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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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

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特别是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运用与考量。

责任主义原则作为刑法理论的核心,强调个体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责任主义原则的应用面临挑战。

这些挑战往往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密切相关,因此,对客观处罚条件的深入研究和合理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首先将对责任主义原则进行概述,明确其基本概念、内涵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将分析责任主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客观处罚条件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影响,分析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差异。

文章还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揭示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在客观处罚条件下的具体表现。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将试图总结出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方法,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将对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在客观处罚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完善责任主义原则的建议和对策。

通过这一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改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责任主义原则概述责任主义原则,又称为罪责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和量刑时,必须以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责任主义原则的核心在于,只有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才能对其施加刑罚,即“无罪过即无刑罚”。

责任主义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性,认为只有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个体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评价,是刑法公正性和人道性的重要体现。

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都应当严格遵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即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或过失相符合时,才能认定其犯罪并施以相应的刑罚。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1有责性论11.1有责性概述11.1.1罪责的意义(第416页)德国学者李斯特曾经深刻地指出: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

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

11.1.2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不法与责任的界分(第416-417页)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不法与责任相区分,责任以不法为前提,由此形成基本的逻辑架构,在这一架构中,贯彻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思想。

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主张道义责任论,指出:道义责任的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等而来评价其伦理的、道义的价值。

这就是说,要以有违法行为为前提,再去退究责任。

在这样的场合里,法主要是对行为人为什么做出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伦理的、道义的评价……总之,这是站在个人的伦理实践立场上来评价其行为的责任轻重的。

这也可以只叫做“责任”。

不过,“责任”这个词,一般多用来指客观性的归属(Zurcchnung)。

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带有按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予以伦理的、道义的归属的含义,所以还是叫做“道义责任”为好……小野清一部对于责任功能的论述是正确的。

在小野清一郎的这一论述中,展现了康德关于“法律是外部的、客观的,道德是内部的、主观的”这一精神,由此分别界定违法与责任。

11.1.3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理论的转变(第417-418页)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有责性要件,经历了一个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转变,这一转变给责任理论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甚至带动了整个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结构调整,尤其是将故意和过失等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使之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

外国刑法学要点归纳刑法与刑法理论刑法的概念与机能一、刑法的概念狭义:刑法典(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典)广义:普通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刑法典以外的刑罚法规)保安处分法(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二、刑法的机能(刑法的作用)(一)行为规制机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非)价值的(评价规范)。

同时命令行为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规范)。

(二)法益保护机能所有的刑法规范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而制定的,故刑法具有法益保护机能。

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三)自由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国民个人自由的机能。

刑法是“善良市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和“受刑人的大宪章”第二节刑法理论一、学派之争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前期旧派(18C中后期一一19C前半期)主要表现:用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来否定封建刑法。

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刑法学鼻祖。

1764年出版《论犯罪与刑罚》(近代刑法理论的奠基之作)主张: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主义;一般预防主义。

首次从理论上系统论证死刑的残酷性、不人道性与不必要性,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费尔巴哈:德国,近代刑法学之父。

(创建刑法学体系)主要观点:法律与道德“二元分立”论;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对于基本观点能够展开来回答: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和一般预防。

犯罪原因:意志自由论(非决定论)旧派主张人的意志自由(非决定论),认为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

刑事责任实质:道义责任论(价值理念是因为犯了罪所以要惩罚要回复原秩序)旧派认为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是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而做出的行为选择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承担方式,是行为人对自己负责的一种表现方式。

