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难点
工伤认定工作难点问题
工伤认定工作难点问题工伤认定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工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职业病等进行鉴定和认定,并为其提供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工伤认定工作难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因果关系难点。
工伤认定的核心是要确定工作原因与工人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由于许多职业病和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素综合影响的特点,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确定。
比如,一些职业病的发生需要较长时间的潜伏期,工人可能在多个工作岗位工作,也有可能有其他非工作因素造成的身体损害。
因此,如何准确判断工作原因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工伤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二、证据获取难点。
工伤认定需要依靠充分的证据材料,包括工伤申报材料、医学证明材料、职业病鉴定意见等。
然而,一些工人可能难以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在一些条件相对恶劣的企业和行业,工人对自身权益的意识相对较低。
而且,一些医院、鉴定机构在出具证明材料时也存在标准不一、程序繁琐等问题。
因此,证据获取不足成为工伤认定中的难点之一。
三、权益保障难点。
工伤认定工作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工人提供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也是一个难点。
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规避工伤认定,导致工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一些工人可能由于对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也存在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
因此,如何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权益,是工伤认定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解决工伤认定工作难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
同时,应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各项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确保工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应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的工伤认定机制,依据科学的方法和准确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解决因果关系难点和证据获取难点,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健康、安全、和谐地工作。
工伤界定处理及风险规避技巧
一、 何谓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工伤认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还设立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弹性条款,包含了造成工伤的一般情形,包括: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
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以上是《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规定,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积极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规避工伤风险的首选。
2、巧妙利用商业保险
按照《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近年来,打工一族的出现打乱了现行的用工体制,他们的最大特点是随着市场需要而在不同区域和行业内经常流动。现行的社保体系根本不适合他们。他们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用人单位聘用打工者(农民工)时,劳资双方都面临着巨大风险,运用商业保险弥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足,是企业应做的当务之急。
工伤死亡 突发疾病
工伤死亡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是指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通常由于病毒、细菌或其他各种因素引起,其发病迅猛,病情变化快,给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以下是我对突发疾病的观点和分析,字数约为700字。
突发疾病的发生频率较高,对人们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与工伤死亡相比,突发疾病的危险性和可预防性更强。
在工作场所,虽然我们无法完全避免突发疾病的发生,但通过加强健康管理、提高员工的健身水平和生活习惯,可以有效减少突发疾病的发生率。
首先,加强健康管理是减少突发疾病的重要措施之一。
工作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包括体检、血液化验等,及时发现和掌握员工的身体状况。
对于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员工,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减少或调整工作强度、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等,以减轻身体负担,防止突发疾病的发生。
其次,提高员工的健身水平也是预防突发疾病的重要途径。
在工作场所开展适当的体育锻炼活动,可以增强员工的体质,提高免疫力,改善心血管系统功能等,从而降低患突发疾病的风险。
此外,加强员工的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教会员工正确的生活习惯和饮食方式,也是预防突发疾病的有效手段。
最后,在突发疾病发生时,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是拯救生命的关键。
工作场所应配备急救设备,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培训,提高员工的急救技能。
当发生突发疾病时,其他员工可以迅速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如进行心肺复苏、止血等,以争取时间,挽救生命。
总之,突发疾病的发生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员工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通过加强健康管理、提高员工的健身水平和生活习惯,以及加强急救措施,可以有效减少突发疾病的发生率。
工作单位应重视员工的健康问题,为员工提供健康保障,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同时,员工也应自觉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增强自身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如何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如何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色调调节:字号:[ 大中小 ] 发布日期:2014-09-02浏览次数:640信息来源:区日报社/art/2014/9/2/art_6071_388890.html《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如何判定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区人社局日前认定一起情况较为复杂的事故为工伤,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解释。
案情向某为我区某公司员工,今年7月10日11时许,向某因头痛向公司请假去诊所看病,14时许回来继续上班,19时30分下班;当日24时左右,向某在家中头痛加重,被送至医院急救。
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45分死亡。
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
向某所在公司就向某死亡事故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由于情况复杂,区人社局在该工伤认定中出现了分歧,主要争论点集中在向某的病是否为突发疾病、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
一种观点认为,疾病要达到送医院抢救的程度才能称为“突发疾病”。
向某中午11时的发病并未达到需要抢救的程度,故中午发病不属于“突发疾病”。
向某24时发病,虽达到抢救的程度,属于“突发疾病”,但发病是在下班后的家中,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何谓“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规定。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突发疾病。
显然,向某因“身体不适”导致“突发疾病”,那么其中的因果关系又要如何证明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工伤认定中关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如何合理把握
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如何合理把握在员工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件中,工伤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其关系到员工家庭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中包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关键因素。
一、工作时间的合理把握工作时间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所处的时间段。
在工伤认定时,需要对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评估,以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患病或受伤。
如果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出现了突发疾病或遭受了工作伤害,那么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工伤。
