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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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四年九月十三日ﻫ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ﻫ第五条大连市房产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ﻫ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ﻫ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住房问题已成为困扰许多人的难题,其中经济适用住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提高住房供给质量,国家出台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下面,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一管理办法的内容及其意义。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概述2011年11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份文件共计41条,主要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交付、出售、租赁、退房等事宜,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保障购房者权益,同时遏制住房市场的混乱现象。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内容1. 定义:《办法》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问题,通过土地出让、公益性资金等方式,依法建设的,面积和价格均低于同地段市价商品住房的住房。

2. 核定价格:《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当地房地产价格核定机构核定,其价格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70%。

同时,住房销售企业应当在售楼处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价格,并向购买人透明公示住房的核定价格和优惠幅度。

3. 申购条件:《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符合当地户籍、无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4. 配售原则:《办法》要求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经济实力、供需状况、社会稳定等情况统筹考虑,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配售,并要求配售对象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付全款。

5. 交付标准:《办法》规定,交付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建筑规范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交房前应履行竣工验收、发放竣工验收证书等手续。

此外,对于一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者,对相关企业要进行查处和处罚。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

《办法》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义、售价范围、购买条件等基本要求,为购房者和住房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遏制了住房市场的混乱和不良现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措施。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XX年X月X日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正式发布实施。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各类市场主体以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其他扶持措施,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

第一章总则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等内容。

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合理住房需求,提高城市基本住房的保障水平。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第二章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一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市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费,并已连续工作或居住满一定年限;二是家庭收入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三是当前没有其他住房。

申请人须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程序包括资格审查、公示和选房。

通过审核的家庭将有机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房环节。

第三章住房供应和管理第三章主要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和管理。

其中,供应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政府购买商品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二是政府投资兴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住房分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进行。

另外,住房的产权归属有一定限制,购房人无法将其转让或租赁给他人。

同时,购房人在一定年限内无法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公共住房申请人,以维护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措施。

各地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疑问和问题。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4•【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建住房[2004]77号)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家庭住 房 困难发 展规划 和年度计 划 中 , 确经济适 用住 明
房建设规模 、 目 项 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 并纳入本级
国 民经 济与社 会 发展规划 和住房 建设规 划 , 及时 向社 会
公布 。
指 导下 ,各地区 因地制 宜 ,政府 主导 、社会参 与 。市 、
县 人 民政府 要 根据 当地 经济 社 会发 展水 平 、居 民住 房
房 的核准通 知 。
建筑 规范 》等国家有 关住房 建设 的强制性 标准 , 采取竞
标 方式优选 规划 设计方 案 , 到在较小 的套型 内实现基 做
本 的使用 功能 。积 极推 广应用 先进 、成熟 、适用 、安全
的新技 术 、新 工艺 、新材 料 、新设 备 。 第十 八条 经 济适 用住 房建 设单 位对其 建设 的经
挥 国有大 型骨干 建筑 企 业的积 极作 用 。 第十 七条 经 济适 用住 房 的规划设 计 和建设 必须
经济适 用住房 建设用地 应纳入 当地年 度土地 供应 计划 ,
在 申报 年度 用地指 标时 单独 列 出 ,确保 优 先供应 。 第八 条 经济 适用 住房 建设 项 目免 收城市 基础 设 施配套 费等各种 行政事 业性 收费和政 府性 基金 。 经济适 用住房 项 目外基 础设施 建设 费用 ,由政 府负 担。经济适
济 适用住 房工程 质量 负最终 责任 , 向买 受人 出具 《 宅 住
购买 经济适 用住 房可提 取 个人住 房 公积 金和 优先
办理住 房公积金 贷款 。
质 量保证 书 和 《 住宅使 用说 明书 ,并承担保 修 责任 , 确保 工程 质量和 使用 安全 。 有关住房 质量和 性能等 方面 的要求 ,应在 建设 合 同 中予 以明确 。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施 工 和 监理 ,应 当采 取 招 标 方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4/05/13【颁布单位】建住房[2004]77号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准⼊和退出管理第⼆⼗四条经济适⽤住房管理应建⽴严格的准⼊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住房由市、县⼈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家庭出售。

