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注册并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形式。
第三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并执行企业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加强环境管理,防止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治理,降低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章环保责任与义务第五条企业应当成立环境保护部门或设立专职环境卫生岗位,负责监测和管理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机制,定期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并报送相关部门。
第七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工业废气、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的排放,保证排放物的达标排放。
第八条企业应当注重节约资源和能源,循环利用,减少资源和能源消耗。
第九条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和使用土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环保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环保意识和环境保护技能。
第三章环境风险评估与应急预案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对企业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环境突发事件的预防、应对和处置措施,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环境监测设备和急救设备,及时监测环境状况并进行相应的紧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报告环境突发事件,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置和环境恢复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企业环境保护不力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 引言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类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
本文档详细介绍了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范围、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法。
2. 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人类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止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与废物的产生,保护大气、水体、土地和生物多样性的完整性,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与保护。
3. 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农田和水域等。
其中,国家机关、军队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遵循特殊规定。
4. 主要内容4.1 环境规划与评估为了保护环境,各单位在进行开发、建设或改造项目时,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明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同时,各级政府还应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对环境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并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
4.2 污染物排放与治理各类生产生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要求,减少或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同时,应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如废气净化、废水处理等,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
4.3 废物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分类收集和妥善处理废物,采取有效的资源化利用和减量措施。
各级政府应建立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体系,加强监督和执法,确保废物管理符合法规要求。
4.4 生态系统保护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红线等保护措施。
同时,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生态环境的修复和改善。
4.5 环境监督与处罚设立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建立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5. 实施方法5.1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各级政府应制定和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环境保护的指导方针和具体要求。
5.2 宣传教育的开展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加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知,提高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利,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进展,订立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保护工作,是环境保护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法规。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个部门都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从科学、合理、依法、公正、公开、透亮的原则,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和管理手段,防止污染和整治污染的方法应当相互连接。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订立城市、农村和海疆的环境污染掌控区划,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订立的环境保护标准来开展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开展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处理和处理过程中,应当依照相关风险评估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技术和方法。
第八条全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环保部门订立的排污许可证来开展污染物的排放,未经许可证的排放行为是违法行为。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来排放,禁止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有害废物和污染物的安全处置和清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环境监测和预警机制,适时了解环境污染情形和变化,依据情况实行防备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适时开展机械清理、化学吸附等清洁工作,并通报社会。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十三条加强国土、山水、地形、气候、生物等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建立生态保护的红线制度,保护紧要的生态功能区和关键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禁止在国家和地方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经营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对提出建设和开发的区域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严格依据评估结果实行决策。
第十七条社会公众可以利用信息公开机制来了解生态保护项目的布置流程及进度,并有权参加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环境整治第十八条加强城市和农村环境整治工作,加添绿色空间,改善空气、水、土的环境质量。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体系等。
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三条环境质量目标重庆市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环境质量目标,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条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重庆市将制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污染物排放控制重庆市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和控制措施,并对违反排放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六条废水、废气、废物治理重庆市将加强对废水、废气、废物的治理,推广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排放量和危害程度。
第三章自然生态保护第七条自然保护区重庆市将设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栖息地,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生态修复和恢复重庆市将加强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推动生态系统的恢复和保持良好的生态平衡。
第九条绿化建设重庆市将加大绿化建设力度,增加城市绿地面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环境监测重庆市将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评估重庆市将进行环境评估,评估环境影响和风险,为环境保护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重庆市将加强环境信息公开,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重庆市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紧急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对于紧急环境事件,重庆市将组织应急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和维护公众安全。
第十五条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害,重庆市将依法进行环境损害赔偿,恢复受损环境。
(最新版)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条例
(最新版)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公园环保与卫生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公园环境卫生水平,为游客提供整洁、舒适的游园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园的环境保温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责任明确,协同管理;3. 科学规范,强化监督;4. 公众参与,共同维护。
第二章环保管理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1. 公园内禁止砍伐、破坏植被;2. 公园内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3. 公园内禁止擅自挖掘、开采矿产资源;4. 公园内禁止非法捕捞、捕杀野生动物。
第五条环境污染防治1. 公园内禁止随地乱扔垃圾;2. 公园内禁止随意焚烧垃圾;3. 公园内禁止排放污水;4.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等影响环境的音响设备。
第六条环保宣传教育公园管理单位应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引导游客文明游园。
