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合集下载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7【实施日期】1997.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进行修正)第一条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苏,这片富饶而美丽的土地,承载着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一、总则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和改善本地区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一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环境监督管理在江苏地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对湿地、森林、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推广清洁生产,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加强资源的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推广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加强对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x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自然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强化绿色发展鲜明导向,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委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的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

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党委、政府职责第六条省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促进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安全。

(二)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三)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环境质量、资源消耗、污染防治、生态红线保护,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工程推进情况作为党政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江苏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之一,然而伴随着经济的繁荣也带来了一系列环境污染问题。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苏地区的环境质量,江苏省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条例,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企业和个人的环境行为,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一、大气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是江苏地区环境保护的主要问题之一。

江苏地区的工业发达,大量的工业废气排放导致了大气质量下降。

为了治理大气污染,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工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了严格监管。

此外,条例还鼓励企业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减排措施,以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二、水体污染治理水体污染也是江苏地区环境保护的重要议题。

江苏省通过环保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水污染治理措施,包括禁止向水体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加强对工业废水排放的监管和治理,采取水资源保护措施等。

此外,条例还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倡导水资源的合理使用。

三、土壤污染治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的推进,土壤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土壤资源,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的评估和监测标准,并制定了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条例还要求企业对土壤进行污染治理,防止污染的扩散蔓延,保护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噪声污染治理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噪声污染问题不容忽视。

为了减少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江苏地区环保条例规定了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

条例要求建立噪声污染监测网,加强对于噪声源的控制,以保障居民的生活环境。

五、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是江苏地区环保条例的关键内容之一。

条例规定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江苏地区通过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鼓励开展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项目,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促进了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

综上所述,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江苏地区的环境质量。

通过对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江苏地区取得了显著的环境保护成果。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11 合同主体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协议旨在规范和促进江苏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确保该地区的生态平衡、资源合理利用以及可持续发展。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111 空气质量保护:减少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保障居民呼吸健康。

1112 水资源保护:加强对江河湖泊、地下水等水资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1113 土壤保护: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地退化,保护耕地质量。

1114 生态系统保护:保护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

1115 固体废弃物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减少环境污染。

112 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121 有权制定和执行江苏地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1122 有义务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1123 负责监督和管理各类污染源的排放,对违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

1124 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的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环境保护的科技水平。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125 有权了解环境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1126 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减少自身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1127 应积极配合甲方的环境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江苏地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江苏地区的环境,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江苏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江苏地区应当努力实现以下环境保护目标:1. 确保大气、水、土壤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2. 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3. 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4. 推进资源的节约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四条污染物排放管理1.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并按照许可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的排放;2.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排污台账,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排污情况;3.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应当立即停产整治,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方案;2. 加强工业企业和车辆的大气污染治理,推广清洁能源和清洁生产技术;3. 加强对燃煤、石油化工等高污染行业的监管,严禁超标排放。

第六条水环境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水环境保护计划;2. 加强工业企业和农业活动对水环境的污染治理,提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3. 严禁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等违法排放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七条土壤污染防治1. 江苏地区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方案;2. 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3. 对于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修复治理,对新的土壤污染源进行严格管控。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区划江苏地区应当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生态环境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23年修正)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23年修正)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强化治理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Last revision date: 13 December 2020.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

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

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

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

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控制。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

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