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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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

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

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作者:高长见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02期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更加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但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知悉权、对质权可能发生冲突,各国为此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予以平衡,包括限制披露证人身份信息和采用视频技术或设置屏障的方式出庭作证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必要在平衡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证人保护;对质权;知悉权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2011年8月24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是《刑事诉讼法》在15年后迎来的第二次大修,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草案规定了更加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草案》第23条)。

该条规定被视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学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不过,“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等措施涉及到被告人知悉权、对质权的保障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证人保护措施与被告人的权利(主要是知悉权、对质权)保障之间会发生冲突。

如何在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寻求符合刑事法治原则的平衡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

一、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知悉权、对质权保护证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冲突可能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披露证人身份等信息与被告人知悉权的冲突。

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悉权是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无论是检察官拥有的所有信息还是各种可为被告开脱罪责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以便被告人一方进行辩护活动,而这种信息可能会包括证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这就与证人保护的要求发生了冲突。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

法院内部控制刑事裁判权的方法与反思作者:王彪来源:《北方法学》2013年第03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1BFX124)和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项目“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项目编号2011XZYJS00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彪,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①关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参见全亮:《法官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165页;关于域外国家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及对刑事司法不当的惩戒,参见赵开年:《刑事司法行为研究——以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191页。

②参见代志鹏:《司法判决是如何生产出来的——基层法官角色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③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11页。

④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135页。

⑤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5—6页。

摘要:我国法院内部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有着独特的方法与逻辑。

在方法上,有严格的流程监控和细密的考核指标,即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

这种控制刑事裁判的方法体现了独特的制度逻辑,而制度实践者则基于不同的动因或主动或被动地选择了该方法。

法院内部控权模式有利有弊,总体来说,过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结果控制的效果,结果控制则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过程控制,如此循环导致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不但成效不大,且产生了一定的副作用。

法院内部控权模式存在双重悖论,未来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应遵循基本的司法规律。

关键词:过程控制结果控制刑事裁判权司法规则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74-12一、引言有权力的地方总会存在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因此,权力需要制约。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

2019年第6期法治研究151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保护制度实施问题研究韩 旭 徐 冉** 摘 要:庭审实质化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但规则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该项制度沦为“空转”。

证人保护措施应当适用于所有有证人作证的案件;办案机关、证人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成为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主体;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应当推定证人或者其近亲属面临人身危险,从而由办案机关酌情采取保护措施,对于其他案件,则应由办案机关裁量是否启动证人保护;证人保护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谁需要,谁保护,基础保护不变,新增保护叠加”原则,保护措施的选择,既要体现及时性,也要关注诉讼阶段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在审判阶段,应当实现证人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两方面的平衡。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 证人保护 实施问题一、引言当前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要求质证实质化,而质证实质化则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能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疑。

虽然2012年、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修改,但证人出庭作证率并未有明显的改善。

该问题日益成为制约庭审实质化的瓶颈。

证人不出庭很大程度上与证人保护制度得不到有效落实有关。

在法律逐渐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等权益的保护也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

为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避免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但由于规则比较简约、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存在着证人保护制度失灵的状况。

考察既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论者多指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比如缺乏系统化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阶段、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缺乏对证人保护的预防性保护和事后保护、缺乏对证人作证必要的经济补偿*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项目编号:17VHL004)阶段性成果。

工作研究:完善“对质诘问权”制度保障的思考

工作研究:完善“对质诘问权”制度保障的思考

工作研究:完善“对质诘问权”制度保障的思考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基本要求是面对和质询,它有利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更好的把握事实、发现错误,更加客观的研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对质诘问,是指让二人同时在场,面对面进行质问。

对质诘问既是查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同时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基本权利之一。

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有效性还是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看,对质诘问都具有相当的制度价值。

随着我国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施行,我们可以发现新法中增加了相关证人“强制到庭作证”的条款,但是不得不说,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这一基本权利所起到的作用不甚理想。

因此,本文作者意欲简要阐述我国有关“对质诘问权”的保障问题,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被告人对质诘问权概述(一)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起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起源于《圣经?新约》中的一段话:“在被告人有机会与他的指控者面对面进行质证并为自己答辩前,就将一个人处死,是不符合罗马人的习惯的。

