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法
蒙古矿产法略解
金是 1 O万 美 元 。
( ) 可 证 期 限 。勘 探 许 可 证 的有 效 期 限 为 3年 , 可 2许 并 延 期 2 , 次 为 3年 。采 矿 许 可 证 的有 效 期 为 3 次 每 O年 , 可
延 期 2次 , 2 各 0年 。 一张 勘 探 许 可 证 可 批准 的 勘 探 面 积 不 小于 2 公 顷, 大于 4 5 不 O万 公 顷 。
( ) 发矿 产 资 源 的企 业 , 2开 为确 保 开 发 经 营 期 间税 收 等 方 面 不 受 政 策 变 动 的 影 响 , 申请 与 主 管 财 政 、 质矿 产 和 可 地 自然 环 境 问 题 的政 府 成 员联 合 签订 投 资 合 同 。稳 定 经 营合 同 的期 限 为 : 5年 的 投 资 额 在 50 0万 美 元 以 上 时 , 以 前 0 可
探 、 探 、 品 分 析 测 试 等 工 作 量 , 立 了柴 达 木 盆 地 地 下 槽 样 建
6 ・ 4
评 价 》 目 , 青海 省水 文地 质 工 程 地 质 环 境 地 质 调 查 院 承 项 由
担。
要 将 相 当 于 实施 环 保 措 施 所 需 年 度 预 算 5 % 的 资金 作 为 抵 0 押 金 , 别 存入 勘探 场地 所 属 县 、 行 政 长 官设 立 的 专 门账 分 区
( ) 止 在 没 有 取 得 自然 环 境 机 关 批 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2禁 矿产勘 查、 勘探 、 采 活 动 。 开 ( ) 过 回填 、 整 、 3通 平 绿化 , 使 受 到 破 坏 的土 地 达 到今 要 后 可 以为 公 共 用 途 利 用 的水 平 。 ( ) 行 环 保 抵 押金 制 度 。为 确 保 特 别 许 可 持 有 者 , 4实 完 全 履 行 在 环 保 方 面 承 诺 的 义 务 , 探 许 可 证 和 采 矿 许 可 证 勘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修订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蒙古国自古以来就以其丰富的矿产资源而闻名于世。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蒙古国的矿业发展一直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为了进一步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蒙古国对其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的背景蒙古国的矿产资源包括煤炭、铜、金、银等贵金属。
这些资源被认为是该国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然而,在旧有的法律框架下,蒙古国的矿业发展受到了一系列限制和障碍,包括:1. 不明晰的权益归属:以前的矿产资源法未明确规定国有资源和产权的归属,导致了司法争议和投资者的不确定性。
2. 环境保护不力:过去的法律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较为宽松,未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蒙古国决定对其矿产资源法进行全面的修订,以促进矿业的有序发展和保护环境。
二、修订的内容新修订的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产权和权益归属:新法对国有资源和矿产权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和界定,规定了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权益归属和分享方式,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新法加强了对矿业活动的环境保护要求,规定了矿业企业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和义务。
同时,新法还鼓励矿业企业采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绿色矿业开发模式,促进矿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3. 开放与竞争:新法鼓励市场竞争,提高了矿业投资者的准入门槛。
通过透明公开的招投标方式确定矿业资源的开采权,确保了矿业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合理利用。
4. 监管与管理:新法加强了对矿业活动的监管,建立了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政府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矿业企业依法运营,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
三、影响与展望新修订的蒙古国矿产资源法将为蒙古国的矿业发展带来重要的影响和机遇:1. 吸引外商投资: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将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到蒙古国的矿业领域,推动矿业的快速发展。
2. 促进经济增长:矿业是蒙古国的经济支柱产业,修订后的法律将进一步促进矿业的发展,推动国家经济的增长和就业机会的创造。
到蒙古开矿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到蒙古开矿的“九点注意”发布时间: 2006-04-20 01:22:18 被阅览数: 237 次来源:赣南矿业网●主要投资铅、锌、黄金、石灰石、石油等矿藏●不独资经营●要加大未探明资源的普查与勘探●加强与俄联手勘查开发近年来,到蒙古国开矿成为热潮。
蒙古国于1997年制定了矿产资源法,从而吸引了大量的外国企业投资于矿产资源勘探。
蒙古国矿产资源种类众多,储量丰富,已经探明的有80多种矿产和6000个矿点。
目前,矿业成为蒙古国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
外资企业在蒙古投资矿产,从种类上看,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重点倾向于铜、黄金、银、宝石、石油等高价值、便于运输的矿藏;俄罗斯重点在银、铜、钼、萤石、煤炭等矿藏;中国企业主要投资在铅、锌、煤炭、黄金、石灰石、石油等矿藏。
综观其他国家在蒙古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有以下经验可借鉴。
——从资源开发利用的最初阶段入手,抢占先机。
目前,蒙古额尔登特铜矿等一批资源项目都是俄罗斯在早期的普查、勘查过程中发现并投资开发的。
加拿大奥云陶拉盖铜金矿和宝老金矿等大型资源项目也是在首先介入勘探工作以后,再逐渐控制整个项目。
