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为本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会同民政等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2.按照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资格和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对象的购买资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限价商品住房政策实施的监督管理。按照限价商品住房有关规定,对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1.执行政策、履行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核、公示、发证等实施监督检查。
(十三)住房保障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健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编制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手段,形成住房保障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日常、定期、专项和委托监督管理。
(二)住房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县房管局、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已骗取的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从申请人缴存的租赁保证金中抵扣),或者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对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情节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拆改廉租住房结构或改变用途,转让、转租、转借廉租住房,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该住房收回。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对于《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们常说的公产房是个很⼤的范围,《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是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
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由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民政府进⾏管理的公有住宅和⾮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权或者变更承租⼈的情况1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2房屋使⽤权有争议的3承租⼈拖⽋房屋租⾦的4承租⼈擅⾃拆改房屋结构的5成套独⽤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住宅房屋等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的情况1房屋使⽤权有争议的2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3征收决定范围内的4属于⾮成套或者成套伙⽤住宅房屋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禁⽌出售的其他情形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市国⼟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前经市⼈民政府同意,将于7⽉1⽇起施⾏。
按照《办法,今后如果出现连续拖⽋租⾦12个⽉以上,经书⾯告知逾期仍不⽀付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办法明确提出,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学校、幼⼉园、⽂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经市国⼟房管局同意,可以采取保管⾃修⽅式。
保管⾃修房屋承租⼈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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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天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2、家庭人均收入属中低收入水平;3、未参加房改或房改面积未达到应享受标准的80%的;4、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和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项目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每个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房。
未婚的应年满25周岁。
但是目前每个城市的经济适用房都是供不应求。
经济适用房是指以微利价出售给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商品房。
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而言,是适中的、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单套面积设定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实用效果。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建设成本确定。
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折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安费‘小区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1%一3%的管理费。
经济适用房以微利价出售。
只售不租。
其成本价由7项因素(征地折迁费‘勘察设计费、配套费、建安费、管理费。
贷款利息、5%以内的利润)构成。
出售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几项因素综合确定。
并定期公布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4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四日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2年8月17日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住房保障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申请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和出售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规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住房保障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分层补贴、租补分离、租售结合;坚持规范管理,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推动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对区县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就明确廉租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廉租住房(一)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分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
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1.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符合条件家庭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租金,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等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住房等价款,也可以将原住房上交区房管局代管。
配租住房腾退后,拆迁补偿安置费、住房等价款本金或者原住房退还原申请家庭。
2.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资助其自行租赁住房或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方式。
3.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对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家庭,按规定的优惠标准收取公有住房租金,租金差额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对产权(经营)单位予以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对象,纳入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管理范围。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责任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责任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津政办发[2008]114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责任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责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住房管理责任的意见为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保障性住房管理水平,落实工作责任,规范操作程序,完善保障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责任,落实管理职能根据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责任。
完善住房保障管理的责任制度,落实各项规范标准,实现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责权清晰、协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格局。
(一)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使用管理,组织实施住房保障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保障性住房建筑市场日常行为监管、工程质量管理、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三)市规划局负责提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审批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工作。
(四)市物价局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销售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市民政局负责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的管理工作。
二、工作要求(一)加强部门协调。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涉及土地、规划、建设、价格、销售等多个管理环节,各相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相互配合,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各项管理和衔接工作,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办好办实。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华里30-36号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华里30-36号楼经济适用住房销
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4.09.29
•【字号】津价房地[2004]420号
•【施行日期】2004.09.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华里30-36号楼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通知
(津价房地[2004]420号)
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华苑居住区天华里30-36号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请示》收悉。
根据《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你公司在南开区华苑西路北侧承建的天华里30-36号楼80920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住房的销售价格为政府指导价。
经审核,你公司可按平均每平方米不超过3390元自行安排楼层、朝向差价。
单套住房最高销售价格不超过你公司填报的备案价格。
并于10日内填写《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登记表》报市物价局备案。
以上住房销售价格应在销售场所实行明码标价。
在标示的售房价格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国家规定的代收代缴税费除外)。
天津市物价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的管理,更好地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适房指由政府推行,专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或者租赁的住房,为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设立。
第三条经适房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政府对其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经适房的申请和分配应当公开、公平、透明,实行按序申请、按序审查和按序分配。
第五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适房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经适房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地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适房申请。
第七条经适房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经适房申请后,及时核实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经适房申请审核通过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经适房的选房名单,并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第十条经适房的选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经适房的销售和租赁第十一条经适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购房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购房合同。
第十三条经适房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租金,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等行为。
第四章经适房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经适房的管理由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包括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经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和租赁人有权向政府提出投诉和维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对经适房的使用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377号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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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发改价管〔2018〕377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现就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天津市定价目录》(津发改规【2018】2号)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面向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家庭出售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二、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上述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120号)同时废止。
2018年6月1日
——结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津国土房科〔2011〕361号)局系统各单位:为不断提高国土房管系统持证岗位人员的业务素质,依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及对象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岗位的在岗人员。
(一)行政管理类岗位: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国土房地产法制监察(行政执法)、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登记管理、土地利用管理、矿产资源管理(含地质管理、地热管理)、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
(二)房产经营管理类岗位:管理站长、房产资料员、房管员及其他内业管理人员、房屋置换人员、房地产置业担保人员、公用公房经营管理人员。
(三)房屋修缮类岗位:生产站长、修缮工长、修缮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修缮预算员、公用公房修缮管理人员。
(四)其他专业技术类: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检测。
二、培训及考试内容各岗位培训考试内容以网上公布内容为准(见附件),考试习题册适时发放至应考人员或单位,每人一册。
三、培训形式与考试方法(一)房产经营管理和房屋修缮管理类岗位,采取统一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期培训班集中培训3天(半脱产,两个工作日、一个休息日)。
2023年天津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2023年天津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而推出的住房政策。
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申请者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以下是为天津市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分析: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1. 家庭人均年收入应低于本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这意味着,如果一个家庭有三个人,那么他们的年收入总和应该低于天津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2. 家庭总资产净值应低于规定的限额。
具体的限额会根据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通常不会超过一定的数额。
二、家庭住房状况1. 家庭成员名下均无住房。
如果家庭成员名下有住房,则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2. 家庭成员名下无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单独拥有住房。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单独拥有住房,那么他们也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3. 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但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共有住房。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子女是独生子女,则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如果不是独生子女,则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三、其他条件1.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天津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是外地户口,则需要满足其他特定的条件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2. 申请人必须是已婚或离婚并带有未满18周岁子女的单亲家庭。
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是一个未婚或离婚并带有未满18周岁子女的单亲家庭,则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3. 申请人必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在天津市有住房,但面积较小或质量较差,则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
4. 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5. 申请人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可能包括一些特定的职业、学历、工作年限等方面的要求。
四、申请流程1. 准备材料:准备好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收入证明等。
2. 提交申请:将材料提交给当地的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38号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
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
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
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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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查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四条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和价格管理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六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
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申请审批程序:(一)申请。
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1.本人身份证;2.家庭户口簿;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
《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
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
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公示。
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
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称《购房证明》)。
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
申请人须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购房证明》有效期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第二十七条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
市国土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一)本人身份证;(二)家庭户口簿;(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
“资格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权属登记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行变更登记。
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上市交易管理第三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购。
第三十九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