”在中世纪以前,对质诘问权并没有被提升到法律层面,刑事审判程序仍以法官秘密讯问证人的方式为主,双方当事人并不在场,只有在庭审中,书记官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时,被告人才知晓证言。

1603年,英国的沃尔特爵士被指控谋反,能够证明沃尔特犯叛国罪的唯一证人是一个没人知道的水手,并且在该案进行审判时该证人也并未出庭,只有检察官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沃尔特当庭进行抗议,并要求法庭“传唤证人”,“与他面对面对质!”但是法官以英国法律没有这项权利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最后法庭以该水手的证人证言为定案依据认定沃尔特爵士的叛国罪成立,沃尔特爵士被判处死刑。

不过,虽然当时该权利的主张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但是赋予被告人与证人对质权的呼声渐愈强烈,该案成为对质诘问权这项权利的发端标志。

随后,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觉醒,以及对公正审判与正当程序的追求,对质诘问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的一个过程,最后成为在法庭上保护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公正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公正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公正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些保障诉讼公正的法律规定。

第一,法官中立性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得受到任何外来压力和干扰。

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前须回避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以确保自身的中立性。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避免了个别法官的偏袒和不公。

第二,公开审理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更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公开审理能够有效地减少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对诉讼公正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第三,律师参与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也可以自己进行辩护。

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身份,不仅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还能有效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确保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辩护权利,有效增加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第四,严禁酷刑和非法证据的使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使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取证。

此外,非法证据也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当的待遇和惩罚。

第五,申诉和复核的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检察机关、辩护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判决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

同时,当事人还可以要求进行复核,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一申诉和复核的机制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不公正的判决产生。

第六,法律援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没能负担法律费用的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包括委托律师、减免诉讼费用等,能够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参与到诉讼的过程中。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推动了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

诘问权

诘问权

对质权——以美国为视角一、对质权定义对质权与诘问权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其核心的含义就是被告面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是被告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具体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1(一)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对质权的最低要求是必须保证被告人在有关其审判的任何阶段出席法庭的权利。

如果允许在证人作证时强迫被告人离场,对质权当然也就无法实现。

这一权利不仅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所承认,而且规定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条文当中。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可以因被告人的自愿缺席而放弃。

被告人自愿缺席的行为可以解释为被告人对出席法庭审判权利的放弃;即使法庭对此没有明确的警告,该放弃权利的行为也同样有效。

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还可以因其不当行为而取消。

当一名被告人举止粗鲁、行为不当时,法官至少有三种符合宪法的处理方式:一是对被告人施以强制;二是判定其藐视法庭;三是让他离开法庭直至其同意理性地行为。

(二)“眼球对眼球”的权利“眼球对眼球”的权利也就是“面对面”对质的权利,“眼球对眼球”不过是“面对面”更加形象的说法。

它强调的是证人当着被告人的面作证的方面,其原理在于强调,当面撒谎对于撒谎者而言通常比较困难,至少也要比背后撒谎困难。

(三)交叉询问的权利威格摩尔曾经盛赞交叉询问是“为发现真实而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机制”。

无论是哪一方传唤的证人,对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其进行交叉询问。

不过,交叉询问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相反,它可能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如果辩护方的问题可能引起对控方证人的偏见,或者引起争点的混淆,或者其提问只是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则交叉询问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二、关于对质权价值的理论在美国有关对质权价值的理论多达十余种,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有以下四种:2(一)防御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保障被告方的对质权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下保护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它保护被告人免受匿名控告者的侵害。

至于发现真实,只是对质权的附带1易延友:《“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1期,第54页。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作者:邓思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05期[摘要]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不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针对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问题做了强制性规定,文章围绕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问题进行探析,以及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做简要解读,并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完善之举,以期发挥证人证言在司法活动中的真正作用。

[关键词]证人;证人证言;直接言词原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5-0028-03广义的证人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之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狭义的证人则仅指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