第三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卫生设施1. 公园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垃圾桶、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2. 公共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洁、消毒,确保卫生达标;3. 公园内应设置宠物禁入区域,并对宠物粪便进行清理。
第八条绿化卫生管理1. 公园内植被应定期修剪、浇水,保持景观美观;2. 公园内绿化带应定期除草、施肥,确保植被生长良好;3. 公园内禁止采摘花草、树木。
第九条设施设备卫生1. 公园内的座椅、游乐设施、健身器材等应定期清洁、消毒;2. 公园内的水上娱乐设施应定期清理、消毒,确保水质卫生;3. 公园内的餐饮服务设施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管理责任1. 公园管理单位应明确各岗位的环保与卫生管理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2. 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公园内的环保与卫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监督举报1. 公园管理单位应设立环保与卫生监督举报电话,接受游客和社会的监督;2. 对举报属实的,公园管理单位应依法予以处理。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法规,从而提高大连市环境质量。
第二条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大连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推行全过程、全环节的环境管理模式。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状况,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开展环境质量评价。
第六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标准,监督环境质量达标情况。
第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污染,减少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排放。
第八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章环境风险防控第九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布环境风险信息,采取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十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重大事故的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提升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环境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减少环境污染,防止环境污染扩散。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区的管理和保护,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采取措施促进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和增长。
第十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修复基金,用于生态环境建设和修复。
第五章环境法治建设第十六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监管,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建立环境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落实环境安全责任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造福人民”的方针。
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走综合治理的道路。
做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生产发展,为员工营造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在生产建设中要合理利用资源、能源,进行综合利用,防治污染、化害为利,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与生产管理之中,达到即发展生产又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四条要加强对环保工作的宣传教育、科研和监测,不断加强环保工作的力量,建立相适应的环保工作队伍。
第五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全公司所有员工都要自觉地遵守环境保护法规。
对保护环境有突出成绩的要给予奖励。
对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要说服教育,劝阻与制止,还可以向管理监督部门揭发。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环境保护法规进行制裁。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实行企业环境安全总经理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令,完成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任务,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监督。
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
总经理是全公司环保工作的领导者和责任者,重大环保问题的决策者。
第七条公司设立安全环保部,要求各单位设立环保小组统一管理全公司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单位要有一名主要领导主管环保工作。
第八条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公司环境安全责任制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章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第九条认真执行环保工作的长远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结合技术改造和设备大修,按轻重缓急,把污染源分批限期整治,对新建项目必须坚持“三同时”,防止新污染。
第十条企业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选择防治污染最佳方案,在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方案评比时,必须对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同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上了净化设施的外排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要提高工业用水的循环率。
有关环保的法律条例(有关环保法律法规)
有关环保的法律条例(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正式专业风格一:环保法律法规概述1.《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防治法》3.《水污染防治法》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5.《土壤污染防治法》6.《噪声污染防治法》二:大气环境保护1.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2.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3.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与管理4.大气污染应急管理及应对措施三:水环境保护1.水质标准与污染物排放限值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3.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4.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四: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的管理1.固体废物的分类与处置办法2.危险废物的分类与处置办法3.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转移和处置许可制度4.固废处置设施建设、运行与管理五:土壤环境保护1.土壤环境质量标准2.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与修复技术3.农用地质量保护与综合整治4.土壤环境监测与评价六:噪声环境保护1.噪声排放标准与限值2.噪声源治理技术与措施3.噪声环境监测与评估4.建筑施工与工业设施噪声管理七:环境监督与执法1.环境监督管理体系2.环境行政许可与审批3.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与处分4.环境调查与取证技巧八:环境民事赔偿与公益诉讼1.环境损害赔偿的判定与计算2.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与程序3.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与救助方式4.环境民事赔偿与公益诉讼案例分析九:附件1.环保法律法规全文2.相关依据文件及解释说明十: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科学中用于描述环境各项要素和条件的物质、能量或信息的共同特性2.污染物排放标准:指对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作出的技术、经济可行且合理的限制要求3.处置许可制度:指对涉及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置单位进行批准、核准、登记或备案的制度4.修复技术:指污染土壤、地下水及地表水的环境修复控制技术,包括自然修复、物理修复、化学修复和生物修复等5.环境调查:指对生态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要素和因子进行系统采集、分析、评价和研究的活动6.环境公益诉讼:指由检察机关或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保护生态环境,追究责任的行政诉讼活动-------------------------------------------------------------------------简洁通俗风格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简介1.《环境保护法》的内容与要点2.《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规定3.《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条款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主要程序5.《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核心内容6.《噪声污染防治法》的重点规定二:大气环境保护法规的要点1.空气污染标准和污染物排放限值2.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及程序3.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管理要求4.大气污染应急管理与应对措施三:水环境保护法规的要点1.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限值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及程序3.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规定4.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和标准四: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管理法规要点1.固体废物分类与处置办法2.危险废物分类与处置办法3.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转移、处置许可制度4.固废处置设施建设、运行与管理规定五:土壤环境保护法规要点1.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和监测要求2.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和修复技术要求3.农用地质量保护与综合整治规范4.土壤环境监测与评价的主要方法六:噪声环境保护法规要点1.噪声排放标准和限值要求2.噪声源治理技术和管理措施3.噪声环境监测评估的方法和要求4.建筑施工和工业设施噪声管理规范七:环境监督与执法规定1.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及核心要素2.环境行政许可与审批流程简述3.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与处分措施4.环境调查与取证的基本技巧和方法八:环境民事赔偿与公益诉讼要点1.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2.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和程序3.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与救助方式4.环境民事赔偿与公益诉讼实例案析附件:1.环保法律法规全文2.相关依据文件及解释说明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质量标准:描述环境要素和条件的特性,用于衡量环境质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境内从事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环境公益事业,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污染控制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五条涉及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大气质量。