在评估工作时间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工作时间的定义:工作时间的定义并不是单一的,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对工作时间的定义也有所不同。
因此,需要结合具体的行业和公司,来确定工作时间的范围和定义。
2. 工作时间的证据:为了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患病或遭受了工作伤害,需要收集相关工作时间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工作日志、考勤记录、工作计划、工作指令等。
3. 工作时间的延伸:有时候,员工在工作时间外(例如加班、出差、临时任务等)也会遭受工作伤害或患病。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工作时间的延伸。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员工在加班、出差等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
二、工作岗位的合理把握工作岗位是指员工在公司内部的具体职位。
在工伤认定时,也需要考虑员工的工作岗位,以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了伤害或患病。
如果员工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在工作岗位上遭受了伤害或患病,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在评估工作岗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工作岗位的描述:为了确定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或患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详细的描述。
这些描述应包括工作岗位的名称、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工具、工作风险等。
2. 工作岗位的风险评估:不同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同的风险,需要对不同的工作岗位进行风险评估。
在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员工面临的物理、化学、生物、心理等各个方面的风险。
工伤认定业务风险点
工伤认定业务风险点工伤认定业务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对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进行认定和赔偿的一项业务。
在进行工伤认定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点:首先,风险点之一是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员工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如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医疗记录等,以及相关调查报告。
如果员工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不完整,可能会导致工伤认定的结果不准确,从而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其次,风险点之二是工伤认定标准的复杂性和模糊性。
工伤认定标准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定的,但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个案的特殊性,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且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这给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带来一定的困难,容易引发员工与企业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三,风险点之三是工伤认定的时间周期较长。
由于工伤认定涉及多个环节的程序,如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等,整个认定过程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
这对于员工和企业来说都是一种风险,员工可能需要长时间等待赔偿,而企业则需要承担长期的赔偿责任。
最后,风险点之四是工伤认定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和高成本。
赔偿金额是根据员工的工资、伤残程度、治疗费用等因素确定的,但由于个案的不同,赔偿金额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而且,如果工伤认定结果不合理或存在争议,可能会导致企业需要支付更高的赔偿金额,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和经营压力。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业务存在诸多风险点,包括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认定标准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认定时间周期较长以及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和高成本等。
企业在进行工伤认定业务时需要谨慎处理,加强风险管理,确保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合理规避相关风险,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工伤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审批流程复杂繁琐:工伤认定的审批流程相对较长,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明材料,并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核。
这导致了认定时间较长,给职工的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扰。
2. 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之间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一些工伤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这给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带来了一定挑战。
3. 对于慢性病和职业病的认定难度大:由于慢性病和职业病的发展过程较长,与工作环境有关的因素可能不易被确认。
因此,对于这类疾病的工伤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我有以下几点建议:
1. 简化审批流程:可以考虑简化工伤认定的审批流程,减少冗余的审核环节,提高认定效率。
同时,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方便职工提交申请和查询进展。
2. 统一认定标准:加强对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解释和执行,提高认定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可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和标准,在国内建立起更科学、合理的工伤认定标准。
3. 加强专业培训和评估:提高工伤认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对工伤认定的培训和评估,确保他们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
同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于复杂病例进行定向评估和指导。
4. 完善慢性病和职业病认定机制:针对慢性病和职业病的认定
难题,可以加强医学研究和技术手段的支持,提高对这类疾病的诊断和认定能力。
同时,建立相应的专家评审机制,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通过以上的改进和完善,可以使工伤认定更加公正、高效,并为职工的权益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职工班中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
职工班中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职工班中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案由2004年5月10日上午10时,某自动化工程公司施工项目一部职工李某(男、45岁)在班长的安排下,与同班张某、王某三人一起在承接的某钢铁公司制氧项目工地进行仪器仪表的现场配置作业。
工作中李某突感胸闷难忍,面色苍白,经单位领导及同事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5月12日凌晨6时死亡,经诊断:李某为心肌梗死。
事后,李某的妻子认为:李某早上去上班还好好的,上班2个多小时就通知家属李某病危,李某的死是过劳所致,应该与工作有关,要求办理工伤待遇。
但单位领导认为:李某在施工工地并没有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工作时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死因是李某患有心脏病,且死亡地点在医院,没有答应李妻办理的工伤待遇的要求。
问题李某的这种情形能算工伤吗?李某的家属能享受工伤待遇吗?该自动化工程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评析按照工伤的定义,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才能确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是死者终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甚至很可能与本人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多种因素有关,客观上需要合情合理的处理。
我国在1996年10月1日以前,各单位一般对此情况当做比照工伤由本单位自行处理,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即可。
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按原国家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精神,将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考虑政策的连续性和人们的习惯心理及可接受的程度,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家进行办公和加班。
在家办公也给一些人带来了一些健康隐患,特别是长时间、高强度的加班可能会引发一些潜在的健康问题。
如果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呢?这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将从法律、医学和社会责任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患病。