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所具有的生动、具体、形象的特征,其作用巨大。

为使证人证言发挥比较稳定和真实的作用,各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都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即要求证人出庭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出当面陈述,这样的规定不但有利于控辩双方相互质证,也有利于法官根据双方的询问了解并查明案件事实,而证人出庭当面陈述也使得其言词更加真实可信。

此外,证人证言对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鉴定其他证据的真伪,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虚假陈述,甚至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影响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一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证人出庭率则不超过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院辖区 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比例不到 1%。

证人证言这种法定证据形式也以证人庭前出具书面言词的形式替代了证人出庭当面作证的形式。

涉案证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涉案证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涉案证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涉案证人,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词的个人。

作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角色,涉案证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涉案证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进行全面的考察。

一、涉案证人的权利1. 证人权利的平等性。

每个涉案证人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因其身份地位的差异而受到歧视或不公平的待遇。

无论其是当事人、警察、专业与非专业人士,均应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

2. 证人权利的知情权。

涉案证人应在提供证词前,获得充分清晰的案情和法律知识。

这有助于证人理解其权利和义务,以便在作证过程中做出正确的决策。

3. 证人权利的保护。

涉案证人有权保持自己的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骚扰或威胁。

相关机构和人员应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做好身份信息的保密。

4. 证人权利的陈述自由。

证人有权自由陈述事实,应当拥有充分的表达空间。

在证言过程中,证人不应受到干扰或压力,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5. 证人权利的质证权。

涉案证人对被质证的证据有权进行辩驳和说明。

他们可以提供其他可能解释事实的证词,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权威。

二、涉案证人的保护措施1. 证人保护计划。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计划,为那些可能受到报复或威胁的重要证人提供安全保护。

该计划应包括提供安全居所、身份保护以及心理辅导等服务,以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

2. 审讯记录的保密。

相关机构和人员应确保审讯记录的保密性,防止非法泄露。

这将有助于减少对证人的打击和报复,使其更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判。

3. 笔录纪实与核对。

对证人的陈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笔录纪实,并在证人签名后进行核对。

这将确保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人权利的保障。

4. 证人辩护人的指派。

对于那些需要特殊关注和保护的证人,应指派辩护人以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人将代表证人的权益和利益,并确保其获得公正待遇。

5. 对证人的心理支持。

涉案证人通常会面临心理压力和困扰。

为了保护证人的心理健康,必须提供心理支持和咨询服务,以帮助他们应对可能的负面情绪。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

方面 ,控辩 双方 享有 在法 庭上 对所 提供 的证据 进 行质询 的权 财产 性犯 罪 中 的证 人 是否 进行 保 护并 未 作 出明确 规定 。同 时,
利, 控 辩双方 对 出庭 证人展 开询 问, 可 以通过 证人 的表情 、 动作等 《 刑事诉 讼法》 中虽然增 加 了关 于证人 出庭 的经 济 补偿 制度 , 但 是 发 现证 言 中存 在的 矛盾 , 这 是书 面证人 证言 所无 法 比拟 的 。 另一 规定过 于笼统 , 法律仅 仅规定 : “ 证人 因履行作 证义务而支 出的交 方面, 根 据直 接言辞 原则 的要 求, 法庭 在审理 案件 时应“ 严格 直面 通 、 住宿、 就餐 等 费用 , 应 当给 予补助 。 ’ 但对于 补助 的 比例 、 如何 证 人” , 若 以书 面证 人证言 代替 证人 出庭作 会回 一定程 度上 影响
当律师提出要提交书面意见时专门部门应当及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犯罪嫌疑人权利意识时转交给相关承办人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及时附卷备在笔者所作的调查中大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这其中除了一部分是因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确实没二明确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聘请律师外仍有一部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作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不了解对于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了解而误以为没有必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侦查人员能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况, 为进 一 步保证 法律 的事 实和证人 出庭 制度 的落 实提 出一些观 点和 建议 。
关键 词 证人 出庭 必要 性 保 护措 施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1 3 1 - 0 2

