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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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11级经管法张晓宇1111932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透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张晓宇11级经管法1111932【摘要】违宪审查具有巩固宪法至上地位的重要功能,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自确立以来,并未被真正的激活过。

从“孙志刚事件”到“强制拆迁”,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比比皆是。

本文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始末切入,试图以个例解读我国当前违宪审查制度,并提出对未来违宪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拆迁条例,违宪审查一、引言——“拆迁”大事记1、2007年3月,重庆旧城改造中现最牛钉子户,公众开始关注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

2、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一户主,不肯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拆迁协议签字,结果遭遇强制拆迁。

女户主潘蓉称当地政府侵权,官员称其“脑子别住了”。

面对强拆队伍,女户主用燃烧瓶抵抗暴力拆迁,但终是螳臂挡车,无济于事。

几小时后,房屋最终被推平。

3、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唐福珍为抗拒暴力拆迁在楼顶天台自焚,后因救治无效死亡。

4、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等五教授将一份名为《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材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

他们提出,2001年颁布、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

舆论对此普遍持支持态度。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作出回应,公开表示,将废除拆迁制度,另行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5、2011年,新拆迁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

二、矛盾根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内在冲突(一)冲突在哪?在09年上海这起拆迁纠纷中,有政府官员手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强拆依据,被拆迁户则拿着《物权法》与政府官员争辩论理。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

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国家最新的关于拆迁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方面的条例.

国家最新的关于拆迁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方面的条例.

国家最新的关于拆迁房屋以及土地补偿方面的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一、概述(一)历史沿革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年的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从此之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

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二)制定目的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三)原则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

2、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民主决策: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20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比较100508111蒋宁玲在认真研读过两个条例之后,我将个人的想法总结了一下,下面就是我个人总结的两部条例间,后者与前者比较的优点和不足:首先说优点:1,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分开。

i后者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同时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将“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在: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而这是前者没有明确提出的。

同时这也这标志着“官商合谋”、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已成为历史。

2,政府是惟一补偿主体。

后者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意表明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能是政府,而不再包括开发商。

而前者在条例中只说明条例中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而并没有明确拆迁的主体,使得很多开发商滥用拆迁权。

3,征收争执可以提交司法裁决ii后者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而突破了前者只能对补偿、安置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局限。

4,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建法函[2001]240号

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建法函[2001]240号

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
复函
正文:
---------------------------------------------------------------------------------------------------------------------------------------------------- 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
(建法函[2001]240号2001年8月14日)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政府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规定的限期内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未经裁决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时,应当告知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拆迁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特此函复。

——结束——。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3.22•【文号】国务院令第78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13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法规政策ppt课件

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法规政策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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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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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市场化补偿原则 强调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征收与补偿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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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收补偿标准问题
居住条件有改善目标 坚持市场化补偿 通过房地产评估确定补偿 政府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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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19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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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及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 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 农村危房改造。 旧城区改建(地段) 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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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 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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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利益的要件把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符合“四个规划” 不同于建设项目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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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公共利益(协议收购)的问题 不属《条例》调整范围 依照民事或刑事法律规范处理 公共利益项目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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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场租赁房屋 属民事合同纠纷 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原则上解除合同 按约定或者规定,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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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租房屋(公房) 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先房改,或者收购 视同物权人,产权调换 地方根据实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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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征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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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执行 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提起诉讼(第25条)
最高法《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 诉讼过程中,不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可以先予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十,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宁政发[2001]1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宁政发[2001]1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宁政发[2001]128号2001年12月20日)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学习《条例》,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为此,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关系日益复杂,拆迁过程中的民事关系也日益复杂。

《条例》强化了对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约束,完善了调整城市房屋拆迁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

各市县政府要组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广播、报纸、电话等新闻媒体和开展街头咨询、组织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配合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各市县永恒拆迁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要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对于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要认真做好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避免因群众对具体规定和政策衔接不了解而加剧拆迁纠纷和矛盾的发生。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87号令)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15•【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0年七月十五日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个人拆除自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拆迁人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金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废除旧法律的案例(3篇)

废除旧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嫖娼卖淫现象长期存在,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还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打击嫖娼卖淫行为,我国在1991年颁布了《嫖娼卖淫法》。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法律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社会广泛争议。

因此,废除《嫖娼卖淫法》成为社会共识。

二、问题1. 法律规定过于严苛:根据《嫖娼卖淫法》,嫖娼者和卖淫者都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甚至可能面临重刑。

这种过于严苛的规定,使得一些原本可以教育挽救的人员,因被定罪而终身背负犯罪记录,难以重新融入社会。

2. 法律执行困难:嫖娼卖淫行为隐蔽性较强,难以查证。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为了追求业绩,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打击,导致社会矛盾加剧。

3. 法律效果不佳:虽然《嫖娼卖淫法》实施多年,但嫖娼卖淫现象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相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嫖娼卖淫活动猖獗的现象。

4. 法律与国际接轨程度低: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我国在打击嫖娼卖淫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程度较低,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社会树立良好形象。

三、废除过程1. 社会舆论关注:近年来,我国社会舆论对《嫖娼卖淫法》的废除呼声越来越高。

众多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纷纷发表意见,呼吁废除该法律。

2. 政策调整:在废除《嫖娼卖淫法》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开始调整相关政策,如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打击力度、完善法律法规等。

3. 立法改革:经过广泛讨论和修改,我国于2015年颁布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嫖娼卖淫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并对相关处罚规定进行了调整。

4. 实施新法:2016年1月1日起,《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打击嫖娼卖淫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四、废除后的影响1. 社会风气改善:废除《嫖娼卖淫法》后,我国社会风气得到明显改善,嫖娼卖淫现象有所减少。

2. 法律执行更加规范:新法的实施,使得执法人员在打击嫖娼卖淫行为时,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减少了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等现象。

3. 社会矛盾缓解:废除旧法,实施新法,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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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
【失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1.06.13
【实施日期】2001.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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