对于新项目,蒙方无论是技术上还是资金上都无权发言,因此要价很低,一旦发现大矿,外方则可顺理成章控制整个项目。
——与蒙方合作开发,分担风险。
截至目前,发达国家已经在蒙开发的资源项目几乎没有独资经营的,他们或多或少分给蒙方一些股份,以分担风险,特别是来自社会、舆论、政策等方面的风险。
加拿大艾芬豪公司独占奥云陶拉盖全部股权,招致蒙古民众反对,项目进展受到很大影响。
——利用资金和技术优势,进军资源深加工领域。
受资源产品种类和运输等方面条件的限制,发达国家已经注意进军资源深加工领域,美国公司投资1600万美元在蒙俄合资额尔登特铜矿旁建立了铜冶炼厂,设计年产含量为99.99%的纯铜5000吨,2004年生产2376吨,效益极好。
——集中投入资金,缩短建设期限。
加拿大宝乐集团2003年底投资7400万美元开始在蒙古国色楞格省建立金矿,2004年共生产黄金7.5吨,使当年蒙全国黄金生产总量增加了70%,堪称在蒙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的成功典范。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2014修订版
4.1.16“开采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力的证件;(本条于2009年 07月16日修改)
4.1.17“勘探区”是指按本法第4.1.15条所指许可证,授予勘探许可的区域;(本 条于2009年07月16日修改)
4.1.18“矿区”是指按本法第4.1.16条所指许可证授予开采许可的区域;(本条于 2009年07月16日修改)
腹中进行的一系列地质勘探活动和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本条于2009年07月16日 修改)
4.1.7“矿产资源开采”是指从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域中提取、 开采矿物质,进行选矿、提炼、生产、销售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本条分别
于2009年07月16日、2014年7月1日修改) 4.1.8“勘探费用最低标准”是指每年须投入勘探工作的费用低限;(本条于
层状的矿物聚集;(本条于2009年07月16日修改) 4.1.12“具有战略意义的矿藏”是指对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影响
及年产值超过国民生产总值5%或具有上述生产能力的矿藏;(本条分别于2009年
07月16日、2014年7月1日修改) 4.1.13“专属用地”是指授权机关根据土地法第十七、十八、二十条规定,为
4.1.19“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允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结构部分;(本条于 2009年07月16日修改)
4.1.20“许可证费用”是指为了使许可证继续有效,持有人根据本法规定缴纳的 费用;(本条于2009年07月16日修改)
4.1.21“许可证持有人”是指依照本法获准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权或按本法规 定的条件受让矿产勘探、开采权的法人;(本条于2009年07月16日修改)
4.1.1“矿产资源”是指地质运动、演变过程中在地表和地腹形成的,一切可用 的自然状态矿物质的聚集;
蒙古的矿产资源分布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蒙古的矿产资源分布蒙古国是矿产资源大国,其矿产蕴藏量居世界前二十位。
已发现和确定了80 多种矿产,目前有800 多个矿区和8000 多个采矿点。
主要有煤、石油、铜、锰、钨、钼、铝、铅、锌、汞、锡、金、萤石、岩松石、磷、石棉、石墨、云母等矿产资源。
铜:探明和确定的铜矿5 个。
蒙古国铜的储藏量居亚洲第一,除已开采的额尔登特铜钼矿外,又探明两处大的铜矿。
一是八十年代前苏联帮助探明的东戈壁省满都胡县境内的查干苏布日嘎铜矿(相当于额尔特铜矿),2001 年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投资勘探,在南戈壁省汗博格达县境内的奥云陶拉盖地区发现特大型铜矿。
探明储量为7.5 亿吨,比额尔登特铜矿大二倍。
此矿距中蒙边境甘其毛道口岸100 公里。
蒙古国的铜矿开发已初具规模,铜精粉出口占全国出口总值的50%,其产值占蒙古国GDP 的25%。
额尔登特铜钼矿系原苏联援建的。
目前,该铜矿蒙古国股份占51%,俄罗斯股份占49%。
2001 年该厂生产48.76 万吨铜钼矿粉,生产纯铜1475.9 吨。
该矿生产的铜钼精粉的95%销往中国。
黄金:蒙古国的黄金总储量为3100 吨。
分为脉金矿、散金矿和沙金矿,有181 个金矿。
从事黄金开采的企业有117 家。
虽然私营企业资金雄厚,但由于技术设备落后,有30%50%的细金被流失,如果技术设备得到改善,蒙古的黄金年产量可达50 吨左右。
2001 年企业上交蒙古银行黄金12059 公斤;2002 年前八个月蒙古银行收购黄金7684 公斤。
主要产金区位于中央省扎玛尔地区,中央省色尔格林县,是世界上最大的沙金产区之一。
还有距乌兰巴托700 多公里的保办脉金矿、塔布特脉搏金矿、布木巴特脉金矿等贮量也很丰富。
煤;据有关专家估计,蒙古国煤储藏量有500 亿吨,但目前蒙古17 家煤矿总。
蒙古国的自然资源
蒙古国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蒙古国是矿产资源大国,其矿产蕴藏量居世界前二十位,且未曾大规模勘探开发。
目前,已发现和确定的有80多种矿产,已有800多个矿区和8000多个采矿点。
其中,铜储量丰富、品位高,初步探明储量为20多亿吨;黄金分布广、蕴藏丰富,已发现130多个金矿床,储量为3400吨;煤是蒙古国最丰富的矿产资源之一,已探明储量达500亿吨以上;石油已探明储量达40—80亿桶,仅与中国接壤的东、南、西部地区就有13个石油盆地,储量就达30亿桶以上,且油质好;铁矿探明储量为20亿吨;发现萤石矿床60处,储量约2800万吨以上,是世界上开采萤石的主要国家之一,其产量仅次于中国和墨西哥,位居世界第三;磷探明储量达2亿吨以上。
另外还有钼24万吨、锌6万吨、银7000吨。
采矿业占蒙古GDP的20%多,占外贸出口总额的50%以上。
土地资源:蒙古国可利用土地面积为15646.64万公顷,其中,农牧业用地面积占80%,森林面积占10%,水域面积占1%,专用地占1%,其余部分为国家保密土地。
农牧业用地总面积为12238.1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为121.7万公顷。
土壤:蒙古土壤分为高山草甸冻土、山地森林草甸土、山地黑土、栗钙土、戈壁棕钙土、荒漠灰棕漠土、草甸沼泽土和盐土。
这些土壤不仅分布各异,且所占面积也不相同。
黑土主要分布于蒙古草原地带,海拔约为1000—1400米的杭爱、肯特地区和蒙古阿尔泰、大兴安岭支脉、鄂尔浑、色楞格、鄂嫩、乌勒兹河谷等地区。
黑土系腐殖质,约占6—12%,厚度为40—70厘米。
栗钙土分布于海拔为1000—1200米的森林草原、草原地带。
