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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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论共同危险行为

姓名__刘彬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王黎明__

2012年06月01日

论共同危险行为Concerning 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在理论研究上较为欠缺、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科学、严谨的法律界定,对于澄清理论误解,引导司法实践,甚至对于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完善,都具重要意义。本文基于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规定,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的视角,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阐述,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免责事由

Abstract: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is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is lack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 more chaos of the joint tort behavior. As the important part of 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to make scientific, rigorous legal definition of to clarifying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ory, guiding judicial practice, even for civil code in the design process about the issue legislation, which is th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in our country current frame, from the concept of 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the perspective of joint dangerous behavior were introduced, and at the same time, discusses the recognize th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the behavior, so as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y.

Key words:Joint dangerous behavior;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liability;Without prejudice

目录

引言 (1)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1)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1)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2)

二、共同危险责任的承担 (7)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 (8)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9)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10)

(一)免责事由的概念 (10)

(二)我国立法就免责事由采取的模式 (10)

结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引言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制度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为适应法学建设的需要,我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依据最新立法资料,参考最新研究成果,对其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这部分内容做了自己的设计,期望可以对侵权法学的研究抛砖引玉,更期盼得到老师以及各位同学的指点。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共同危险行为行为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我国目前使用规则上的空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在理论上,学者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和免责事由的规定,存在较多争议。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人以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且损害实际发生,但不能确定损害由何人造成而由法律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比较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但严格地讲,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该解释第3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危险行为独立于共同侵权行为之外,有它自己的制度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1)共同性:①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②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合法性;

③都造成有客观的损害后果;④共同侵权人除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外,相互之间还承担连带责任

(2)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同:即共同侵权行为多数情况具有意思联络,而共同危险行为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②在主体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人是确定的、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③在行为的时空关联方面,共同侵权各行为在时间地点上并不要求具有同一性,而在共同危险行为,各行为必须在时间地点上高度关联,甚至具有同一性;④在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看,共同侵权的各行为人都确定地造成了损害后果,而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后者的因果关系是法律的推定;⑤由于共同危险行为部分行为人得因举证而免责,所以可能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因为无法确知何者为真正的加害人及加害行为,为保护受害人,令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对于受害人均负连带责任,再由可能加害人内部分担风险。那么,应如何划定共同危险行为的界限以平衡各当事人间的利益?举例而言,若有数个药厂同时生产一款具有严重副作用之药物导致患者其他疾病发生,但无法证明系服用何家药厂生产之药物时,数家药厂间又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1]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不但涉及受害人的保护,更应同时兼顾其他人行动的自由。若过度放大共同危险行为,将可能使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测的风险,那么该制度会因过分注重保护受害人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失去它原本的正当性。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数人相继或同时实施了加害行为,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只要是不能确知实际加害人即可;主观上数行为人非共同故意即可;在损害结果上具有不可分性;其因果关系应采推定的因果关系。

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危险行为

(1)主体的复数性及行为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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