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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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版发行企事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内地税字[2004]214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教育出版社、内蒙古维力斯教育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度的减免税申请,由你局负责具体审批或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结束——。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2.22•【文号】财税[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常见问题解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常见问题解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常见问题解答的温馨提示【标 签】纳税申报,问题解答,温馨提示【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5-05-20【实施时间】2015-05-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请您在5月31日前办理完结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和税款缴纳工作。

我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统一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新版年度纳税申报表。

目前,我局已经完成新版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开发工作,并较好地解决了纳税人的申报问题。

近期,部分纳税人反映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操作问题,我局经认真研究后,现将具体问题和解决方法整理形成文档(详见附件)发布,希望对您的申报工作有所帮助。

附件: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常见问题解答  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常见问题解答 第一类申报环境问题 1.《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无法打开问题。

此表无法打开的原因主要是电脑IE浏览器版本较低,建议纳税人升级电脑IE浏览器至8.0版本以上。

2.《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无法保存问题。

此表无法保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IP地址变化等技术原因,引起基础表不能保存到税务机关服务器,建议纳税人更换网络环境。

3.其他表格无法保存问题。

其他表格无法保存的原因主要是网络掉线、网速过慢或填报时间过长使页面失效等,建议纳税人重新登录申报。

4.系统难以登录问题。

出现系统难以登录的原因有多种情况,建议纳税人开通电子税务局“手机动态登录”方式,使用手机动态码方式登录电子税务局,当遇到电脑设备问题时,可以换其他电脑或在办税大厅的电脑登录及申报。

5.无法解决的其他技术问题。

27、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27、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发〔2009〕59号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的有关规定,对报批类免税范围、备案类减免税范围和减免税管理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报批类减免税范围(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二、备案类减免税范围(一)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二)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四)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五)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

(六)安置残疾人员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

(七)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

(九)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十)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

(十二)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税收优惠。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可以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

深圳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老会计人的经验)

深圳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老会计人的经验)

深圳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老会计人的经验)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特别提醒关注以下问题1、该优惠政策是国务院发布的“过渡性税收优惠”,至今为止国务院并没有发布相关新的文件废止该优惠政策,所以至今该“过渡性税收优惠”仍然有效继续执行。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并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根据国发[2007]40号文的规定:该“两免三减半”政策不适合所有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仅限于该文件规定地区内的高新企业。

针对“深圳经济特区内”特别注意2010年5月18日《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第四条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不享受《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2.07•【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现就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理流程公告如下:一、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享受本公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居民企业)一览表》(附件1,以下简称附件1)所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应按本公告附件1规定提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包括预缴备案和汇缴备案。

(一)预缴备案预缴备案指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件1规定的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汇缴备案汇缴备案指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件1规定的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纳税人可在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申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预缴备案和汇缴备案事项分类具体见附件1。

三、纳税人未提请预缴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在提请汇缴备案时,不需补办提请预缴备案。

四、上年度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申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在本年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需备案而直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时应按附件1要求提供相对应的资料。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备案,并告知纳税人执行;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齐补正资料。

苏国税发[2004]97号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苏国税发[2004]97号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2004-5-19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各地国税机关的反映和要求,经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若干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二、关于资质认定时间与享受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如何掌握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政府有权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的上报资料的所属年度起,按照剩余的期限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此前的首个获利年度开始起算享受减免优惠时间。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可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执行。

即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四、关于“私车公用”费用的扣除问题“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计税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

上述员工必须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与企业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

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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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
政策性减免问题的批复
【标 签】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1998﹞452号
【发文日期】1998-10-15
【实施时间】1998-10-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罗湖征收分局:
你分局《关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报告的请示》(深地税罗发﹝1998﹞37号)收悉。

根据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第二条 的规定,同意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第二期工程单独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五年免征,第六至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公司应对两期工程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分别设立帐册进行核算,明确划分清楚,否则不得单独享受减免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的反映,经1997年全国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

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深地税规[2010]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地税规〔2010〕2号)各基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

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独资、合伙律师和会计师等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深地税发〔2002〕6号)2.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深地税告〔2003〕1号)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149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3〕348号)5.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3〕743号)6.关于房产税征收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3〕745号)7.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316号)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4〕893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17号)10.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3份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地税发〔2005〕398号)11.关于新建房屋房产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59号)12.关于废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部分转发意见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460号)13.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23号)14.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516号)15.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22号)16.关于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141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2月23日深地税发〔2006〕122号)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契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契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主管机关从2006年1月1日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为我市契税的主管机关,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地税局)具体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

股东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后如何纳税

股东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后如何纳税

股东取得股权投资收益后如何纳税股权投资属于⼀种投资投资⾏为,与普通的投资⽅式有所不同是利⽤股权进⾏投资。

在投资或并购交易中,投资者为了维护⾃⾝的利益,往往会通过利⽤⼀定的⼿段维护⾃⼰的利益。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个⼈股东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要缴税个⼈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所得税,适⽤⽐例税率,税率为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第⼀条规定,对个⼈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个⼈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税法规定计征个⼈所得税。

因此,个⼈股东分得的红利按照20%缴纳个⼈所得税,但个⼈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减半征税。

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要缴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所得税的规定〉执⾏⼝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企业的收⼊,⽽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计算缴纳个⼈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计算缴纳个⼈所得税。

外籍个⼈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缴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所得税若⼲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条第⼋项规定,外籍个⼈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所得税。

但是,境外居民个⼈股东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港发⾏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件废⽌后有关个⼈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的规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由扣缴义务⼈依法代扣代缴个⼈所得税。

国税发〔2008〕111号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国税发〔2008〕111号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8年12月2日封发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2.04•【文号】财税[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

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

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2009-04-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20•【字号】粤国税发[2009]66号•【施行日期】2009.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报备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3)有权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证明。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点第二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一款、第六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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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问题的批复
【标 签】律师事务所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1﹞932号
【发文日期】2001-12-11
【实施时间】2001-12-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宝安分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福发﹝2001﹞63号)收悉。

对广东省帮克律师事务所的税收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法律咨询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享受减企业所得税优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第二条:“减免税受理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的有关规定,广东帮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但直到今年被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发现有税务建章行为时才申请补办减免税,已超过了减免6税受理期限,因此,不得享受减免税。

该律师事务怕在1998和2000年度都存在虚报亏损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1996﹞6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深地税
发﹝2001﹞36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该律师事务所以前年度的税务检查及现在个人所得税征管由福田征收分局办理。

关联知识: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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