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必要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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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精选)
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精选)城市房屋拆迁对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办法的具体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共16条:第一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某某某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某某某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四川省关于最新的房屋拆迁赔偿的规定
四川省关于最新的房屋拆迁赔偿的规定一、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合理确定拆迁赔偿标准要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通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在拆迁中,除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外,还应补偿被拆迁人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遭受的损失。
拆迁补偿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等因素,并充分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和预期收益,按照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切实保证拆迁补偿价格同房地产市场接轨。
真正做到按照市场规律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及时调整、修正拆迁补偿价格指数,确保不低于同期商品房价格上涨的指数。
二、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将政府强制执行程序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
与此同时,政府必须退出商业性用地的房屋拆迁,并在房屋拆迁过程的监管、听证、裁决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和合法化。
要严格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实行不同房屋拆迁规定。
前者是着重强调程序正当化,体现为适当补偿,后者则用市场价值规律调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关系,实行充分补偿。
建立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市场化机制,将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完全交给市场,按市场规律办事,在被拆迁人自愿的条件下确定是否同意拆迁。
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解决。
要从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规范政府行为出发,完善房屋拆迁秩序。
一是要通过公告、听政、协商等方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获得房屋拆迁的确认;二是设立“公共利益的需要” 的认定程序;三是建立商业性拆迁的相关程序、实施原则和具体办法。
三、完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确保被拆迁人基本居住需要一是建立商品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二手房为一体的完善的住房供应保障体系,从而拓宽被拆迁人住房选择空间,保证被拆迁人“买得到,买得起,有房住”。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73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政府令[2003]第1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其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屋价格达成协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设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进行。
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六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规定进行: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报纸、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申请参与项目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将其报名申请同时抄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的情况,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拆迁规模较小或者拆迁户数较少的,拆迁人也可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当场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便民手册
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便民手册一、告拆迁户书拆迁,事关一个城市的建设与发展;拆迁,与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拆迁,孕育了人们关于幸福与美好未来的种种期盼;拆迁怎样进行?被拆迁人能获得多少补偿?如此林林总总的问题正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共同创造我们的幸福生活与美好未来”,是十六大报告中一句充满激情的话语,也是我们共同的心愿。
为此,成都市第十次党代会明确提出将成都建设成为“中国西部创业环境最优,人居环境最佳,综合实力最强的现代化特大中心城市”的发展目标,精心打造“东方伊甸园”,再现成都——这座历史名城的迷人魅力。
结合旧城改造,本手册围绕城市房屋拆迁的各种细节,解读拆迁政策,告知拆迁全程,释疑拆迁难点,力求使您多角度了解拆迁,全方位感受“阳光拆迁”,为您的幸福生活和美好未来提供有益的帮助。
二、政策视窗1、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001年10月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3、2003年10月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4、2003年12月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2004年3月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04]54号《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程序》(试行);6、2001年12月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01]101号《关于贯彻<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7、2002年7月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02]72号《成都市房地产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拆迁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8、2004年4月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房发[2004]85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F特别提示:有关拆迁政策法规的详细内容,请点击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址:)“政策法规”栏查询。
三、“阳光拆迁”流程◆流程第一步:拆迁单位申报《房屋拆迁资格证》第二步:拆迁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开邀请估价机构第三步:拆迁现场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第四步:召开动迁会,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第五步:评估机构在拆迁现场公布评估结果◆六大“注意”事项1、注意:熟知拆迁办公现场“十项公示”内容,充分了解拆迁政策,维护合法权益。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3年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条例已被2023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下面是惠好考试网小编分享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通过)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证照的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和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通讯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拆迁人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基本建设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再增加建设用地的,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核文件)、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等有关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等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拆迁人领得《拆迁许可证》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登记册。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15•【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0年七月十五日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川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四川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主要内容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对大部分人来说都是大事,住宅的更换或是由农村房产变为城市房产,再或者是家庭环境的变化。
但是不管是什么样的变化大家都需要以国家利益为主,所以首先面对拆迁大家需要做的就是积极配合国家的拆迁工作,至于说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国家也一直在调解。
说到补偿款相信很多人最想知道的应该就是▲四川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成府发〔2015〕9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成府发〔2015〕9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2014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做好学习和宣传工作省《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颁布的一部全面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动我市旧城区改造工作、推进城市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意义。