对质制度的双重解读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对质制度的双重解读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时, 被告人往往为证明 自己无罪还要接受 “ 沸汤审” 、 “ 水审” 、 “ 火审” 等诸 如此类的严峻考验 , 因而 , 以历史 的眼光审视被 纯粹 的原始状态 。随着封建专制制度 的建立 , 反映原始平等 思想 的弹劾式诉讼形式逐渐被纠问式诉讼形式所取代。 刑事
系, 被告人对质权 之程序保障 的有关 问题进行梳 理 , 并结合 告人对质权 , 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 , 它 只是处于一种 自然 的 、 告人对质权 的必要性及可能遇到的困境作初步的探讨 。①
在 日常用语 中. “ 对 质” 又称 “ 对实 ” , 乃 当面对出实情之 意 。在书面表达 中, 意指诉讼关系人在法庭上面对 面互相 质 问. 也泛指和问题有关联的各方 当面对证 。 [ i L , 3 2 o ) J J  ̄ 诉讼法的角 度考察对质 , 无外乎包括 两种情 况 : 一 种情 况是作为 司法机
“ 忍受对质 的义务” : 另~种情况则是被告人面对指控者或 不 利证人进行质问的权利 . 又称为对质权 。在本文 中, 笔者将从 对质制度的解读 人手 , 就被告人对质权与忍受对质义务之关 2 0 1 2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 出庭的相关规定 , 对我国确立被
事实 的基本手段之一 。而且 。 由于查明案件事实 的手段有 限 以及证 明方式的落后 , 在通过对质的方式无法揭示案件真相


被告 人对质权 : 基本人权
诉讼 中普遍 盛行刑讯逼供 , 被告人作为诉讼之客体 , 不可能 现代法 治国家 , 刑事被告在 面对 刑事控诉 时 , 要求与证 人 面对 面对质 ,要求诘 问证人 以揭 穿其谎 言或瑕疵应 为每

人类社会最早 出现 的诉讼形式一般均为 弹劾式 。“ 凡传 再享有与指控者对质 的权利。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 . 3 弥 补 了证 人 作 证 经 济 补 偿 制 度 的 缺 位 为 了履行 出庭 作证 义务 , 一 些 基本 费用 证 人难
个 对证 人保 护 的制 度框 架 , 这 对 于 调动 证 人 出庭
免需 要 予 以支付 。 为 了提高他们 作证 的积 极性 , 打 消 其 经 济顾 虑 , 针对 这 一 问题 , 新《 刑事 诉 讼 法 》 第 6 3 条特 别规 定 了对 证 人 出庭 作证 的经济 补偿 制度 。
证, 尤其 是关键 证人不 出庭作 证 , 案件 的审判 质量 就 会受 到 直接影 响 。长期 以来 , 在 我 国司法 实践 中 , 证 人不敢、 不愿 出庭 作 证 , 出庭 积 极 性不 高 、 出庭率 低 已是普 遍现 象 。 究 其原 因 , 主要 在 于我 国缺乏有 效 的 证 人 保 护制 度 。基 于 此 , 2 0 1 2年修 订 的《 刑 事诉 讼
2 0 1 2 年 刑事诉 讼 法 的修 改 , 其 重点 内容之 一就
是证 人 出庭 作证 制 度 , 由此 看 出我 国开 始 重视 对 证 人 的保护 工作 。新《 刑 事诉 讼法 》 可 以说基 本确 立 了

法” ) , 也 可 以 由证 人保 护对象 申请启 动 。 ( 6 ) 规 定 了公 、 检、 法依法 采取保 护措 施 时 , 有 关 单 位 和个人 应 当配合 , 明确 了证人 保护 的社 会责 任 。
案 件 的证 人 保护 对 象加 大保 护力度
( 1 ) 不 公开证 人保 护对象 的个人 信息 , 如真 实姓
名、 工 作单 位 、 住 址等 。 同时 , 对证人人 身和住宅 采取 专 门性保 护措施 等 。
立 现代 庭审 制度 的基本 要 求 , 也是 保 证 司法 公 正 的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作者:徐丹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3期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公安司法机关准全查清案件事实、打击违法犯罪以及审案件公开、透明的有效保证。

