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局第23号令
安全生产知识竞赛题
安全生产知识竞赛题安全生产知识竞赛题一、问答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几月几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答: 6月29日2、《安全生产法》由江泽民主席于2002年签署第七十号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几月几日起施行答:11月1日3、《安全生产法》规定,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 万元以上多少万元以下的罚款答: 20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逃匿的,由什么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答:公安机关5、《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遵守什么安全规定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6、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什么方针答: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7、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应给予怎样的处理答: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重大危险源的含义是什么答: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9、《安全生产法》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1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那些方面的职责答:(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1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应当如何处理答: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应当给予怎样的处理答: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3、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什么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答: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4、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什么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答: 安全距离15、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多少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答: 一千人16、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什么帮助.答: 管理服务17、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哪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答: 省人民政府18、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什么合同. 答: 劳动合同19、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什么时间,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答: 使用前2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和《作为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27号令),分别于什么时间施行?答: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11月1日21、谁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答:生产经营单位22、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什么?答:职业危害防治专篇2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那两种方式?答:电子和纸质文本。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介绍提纲 一、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二、事故解析及防范措施 三、检修作业项目安全注意事项 四、高空作业安全技术
一、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 者发现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 ,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 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 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 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 平。
考虑到政府机构职能调整中 已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作 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的职责,修 订中将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内容 作了相应规定,纳入安全生产工 作范畴。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原《条例》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危害防治)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建立职业危害的申报、告知、日常监 测、宣传教育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管理等制度。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中介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价。检 测和评价报告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并 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新增条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 九条规定,《条例》进一步细化、强 化报告时限要求,增加了情况紧时单 位30分钟内报告,以及政府部门1小 时内口头上报的要求。
上海市新颁布《安全生产条例》解读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颁布《条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号令
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用人单位未按照新《规定》
完善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建 设的,安全监管部门将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给予罚款,依据新修 改的《职业病防治法》,罚 款上限由原来的2万元上调至 10万元。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 理人员。
2.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 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 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二、修订的背景
(二)企业内部分析 1.主体责任不落实; 2.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 3.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广泛应用
而带来的新的职业危害不断出现 。 @
责任不落实
多因一果
工艺落后
职业病
保护意识淡薄
管理不到位
12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一)机构与人员设置 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
造成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严 峻的一个 重要原因就是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工 作”不到位。
一、修订的依据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 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形成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号令
为了揭
开谎言, 河南农民 工张海超 无奈地做 出惊人之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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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公司适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要求清单(2019度)
2002-5-1
卫生部
76
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3号
2002-3-15
2002-5-1
卫生部
77
职业健康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2005-10-13
2005-10-13
安监总局
78
职业健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49号
主席令第69号
2007-8-30
2007-11-1
全国人大
7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主席令第57号
1992-4-3
2001-10-27
全国人大
8
劳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2009-8-27
2009-8-27
全国人大
9
劳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65号
2007-6-29
2008-1-1
安监总局
已废止
39
风险控制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安监总局第69号
2014-9-29
2014-9-29
安监总局
已废止
40
防雷相关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2004-12-16
2005-2-1
气象局
41
个人防护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6]138号
1996-4-23
1996-6-1
劳动部
1990-1-18
1990-1-18
劳动部
56
特种设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书
兴顺煤矿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
同志:
您于2018年2月26日参加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的规定,现将检查结果、“结论及处理意见”如实向你告知(见附《2018年度体检结果一览表》)。
若有异常项目,请您按照“体检结果一览表”上的要求,及时到医院进行复查,以确保您的身体健康。
被告知人签字:
贵州泰昌安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兴仁县潘家庄镇兴顺煤矿
二 0一八年三月十日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
同志:
您于2013年8月23日参加了“贵州省威宁县人民医院”的职
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的规定,现将检查结果、“结论及处理意见”如实向你告知(见附《2013年度体检结果一览表》)。
若有异常项目,请您按照“体检结果一览表”上的要求,及时到医院进行复查,以确保您的身体健康。
被告知人签字:
贵州威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二 0一三年九月十日。
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年(卷),期】2009(5)4
【总页数】1页(P198-198)
【关键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业健康;作业场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TQ086
【相关文献】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J],
2.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现人民的幸福与尊严——访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任树奎 [J], 张真
3.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而今迈步从头越——访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任树奎 [J], 王歆效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J],
5.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第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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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 第23号令
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
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安监总局令大全