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省《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同时,要广泛深入地宣传省《条例》的重要意义、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省《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其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一)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主管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区(市)县政府确定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2004.01.0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1-5【实施日期】2004-1-5【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号】川府发[2004]3号各市(洲)、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近期以来,全省各地相继加大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和旧城改造力度,城镇房屋拆迁量随之不断增大,在拆迁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广大群众意见很大。
有的城市超越经济承受能力,盲目扩大拆迁规模,造成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不落实;有的城市随意变更城市规划,致使不少近年新建的商品房和珍贵的历史建筑、历史街区被拆除;有的城市对依法拆迁重视不够,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糙,存在违规拆迁问题;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操作,出具不实拆迁评估报告。
拆迁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引发被拆迁人上访、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对此,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确保城镇化战略和经营城市战略的顺利实施及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序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城市建设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城镇化进程、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加快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功能;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牢牢把握统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五个统筹”,深刻认识在城市建设中进一步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领导,把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决纠正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
要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22•【文号】国务院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13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危房拆迁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危房拆迁的法定程序是什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越来越大,无数的高楼平地而起。
随着城市发展相应而生的就是关于房屋拆迁的问题,这也是广大朋友都相当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或许都不太清楚关于拆迁这一块的问题。
那么今天的我将要给大家带来的法律问题是有关危险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定程序。
一、危房拆迁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首先要有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还要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才能进行房屋拆迁。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二、什么是危房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指部分承重构件被鉴定为危险构件,或结构已严重损坏、处于危险状态,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通常为主要居住房屋。
我为您介绍的法律解答就到这里了,希望这些能对您有一定的帮助。
危房的确会危及使用者及第三者的人身安全,为确保住用安全许多人也会选择拆迁。
所以如果您还有关于拆迁的相关问题想要询问,或是关于这方面的法定程序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欢迎点开我们的网站进行法律学习。
四川达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四川达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屋拆迁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在四川达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得到了明确规定,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
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补偿应当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安置补助等四个方面。
其中,房屋补偿是最主要的一项,其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建筑面积、房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具体来说,房屋补偿标准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居民自建房屋,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0元至3000元不等;另一种是商品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至5000元不等。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补偿标准还会有所不同。
除了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
根据规定,搬迁补助标准为每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具体数额还要根据搬迁距离、搬迁方式等因素进行计算。
过渡期生活补助则是为了保障居民在搬迁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至50元不等。
最后,安置补助是为了帮助居民重新安置居所,标准为每户5000元至10000元不等。
总的来说,四川达州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比较合理的,能够保障
居民的合法权益。
当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拆迁过程中的纠纷等,还需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910928施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910928施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21-06-07 文章点击数为:34 字号:[大] [中] [小](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房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订立后,可以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迁协议须经公证。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严格履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书面协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成人发[1987]1号【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6.12.26【实施日期】1986.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人发(1987)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镇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由规划部门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和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城区的拆迁主管部门。
郊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是所辖城镇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五条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和拆迁安置方案,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管理机关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镇房屋以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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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因用地期限届满、违法用地或者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政府委托的且已经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
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者未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凭证记载为准。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对房屋建筑面积未作记载,或者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其建筑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对房屋的使用性质未作记载的,按照实际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确定前的住宅房屋,其业主已经依法取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的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确定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一律不予认可。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经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的改建、扩建或装饰,一律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安置,45平方米内的差价款适当减免;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的差价款不予减免。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给予照顾。
具体减免、照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按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差价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差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需要过度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由政府确定租金的出租公有住房,可以由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出售给承租人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擅自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二)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三)设立拆迁公司的;(四)越权批准、滥用职权批准或者违法批准拆迁人动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七)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八)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