在家加班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但是由于是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工作,因此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劳动合同法》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规定加班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
如果长时间的加班工作导致了健康问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无法一概而论。
二、从医学角度来看,在家加班可能导致的健康问题主要包括心血管疾病、神经系统疾病、眼睛疲劳等。
长期的高强度加班可能会增加心血管疾病的风险,比如心肌梗死和中风。
长时间盯着电脑屏幕也可能导致眼睛疲劳、颈椎疾病等问题。
这些都是可能的健康问题,具体是否被认定为工伤需要进行医学鉴定。
三、在社会责任方面,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健康教育和工作环境安全保障。
企业应当要求员工进行适当的休息,不鼓励长时间的高强度加班,从而降低员工患病的风险。
员工在家加班期间,企业也应当对员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进行适当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员工的健康和安全。
对于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需要综合考虑法律、医学和社会责任的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企业和员工应当共同努力,保障员工的健康和安全,避免因长时间高强度加班导致的健康问题。
政府也应当增强对家庭办公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在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下工作。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相信可以找到一种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实务的认定探析
2021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从司法实务角度,案例一即职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典型性,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本文就此进行探析。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主体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那为什么将突发疾病与工作看似无关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呢?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社提字〔2018〕53号文件中明确,因为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由此可以见,上述条款本身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适度扩大”,故在实务认定中严格限制适用边界,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内,平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工作时间顾名思义即为正常的出勤时间、加班时间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时间,以及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利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时间进行工作的时间,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主要强调用人单位的意志和利益。
“工作岗位”并未使用“工作场所”,可见在范围上相对宽泛,在工作岗位的认定上主要强调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 “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工作”是认定的核心要素(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件中,冯某系某中学教师,其利用晚自习进行测验,并在测验当天回家后连夜批改学生试卷,后冯某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人社局以冯某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最高院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是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视同工伤要求的是“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移动性和灵活性,符合本案情形;第三,视同工伤情形中以“工作岗位”代替”工作场所”,本身即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在《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司法解释全文一、如何认定1、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
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
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所谓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
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这是依据《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
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2、如何理解“突发疾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出疾病死亡工伤认定问题研究》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伤猝死认定标准最新
工伤猝死认定标准最新
工伤猝死是指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发生的死亡事件,即劳动者在工作环境中出现突发死亡,没有明显的疾病原因和外伤原因。
对于工伤猝死的认定标准,最新的规定如下。
工伤猝死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事发过程:工伤猝死的发生必须是在劳动者正常工作的过程中突发的。
如果是由非工作因素导致的,如个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突发状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猝死。
2. 工作环境:工伤猝死应当是在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场所、岗位或是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地点发生的。
如果发生在非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猝死。
3. 医学鉴定:对于工伤猝死的认定,需要经过相关的医学鉴定。
医学鉴定需要排除其他明显的病理因素和外伤因素,确定猝死事件与劳动者工作环境有关。
4. 证据要求:对于工伤猝死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这包括证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工作记录等。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猝死事件确实是在劳动者正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
5. 年龄要求:工伤猝死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年龄。
通常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突然猝死的可能性较低,特别是在较年轻的劳动者中。
因此,对于年龄较轻的劳动者,工伤猝死的认定要求更高。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猝死的认定标准可能因国家、地区和行业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上述标准仅是一般性的认定要求,具体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有所调整和变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进行具体的认定。
在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构成工伤
在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
认定工伤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场所;三是工作原因。
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作场所,一般来说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在同时满足下列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工伤:一、在家工作时突发疾病。
2017年3月,成都一家保险公司的员工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时,突发胸痛,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保险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成都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人社局称,许某的工作性质为外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以外地级市调动,但其病发时是在成都家中,而非在工作岗位,许某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不能就此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
许某的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职工在家中工作,属于完成岗位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二、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病是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员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抢救无效48小时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如果能认定为工伤,2021年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43834元×20=。
全国统一标准。
上班时出现了突发疾病到底算不算工伤?