第六条涉及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涉及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减少有害物质对土壤的污染。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八条国家保护重点生态系统,禁止破坏、砍伐、开垦、侵占国家重点生态系统。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力度,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保护植被、水域、森林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第十一条国家设立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基金,用于资助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生利用和废物减量化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资源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罚款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非法倾倒、处理、运输危险废物的,依法责令停业、关停,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第十七条国家加强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鼓励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与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开展环境保护领域的科研合作。
第七章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修订)排污与废物处理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修订)排污与废物处理规范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排污与废物处理行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2024年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特别对排污与废物处理规范进行了重要的补充与完善。
二、排污规范(1) 排污必须经过预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 严禁排放对水体生态环境有严重威胁的污水。
(3) 禁止未经许可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污染物。
(4) 排放固体废物应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进行分类、堆放、处置。
2. 建设项目的排污相关责任人应负有如下责任:(1) 负责制定、落实、监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技术要求。
(2) 负责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与记录。
(3) 及时报告和处理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事故。
(4) 配合环保监管部门进行排污现场检查和监测。
三、废物处理规范1. 建设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减量、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废物。
(1) 建设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符合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并委托资质单位进行安全处理。
(2) 非危险废物应进行分类收集,并委托合法处置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理或安全填埋。
2. 建设项目废物处理相关责任人应承担如下责任:(1) 负责建设项目废物产生量减量计划制定与执行,并监督实施。
(2) 负责建设项目废物的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
(3) 组织开展废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监测工作。
(4) 配合环保监管部门进行废物处理现场检查和监测。
四、监督与惩罚1. 建设项目环保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违规排污和废物处理行为进行处罚。
2. 对于有严重环境污染行为的建设项目,环保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3. 对于频繁违规的建设项目,环保监管部门有权暂停其许可证,防止继续造成环境损害。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法律背景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金融和商业中心,面临着空气、水质和噪声等方面的环境保护压力。
为了维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二、法律内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环境质量、大气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噪声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
2.1 总则总则部分明确了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并强调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环境保护责任。
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科学管理等。
2.2 环境质量环境质量部分规定了对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监测方法。
上海市将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并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该条例还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处置措施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2.3 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部分主要针对空气污染问题进行规定。
上海市将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
该条例还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监测和处置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2.4 水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部分主要规定了对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上海市将加强对水源地、水功能区的保护,推动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该条例还规定了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要求。
2.5 固体废物管理固体废物管理部分规定了对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要求。
上海市将推动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发展固体废物处理和处置技术。
该条例还对固体废物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
2.6 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部分规定了对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标准。
上海市将加强对噪声污染源、噪声敏感区域的管控,并推动噪声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该条例还对对噪声污染的监测、管理和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2.7 生态保护生态保护部分规定了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要求。
环保行业规范与条例
环保行业规范与条例一、概述环保行业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减少污染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行业。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都对环保行业进行了规范与条例的制定,以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健康。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环保行业的相关规范与条例。
二、环境保护规范1.污染治理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是对各种污染进行治理。
针对大气、水体、土壤等不同污染类型,制定相应的规范,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技术要求等。
例如,大气污染治理规范中,对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提出了具体要求,如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同时,还推广使用高效净化设备和清洁能源,在源头上控制污染物排放。
2.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规范主要涉及森林、湿地、草原、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管理。
具体规定了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禁止,并制定了相关的维护和恢复措施。
同时,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通过建立保护区、禁止捕猎、植树造林等方式,维护生态平衡。
3.资源利用与循环经济环境保护规范也关注资源利用和循环经济。
制定相关规定,推动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例如,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要求合理控制用水总量,鼓励使用节水设备和水泵优化技术。
对于固体废物的处理,要求实施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保行业标准1.工艺与设备标准环保行业的工艺和设备是实现污染治理的重要手段。
因此,制定工艺与设备标准非常重要。
这些标准包括了治理设备的设计、制造和运行要求,确保其具有高效、节能、低排放的特点。
同时,对于关键设备,还要求进行认证和检验,并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改进措施。
2.监测与评估标准环境监测与评估是环保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关的标准涉及环境监测方法、数据质量要求以及监测结果的分析与评估等方面。
通过制定统一的监测与评估标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从而为环境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3.安全与危废处置标准环保行业中存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工艺和物质,如化学品、危险废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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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3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
“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的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
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5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
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6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