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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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
作者:陈沛洋
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传销活动也搭上网络这一顺风车,在网络上实现非法敛财的目的。

但是与传统传销犯罪相比,网络传销犯罪的危害性更大。

因此,对网络传销犯罪打击更是刻不容缓。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传销犯罪刑法条文与打击传统传销犯罪的刑法条文一致,但是对网络传销犯罪的规制效果却不显著。

因此,如何从立法角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传销犯罪;刑事立法
引言:
近几年,网络传销犯罪越发频繁的发生。

报纸、杂志、网络上关于网络传销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

追根到底,是我国目前在打击网络传销这块的力量显得薄弱。

在很多情况下,某案件是否属于网络传销犯罪类似这样的定性问题,不仅在侦查环节使侦查人员疑惑,而且在审判阶段,也是对法官的一大考验。

网络传销是什么?目前我国还没有较为统一的定义。

笔者认为,既然网络传销犯罪是传统实体传销犯罪的一个“变种”,那么可以借助传统实体传销犯罪的概念来确定网络传销犯罪的定义。

因此,可以这样定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在网路上设置相关网站诱惑、欺骗他人缴纳一定费用后取得会员资格,并欺骗、胁迫参与者发展其他人,以此计算报酬。

同时,发展的人员可以按照一定顺序形成金字塔状结构,层级越上,权利越大,非法获利越多,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网络传销的特点
1.传播速度快
借助于互联网的便利性,网络传销犯罪只需要在网络上设置相关网页,做虚假宣传,并置顶热搜,便可以很快的被网友看见。

例如,在微博上发布相关信息,那么网友转发其写有虚假内容的信息,就可被更多的微博受众阅读到。

每个微博均有少则几十个,多则几十万个、上百万个数量不等的微博好友关注,一次转发就相当于为该犯罪团伙向几十、几百个、甚至几百万个人宣传了传销信息,上当受骗的人也就更多了。

2.欺骗性强
互联网是个好的传销媒介平台。

原因在于它难以被人察觉出其非法的动机与目的。

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们不仅在自己设置的网站上竭力的宣传组织的信息,网页可以设置得与一般正规经营企业的网页一样精美,甚至更精致,而且擅长营销的组织成员在网络上进行推广,打响知名
度。

同时利用互联网信息真假难辨这一特点,使得受害者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它是真的,继而参加该组织。

3.跨区域性
互联网就如其名一样,就像一张网,将全世界只要能联网的地方,都能随时联系、随时交流。

网络传销也利用了这一特点进行非法活动。

甚至,有时候为了逃避侦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会将该组织的服务器设置在国外。

而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成员基本上散布在全国各地。

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及网上交易的便利性,网络传销避免了传统实体传销犯罪必须面对面、必须对其人身进行控制、必须当面缴费的缺点,直接在网络上动下鼠标就完成了一切工作。

因此,受害人可能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被骗进行交易,使得财物落入传销分子口袋中。

二、我国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网络传销制定相关的法律法条,在实践中,网络传销犯罪与传统传销犯罪适用的法律一致,主要的法律依据有如下:
1.2001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仍然从事非法传销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传销活动,且犯罪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2009 年 2 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第一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出台之前,我国打击传销犯罪的主要依据是2001年《批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对于这种情形,采用“类推”的方式打击传销犯罪,并使用这种条款来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因为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规制此类犯罪,这可以理解。

但是强行将其归“非法经营罪”的范围,涉嫌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缺乏必要的严肃性、科学性。

也因为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传销行为犯罪,被传销组织用来欺骗更多的人民群众。

三、完善我国打击网络传销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对策建议
1.对网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定义
2013年的《意见》中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规定的范围包括:(1)在非法传销组织中能够发挥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等的人;(2)在非法传销中承担的是管理、协调等主要职责的人;(3)在非法传销组织中负责宣传、培训新人等主要职责的人员;(4)曾经因为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并接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一年以内因为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又受过行政处罚,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在十五个人以上,而且发展的层级总数在三级以上的人。

(5)对其他传非法销活动的实施或者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能够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同时,关于层级数的认定,即三层三十人的认定标准。

这一标准是传销犯罪立案起诉的标准,而网路传销活动的危害性及影响力远远大于传统传销案件。

因此,对于网路传销活动的金字塔高层管理者应满足“三层三十人”的标准可以相应降低,并与相应的涉案金额数同时作为是否定义为组织者、管理者的要求。

如虽未达到三层三十人,但是有两层十五人以上同时涉案金额达到十万元作为领导者或者组织者。

2.统一规范网路传销犯罪的追诉标准
在实践中,对网络传销犯罪的追诉标准是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中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名义,要求参加者需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者指定参加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提供某种服务的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上级人员以引诱、胁迫等方式所直接发展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级人员的数量作为计算获利的基础,以此形成层级结构,骗取他人的财物的,且传销组织成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管理者,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在确定网络传销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时应考虑组织者、管理者的业绩总额,考虑金字塔其他高层管理者的获利数额及其相关的犯罪情节。

同时,考虑到如今网络传销活动已经在微信、微博上活跃起来,对微信、微博的传销犯罪也不容忽视。

微博的开放性使得其受众数量多,当传销组织在微博上宣传虚假信息时,不管是微博好友或者是非好友都可以看见这个内容。

而微信是主要是熟人圈,对传销组织发布的虚假内容进行转发时,信息的传播的速度还是很快的,而且也能引起关注。

因此对于在微博与微信上宣传传销的虚假信息,也要进行治理。

例如在微博上发布的传销信息被直接或者间接转发300次,文章累计阅读量超过1000次,可追诉其罪;在微信上发布传销信息被直接或者间接转发300次,文章累计阅读量超过1000次,可追溯其罪。

结束语:
传销作为一种经济邪教,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要想彻底地铲除这个毒瘤,需要社会各界一起努力。

网络传销自身的特点和目前的法律存在的漏洞是传销屡打不垮、屡禁不绝的两个主要原因。

网络传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蔓延速度非常迅速。

在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普通民众缺乏合理致富的手段的国情下,网络传销仍然有其生存的土壤。

现行法律方面所存在的漏洞,主要体现在对组织、领导者定义过于笼统,追逐标准不科学、不全面等方面。

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人关注如何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有利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参考文献:
[1]郑泽善.日本对非法传销行为的刑事处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2]王丽.提升监管水平完善相关法规——关于工商部门强化打击网络传销的思考[J].中国工商报,2015 (1)
作者简介:
陈沛洋(1998-),男,河南洛阳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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