上班时出现了突发疾病到底算不算工伤?如今,尽管我国的法律已经进一步健全,不过,对于工伤的争议性问题,很多人都是比较陌生的。
比如上班的时候,倘若出现了一些突发性疾病在,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就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那么,上班时出现了突发疾病到底算不算工伤?下面让我们了解一下吧!一、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算不算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因此,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那么,上班时间应该算作工伤。
两个条件分别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及并导致死亡。
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具体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近5年的时间里,该条款规定在实践中暴露问题较多。
大家的质疑声集中体现在对“48小时”的规定的理解上。
如果48小时没有死,第49小时死亡了,能否认定工伤?有的甚至说是如果第48小时零1分死亡,难道就不认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设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
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
立法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虽然限定了一些条件,但这样的立法即使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
“48小时”是立法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48小时”可能不具备太多的科学依据,但对于异常复杂的疾病来讲,总得设定个时间予以限制。
工作中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死亡能认工伤吗?
工作中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死亡能认工伤吗?劳动者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过程中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员工死亡能认定工亡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众多工伤认定争议案例中,情形多变争议不断,同一种情形各地认定不一,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形经常发生。
上述视同工伤情形争议也非常大,对此人社部进行了答复,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但此类情形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非工作时间、没有在工作岗位、没有送往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都不能视同工伤。
抢救过程中放弃治疗死亡,能视同工伤吗?2017年12月,郝某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期至2020年11月。
2018年12月5日下午,郝某在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经单位同事拨打120后送往医院抢救。
2018年12月7日,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郝某于2018年12月7日14时08分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郝某2018年12月5日16时28分许送达上海市闵行区院,诊断栏初步印象:车到人已亡:猝死。
6日7:53许,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查体意识不清,诊断为休克;6日13:30记录:... 患者恢复可能渺茫;7日8:40记录:神不清,再次告知病情危重;7日12:28记录:血流动力学不稳定,随时有心跳呼吸停止可能;7日13:46,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自愿承担法律后果;7日14:00拔除呼吸机,14:08宣布死亡。
2019年4月郝某亲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7月12日作出《认定个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某为工伤。
《工伤保险》之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xx)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就造成对于非法转包、挂靠经营这两种情形作出认定与否相互矛盾。
如作出认定,则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近年来,工伤认定案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工伤职工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认定工作主要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建筑行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况认定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此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但是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情形,目前仲裁委及法院民庭均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的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第三条第四、五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就造成对于非法转包、挂靠经营这两种情形作出认定与否相互矛盾。
如作出认定,则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如何认定
在⼯作岗位上发病死亡如何认定在⼯作岗位上⼯作的时候突然发病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职⼯死亡之后其家属肯定是会与公司就死亡时间或是赔偿、当时是否有抢救等等的问题产⽣纠纷,那么,在⼯作岗位上发病死亡如何确定?店铺⼩编为你讲解这⽅⾯知识。
在⼯作岗位上发病死亡如何认定如果员⼯在⼯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按照公亡待遇处理,应当按照属于⼯伤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伤保险基⾦领取丧葬费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和⼀次性公亡补助⾦。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伤:(⼀)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第三⼗九条职⼯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伤保险基⾦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和⼀次性⼯亡补助⾦:(⼀)丧葬补助⾦为6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供养亲属抚恤⾦按照职⼯本⼈⼯资的⼀定⽐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前提供主要⽣活来源、⽆劳动能⼒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40%,其他亲属每⼈每⽉30%,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之和不应⾼于因⼯死亡职⼯⽣前的⼯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规定;(三)⼀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款第⼀项规定,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
劳社部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职⼯突发疾病死亡,能否享受⼯伤保险待遇,可以分为下列两种情况:⼀是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在⼯作岗位的,以及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经过抢救后在48⼩时之间死亡的,应当视同⼯伤。
对于视同⼯伤的情形,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信息化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家办公、在家加班。
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成为了一种常态。
在家加班会面临一些特殊的风险,例如突发疾病。
如果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这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也是需要在法律、政策层面加以明确的问题。
一、家庭办公的益处与风险在家办公,是指员工在家中使用电脑、电话等工作设备进行工作。
由于不用每天上班,可以大大减少上下班时间的浪费,避免了上班路上的拥堵,从而节省了通勤时间。
家庭办公还可以带来更加舒适的工作环境,避免了办公室里一些嘈杂的环境,能够更加专心地工作。
在家办公也面临一些特殊的风险。
家庭办公的工作环境可能不够安全、健康,例如电脑、椅子等工具的质量可能不够好,工作场所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可能也不如办公室那么好。
在家办公,员工很容易无法控制好工作时间,很容易出现加班的情况,工作压力也可能增大。