但是,由于民众自古以来的“以讼为耻”、担心打击报复等心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在我国得到有效的实行。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原有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在证人出庭与证人保护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从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方面,针对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实行难的情况,为进一步保证法律的事实和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必要性保护措施作者简介:徐丹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131-02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他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以及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难题。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背景和意义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凡事知道案情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在法庭审理阶段到庭如实陈述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法律明确规定有拒绝作证权或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人除外。

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控辩双方行使质权的保障,也是直接言辞原则的体现。

一方面,控辩双方享有在法庭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的权利,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展开询问,可以通过证人的表情、动作等发现证言中存在的矛盾,这是书面证人证言所无法比拟的。

另一方面,根据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严格直面证人”,若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会回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审理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证人出庭制度在案件审理中有着重大的意义。

首先,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会使得法官更清楚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得到有效体现,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2009年,12月12日,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

李庄被控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李庄在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

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6条。

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2011年4月22日,,公诉方决定撤回起诉。

李庄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世人关注的焦点是李庄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

由于此前尚未有律师因此罪名走上法庭,此案被称为“中国第一案”。

“李庄案”的发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以及辩论律师团体的反思。

(一)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困难和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李庄案中,律师与被告人的三次会见都有民警在场,并且每次会见都要经过批准,可以说作为律师他是很艰难才见到当事人龚刚模的,在我国,1,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审批程序过于复杂和苛刻,导致我国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帮助的较少。

2,律师会见的时间都有限制并且是那种很少的那种,在那段时间内根本不能给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帮助,还有就是会见次数太少,3,很多案件律师在会见时,都有侦查人员在场,影响了双方的交流,4,律师会见当事人绝大多数都在看守所里面,看守所里面也有各种各样对律师的限制。

另外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间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

被告人陈述前,先问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这是对律师职业的最基本的要求,这并无不当。

其他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本来就是应当为被告人所知晓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有效地对检方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然而,跳出此案,从制度上如何规范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更是值得考虑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诉讼本身就是博弈活动,目前的改革方向如庭前和解和辩诉交易也体现出这一点。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1. 引言1.1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促进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和权威性,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案件的重要参与者和重要证据来源,证人的出庭作证对案件的查清真相、准确定性质以及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建立健全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证言真实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提高司法效率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只有有效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2. 正文2.1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法律依据,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该法律体系对证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规定证人有权拒绝对其进行打压、威胁或者利诱等行为,同时也规定法院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保证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积极推动了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对于刑事证人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在逐渐提升,一些地方还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并开展相关培训,提高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些成绩,比如在一些重大案件中,法院和相关机构都能够有效地保护证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安全、公正地提供证言。

这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成就,但也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2.2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对质权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对质权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对质权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的重要环节。

长期以来,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多围绕如何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将证人出庭率低归因于证人的主观原因或客观条件限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通过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补偿和保护制度努力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但多出于庭审的质量和效益考量。

其实,被告人对质权没有得到保障才是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问题所在。

确立和保障被告人对质权有助于我们科学地建立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关键词:对质权一、对质权的含义1、“对质”的含义“对质”一词,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含义不尽相同。

《刑事法学大辞书》对“对质”的定义是“侦查、审判人员就同一事实对两个已经被分别询问过,而他们的陈述在重要情节上相互矛盾的人进行讯问的一种诉讼活动。

”英美法理论中的对质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要求对己不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反询问的权利,不含通过强制程序获得对己有利的证人作证的权利。

简言之,“对质”一词主要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种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质证方法;一种是被定位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

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种,即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

2、作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对质权被告人的对质权是指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在审判中在场并有权在审判中询问对其不利的证人。

对质权要求将证人带到公开的法庭之上并须宣誓,这样也就使证人被置于伪证罪的威胁之下。

证人的证词连同他们的举止、态度都要在法庭上受到审查。

在法治发达国家,对质权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和受询问”《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中都规定了类似的被告人对质权的内容,这些规定在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层面上体现了公正审判的理念。

刑诉法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刑诉法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刑诉法修改后的证人出庭制度研究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在法庭审理中陈述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都有重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一下条件下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这不仅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就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狭义的证人的相关规定提出几点意见,以期待对刑诉法的实施有所益处。

