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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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无【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2(000)022【摘要】(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总页数】4页(P10-13)【作者】无【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4【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J],2.内蒙古自治区食安办、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内蒙古自治区质监局、内蒙古自治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 [J],3.实现双赢十年大跨越科学发展奋力开新局——纪念《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 [J], 齐林梅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J], ;5.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等。

第三条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居民的环境权益。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类污染源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加强工业和交通尾气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环境质量。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环保产业,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严禁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四章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开采量,防止资源过度开发。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推动节能减排工作,加强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第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保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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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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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的土地,拥有着壮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为了守护这片土地的美丽与宁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不断修正了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生态系统多样,从广袤的草原到茂密的森林,从奔腾的河流到宁静的湖泊,每一处生态景观都承载着独特的价值。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面临的压力也日益增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这一原则和目标的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建立健全了环境监测制度,加强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监测,及时掌握环境状况,为环境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污染防治,条例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安全。

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规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控制各类噪声源,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静。

生态保护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采集、买卖等行为。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同时,条例还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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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界的空气、水、土壤、声声、生物等自然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建设,推动环境保护科技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于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

同时,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禁止非法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合理控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第四章环境污染治理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源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动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采取措施改善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要求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加强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对污染超标的环境,应当采取管理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条对环境质量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重要的环境保护。

要加强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九条禁止乱排废水、乱倒废弃物和乱采水的行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保护区和水资源保护红线,严禁破坏水源地的行为。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挪移源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低污染技术。

第十三条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设立相应的排放标准,并进行监测和索证。

第五章噪声和振动控制第十四条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控制,建立噪声和振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环境噪声和振动水平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减少噪音源的噪声排放,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废物和危(wei)险品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废物和危(wei)险品的管理,推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和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保护当地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施,旨在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和责任,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条例内容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

第一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治理和污染防治并重、法律法规为基础等四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后续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章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章主要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中,环境质量包括空气、水、声音、土壤和固体废物五个方面。

该条例提出了环境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明确了不同污染性物质的排放标准,为企业和居民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测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的基本制度和工作要求。

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和程序,强化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第四章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程序,同时加大对非法排放的惩处力度,推进了内蒙古地区的环保事业。

第五章危险废物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制度,强化了危险废物的储存、转运、处置和利用等环节的监管,保障了环境和公共安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求,明确了应急监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和责任,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土壤、生物、声环境等自然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资源节约利用、生态修复等基本原则,加强环境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环境公益利益。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环境意识,提高环境保护责任感,共同建设美丽内蒙古。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的监测和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尾气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大气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

......第十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徇私舞弊,损害环境公益利益的;(三)泄露环境保护工作中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民事赔偿。

第十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物限制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各方面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空气质量,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污染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排放。

三:水环境保护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要加强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完善水污染治理设施,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土壤环境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禁止非法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到土壤中,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固体废物管理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规范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推行垃圾分类,加强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违法倾倒固体废物的个人或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并要求其清理固体废物。

六: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质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四: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

2、污染企业:指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排污和排放物质超过法定标准的企业。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其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关乎着内蒙古的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的福祉。

本条例旨在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首先,明确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涵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等多个领域。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了解地质环境的现状是保护的前提。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是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之一。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和治理恢复。

开采结束后,要及时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对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确保治理恢复资金的充足和稳定。

对于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内蒙古地域辽阔,地质灾害时有发生。

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至关重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保护优先:重点保护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和重要生态功能区;2. 纵向联动:加强与国家和其他自治区、市、县(市、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与合作;3. 治理源头:优先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4. 强化责任: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5. 倾斜扶持: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和环保企业的支持和扶持力度。

第二章环境监测第四条监测范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应包括空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第五条监测计划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应每年制定环境监测计划,明确监测任务、监测指标和监测方法,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监测报告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并及时向环境保护厅提交监测报告。

第七条监测数据公开环境保护厅应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并定期进行数据解读和分析。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凡涉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较大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评价程序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接受环境保护厅的评价审查。

第十条评价报告公开环境保护厅应将评价报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意见。

第四章污染源治理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对于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排污许可,并加强对其排污情况的监管。

第十二条污染物减排内蒙古自治区应制定污染物减排目标,实施减排措施,限制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设施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并定期进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八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是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必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第二十九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第三十六条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九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内政办发[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1〕26号2001年7月13日)第一条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项目,均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

