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24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
2024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河南农村拆迁怎么补偿的?一、河南农村拆迁怎么补偿的1、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3、捣制或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4、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5、地上(下)附着物使用等价补偿标准。
6、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2万元。
二、房屋拆迁条件有哪些1、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告。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4、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三、拆迁的流程是怎么样的(一)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一般而言,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一般情形的补偿和特殊情形的补偿两类。
一般情形的补偿分货币补和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特殊情形的补偿被拆迁人不能选择,或只作货币补,或只作房屋产权调换、结算价差。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拆迁)。
(六)裁决拆迁。
(七)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有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义务。
四、拆迁补偿的项目有哪些(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
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过程中,对因征收土地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或单位进行经济上的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标准,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建设和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在城市建设中,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对房屋、土地和附属设施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一般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一般按照土地面积、土地肥力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附属设施,如果树、菜地等,也会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补偿标准。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过程中,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对耕地、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耕地,补偿标准一般按照土地面积、土地肥力、土地利用年限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标准一般按照宅基地面积、宅基地建筑物价值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对于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一般按照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因素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调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建设的不断推进,拆迁补偿标准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制定和调整补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条件。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防止出现挪用、截留等问题,确保补偿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到位。
四、加强宣传和督促落实。
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拆迁补偿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应得的补偿。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补偿标准的落实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补偿标准得到严格执行,避免出现恶意低价征收、强制拆迁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1991年11月4日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第七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房屋。
即全民、集体、私人和人民团体(含宗教房产)所有的房屋,均需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核发产权所有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实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的主管部门。
各级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屋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河南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报失,经审查确认,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补发新证。
第五条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凡拆迁的房屋,应提前15天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号《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30日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第五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资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通过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开展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doc
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doc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八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修改为:“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删除“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0.12.31
•【字号】豫建[2010]306号
•【施行日期】2010.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
定
(豫建〔2010〕306号)
各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委(局):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0〕60号)要求,我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河南省建设厅关于严格实施〈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通知》等39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验(定)线时限的规定〉的通知》等3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审批实施意见〉的通知》等17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97件,截止2010年6月30日)
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8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1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24年郑州拆迁协议
2024年郑州拆迁协议____年郑州拆迁协议一、引言郑州作为河南省的省会城市和中原经济区的重要节点城市,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不断推进。
为适应城市发展需求,为城市更新提供空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市决定进行一系列拆迁工作。
本协议就拆迁工作进行具体规定。
二、拆迁范围1.本次拆迁范围包括郑州市中心城区内的老旧居民区、闲置土地和规划建设项目所在地。
2.所有涉及拆迁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本协议进行合理安置。
三、拆迁准备工作1.成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拆迁工作。
领导小组由相关政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2.制定详细的拆迁规划和执行方案,明确拆迁范围、时间进度、补偿标准等内容。
3.启动拆迁前的公示程序,向受影响的居民和单位公布拆迁决策,并进行听证程序,听取受影响方的意见和建议。
四、拆迁补偿标准1.住宅区拆迁补偿标准:(1)居民住宅:对居民住宅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值的120%。
(2)临时居住房:对暂时不能提供新住房的居民,提供临时居住房或每月补贴生活费。
(3)商业用房:对商业用房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值的150%。
2.单位拆迁补偿标准:(1)生产企业:根据企业业务状况和影响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
(2)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并给予合理的搬迁补助。
五、居民安置1.对于住宅区的拆迁居民,应提供相应的安置房。
安置房分为自购和租赁两种方式,按照居民的意愿进行选择。
2.对于无自购能力的居民,市政府将提供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优惠政策。
3.对于拆迁居民的子女就读学校问题,市政府将提供就近入学政策,并确保学生的学业不受影响。
六、社会保障和公共设施1.对于享受低保和最低生活保障的拆迁居民,市政府将继续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和救助。
2.对于拆迁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如公园、医院、学校等,将根据需要进行重新规划和建设,以满足居民的基本需求。
七、法律保障1.在进行拆迁工作过程中,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拆迁受影响方的合法权益,禁止强行拆迁和恶意索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交通安全法》及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不相适应。
24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
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
省政府令第4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22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
豫政〔1997〕4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不相适应。
23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若干规定
1997年6月4日
豫政〔1997〕3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6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批准
原省科委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7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
定
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8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
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9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
1988年8月18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及2001年1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办法》不相适应。
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河南省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一、背景介绍。
河南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城市建设不断推进,拆迁补偿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标准,并对其进行了明细规定。
二、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对于被拆迁的农村宅基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3-5倍
进行补偿。
对于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5-8倍进行补偿。
此外,对于
有耕地、林地、草地被征收的,还需额外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房屋补偿标准。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按照其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房屋的使用年限、装修情况等因素,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生活补偿标准。
除了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外,对于被拆迁户的生活困难,还需要给予相应的生活
补偿。
具体包括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保障等。
五、其他补偿标准。
除了上述三项主要的补偿标准外,河南省还对拆迁户的其他合法权益给予了保障,如对于因搬迁而失去的就业机会、教育资源等进行相应的补偿。
六、总结。
河南省的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充分体现了对于拆迁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尊重。
通过明细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因为补偿标准不明确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保障了
城市建设和拆迁户的利益。
希望各地方政府在执行拆迁补偿标准时,能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单位:河南省政府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日期:1993-11-4执行日期:1993-1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三章买卖第四章租赁第五章代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
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
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
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2011]85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2011〕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和郑政〔2011〕31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则(一)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跨区大型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辖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区级财政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项目、旧城区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郑州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单位向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发改、规划(附规划红线图)、国土资源等部门出具相关意见。