栗钙土分为腐殖质为3—5%的黑栗钙土、腐殖质为2—3%的栗钙土、腐殖质为1.6—2%的淡栗钙土,栗钙土可种植各种农作物,不需要人工灌溉。
棕钙土在戈壁地带分布较广。
其腐殖质不超过1%,厚层为15—20厘米。
水资源:蒙古水资源较为丰富,全国共有河流3800条,总长度达6.7万公里,大部分分布在北部、中部地区。
蒙古国矿产资源及矿业开发情况分析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蒙古国矿产资源及矿业开发情况分析的条款。
新法还规定了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许可证所属场地上要完成的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额度,如果当年完成的勘探支出少于该法规定的最低支出额度,这将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废止许可证的基础之一。
采取这些措施有利于整顿和规范蒙古矿产许可证的混乱状况,有利于避免许可证的囤积、炒作、欺诈行为,有利于蒙古国矿业投资下规范管理,增加经营活动的透明度。
4.蒙古国对国外矿业企业的用人做了严格规定,至少75%以上都要雇用蒙古人,而且主要是矿产所在地的蒙古人。
5.蒙古对矿山的管理仍然是宽松的,监管部门也比较单一。
另外,尽管矿山开采权的价格涨了很多,但与中国或其他国家比,仍然是低廉的。
四、目前中国企业在蒙古国矿产开发情况近年来许多中资企业纷纷进人蒙古矿业,形成了蒙古掘矿热。
1.中国在蒙古投资的矿产企业较大的公司有:中国有色建设集团公司、首钢集团、包钢集团、中国铝业集团、江西铜业集团、神华集团、鲁能集团、中国石油大庆油田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东胜石油公司等。
其他企业还有紫金矿业集团下属的紫金(蒙古)有限公司、金鑫德旺公司、蒙古庆华集团和金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福建紫金矿业公司、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等。
中资企业大部分来自河北、山东、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和甘肃等蒙古周边省份,也有来自江西、河南和福建等内地或东南沿海省份的。
中资企业投资的矿种主要有金、铅、锌、铁矿石、煤和石油。
2.蒙古国大部分矿山的探矿权都掌握在私人公司和个人手里。
中国企业在蒙古拿矿主要集中在贵金属、有色金属、铁矿石和煤炭等。
目前在蒙古注册的中资企业有5000 多家,中国企业在蒙古的投资首选的就是矿山资源,近年来,中资企业在蒙古也作了许多大手笔的矿业投资。
据蒙古统计局数据显示,矿产品出口收入占蒙全部出口收入的91%,其中89%的。
蒙古国勘探和开采许可的相关总结
Mongolia Undur Naran 项目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在蒙古国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必须申请勘探特别许可和开采特别许可。
本项目可能涉及的与开采证有关的问题是开采证的取得、使用和转让。
根据客户提供的《Investor Presentation》和客户的口头介绍,本项目涉及四块土地,其中C区已取得金矿的勘探特别许可和开采特别许可,同时某块土地也已取得铜的勘探特别许可,但是没有取得铜矿的开采特别许可。
1.特别许可的取得首先,与本项目项下的土地性质有关,根据《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蒙古矿产法》”)第4.1.12条和4.1.13条规定,特殊用地和储备地禁止勘察、勘探和开采。
"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其次,此项目如果涉及《蒙古矿产法》4.1.11涉及的“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话,根据同法规定,会有国家的直接干预。
根据《蒙古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蒙古矿产法》”)4.1.11条,“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根据以往项目经验,某块矿床是否属于“战略意义的矿”,主要有三个决定因素,一是产量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二,根据《蒙古矿产发》,国家大呼拉尔(相当于议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矿床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三是申请的企业与政府的沟通,如果沟通顺畅,可以走特例,之前我所律师参与的项目中有因为当地企业与政府沟通顺畅使得项目经特例顺利进展的经验。
再次,根据《蒙古矿产法》,勘探特别许可和开采特别许可的申请主体只能是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新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 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 矿产资源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土地法、腹地法、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符合这些法规出台的其它法律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确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条款执行。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 本法适用于调整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所有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3.2 人工方法以及小规模的矿山开采活动,由专项法律加以调整。
第四条法律术语4.1 本法使用的术语按以下含义理解:4.1.1 “矿产资源”是指地质活动、演变过程中,在地壳和他的腹地内部形成的一切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状态存在的矿物蕴藏量。
4.1.2 “前期勘查”是指为了确定有无矿产资源为目的,深入现场进行勘查,采取不触动腹地的方式提取岩石试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资料,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工作。