关键词:证人出庭;定案依据;豁免权【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72-011 刑诉法修改后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1.1 刑诉法修改后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2 刑诉法修改后关于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第一百八十八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1.3 刑诉法修改后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范围:新刑诉法规定了有豁免权的人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一规定免除的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

2 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2.1 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之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鉴定结论是没有证据能力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率,确立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和措施。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避免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恐吓、威胁或报复,保障其安全和利益,提高证人的作证意愿和能力,从而促进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准确。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上的保护。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专门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

对证人受到威胁、报复或者其他侵害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和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上的保护。

在实际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和检察院都会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询问证人时,法官和检察官会特别关注证人的态度和情绪,确保其受到尊重和保护;在证人面临威胁或报复时,法院和检察院还会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

社会参与的保护。

在我国,社会各界也积极参与到刑事证人保护中来。

诸如律师、媒体、NGO等社会组织,都会关注和关心证人的安全和权益,提供协助和支持。

社会上也形成了一种舆论和道德约束,对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谴责和批判。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法律、司法实践和社会参与三个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保护。

这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准确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些地方和个别机构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落实不够到位,造成一些证人受到侵害的情况。

社会上对证人保护问题的认识和关注程度也不够,有时候会出现对被告方的同情和关注,而忽视了证人的利益和安全。

对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还需要不断加强和完善。

具体来说,需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证人保护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其切实有效;加强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考核,促使他们切实履行证人保护的职责;需要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证人保护问题的认识和关注,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证人保护中来,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和风尚,为刑事证人的安全和利益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警察出庭作证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警察出庭作证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
中 图分 类号 :D 1. 9 51 3 文 献标 志码 :B 文章 编 号 :17— 0 02 1)6 03— 7 62 12 (0 0 —0 10 1
无 论 是英 美 法系 的 国家 ,还是 大 陆法 系 的国家 ,警 察 ( 主要 是侦 查人 员 )的证 人 资格 早 已不成 为
究角度来说,主要在重点调查、分析法律职业者 ( 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及作证主体警察对警察 出庭作 证 的法律 依据 、价值 、认 可度 、制 约因素 及保 障制度 等等 ,以期望对 警 察 出庭 作证 的理 论研 究
和 形式 证据 立法 提供参 考 。@ 两 方面 的研 究在各 自的领 域都 作 了有益 的探讨 ,认 识到 警察 出庭 ,就 自 己感知 的案件 事 实 的具体情 况或侦 查行 为 的合法 性作 证 ,有 利于 指控 犯罪 ,增 强公诉 方 的控 诉 能力和 可信度 ,有 利于 侦查 行为 和程序 的正 当化 ,也可 以贯彻直接 言辞原则 等等 。但 是 ,有 一个 普遍 忽视 的 核心 问题 ,即警 察 出庭 作 证 以保 障被 告人 的对质 权 。多数 学者在 研 究警察 证人 作证 问题 时 ,往 往 习惯 于从警 察证 人本 身 出发进 行研 究,如 分析 警察证 人不 出庭作 证 的原 因 、警 察证 人 的权 利和 义务 ,并 从 保 障与 惩 罚两方 面寻找 解 决警察 证人 出庭作 证难 的对 策 。本 文试 图转 换视 角 ,从犯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 的角度 去看 证人 作证 问题 。采用 解释 法学 的方法 ,以警察 出庭 作证为 研 究对 象 , 以保 障 被告人 的对 质 权为切 入 点 ,以实现 程序 公正和 完善 审判 制度 为 目标 ,来 分析 和探讨 我 国刑事 审判 中 的警察证 人 出庭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是有关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公约提出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各项保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考虑到有些证人保护的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该条属于对举报人的保护的内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意见,该项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属于对缔约国的任择要求。

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之中,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

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当属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程序。

上述各国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

以美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为例,有几点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一是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相结合,如各个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罚可以到死刑;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接近了证人,就可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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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易延友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因此,刑事证人出庭问题基本上可替换为以被告人对质权为核心的必要证人出庭问题。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被告人对质权,实践中必要证人出庭率仅为25%左右。