(二)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可以实施征收的,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征收规划红线图开展调查摸底登记,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拆迁条例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省辖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平、公正和统一。
市、县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评估机构选定第五条市、县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有关规定,选择、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内区级政府,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应拆除物,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等,向当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后三个月内,拆迁人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各地拆迁房屋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03-29有效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2007-03-29有效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2006-11-07有效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2006-09-29有效5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09-29有效6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11-25有效7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9-29有效8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2005-08-30有效9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3-30有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2004-12-21有效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11-06有效12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2004-09-28有效1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2004-01-08有效1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8-01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2003-07-22有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7-22有效17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3-06-05有效18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5-29有效1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5-29被修正2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1吉林省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4-03有效2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4-03有效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3-06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02-27有效26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有效27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失效2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2-21有效29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12有效3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6被修正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28有效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2-11-18有效5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1-11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07有效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10-24有效8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0-24有效9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9有效1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7有效1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5被修正1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0有效1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8-26被修正1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8-20有效15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7-26有效16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2002-07-12有效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2002-07-05有效18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7-01有效19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2002-07-01有效2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2002-06-05有效2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15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5-08有效2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5-08有效24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务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7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8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2-03-30有效29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3-28有效30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19有效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2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2-01-23有效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1-23有效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01-22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20有效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19有效8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12-10有效9湖南省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30被修订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02有效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2001-11-01有效12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31有效1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9-24有效14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2001-08-14有效15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7-25有效16关于征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2001-07-03有效17关于征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函2001-06-15有效1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06-13有效19关于举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培训班的通知2001-06-07有效20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08-14有效21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7-15被修正22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6-30失效2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06-22失效2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4-14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2000-01-14有效26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1-14失效27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04-09失效28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31失效2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26被修正30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27被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09失效2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1998-09-08有效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9-08有效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30有效5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1998-08-25有效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04被修正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已废止)1998-06-30有效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8-06-30失效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6-28有效10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6-01有效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5-15被修正12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4-20被修正1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04-06失效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1997-12-22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7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8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9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7-26失效20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7-06-20有效2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6-20失效22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4被修正2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3失效2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12-13失效25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6-10-24有效26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7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8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5-12-26失效29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24有效30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1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12-15有效3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9-25失效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08-16被修正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7-17被修正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1994-04-20有效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12-15失效8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失效9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有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11-24失效11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09-27有效1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09-20失效1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1993-09-20有效1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1993-05-08有效15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01-22有效1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09-26失效1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拆迁房屋价格的通知1992-03-17有效18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重置价格标准的批复1992-02-29有效19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9-28被修正20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09-16失效21沙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08-06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7-29被修正23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1991-04-19有效2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3-22失效25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0-12-31有效26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12-19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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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empirenews.page--]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empirenews.page--]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补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empirenews.page--]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