新世纪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述评

新世纪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述评

论 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 为标志 ; 其告一段 落的时间以学者王晨 出版 于 1 9 9 8 年 的《 刑事责任 的一般理论》 为标志。参见陈兴良: 《 从刑事责任理论
到责任主义—— 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 栽《 清华法学} 2 0 0 9年第 2 期。 ④ 张旭 : 《 关于刑 事责任的若干追问》 , 载《 法学研 究} 2 0 0 5 年第1 期。 ⑤ 赵秉志 : 《 刑 事责任是 罪与刑的桥 梁并具双重根据》 , 栽《 检察 日 报) 2 0 0 4 一 O 5 一 o 6 。
成的刑事责任论体系。 ④ 尽管如此 , 刑事责任理论仍
然 是是 中 国 刑 法 学 理 论 研 究 中 相 对 比较 薄 弱 的 领 域, ⑨也是 学 术 争 议 最 多 的 问 题 之 一 。 学 者 黎 宏 曾 言: “ 在 我 国 的刑 法 学 当 中 , 没 有 哪 个 部 分 的研 究 比 刑事责 任论更 凌乱不 堪 、 更 叫人 摸 不着 头脑 了 。 ” ⑨学
进 行理论 研 究 的重 要 内容 。2 0 0 0年 以来 , 这 两 方 面 的研究更 多 的带有 总结 、 宣 言性质 。 刑事 责任 的地 位 。关 于 刑 事责 任 在 刑法 学 体 系
( 主要是 指 总论 体 系 ) 中究 竟 处 于 何 种 地位 , 多 数学
步过渡到对刑事责任地位、 刑事责任根据、 国家刑事 责任、 单位刑事责任 以及大陆法系责任主义 ( 原则 ) 的推介上。研究方法已经从传统的规范分析 , 更多的 进行比较研究 。在经过学者多年的研究之后 , 刑事责
负担 的一种责任。在德 日大陆法系 , 责任 ( 有责性 ) 决定罪的有无和刑罚 的大小 , 是主观责任和个人责
任, 主观 恶 性 在 犯 罪 构 成 中是 决 定 性 因素 之 一 。 因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堪称为刑法学的摇篮圣地和学术生命之始,针对犯罪构成如何建构才能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各种构成体系理论各有优劣。

大体有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况,分别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关键词]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是由主观和客观的一系列要件组成的,这种要件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构建形成的理论体系。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各国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以及对于犯罪构成认识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何为犯罪构成首先要注意的是犯罪与犯罪构成二者的区别。

犯罪概念是说明犯罪是什么,它具有什么基本属性,从客观上揭示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基本特征,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而犯罪构成则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从微观上分析各个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及其成立要件,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由此看出,我国的刑法理论承认犯罪概念也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便在认定犯罪时确立了两套标准,容易导致混乱。

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杀具体犯罪的个性特征,如果犯罪概念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的标准,则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

言外之义,我国犯罪概念或者犯罪构成概念二者在表述上、内容上还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法中把犯罪构成的概念表述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

日本的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则概括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关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关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关于“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

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法律错误,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地方性认识一、历史沿革“不知法律不免责”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

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 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

“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

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

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

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

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

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

刑法总论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总论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平等主义历史沿革、理论根据、具体内容责任主义谦抑主义第一节概述1.含义: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所固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在制定、解释和适用刑法时必须普遍遵循的根本准则。

2.内容: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平等主义、责任主义、谦抑主义3.其他的(不可以):(1)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包含在责任主义之中(2)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只适用于青少年等,对惯犯、累犯等难以改善的人只能进行惩罚。

第二节罪刑法定主义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方面:……明文规定……消极方面:……没有明文规定……国外大多只有消极方面。

97年时,我国大量存在有法不依的情况,因而特别增加积极方面。

在行为实施之前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行为都不得作为犯罪来处罚。

强调法律的可预测性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测保障行为自由一.历史沿革二.理论根据1.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法官的擅断,必须用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法官只是表述法律之口,必须严格地受法律约束,不允许进行类推定罪。

强调了法律对法官的严格约束,重视了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但是,有忽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之虞。

2.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预先告知人们被科处刑罚所造成的痛苦大于因为不实施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就可以从心理上强制人们不去犯罪。

把人视为精于计算的存在,充其量能够解释智能犯罪等,但是,忽视了犯罪的社会病理和生物学原因,无法解释激情犯、过失犯和行政犯等。

3.今天认为,“罪刑法定主义产生于近代自由主义思想的必然要求,其宪法上的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尊重主义,在刑法上受到现实主义的立场和定型说的主张的支持:(1)是自由主义的必然要求:罪刑法定主义通过确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就既保护着公民的行动自由,也保障着犯罪人受到公正的刑罚处罚。

1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概说

1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概说
(五)刑事责任的承担由不平等发展为平等
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导致一部分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一部分人承担重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只承担轻刑事责任。三是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致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
(三)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刑事责任必然性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选择与责任的基本原理,行为人一旦选择了一定的行为,就必须对该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同样,行为人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的任务来看,为了保护法益,对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从而预防犯罪人及其他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犯罪以后不承担刑事责任,则无正义可言,会在各方面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刑事责任的平等性是指,任何人犯了罪都应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是平等的,犯了罪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犯罪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也是平等的,犯重罪的应承担重刑事责任,犯轻罪的应承担轻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第一是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第二是义务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2]第三是刑事法律关系说,指出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3]第四是责难说,提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4]或者说,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5]

