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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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措施。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XX年X月X日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式发布实施。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各类市场主体以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其他扶持措施,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

第一章总则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等内容。

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合理住房需求,提高城市基本住房的保障水平。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二章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市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费,并已连续工作或居住满一定年限;二是家庭收入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三是当前没有其他住房。

申请人须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程序包括资格审查、公示和选房。

通过审核的家庭将有机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房环节。

第三章住房供应和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和管理。

其中,供应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二是政府投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住房分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进行。

另外,住房的产权归属有一定限制,购房人无法将其转让或租赁给他人。

同时,购房人在一定年限内无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公共住房申请人,以维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疑问和问题。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简称经适房)是指为满足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而建设的、价格相对较低的住房。

为了规范经适房销售管理,保障购房人的权益,我国出台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本文将围绕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展开论述。

一、背景介绍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住房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一线、热门城市的住房价格高涨,普通家庭难以承受。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成为缓解住房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主要内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其房屋建筑面积、租赁情况、购房资格等都有相关规定和限制,以确保资源合理配置和购房人的真实需求。

2.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方式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方式一般采取公开摇号、竞争性招标等方式,确保销售公开、公平、公正。

购房人需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缴纳一定购房保证金。

3.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为了满足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相对低廉。

根据城市的不同,价格一般按照一定的政策确定,并通过政府购房补贴等方式减轻购房人的经济压力。

4.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售期限为了防止投机炒作和房价过快上涨,经济适用住房一般设定限售期限,购房人在该期限内不得将其出售、转让。

同时,也规定购房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将该住房出租给非本人所使用。

5.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与监督为了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法中规定了相关的管理与监督措施。

各级政府、开发商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合作,形成联动机制,确保销售工作的公开和透明。

三、实施效果自《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逐渐趋于规范。

这不仅为低收入家庭提供了一种较为合适的住房选择,也有效缓解了城市住房供求矛盾,并稳定了房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城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成后以微利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是本城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所承办相关具体工作.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具备的条件(一)一般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本非农户口,且在城规划区内无宅基地的家庭;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3、家庭住房面积低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殊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1、符合安置政策的无房或未达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2、在产业集聚区企业务工二年以上人员,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持用工合同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等,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3、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家庭和决定的其他对象.4、男满30周岁或女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且符合户籍、收入和住房标准要求的居民和家庭;第六条申购人除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列为家庭成员并分摊家庭收入:1、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七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下列资料: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4、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申请审批程序1、申请:申购人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名并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海南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琼府办〔2009〕3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

房管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国家通过限制购房资格、降低房价或提供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适用于其经济实力的房屋。

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房管局制定了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一、申请条件1经济适用住房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成员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本市户籍居民,持有本市有效身份证;(2)在本市工作或生活满1年以上,提供本市社保缴纳证明、税务纳税证明及本市居住证明。

2.家庭总收入应符合当地规定的月人均收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内不得拥有任何其他住房。

二、保障方式1政府补贴方式,即政府提供补贴用于支付部分房款,住户需缴纳一定的自付金额。

4,限制购房资格方式,即通过设置不同的购房资格门槛,限制购房人群,降低房价。

5.限定住房面积方式,即限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和面积,确保其适用于住房困难家庭。

三、申请流程1申请人应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6.申请人材料通过审核后,需进行摇号,摇号公开透明。

3才雷中的申请人需要进行面谈,提供真实信息及材料。

四、分配管理1分配顺序依据家庭月收入高低排序及面谈情况综合评定。

2,分配结果由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中心将分配结果张贴于现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受理人。

7.签订合同后缴纳房款,办理交付手续。

五、违规处理1提供虚假材料者,取消购房资格。

2.在购房后违反规定,拥有和出售其他住房者,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3.出租、转借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限期退房,并追究其相应违规行为的责任。

综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章制度的出台,保障了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公平性、透明度和规范性,有效促进了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也将不断完善和改进。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包括安居工程房、微利房、解困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

第二章价格构成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㈠成本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

3、建安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环卫、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

5、管理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按不超过成本1-4 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㈡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㈢利润按照不超过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VIP专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VIP专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城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成后以微利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是本城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所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具备的条件(一)一般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本非农户口,且在城规划区内无宅基地的家庭;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3、家庭住房面积低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殊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1、符合安置政策的无房或未达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2、在产业集聚区企业务工二年以上人员,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持用工合同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等,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3、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家庭和决定的其他对象。