4.1.3 “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是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来源进行的地质测图、地质专题研究工作、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工作。
4.1.4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是指在具有矿产资源长远前景的场地,以确定有无矿物质蕴藏量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
4.1.5 “矿产资源勘探工作”是指以详细确定矿产资源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腹进行的调查研究活动。
同时研究矿产开发的可能,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4.1.6 “开发矿产”是指在地壳、地腹、矿石堆、废弃物、自然水中进行矿物分类、开采,并提高其含量,生产、销售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4.1.7 “勘探工作最低费用标准”是指进行勘探工作每年所开支的最低费用标准。
4.1.8 “矿产地”是指地质活动、演变过程中,在地壳和他的腹地内部形成的,质量及储量被确认的,采用生产方式开采,具备经济价值的矿物质蕴藏量。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
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法律术语的表述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4.1.19"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
矿产蒙古国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和成矿带分布
矿产蒙古国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和成矿带分布▲蒙古国矿产资源分布图(图片来源:王思德的网易博客)PART 1:蒙古的地质矿产资源情况1. 地质矿产蒙古国是亚洲中部的内陆国家,地处蒙古高原。
其大地构造格架总体为向南突出的近东西向的弧形构造,由南北两大地块七个次级构造单元复杂拼贴而成。
以贯穿国土中南部的中央大断裂为界,北属加里东地块,南属海西地块。
不同的大地构造单元各具不同的成矿特征,中央大断裂带是蒙古国地史演变和区域成矿时空定位最重要的地质要素,也是南北地理地貌天然分界线。
中央断裂带北部为山地,发育北西走向的杭爱山脉和北东走向的肯特山脉,是亚洲寒流发源地;东部为丘陵和平原,为一马平川的天然牧场;南部是戈壁,是亚洲沙尘暴发源区,亦是世界最干旱的地区之一。
蒙古国地处中亚东西向巨型铜金多金属成矿带中东段,矿产资源丰富。
据蒙古矿产资源管理局统计资料,蒙古国已发现和评价了800多个矿床,4500多个矿点,煤、铜、钨、金、银、钼、铝、铁、铅、锌、铀、锰、萤石、磷、盐等80多种矿产探明了储量,约150个矿床正被开采。
目前,蒙古最有勘查开发远景的金属矿产是铜、金、铀;煤炭资源丰富,石油贫乏;萤石、盐、天然碱、磷块岩是其优势矿产。
1.1 铜(钼)蒙古的铜(钼)矿产丰富而且潜力巨大,集中在三条近东西向的晚古生代—早中生代的构造火山岩带中,由此形成三条近东西向的铜(钼)矿带,分别称之为北蒙古带、中蒙古带、南蒙古带。
1.1.1 北蒙古带以额尔登特-达尔汗矿集区该区最为重要。
矿集区走向北东东,长达500km,宽200km左右,分布于晚古生代-中生代的陆内裂陷带中。
已发现斑岩型Cu-Mo 矿床(点)56处,如额尔登特铜矿、尚德铜矿;矽卡岩型Cu矿点19处;玄武岩型Cu矿点11处;矽卡岩型Fe-Cu矿床(点)8处。
额尔登特铜钼矿带地处古大陆边缘(板块缝合带),受北西西向大断裂带控制,长28km,宽1.5-3km。
矿带内已知额尔登特斑岩型钼铜矿床为蒙古最大的斑岩铜钼矿床,属世界十大斑岩铜矿床之一,铜储量1000万t,平均品位铜0.75%。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范文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蒙古国,作为资源丰富的国家,其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内容(一)立法背景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制定,是在国内经济发展需求与资源管理要求下产生的。
随着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矿权流转成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矿权流转行为,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有效管理,蒙古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二)主要内容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主要包括矿权流转的法律规定、矿权流转的程序、矿权流转的监管等方面。
其中,法律规定了矿权流转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程序则规定了矿权流转的具体操作流程;监管则是对矿权流转的监督和管理。
三、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一)矿权流转的实际情况在蒙古国,矿权流转主要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执法力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矿权流转存在一些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内容陈旧,无法适应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
2. 执法力度不足:执法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
3. 市场环境不规范:市场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管和竞争机制。
四、针对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建议与措施(一)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建议政府加强立法工作,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与当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需求相适应。
