的, 如果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请求 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将肇事司机也作 为被告之一 , 是就产 生了 权, 那么诉讼 中被 告只 能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加 入到诉 司法实 践中大量 出现 的保 险公司和肇事 司机作为共 同被 告的 必要 的共 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 讼 中来 ; 果受害人享有直 接请求权 , 如 那么 保险公司 当然可 以 情况。共 同诉讼分为两种 , 作 为共 同被告加入到诉讼中来。 在此类案件中为必要 的共同被 告和普通的共 同被告 。 所谓必要 是指 被告一方两人 以上 , 诉讼标 的是共 同的, 或者 这种观 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 首先 , 从诉权的理论来分析 , 有 的共 同被告 , 人民法 院认为可 以合并审理并经 当事人 了实体上的权利, 就等于有了程序上 的诉权 。因为“ 没有救济的 诉讼标 的是 同一种类 , 一同在人 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但在此类案件 中, 诉讼标 权 利不是权利 ” 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 了民事主体生命权 、 , 财产 同意 , 一个是受害者与机动车之 间的侵权损害赔偿 权等各种权利, 那么也应保证民事主体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 时 的并不是 同一 的, 一个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保 险公 司对受害人在交强 险 能获得充分的救济 。因此 , 诉权是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宪 法律关系 ,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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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交 强 险 中保 险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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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 业 第 . 投 三 者 责 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积 极 申 请 保 险 公 司 理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毫无疑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迅捷、明确,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且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及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笔者就该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目前具体落实到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
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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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
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围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王红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平安法»(以下简称«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定干效果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同时实施,给人民法院处置路途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许多变化,其中触及双数主体的诉讼位置以及责任的承当,在司法实际中更是发作了基本性的转变。本文结合司法实际,关于路途交通事故案件中双数主体的诉讼位置及责任承当停止讨论。
一、数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双数主体的诉讼位置,比拟明白,属于民诉法规则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就责任承当的方式,在«交法»和«解释»实施前后,就发作了基本性转变。
在«交法»和«解释»实施前,处置此类路途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是«路途交通事故处置方法»,其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则:〝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形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主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受骗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形成交通事故的,依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则:〝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则确立了处置路途交通事故案件的过失责任原那么,对发作的交通事故,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依照其过失水平承当相应的责任。就数机动车能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当连带责任,普通均采用共同的看法联络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例如,河南省初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同路途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为:〝关于连带责任的承当效果,除法律明白规则的情形外,仅能依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形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的规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1.2022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交通事故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发⽣后,双⽅因赔偿事项⽽谈不拢时,有些⼈就会通过法律来解决它,就会去起诉对⽅来争取⾃⼰的权益。⼀旦⾃⼰起诉了,那么保险公司⽅⾯也需要处理,那么交通事故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如何处理?店铺⼩编为你讲解这⽅⾯知识。
交通事故被告起诉保险公司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中,怎么确定被告,在诉讼中是⼗分重要的,如果被告既买有强制险⼜买有商业保险的(⼀般会是同⼀保险公司),只能列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实践中,⼀般会将保险公司和车⽅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诉讼程序期限规定如下:
(⼀)诉讼:⼀审起诉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案庭递交诉状
(2)⽴案审查
(3)符合⽴案条件,通知当事⼈7⽇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案
(4)不符合⽴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不服的10⽇内可向上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5)案件受理后,排期开庭,提前3⽇通知当事⼈开庭时间、地点、承办⼈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进⾏公告需要做的材料准备,你能准备多少就多少:
1、证明损害事实发⽣的经过、原因、时间、地点的书证(证⼈、证⾔)、物证。(⼀般事故责任认定中会有基本的描述和确认)
2、到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部门就诊的证明。
3、医疗部门的所有诊断证明、处⽅、病历及各项医疗费⽤单据,包括: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4、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转院证明、病休证明。
5、单位出具的垫付医疗费⽤证明、误⼯损失(受害⼈⼯资、奖⾦、误⼯天数、固定补贴)证明。
6、就医交通费⽤单据。
7、如要求伤残赔偿,需提供伤残鉴定及赔偿数额依据。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地位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地位[摘要]文章主要针对因目前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模糊与矛盾致使保险公
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其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全的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即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保险公司的当事人身份。
[关键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地位问题历来争论不断,但争论的焦点大多集中于诉讼阶段,即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列为被告。
以上争论,在法释〔2012〕19号出台后已然成为旧话,笔者之所以将之提及,是因为虽然法释〔2012〕19号将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加以明确,但对其理论基础未加阐释,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上述争论,亦与笔者将要谈及的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定理论联系,即有了保险公司被告地位的明确,才产生了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能,而将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身份列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论题在实务中却鲜有提及,这导致上述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地位的争论难免显得虎头蛇尾,且无法切中要害,解决不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一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索赔诉讼中的被告地位。可是,虽然一纸文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地位,但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的地位却并未如法释〔2012〕19号规定的那样贯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始终。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在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话虽如此,但无论从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是从实务操作来看,法释〔2012〕19号有关保险公司地位之规定,其为了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都难以实现。
关于车险人伤案件诉讼过程中若干问题讨论
关于车险人伤案件诉讼过程中若干问题讨论
关于车险人伤案件诉讼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讨论
——从广东各级法院判决案例情况分析
(彭祥东,指导老师:李晓群,安邦保险广东分公司)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及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车主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趋向选择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其中由于广东地区差异性及各级人民法院的自由裁决权不同,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主要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展开探讨。(6595字)【关键字】车险人伤诉讼问题探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限额不分项1。广东省目前已有判决生效案例的地区包括江门市、湛江廉江市、湛江遂溪县等。法院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中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限额不分项:交强险有责情况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
试谈保险公司可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当事人
试谈保险公司可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当事人摘要: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地普遍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此一作法多有弊端,不仅会导致相关的实体处理上限于尴尬的境地,更有违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的法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违程序正义。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值得思考和斟酌。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保险公司;当事人;尴尬;有违法理;对策建议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益频繁,车险方面的诉讼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开始实施。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投保及其赔偿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也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因此,在许多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必然要涉及交强险的问题,对于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还必然要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如何使受害人既快速便捷地得到赔偿,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又能够符合现有的实体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却始终困扰着司法机关和具体的司
法实践。
一、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实体判决上的尴尬
在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目前,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都普遍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特别是对涉及强制保险的案件),或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最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这样的作法是否正确呢?值得思考和探究!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2005年12月31日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金融保险)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地位
(金融保险)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地位
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X公司的地位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该法第76条的理解和适用争议逾演逾烈,特别是该条中保险X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和原商业责任险的关系,以及受害人是否能够直接向保险X公司提起诉讼等成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焦点问题。在实践中,相当壹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将保险X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当壹些法院也据此作出了结果截然不同的判决。依法准确确认保险X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紧迫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谈谈粗浅见解。壹、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意义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2款)。和其它财产保险不同的是,责任保险壹般是基于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是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损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保险险种。
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和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正因为如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这是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责任保险是基于保护社会公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无过错责任而建立,是以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以维护为出发点的。通过责任保险,保险X公司可承担相当壹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和纠纷的处理。
二、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否享有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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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并未尘埃落定。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
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
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
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