4、男满30周岁或女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且符合户籍、收入和住房标准要求的居民和家庭;第六条申购人除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列为家庭成员并分摊家庭收入:1、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七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下列资料: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4、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申请审批程序1、申请:申购人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名并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建设管理(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

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

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

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海南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2007年8月2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满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多层次的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本规定适用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实施建设,并按该意见规定由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价格。

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关于严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通告

关于严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通告

关于严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进行严格规范。

具体管理要求如下:一、销售对象资格审核1.购房者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经济适用住房购物资格标准,拥有相应的购房资格证或者购房资格审核凭证。

2.购房者必须是自己购房,不得代他人购房。

3.购物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购房资金来源证明,不得使用虚假材料。

二、销售价格管理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执行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格,不得私自调整。

2.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超出规定价格的增值服务费、装修费等费用。

3.不得存在以隐形规避销售价格管理的方式进行额外收费。

三、销售行为规范1.不得向购房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购房者购物。

2.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抬高房价。

3.不得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推销、拉客等行为。

四、合同签订要求1.购房合同必须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条款。

2.购房合同必须明确标明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权、装修标准等内容,不得模糊不清。

3.购房合同必须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不平等条款。

以上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要规范要求,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严厉处罚。

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监督,一起维护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市场秩序,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其销售管理的严格规范不仅是政府的管理需要,更是为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实施严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对于销售对象资格审核的要求,相关部门需要加强购房资格核查工作,严格审核购房者的身份信息、收入情况等,确保购房者符合购物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

在审核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杜绝一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购房资格的行为,保证购房者的真实合法购房权益。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建设部等7 部门联合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

(2000)(建住房19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2000)(建住房19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局):国发[1998]23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绝大多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住房供应的主渠道。

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适应了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个人购房的需求,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也有个别地方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认识不足,在执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上出现偏差。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特作如下通知: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培育住房市场、启动住房消费的重要举措。

温家宝副总理在1998年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重点是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这既是这次房改的重要目的,也是房改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方面,中低收入家庭是目前城镇家庭的主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是实现本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的重要条件。

另一方面,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又可以增加有效需求,带动经济增长,不会形成房地产热,符合经济发展总的要求。

要努力提高住房投资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投资的比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和供应。

”去年11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扩大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措施。

各地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大局,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认真研究和部署。

要根据当地房价、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在整个住房建设中的比重,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二、下大力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低价位。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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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促进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濮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濮政[2010]5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成后以微利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是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一般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非农户口,且在县城规划区内无宅基地的家庭;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家庭住房面积低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殊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符合安置政策的无房或未达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最低控制面积标准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2、在产业集聚区企业务工二年以上人员,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持用工合同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证明等,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乐发…2011‟2号);
3、县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家庭和决定的其他对象。

4、男满30周岁或女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且符合户籍、收入和住房标准要求的居民和家庭;
第六条申购人除配偶外,下列人员可以列为家庭成员并分摊家庭收入:
1、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七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
4、需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申购人到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名并领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2、初审:申购人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就购房条件接受相关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审核后要出具审核证明。

户籍证明内容含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人员(姓名、身份证号)情况等,由申购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
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审查并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购人所在地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低保家庭由民政部门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审核并出具;
其他条件证明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
需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拒绝出具,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以上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审查结果负责。

3、复核: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购人提交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及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证明进行复核。

县政府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部门人员对复核结果进行抽查。

4、公示: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通过复核的申购人在县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7天。

对公示期内有异议者,由产生异议部分的管理部门重新审查,对确不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取消购房资格。

5、轮候:对公示期内无异议者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进入轮候程序。

6、房源公告: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开始供应的房源项目进行公告。

7、报名:接受轮候申购人报名。

8、摇号:摇号确定报名人选房资格及选房顺序,对入围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对公示期无异议者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书》
9、选房:按《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书》载明的选房顺序选房。

10、换证:申购人选过房后,持《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书》到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换领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并凭准购证明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未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协助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申购人签订购房合同
之日起30日内到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房产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的界定: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为60—90平方米,小高层住宅可上浮15%。

具体项目的套型比例需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其销售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领导小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县发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

县发改委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住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者必须缴纳不低于购房款2%的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产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首次上市交易,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等原因造成的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产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购买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出具假证明的,要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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