经济适⽤住房供应实⾏申请、审核、公⽰和轮候制度。

市、县⼈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住房申请、审核、公⽰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城市低收⼊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当地城镇户⼝;(⼆)家庭收⼊符合市、县⼈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家庭收⼊标准;(三)⽆房或现住房⾯积低于市、县⼈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配收⼊、居住⽔平和家庭⼈⼝结构等因素确定,实⾏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次。

第⼆⼗六条经济适⽤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市(区)、县⼈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的⽅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户调查、邻⾥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式对申请⼈的家庭收⼊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核实。

申请⼈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经审核公⽰通过的家庭,由市、县⼈民政府经济适⽤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轮候。

第⼆⼗⼋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套与核准⾯积相对应的经济适⽤住房。

购买⾯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积。

购买⾯积在核准⾯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九条居民个⼈购买经济适⽤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住房、划拨⼟地。

第三⼗条经济适⽤住房购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平等因素进⾏回购。

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9-16 【实施日期】2004-9-16 【发布单位】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改革委员会【文号】浙直房发[2004]1号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省直单位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单位自建、保本运作,按一户一套住房的原则,向本系统、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成本价格定向出售的住房。

为加强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售房范围和对象在杭省直单位户口在杭州市区的无房户、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所规定标准下限(不含原房改房已上市或交不出旧房者):即一般干部职工60平方米以下(含阳台面积、公摊面积,下同)、科级或具有中级职称(指取得职称资格且被所在单位聘任的,下同)的干部职工70平方米以下、处级或具有副教授级高级职称的干部职工80平方米以下、厅局级或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的干部职工105平方以下的可以申请购房。

单身干部职工购房须35周岁以上(具有博士学位和专门引进的具有硕士学位并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干部可放宽到30周岁)。

现住房为高层、小高层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下限放宽10平方米执行。

现住房面积按《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核定。

二、售房方法1.实行换购和无房购买。

凡已参加房改购房(包括购买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房的)的干部职工,换购时其原购住房由建房单位按换购当年的房改价收购。

2.住房货币补贴。

3.在职干部职工可根据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抵押贷款。

4.省直单位按规定向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出售后剩余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上报省直房改办统一调整,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三、面积标准干部、职工申请购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享受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上限执行,即建筑面积为:一般职工70平方米(含阳台面积、公摊面积,下同)、科级干部8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120平方米。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doc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doc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广元市人民政府文号:广府发[2004]38号发布日期:2004-11-20执行日期:2004-11-20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4〕501号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住〔2004〕4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1.开发企业对外公开发售的在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否则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定金及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2.适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政策的项目:由政府批准定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一;住宅合作社集资建设的住房项目名单见附表二。

其他新项目的名单由市国土房管局公布。

3.计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五年的起始日期,以交纳契税时取得完税凭证的时间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的日期为准。

4.预购人在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房屋的,受让人必须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并持审核证明按《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预售转让登记手续。

其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预购单价。

经济适用住房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办理预售转让手续。

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交易时出售人按成交价格的10% 缴纳综合地价款的,购房人不需要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6.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新的购房人须按规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超标的按规定补交综合地价款,其所购房屋仍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不补交成交价格3%的土地出让金。

以原价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出具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单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见附表三),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该证明到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核手续。

7.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后按市场价格出售时,其成交价格低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买卖指导价格的,按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最新住房指导价格,收取综合地价款;其成交价格高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住房指导价格的,按成交价格收取综合地价款。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旨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确保其公平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住房需求,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布局。

在选址方面,要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便利性,优先选择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可靠。

同时,要加强对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控。

为了控制建设成本,应当合理规划设计,优化户型结构,采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和技术。

在建设资金方面,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投入、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应当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体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相关信息,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摇号、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顺序。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管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不得转借、出租或者闲置。

如果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政府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

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家庭,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经适房”)的管理,更好地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适房指由政府推行,专门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或者租赁的住房,为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问题而设立。

第三条经适房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但政府对其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