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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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三废”,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凡是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或采取回收措施所得的产品,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留用利润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有关部门对“三废”的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不得收费;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维护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感,造成一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进行治理。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的治理,要列入计划,统筹安排,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保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温泉疗养区内严重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近期内没有治理条件的,要转产或搬迁。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老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中,应当根据城镇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水文、地质、地貌等生态条件,确定发展方向,搞好发展规模与环境容量之间的综合平衡。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止和消除污染与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要列为专项,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要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
(五)扩建、改建、翻建项目与原有的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治理。
(六)本条例公布前的在建工程项目,有污染而没有防治设施的,要限期补上。
第十六条 新建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街道、社队、校办、家属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建设。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证,不准投产。
(一)土地风蚀、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严格禁止开荒,控制樵采,保护现有植被,大力植树种草,结合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持水土。已经开垦的土地,要坚决封闭,还林还牧。
(二)河套、土默特川、伊盟沿黄河和西辽河等平原灌区,要实行科学灌溉,防止深烧漫灌,积极发展排水,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井灌井排,积极防治土壤次生盐渍化,逐步改善土壤结构。
(五)林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以煤代木,减少樵采,保护资源。
(六)严格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七)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沙漠、碱滩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空闲土地,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全区的森林覆盖率。在城镇规划中,必须预留绿化用地。城镇的一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充分利用院内外的零星土地植树种草养花,绿化环境。城市园林部门要根据不同区域的污染状况,选择抗污染性能强、成活率高、生长快的适宜树种联片种植,减轻污染,净化环境。
(五)牧区要提倡和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烧柴困难,严格控制樵采。
(六)在牧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公路或交通部门指定的路面上行驶,不准随意碾压草场,破坏植被。
(七)大力灭鼠灭虫。在鼠害虫灾严重的地区,对鼠类和害虫的天敌,要严加保护,不准捕杀。
(八)加强火源管理,防止草原火灾。
第八条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搞好区域规划和生产布局,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条 对天然草原和小片草场,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重点建设,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和提高牧草资源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一)根据不同类型草场牧草资源的不同特点及其在不同年份、不同季节生长情况的变化,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宜载畜量,实行科学划区轮牧,合理、有效地利用牧草资源,严格防止超载过牧和滥牧。
(二)严禁开垦草场,破坏植被。已经开垦、出现沙化或不宜耕种的草场,要限期由开垦单位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三)牧区建设人工草场,必须选择气候、土质、水源等条件适宜、不易引起沙化的区域,并要设置围栏和种植防护林带。对草原建设的各种设施严禁拆毁破坏。
(四)到牧区采集野生经济植物,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要求在指定区域内有组织地进行。所挖的坑穴要随时填平。商业收购野生经济植物,要有计划控制,有利于保护资源和植被,促进再生。对受益单位和个人,要按收购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草原管理费,统一交所在旗、社,用于草原建设。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
需要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目前达不到标准的,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必须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充分循环使用,以减少废水排放量。
含有汞、镉、六价铬、砷、铅的废水,要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用稀释的办法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是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并配置通风、除尘,净化、回收设施。废气排放,要专设排气装置,高度必须超过建筑物。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对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积极保护,加强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保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一)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都要列入计划,严格按照下达指标和技术规程,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采伐。根据用材林消耗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后的迹地,要由林业经营单位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严禁计划外乱砍滥伐、超量采伐。
(四)工农业生产和城镇生活都要节约用水。工业用水要逐步实行定额供应;超额用水部分要加倍收费。
(五)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准设置垃圾场、粪肥场、工业废渣堆放场,禁止污水灌溉。
(六)严禁使用渗坑、裂隙、废井、防空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现在使用上述办法排放污水的企业,要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改为生产场地或原有生产建筑改变生产方向,产生新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提出防治措施,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考虑防治污染的措施。凡是增加新污染的科研成果,在防治措施设有过关以前,不准推广。
(三)提倡使用有机肥料和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和板结。对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控制,加强指导,防止滥用。
(四)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逐步治理现有沙漠,控制沙丘流动、扩大,防止流沙对农田、草原、城镇、盐池的侵蚀。对沙区现有的植被,要严加保护。在沙漠边缘地区,要有计划地营造防护林带,用林网分割沙带,控制周缘,并采取以草开路,乔、灌、草搭配,带、网、片相联,防、封、治相结合等综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
(三)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的设计,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篇章,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字的审批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拨地或签发施工执照,建筑部门不予施工,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发验收审批表,才能投产。凡是没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或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质的采伐。
(二)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凡是国家《森林法(试行)》公布后毁掉的林木,必须限期由毁林单位或毁林人员种树还林,并赔偿损失。
(三)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石、取沙。
(四)非林业经营单位在林区修筑工程,开采矿藏,必须伐除林木或占用林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同林业经营单位协商同意,明确规定范围和数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地下水资源,要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防治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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