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修正版)2006.3.1 第63号、第80号修正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修正版)2006.5.1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63号、第78号修正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4.15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废止,见38号令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65号令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45号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07.1.1 见87号令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非修正版,修订内容见63号)2007.3.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63号修订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7.4.1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1.6 已废止,见83号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9.10.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80号修正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9.1 已废止,见47号令2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正版)2009.10.1 第63号、第77号修正25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正版)2009.12.1 第63号、第78号修正26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11.1 已废止,见91号令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11.1 已废止,见48号令28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12.1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
目前,总局发布部门规章90个,其中,废止24个,修订27个。
关于废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章12个,此类规章的目标是修改或废止其它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历史使命也就瞬间结束,对于业务工作来讲,没有长效作用和影响
另外,总结一下总局规章,还有很多有趣的现象:
1、最早颁布的令最早被废。
1号令和2号令同时被废止,目前没有替代令出台。
所以,现在尽管有这么多令,却没有1号令。
2、修订次数最多的总局令。
先后有4个总局令对《煤矿安全规程》进行修订,而当《煤矿安全规程》以第87号令重新颁布以后,又将所有修订它的令全部废掉。
3、最有“杀伤力”的总局令。
无疑是是89号令,一次性废止13个令。
4、最含糊其辞被废止的令。
必然是17号令,88号令真没说17号令同时废止,但听说17号令已经废止了。
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总结(通用14篇)
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总结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总结(通用14篇)职业健康体检工作总结篇120xx年以来,水城县职业健康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3号令)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27号令)等法律法规,切实认真的开展了一系列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现将20xx年工作总结如下:一、基本情况全县辖33个乡镇,313个行政村,1个社区,总面积3594平方公里,总人口82万人。
全县辖区内监管企业共有343家,其中煤矿有91对(国有煤矿11对,地方煤矿80对);非煤企业有136家(砂石企业102家,砖厂34个);危险化学品企业40家(危化企业4家,焦化企业4家,加油站27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1家,烟花爆竹仓库2家,氧气、乙炔生产企业2家);洗煤企业41家,水泥厂1家,其他企业34家。
厂矿企业职工总数2.3万余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总数1.78万余人,占职工总数的77.4%。
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主要为:粉尘、高温、噪声和氟化物、游离二氧化硅等,主要分布在煤炭、建材、冶金、电力等行业。
二、工作开展情况20xx年,水城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精神,认真扎实开展工作。
(一)制定20xx年工作计划,拟定了工作计划表,明确检查时间,企业。
根据水城县创建卫生城市攻坚方案要求,制定了水城县职业危害因素重点检查项目明细表,根据检查内容对全县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企业(煤矿除外)的进行了全面检查。
(二)按照年初制定的计划,扎实开展检查工作,20xx年开展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检查16家次,下达指令书12份,查处隐患81条,已落实整改74条,其余正在整改中。
开展联合检查35家次(含陪同市局检查),下达指令书25份,查出隐患184条,已经落实整改172条,其余正在整改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差不多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操纵和排除职业危害,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事实上施监督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实上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治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职业健康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并同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安全生产监督总局23号令解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二)作业现场管理要求
1、企业要完善作业现场的管理
(4)明确作业场所要做到:维护保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
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 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 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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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 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3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三)对员工健康的保护
2、要依法开展对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体检)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 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 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 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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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二)作业现场管理要求
1、企业要完善作业现场的管理
(3)明确作业场所要做到:配备、监督使用劳动防护 用品(两项具体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企业要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 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 害防护用品。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 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 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 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 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 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 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一)目的 (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监管职责和权限 (五)几条原则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解读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解读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编委会编目录4 基础管理..................... .............. .............. .............. (1)5 地质测量 (12)5.1 一般规定 (12)5.2 地质 (13)5.3 测量 (13)6 井工部分 (14)6.1 矿建工程 (14)6.2 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 (33)6.3 通风安全监控 (53)6.4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61)6.5 防灭火 (61)6.6 防治水 (64)6.7 爆破管理 (68)6.8 运输和提升 (70)6.9 凿井主要设备 (108)6.10 电气 (116)7 露天部分 (148)7.1 一般规定 (148)7.2 采剥 (150)7.3 运输 (158)7.4 排土 (161)7.5 滑坡防治 (163)7.6 防治水 (164)7.7 电气 (164)7.8 设备检修 (170)8 职业危害 (171)4 基础管理4.1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所有证照和批准文件。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取得有关证照和批准文件的规定。
依据国家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履行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和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一并向省级发改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 号)强调:“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法律法规清单
19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593号
2011.7。1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首次发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2014.7。29
21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619号
2012。4.28
部门规章
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2。3。1
2013.8。29修订
1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安监总局令第79号局部修改
2012。4。1
2015。7.1修改实施
17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2012。6.1
2009。7。1
10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
2009。9.1
1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安监总局令第63号局部修改
2010。7.1
2013.8。29修订
1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安监总局令第77号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16。8。1
6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16.8.1
7
浙江省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浙安监管危化[2007]151号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4.2.8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4.2.9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存在的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发生职业病的处理及安置情况的记录。
4.2.10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验收等回执或批复文件。
4.2.11职业卫生许可证申领、职业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4.2.12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管执法记录或文件。
4.2.13 其他职业危害防治资料或文件。
4.3职业卫生管理档案中各种表格的填写,须及时、如实、认真,不得随意编造和涂改、不得随意借阅、销毁、遗弃或丢失,若需要借阅、销毁等,经申请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
4.4人事行政部应为公司所有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建立、健全《公司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附件二)。
4.5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保存期限,因情况的不同,保存的期限分别为:4.5.1在职相关员工,通过职业健康检查,无职业异常情况的,其健康监护档案保存期限为下次体检报告出具时。
4.5.2离岗(离职、退休、调离人员),其健康监护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
4.5.3员工若被确诊为职业病,人事行政部应将其职业病诊断档案永久保存,并留存好以下档案内容:A有资质的医院对该员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B有资质的医院对该员工的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C公司和相关员工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
D有资质的医院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
E向安监部索取的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F其它职业病诊断中需要存档的材料。
4.6部门、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员工疑似职业病况时,须立即向人事行政部报告的同时,同报安监部,人事行政部应及时外联检查诊断,并将诊断结果填写相关记录。
4.7员工职业健康体检,若被确诊为职业病,人事行政部应及时通报安监部,安监部应快速向辖区安监局报告和材料备案。
4.8档案的查阅和借用4.8.1有关部门、车间或从业人员到档案室查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时,须征得部门经理和人事行政部经理的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写清所查阅的内容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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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