这种无对质权语境下的刑事审判,通常表现为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定罪量刑的非精细化操作和裁判正当性来源的单一化。

为改变这一局面,有必要确立对质权制度及相应的保障机制,以实现准确定罪、公正量刑,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并实现法院判决正当性来源的多样化,从而在整体上提升法院的权威,促进中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证人出庭 必要证人出庭率 对质权 裁判正当性作者易延友,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 100084)。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证人出庭问题都被认为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严峻的问题。

据报道,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

①一位从事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在其十余年的律师生涯和近百起刑事案件代理经历中,从未在审判庭上见过控方证人,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常例。

②针对这一情况,有些地方司法机关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在死刑案件中贯彻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选择性地在一些案件中让关键证人出庭。

③但也有媒体指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仅靠司法实践机关的努力难见实效。

④在媒体和司法实践部门看来,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且无法避免的问题。

证人出庭问题也日益吸引着学者的关注。

对于证人出庭问题的理论研究大体上有法解释学和法社会学两个方向,⑤应当说,这些研究各自在自己的领域内作出了相应的贡献,但也存在一①②③④⑤吴兢:《一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 证人出庭率低困扰司法公正》,《人民日报》2006年6月1日,第10版。

刘健等:《刑事审判庭难见证人面》,《哈尔滨日报》2007年12月2日,第7版。

刘德安:《昆明规范死刑案件一审出庭工作 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日报》2008年11月22日,第1版;王斗斗:《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东营破冰》,《法制日报》2006年4月19日,第3版;陈虹伟、焦红艳:《刑事审判方式在基层变革》,《法制日报》2007年5月13日,第1版。

李郁:《北京一中院刑案出庭作证率不到1% 出台新规要求证人出庭遭遇落实难 法院力推证人出庭缘何孤掌难鸣》,《法制日报》2007年4月17日,第8版。

其中比较重要的作品可参见史立梅:《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些问题。

在法解释学方面,迄今为止,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尚未得到正确的界定。

例如:证人出庭的意义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如果并非所有的证人都应当出庭,泛泛地探讨证人出庭率又有何意义?究竟应当怎样界定应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其中哪些制度对证人出庭最为关键?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是探讨证人出庭问题的前提条件。

在法社会学方面,首先,由于缺乏法解释学的配合,社会学的调查存在着先天的缺陷:什么是证人出庭率都没有界定清楚,得出的结论自然很难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其次,由于研究者并没有真正掌握社会学研究的基本原理,大多数研究没有将证人出庭率当作一种社会现象来进行研究,仅从证人个体身上寻找证人不出庭的原因,从而使其研究结论根本不具有验证的可能。

因此,本领域的研究虽然成果丰厚,但有价值的成果却较为罕见。

笔者认为,当前理论中以笼统的证人出庭率为基础讨论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是个虚假的问题。

真正的问题则是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或者说是以被告人对质权保障为中心的必要证人出庭问题。

然而,目前的理论似乎对此并没有清醒的认识,因此,本文拟以法解释学为基础,以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为切入点,以必要证人出庭率为研究对象,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法,探索和分析中国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问题。

一、证人出庭、交叉询问与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 (一)证人出庭作证与交叉询问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的常见形态。

17世纪以来,理论上认为公众有权要求获得任何人的证言。

英美证据法的集大成者威格默曾经指出:“当我们考察各种各样的特权主张时,我们总是以每个人都负有就其所知提供证言的义务以及任何特权的存在均属例外这样的前提为出发点。

”①虽然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具有广泛的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中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

相反,只有在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存在疑问,需要通过对证人进行发问以清除疑点、查明真实时,证人出庭才是必要的。

首先从诉讼的本质看,诉讼意味着当事双方的冲突和纠纷;如果诉讼的双方对证人证言并无争议,证人出庭也就没有意义。

其次,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是一个探求过去事实的过程;如果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则意味着双方对证言中所包含的事实是认可的,这样的事实实际上无须证明,因此证人也不必出庭。