责任主义主导量刑情节适用之提倡——兼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比较

责任主义主导量刑情节适用之提倡——兼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比较

( 罪责 ) 是刑罚 的前提条件。林 山田教授在其《 刑法 担 责任 , 要 通 过对 罪犯 施 加 令 其感 受 痛 苦 的 刑罚 , 让 通论》 中写道 : “ 罪责原则乃谓唯有确认行 为人系刑 犯 罪人 遭受 相应 的报应 , 让罪 犯通 过承受 痛苦 的刑 罚
法 上可责 难 , 而具有 罪 责 之 时 , 始 足 以引致 国家 或 地 赎 罪 , 以便使 正义 得到抵 偿 。正是 通过 这种对 报 应论
基金项 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 目“ 赔偿影响刑罚 : 理论基础 、 实证 考察与重新规范研究 ” (1 2 Y J A 8 2 0 0 7 6 ) 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 : 王瑞 君( 1 9 6 6一) , 女, 内蒙古赤峰人 , 法学博士 , 山东大学 ( 威海 ) 法学院教授 , 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
区刑 罚 权 的 行 使 , 而 得 对 于 行 为 人 科 处 刑 的解读 , 责任 为 国家刑 罚权 的设置 和发 动提供 了正 当 罚O ” [ 1 3 P 4 S “ 罪 责在 刑法 中具 有双 重 性格 , 它不 但 是 根 据 。另一 方 面 , 刑罚 既然 是作 为有责 的违 法行 为 的
刑 论 的长 时 间的争论 之后 , 今 天 占主流 的是相对 的报 够将 那些 具备 客观 不法 行 为 但 主 观上 无 责 的 情形 排 应 刑论 。不 仅如 此 , 随着 2 0世 纪 以来 , 心理 责任 论 向 除在 处罚 范 围之 外 , 另一方面, 将 仅 属 于 一 般 意义 上 规 范 责任论 的转 变 , 以消极 的责 任 主义 为中心 的刑罚 的非 道义行 为但 没 有刑 事 违 法 基础 的情 形 排 除在 定 根 据 理论成 为德 日等 大 陆法系 当今刑 法理 论 的通说 。 罪 和量刑 的评 价之外 , 如某 人有 一般 的不 良行 为或者 并 与 罪刑法 定 主义 、 法益保 护 主义共 同构 成法 治 国刑 个人 臭名 昭著 , 但不 能 因此 轻易 地 定 罪 和适 用 刑 罚 。 法 的刑 事责 任基 本 原 则 体 系 。责 任 主义 在 刑 法 运作 其二 , 刑罚 必须 与责 任 相 当 , 刑 罚 不得 逾 越 责 任 的 限 中的机能 体 现 为 , 不 仅 将 责 任作 为 犯 罪 成 立 必 要 要 度 。根据 责任 主义 原则 , 刑法 科处行 为人 的刑 罚种类 件, 基 于责 任 主义来 定罪 , 而且 具有刑 罚论 上 的机 能 , 与刑 罚 的轻重 程度 必须 与行 为人 的罪责 程度相 当 , 这 是适 用刑 罚 时 确 定 刑 罚 的种 类 、 轻 重 及 其 极 限 的基 样 , 一方 面可 以保 证 刑 罚 适 用 的正 当性 , 因为 “ 所 谓

从罪数论到竞合论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从罪数论到竞合论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从罪数论到竞合论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一、本文概述《从罪数论到竞合论: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这篇文章旨在对罪数论与竞合论在学术发展历程中的演变进行深入的考察和探讨。

罪数论与竞合论,作为法学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理解和解释犯罪行为的性质、数量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本文将从学术史的视角,对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发展和变迁进行系统的梳理和评价。

本文将回顾罪数论的基本概念和理论框架,阐述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过程。

罪数论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数量的计算问题,即如何确定一个行为构成几个犯罪。

通过对历史文献的梳理,本文将揭示罪数论在不同法学流派和法律制度中的发展和变化,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本文将介绍竞合论的产生和发展,分析其与罪数论之间的关系和差异。

竞合论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之间的竞合关系,即当多个犯罪行为同时发生时,如何确定其法律后果。

本文将通过对竞合论的理论基础、发展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深入分析,揭示其与罪数论之间的互补和竞争关系。

本文将总结罪数论与竞合论在学术史中的发展和变迁,评价它们在当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还将探讨未来这两种理论可能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通过本文的考察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罪数论与竞合论在学术史中的演变和发展,以及它们在当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我们也希望能够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方式,推动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二、罪数论的历史演变罪数论,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其历史演变可谓源远流长。

在早期的刑法体系中,罪数论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数量与性质,以及如何对之进行量刑。

