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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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2010-06-13 16:23:32| 分类:税法解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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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固定资产残值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5﹞97号
【发文日期】2005-10-08
【实施时间】2005-10-08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现将《》(国税
函﹝2005﹞8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本市纳税人在本文下发之前,已按规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办法的,不再进行调整。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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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
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标 签】固定资产残值比例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企﹝2005﹞515号
【发文日期】2005-11-21
【实施时间】2005-11-2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
函[2005]88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国税函[2005]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
下发之后,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在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执行时间方面掌握不一。

为规范
执行政策,现明确如下:
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
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
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二ОО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税发[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颁布时间:2009-04-16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

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成文日期:2009-04-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

国税函〔2009〕98号

国税函〔2009〕98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1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04•【文号】国税发[2009]8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转载]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能否变更

[转载]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能否变更

[转载]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能否变更中国税务报李凯陈乐乐固定资产残值率能否变更?会计和税法是如何规定的?如果能变更,变更后是否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笔者依据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结合案例进行剖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该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从会计规定上看,固定资产残值率是可以调整的,但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简称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作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规定,预计净残值确定后是不能变更的,主要是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在年度之间随意调节利润,以规避税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
•【字号】深地税发[2005]526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
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5〕526号)
各区局、各稽查局(不发第七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的发文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

二、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确定问题,业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63号)明确,即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已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残值的无须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doc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仅经济上优惠,不含会计处理)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包括房屋、建筑物,81号文件没明确规定),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

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税收条件: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法判断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小微企业研发与生产共用,不享受加计扣除)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残值率的问题.doc

固定资产残值率的问题.doc

固定资产残值率的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讲“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请问:我是外资企业07年成立,07年至08年固定资产执行10%残值率,因购入固定资产很少,08年至09年2月未调整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残值,请问从09年3月开始将新购入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改为5%可以吗?是否违反所得税法的“固定资产残值率一经确认不得更改”的规定。

你好!原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有5%的比例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预计残值率没有规定具体比例,规定企业应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此项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又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固定资产残值规定

固定资产残值规定

1、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第二条之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为5%。

2、外资企业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为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看出新税法不再对固定资产残值率的比率做出硬性规定,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比率确定权交给企业,但是强调一个合理性,要求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编辑本段折旧年限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摊销年限限制如下: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有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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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
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标 签】固定资产残值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5﹞526号
【发文日期】2005-11-08
【实施时间】2005-1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局、各稽查局(不发第七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
函〔2005〕88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的发文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
二、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确定问题,业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63号)明确,即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已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残值的无须调整。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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