第四条经适房的申请和分配应当公开、公平、透明,实行按序申请、按序审查和按序分配。

第五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经适房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经适房的申请和审核第六条有购房需求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向所在地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适房申请。

第七条经适房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经适房申请后,及时核实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经适房申请审核通过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列入经适房的选房名单,并按照顺序进行选房。

第十条经适房的选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三章经适房的销售和租赁第十一条经适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由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购房款,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购房合同。

第十三条经适房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租金,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署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等行为。

第四章经适房的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经适房的管理由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包括日常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经适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和租赁人有权向政府提出投诉和维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经适房的购房人和租赁人违反合同约定,对经适房的使用和管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应要严格 执行国家 规定 的各项税 费优惠政
策。
第十二条
严 禁以经济适 用住房名 义
取 得 划 拨 土 地 后 ,以 补 交 土 地 出让 金 等 方
第四条
发展 经济适用住房 应 当在 国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 用地以 划
式, 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 用住房要统筹规 划、
会公布 。
第十 一条
经济适用 住房 的建设和供
市 低 收 入家 庭 住 房 困 难 政 策 体 系 的 组 成 部 分 。经 济适 用住 房 供 应 对 象 要 与 廉租 住 房保 。 障 对 象相 衔 接 。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建设 、 应 、 经 供 使 用及 监督 管 理 . 当遵 守 本 办 法 。 应
第八条
经济适 用住房建设 项 目免 收
求, 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 四条 在商 品住房小 区中配套建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等 各 种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经 济 适 用 住房 项 目外基 础
设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 应 当在 项 目 出 让 条 件
了 扩 大 自 身 的收 藏 范 围 , 目光 也投 向 当
代 的 中东 ,这 些 也 为 中 东 的 当代 艺 术 创 作 带 来 了新 的发 展 空 间 。 比 如 此 次 博 览 会 的另 一 个 外 围展 “ r t A t( Wodi 0 r” 词语 n 进入 艺术——现 代中东 的艺 术家 们 ) 就 是 由大 英 博 物 馆 策 展 。这 个 展 览 收 纳 了 自 18 9 0年 代 中 期 以 来 9 O位 中 东 艺 术 家 的 作 品 ,作 品 主 要 来 自大 英博 物 馆 近 年 来 的收 藏 。 这 个 遍 布 五 星 级 酒 店 、 大 型 购 物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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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及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五条市建委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区政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审核确定工作,市房管局(房改办)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劳动局、民政局、物价局、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管局(房改办)准予购房的《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市房管局(房改办)要会同市规划局充分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房管局(房改办)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市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占项目投资比例不得低于35%,累计有5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开发建设经验,信用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房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较小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规划局牵头,市政、园林、开发、质监、物管等相关部门参加,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房改办)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物价局要会同市房管局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区范围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且至少有一名成员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年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三)家庭属无房户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现有住房指家庭所有成员私有住房,包括拆迁待安置的住房和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合法住房);(四)家庭成员均未以房改价购买过公有住房、没有参加过集资建房、没有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其它符合国家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当年未公布的执行上一年度标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将优先供应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无房户、低保户、夫妻双下岗户、有残疾人等特殊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如下:(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房改情况证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受理时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两份、户主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改情况证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审核公示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其单位或居住区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将申请材料和汇总名单报区政府;区政府组织房改、公安、民政、劳动、监察等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时间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审核时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审核,民政部门负责收入审核,房改部门负责住房审核,劳动部门负责下岗审核,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区政府对审核无异议的在新闻媒体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四)登记轮候区政府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家庭进行登记,并安排轮候。

(五)审批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区政府对已登记轮候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

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已登记轮候的申请家庭以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对已确定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

(六)复核区政府将审批的名单及申请材料移交市房管局(房改办),市房管局(房改办)会同市监察局对申请家庭申报核准程序是否合规进行复核,对复核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和市监察局在新闻媒体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期为7日。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向申请人发放《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七)购房申请人持《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核定的地点按核准的面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本办法中的差价款、收益、补交款均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市房管局(房改办)、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个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政府所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房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必须将所租住的公房腾退给公房产权单位,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审批程序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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