(二)加强执法力度针对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建议政府加强执法部门的监管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三)规范市场环境针对市场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建议政府加强市场监管和竞争机制的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和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范文
《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蒙古国,作为资源丰富的国家,其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与实践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提供参考。
二、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立法背景蒙古国的矿权流转制度是建立在矿业资源管理和产权保护的基础上。
为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蒙古国政府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矿权流转进行了严格的法律约束。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蒙古国先后出台了《矿产资源法》、《矿权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矿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目前,蒙古国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矿权流转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矿权的取得、转让、终止等环节的法律规定,为矿权流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蒙古国还设立了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矿权流转的执行情况。
(二)实践现状在实践方面,蒙古国的矿权流转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然而,由于制度执行不力、监管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矿权流转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矿权转让价格不透明、转让程序不规范、利益分配不均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矿权流转的效率和公平性。
四、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方面的问题尽管蒙古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矿权流转法律体系,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法律法规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部分法律法规与现实情况脱节,无法满足当前矿业发展的需求等。
(二)实践方面的问题在实践方面,蒙古国矿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矿权转让价格不透明、转让程序不规范、利益分配不均等。
此外,由于监管不力,导致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频发,严重影响了矿权流转的效率和公平性。
五、解决方案与建议(一)完善立法体系针对蒙古国矿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蒙古主要矿产资源
蒙古主要矿产资源2010-03-12蒙古国矿产资源种类众多,储量丰富,已探明的有80多种矿产和6000个矿点。
主要有煤、铜、铁、锰、银、铬、钨、钼、铝、铅、锌、汞、铋、锡、砂金矿、岩金矿、磷矿、萤石、石棉、石墨、云母、水晶、绿宝石、紫晶、绿松石、石油、油页岩矿等。
已经开采并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主要以有色金属、黄金、煤和萤石为主。
(一)、煤炭据蒙专家预计,蒙古煤炭总贮量约500亿吨。
其中主要煤田(矿)有巴嘎诺尔煤矿、沙林格尔煤矿、新乌斯煤矿(探明贮量为20亿吨)、塔温陶勒盖煤田(该矿周围的若干矿区共计储量可达70亿吨,主体矿区总储量约为50亿吨,其中约20亿吨为炼焦煤,30亿吨为动力煤)、柴达木诺尔煤田(煤炭贮量约9亿吨)。
(二)、铜该国铜矿储量约20亿吨。
主要矿山有:额尔登特铜钼矿(该矿年产铜精矿50万吨,钼精矿4000吨左右)、查干苏布拉格铜矿床(初步勘探矿石总储量约3.18亿吨)、奥云陶拉盖铜矿(预测矿石总储量约7.5亿吨、铜金属储量为3200万吨,黄金1000吨)。
(三)、铁该国铁矿主要有两个矿带,300多个矿点,预计矿石总储量超过15亿吨。
一个是位于乌兰巴托北部240公里的色楞格矿带,主要有图木尔陶拉盖、图木尔泰、巴彦格勒三个矿区。
另一个是位于乌兰巴托东南300公里处的克鲁伦矿带,包括额仁、洪格尔、都尔乌仁、巴日根勒特等四个矿点。
上述7个矿区合计地质贮量为7.3亿吨。
主要矿山有:图木尔陶拉盖矿区(矿石贮量为2500万吨,工业贮量约占85%,含铁平均品位是54.5%)、图木尔泰矿区(总贮量2.3亿吨。
含铁平均品位51.15%)、巴彦高勒矿区(总贮量2.6亿吨。
含铁平均品位为51.5%)、宝日温都尔地区包括5号矿区额仁、4号矿区洪格尔、3号矿区都尔乌仁、2号矿区巴日根勒特(本地区总贮量2亿吨,含铁平均品位35-42%)。
(四)、铅锌该国铅锌矿分布很广,已知的几个大、中型矿床主要分布在蒙古国的东北部和东南部,但总储量未有明确统计。
蒙其古尔铀矿采矿方法
蒙其古尔铀矿采矿方法蒙古铀矿是指位于蒙古国境内的铀矿,蒙古国是世界上铀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铀矿在其矿产资源中占有重要地位。
蒙古国的铀矿主要分布在蒙古国东部和中部地区,其中最大的铀矿床之一就是蒙其古尔铀矿。
蒙其古尔铀矿是蒙古国境内最大的铀矿床之一,位于蒙古国东部的东戈壁省境内。
该矿床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大的未开发铀矿之一,储量达到数十万吨。
蒙其古尔铀矿的开采对于蒙古国的经济发展和能源供应具有重要意义。
蒙其古尔铀矿的采矿方法主要包括地下采矿和露天采矿两种方式。
地下采矿是指通过井巷、竖井等地下工程设施进行采矿的方法。
在蒙其古尔铀矿的地下采矿中,首先需要进行地质勘探工作,确定矿体的位置、形态和储量等信息。
然后,根据矿体的地质特征,设计合理的开采方案和采矿工艺流程。
接下来,通过钻孔、爆破等方式将矿石从矿体中采出,并运输到地面进行进一步处理。
露天采矿是指在地表进行开采的方法。
与地下采矿相比,露天采矿的主要特点是采矿效率高、成本低。