随着时间的推移,罪数论逐渐发展并深化,形成了更为复杂和精细的理论体系。

在古代,罪数论主要采取的是一种简单的计数方式,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数量来确定刑罚的轻重。

这种观念认为,犯罪行为的数量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直接相关,因此,对于多个犯罪行为,应当累加计算并施以相应的刑罚。

李斯特的刑法思想述评

李斯特的刑法思想述评

李斯特的刑法思想述评――西方近代刑事政策学的主要缔造者一、李斯特的生平简介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t,1851-1919),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新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1851年出生于奥地利维也纳,1875年在奥地利格拉茨大学担任刑法教师,并先后在德国的吉森(1879)、马尔堡(1882)、哈勒(1889)和柏林(1889)等大学任教,在马尔堡、哈勒和柏林等地开办刑法学研究所。

1881年创办《全体刑法科学杂志》、1889年与比利时刑法学家普林斯(A·D·V·Prins)和荷兰刑法学家哈默尔(G·A·Hamel)共同发起组织国际刑法学会,又称国际刑事科学协会。

1919年去世。

他的基本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对当代的刑法和刑法理论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刑法教科书》是李斯特的最重要的代表作之一。

此书初版于 1881 年,曾先后被译成法、日、俄、西班牙、葡萄牙、芬兰、希腊、塞尔维亚等多种文字出版。

在国际上广泛流传,影响很大。

鉴于李斯特逝世后刑事立法和科学领域的进步,为了使教科书跟上刑法和刑法科学发展的步伐,施密特博士在 1927 年修订出版《德国刑法教科书》第 25 版时就对教科书各章节进行全面的认真的修订,对部分章节作了重大的修订,第 26 版又再次进行修订。

但是基本体系没有修改,李斯特对犯罪和刑法的基本思想及其独特的刑事政策倾向都原封不动予以保留。

教科书是一种不同于论文与专著的学术成果的载体。

它的功能在于系统性地叙述本学科的基本原理,因而最能体现一个学者的学术水平。

这次翻译过来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是刑法总论部分,也是刑法理论的精彩之所在。

从《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我们可以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尤其是其刑事社会学的思想。

浅析刑事责任的根源

浅析刑事责任的根源

浅析刑事责任的根源[摘要]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殊不知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紧密联系的问题,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刑事责任问题。

具体而言,从国家的角度讲,是国家为什么能够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人角度讲,是其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应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源。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犯罪构成的逻辑悖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指的是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①进一步说,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这一理论定义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放在同一个平面上,被视为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又被看成区分有罪、无罪和此罪、彼罪的唯一依据,犯罪构成甚至被认为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

但是犯罪构成理论必须被迫承认,缺乏某项构成要件犯罪仍然能够成立的例外现象。

二、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刑事责任与犯罪论、刑罚论紧密联系,三者共同构成了刑法体系。

(一)刑法体系的角度刑事责任正是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纽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传统的罪行均衡主义理论的延伸和拓展,以责任主义原理和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的、强调刑罚的裁量必须考察主观责任因素的思想原则得到重视。

但是,责任并非独立的存在,也不是单纯的构成要件或者惩罚后果,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节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刑事责任与犯罪命题紧密相关,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责任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实施的条件,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冲突作者:戴正婷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被害人-犯罪人”之间的调解赔偿方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从理念上与我们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有着根本的不同,但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理论;冲突;一致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领域中实施恢复性司法,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种阶段性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有了比较成型的经验。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得到了运行。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随后在北京其它区,上海、安徽、湖南、浙江等地都进行了刑事和解政策一系列的尝试,但刑事和解制度从理念上与我们的传统的刑法理论有着根本的不同,对我们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因此针对刑事和解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冲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是当务之急。

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罪行法定原则也称罪行法定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出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同时另一方面的意义就是通过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使打击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人有了法律准则,使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决不能徇私枉法。

犯罪行为有三个基本特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因此每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就必须受到刑事惩罚,一件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不管被害人本人的意愿如何,司法机关必须予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从而到达审判阶段,在我国不允许刑事案件的“私了”。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恰恰给予了被害人的“私了”权,这就同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了。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主观与客观原本是一对哲学X畴,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矛盾关系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对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的注释和说明。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

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国刑法学将主客观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理论之中。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

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主观和客观的矛盾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难度较大的研究课题。

就我国现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争论来看,其深层原因都不可避免地归结为思想观念、理论根据和思维方式的对立,而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这些对立关系的集合。

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关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概念的界定、二者分歧的焦点、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主客观统一原则在不同X围中的特点,以及刑法学中对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内容在认识上的差异等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认识都比较模糊、混乱,一些论著对此类问题的解释也比较简单、粗糙。