二、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工伤认定在家加班期间,如果员工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首先要看的是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伤,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外伤、中毒、身体疾病。
”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工作原因下导致的疾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如果员工因长时间使用电脑、工作压力大等原因导致心脏病发作,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还要看在家加班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三)与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形。
”这就意味着,在家加班期间如果发生人身伤害,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三、如何确定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那么,如何确定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呢?要确定在家加班期间的工作是否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内。
如果员工是因工作需要在家加班,那么突发疾病死亡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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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难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以下简称“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突发疾病死亡”条款涉及到伤病间的复杂关系,高待遇的吸引,多角色的立场博弈,加之目前政策规定得不明确、不完善,增加了该条款执行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也成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款中争议较多的一个条款。
目前,有关“突发疾病死亡”内容的法律法规有两项。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二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全国数据看,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的1/3左右,数量较大且每年有小幅上涨。
而在“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常常是一些基本要件不齐全、不完整的案例引发的争议最多,形成案例认定的难点。
如:发病情况不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死亡情形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难以判断;死因是否因疾病导致难以判断等情形。
从“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执行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现行政策规定较粗,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法规文件规定较粗,对于“48小时突发疾病”条款中的一个前提条件、两种情形和七个基本要件,没有较为详尽的解释和操作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以“突发疾病”规定为例,按照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然而,“突发疾病”的症状表象有“轻”和“重”的不同情形。
“轻”的症状表象可能只是工作时自身
感觉不舒服或旁人发现其“脸色不好”等,未及时送医院治疗,正常下班回家后病情突然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重”的症状表象则是在工作场所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重”症状表象的“突发疾病”界定容易把握,对“轻”症状表象的“突发疾病”难以界定把握。
二是对“突发疾病死亡”条款存在理解差异,出现同类案例的差异化认定结论。
从“突发疾病死亡”条款案例的结论和分析看,各地对同类案例的认定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
主要原因:(一)是各地工伤保险机构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把握不同。
由于“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较少,各地主要通过对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理解和操作。
由于对法律条款理解的差异,造成各地认定结果的不同。
(二)是工伤保险机构和法院对条款理解和把握不同。
在各地案例中明显看到,一些地方的工伤保险机构与法院对“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理解和把握有较大差异,甚至出现相反的认定结论,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三是单纯强调“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考虑“工作原因”。
在“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中没有特别提出必须因“工作原因”。
如果仅从条款的字面理解,只需要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就可认定为工伤,而不需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系统容易产生这样的理解和判断。
但是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从政策规定的历史沿革看,工伤的本意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很难割裂工作原因。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也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紧张造成突发疾病死亡”。
由于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在“突发疾病死亡”条款中是否要考虑“工作原因”的因素,导致对案例的认定结论出现较大差异。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地方将工作岗位扩大到工作场所或工作区域。
在空间扩大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工作原因”,
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
四是对“48小时”限定存在争议,认为缺乏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了“48小时”界限,而且在界限内外有巨大的待遇差。
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即或者坚持治疗,失去工伤待遇,或者放弃治疗,保有工伤待遇。
但无论如何选择,都会对工亡职工家属造成损伤。
而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放弃治疗、保工伤待遇的情况,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另外,突发疾病者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没有任何工伤保险待遇,也引发了社会质疑。
五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责任发生扭曲。
用人单位对“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规定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对于参保的用人单位而言,由于工亡职工的单位不需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也不算作安全生产事故,单位一般会积极配合,将因病死亡人员作为“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上报,甚至编造事实、出具虚假证明。
对于没有参保的用人单位而言,一些单位选择与医院协议,将患者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之外。
而一些单位以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条款不合理为由,执意走法律程序,繁复的工伤认定和维权程序,导致工亡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严重对立,对簿公堂纠缠不休现象屡有发生,工伤认定机构被复议、被诉讼,挟裹其间疲于应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虽然参保或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表现出的态度不同,目的不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干扰着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认定工作。
针对目前“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实施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制定“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提高可操作性,减少认定差异化结果。
一是细化“突发疾病死亡”条款,减少执行中的争议。
进一步明确“突发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