在蒙其古尔铀矿的露天采矿中,首先需要进行地质勘探和矿体评估工作,确定矿体的储量和可采性。
然后,根据矿体的地质特征和采矿条件,设计合理的开采方案和采矿工艺流程。
在开采过程中,使用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矿石从矿体中采出,并进行初步的矿石分选和处理。
无论是地下采矿还是露天采矿,蒙其古尔铀矿的开采过程都需要注意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在采矿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同时,要加强对采矿工人的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采矿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除了地下采矿和露天采矿,蒙其古尔铀矿的采矿过程还包括矿石的破碎、磨矿、浮选、提取等工艺。
这些工艺的目的是将矿石中的铀矿物与其他矿物进行分离,提高铀的品位和回收率。
在整个采矿过程中,要根据矿石的性质和采矿条件,选择合适的工艺流程和设备,确保采矿过程的高效、低耗和环保。
蒙其古尔铀矿的采矿方法主要包括地下采矿和露天采矿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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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矿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
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
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法律术语的表述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4.1.19"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
第五条矿产的所有权5.1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5.3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5.4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
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5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
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6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六条矿的划分6.1矿分为以下几类:6.1.1有战略意义的矿;6.1.2普遍分布的矿;6.1.3一般矿。
6.2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6.3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6.4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
第七条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
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
第二章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第八条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8.1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拉尔行使以下权利:8.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产领域所遵循的政策;8.1.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8.1.3决定在国家特殊保护地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8.1.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该矿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8.1.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8.1.6制定与放射性矿物的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8.1.7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参照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资源量、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持有的股比。
第九条政府的权利9.1在矿产问题上政府行使以下权利:9.1.1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9.1.2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领域的政策;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9.1.4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将具体矿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的意见;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股比方面的意见;9.1.6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9.1.7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和特殊用途的问题,或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此方面的意见;9.1.8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第十条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利10.1在矿产问题上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0.