最后,从诉讼价值的合理配置看,现代刑事审判既要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也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如果被告人已经认罪,或者虽不认罪,但对事实问题并无意见,在这样的案件中,证人出庭就没有必要。

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并非法律制度的固有逻辑,促使证人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目标。

当然,证人出庭的目的并非仅此一项。

相反,大多数证人出庭的目的都是证明己方当事人的主张。

但是,从制度的角度出发,证明己方当事人主张并不必然要求其出庭作证,一纸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证明或许更加有效。

而只有为了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或可靠性从而需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才有必要让证人出庭,因此,证人 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① John Henry Wigmore,Evi dence in T rials at Common L aw,Peter Tillers,rev.,vol.8,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3,p.70.出庭制度的唯一目的,就是促使其接受反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威格默曾经断言:如果不考虑政治制度等更加广泛的因素,则交叉询问制度而不是陪审团审判制度才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对改善审判程序的方法的最伟大、最长久的贡献。

① (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及接受交叉询问的基本制度正因为交叉询问对发现真实如此重要,几乎所有保障或促使证人出庭制度的目的,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交叉询问。

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主要通过三项制度保障证人出庭和当事人交叉询问机会的实现:传闻法则、对质权制度和直接原则。

传闻法则是指那些非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在用于证明该陈述中所包含的断定内容的真实性时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

②对质权则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

在美国法中,该项权利通常包括三项内容:被告人享有始终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被告人享有与提供不利于己证言的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被告人享有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

③直接原则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亲自进行证据调查,且不得以原始证据的替代品作为事实调查之依据的原则。

④上述三项制度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传闻法则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证人未经宣誓和未经交叉询问的证言进入法庭,保证证言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加强法庭认定事实的精确性。

⑤对质权主要适用于刑事被告人,英美学者也经常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来解释其功能,指出其意义在于保证证人提供的是宣誓证言,防止证人作伪证,迫使证人接受交叉询问,为陪审团提供对证人察言观色的机会等。

⑥但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笔者认为其功能主要在于防止无辜者遭受错误追究、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和加强裁判的正当性。

直接原则在历史上与对质权和传闻法则都有一定的渊源,但该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法官应当直接采证,不得以认识论上次优的证据代替证据本身,因此其在制度上更加类似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

⑦尽管三者存在着区别,却都与当事人向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有关。

传闻法则虽然复杂精致,但其最重要、最本质的功能是保证反对方对证人能够进行交叉询问。

⑧对质权也是如此。

尽管该项权利也包括了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和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却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

如威格默所说:当面对质最本质也是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反对的一方提供交叉询问的机会;在交叉询问之中国社会科学 2010年第2期①②③④⑤⑥⑦参见John Henry Wigmore,Evi dence in T rials at Common L aw,vol.5,p.32.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8012802.关于对质权的第一项内容,参见L ew is v.United S tates.146U.S.370,13S.Ct.136,36L.Ed. 1011(1892);第二项内容,参见Ki rby v.United S tates,174U.S.47(1899);第三项内容,参见John Henry Wigmore,Evi dence in T rials at Common L aw,vol.5,p.150.其中,法院必须亲为证据调查的内容,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为“形式的直接性”;法院不得以原始证据的替代品为事实调查之依据的内容,在理论上被称为“实质的直接性”。

参见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29—430页。

Michael L.Seigel,“Rationalizing Hearsay:A Proposal for a Best Evidence Hearsay Rule,"B oston Universit y L aw Review,vol.72,1992,p.905;Laurence H.Tribe,“Triangulating Hearsay,"H arvard L aw Review,vol.87,1974,pp.9582961.Cornelius M.Murphy,“J ustice Scalia and the Conf rontation Clause:A Case Study in Originalist Adjudication of Individual Rights,"A merican Criminal L aw Review,vol.34,1997,p.1245.关于直接原则更加类似英美法系的最佳证据规则而不是传闻法则的论断,亦可参见Mirjan Damaska,外,并不存在一个有着独立来源的被称之为对质的东西。

①大陆法系的直接原则虽然是从法官采证的角度出发设置的规则,因此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其在制度上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不得以朗读的方式提供证人证言,因此在效果上也具有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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