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山领域方面遵循的政策,并保障其执行;10.1.2根据政府的授权通过本法第19.12、20.1、24.2规定的选拔制度;10.1.3组织实施有关矿产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10.1.4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交回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10.1.5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年度规划;10.1.6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款项拨付、执行及结果验收制度;10.1.7通过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准则,拟定产品标准提交通过;10.1.8对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行为进行监督;10.1.9组建职责为对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的矿产专业委员会,通过其章程。
第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11.1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矿产分布规律、状态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11.1.3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产生的影响进行地质生态研究,给予评估;11.1.4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以及依据本法特别许可持有者提供的信息;11.1.5 建立并丰富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11.1.6对本法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规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进行监督;11.1.7承接、登记并解决矿产粗略研究的申请;11.1.8对矿业生产采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做出结论;执行技术工艺政策;11.1.9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11.1.10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11.1.11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需求及走势;11.1.12拟定、执行国家在执行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时所遵循的政策方面的意见;11.1.13组织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积聚地颁发特别许可的评选;11.1.14对与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有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监督;11.1.15提供条件保证新发、再次颁发、废止、转让、抵押特别许可及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11.1.16承接、登记并解决特别许可申请;11.1.17进行特别许可登记;11.1.18进行特别许可图纸登记;11.1.19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11.1.20收取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11.1.21审查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间发生的边界纠纷;11.1.22向感兴趣者提供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的条件,就登记的变动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并向公众公布;11.2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地质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至11.1.7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矿业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8至11.1.12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登记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3至 11.1.22款规定的职能。
11.3对矿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的国家监督由技术监督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权利12.1在矿产问题上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2.1.1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12.1.2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进行制止;12.1.3监督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12.1.4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基础、制度,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
第十三条储备场地13.1根据政府的决定,出于以下目的可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颁发的场地进行储备:13.1.1整顿特别许可登记;13.1.2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13.1.3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勘查勘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