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清理。

刑法学发展的历史经验提示我们,脱离对理论层次矛盾的分析,缺乏对传统思想的反省,就不会有刑法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一、刑法中主客观对立的误偏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XX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

浅谈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制度

浅谈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制度
摘要 :责任是刑法理论 中的核心概念之 一,大陆法 系 刑 法理论 的通说混淆 了有责性与刑事责任 两个概 念 ,因而关于责任 的研 究缺乏科学性。责任理论应该严格 区分有 责性 与刑事责任 两个范畴,有责性是 犯罪成立意义上的主观归责条件 ,刑事责任是犯罪成立后的客观法律后果。在 此基础上才能进行责任要素、责任本质和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 固有的属性 、 面貌 和发展的根本性质 , 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 物而成为其 自身的内在规定性。 刑 事责任的 本质 , 是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依据和根本属
性。
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 , 道义责任论认为 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实现正义。社会责任论认 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 刑事 责任 的本质 说明 的是犯 罪人为 什 么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的抽象、应然根据 。道 义责 任论 和社会 责任论分 别从伦理性 和社 会性 两个视 角 出发寻求刑事 责任 的存在 根 基 ,为刑事责任提供正当化论证。本质的不 同, 是基本立场和存在根基 的对立 , 而不仅 仅是细枝末 节的差异 。 道义责任论和社会 责 任论的立 场是水火不容的 , 而这恰恰是其他 责 任理论所难 以承担的理论 品格 。因为 , 我 认 为道 义责任 论 和社 会责任论 是关于刑事 责任本质 的理论 。 ( 四) 责任根据——刑事责任的存在基
一严格区分有责性与刑事责任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责任观念都没有真正抓住刑事责任的本质因为它们立论的基础是把刑事责任限定在责难的主观要素方面而忽视了刑事责任首先是对行为的责难是因为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法学论 坛 2 0 1 4年 6月 ( 下)
浅谈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制度
张 莹碉 ( 西北政 法大学,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

刑法中的责任原则.

刑法中的责任原则.

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冯军2012-03-20 16:07:45 来源:《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摘要:责任观念经历了先从结果责任论到心理责任论、后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从规范责任论到功能责任论的演变历程,功能责任论是其他责任理论的扬弃,更值得提倡。

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那么,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就是无责任地实施了不法行为。

功能责任论还主张,责任与预防具有共同的本质,它们只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行为人曾经是否忠诚于法规范是责任问题,行为人将来是否忠诚于法规范还是责任问题,同时,行为人是否忠诚于法规范也决定了行为人将来是否犯罪,还会影响一般公众今后对法规范的态度,因此,也是预防问题,只有采用功能责任论,才可能克服综合刑论在处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时所产生的破绽。

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在我国刑法中,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关键词:责任原则;功能责任论;预防;贯彻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

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

张明楷教授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上的“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一以点的理论为中心”一文,对责任与预防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令我受益颇多,也启发我产生了某些不同的看法。

为了深入地理解刑法中的责任原则,本文首先阐述责任观念的演变,然后探讨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最后说明责任原则的贯彻。

一、责任观念的演变“责任原则”一词,是两个相应德文词的翻译,一个是“Schuldprinzip”,另一个是“Schuldgr-undsatz”,有人将它们译为“责任主义”,{1}也有人译为“责任原理”,{2}还有人译为“罪责原则”。

刑法中“责任”内涵研究综述

刑法中“责任”内涵研究综述

刑法中“责任”内涵研究综述摘要:无论是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还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责任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责任是作为界定形式的犯罪概念的要素之一,以及作为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要素之一而存在的。

在我国,责任是作为界定犯罪概念的要素。

作为如此重要的范畴,中外理论对其概念和内涵的理解产生了许多争议,梳理这些观点和学说,对我们理解犯罪的内涵,把握犯罪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法中的责任有责性刑事责任一、概述“责任”是刑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责任”。

德国刑法学家哈夫特(Hafter,1876—1949)曾经指出“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

实际上,运用法律技术到底是不能完全把握责任概念的。

不仅如此,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

”今天,至少在刑法学的领域里,对于“责任”已经有了相当丰富的理解,已经获得了不少共识,例如,“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时代已经终结、刑罚必须以行为人的“责任”为基础。

但是,尽管如此,“责任”仍然没有成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关于其概念和内涵在中外刑法学界仍然存在着重大的争议。

二、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责任”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刑法评价的第三阶段。

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还需要从具体的、实质的、主观的角度进行刑法上的有责性评价。

“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这一“犯罪”的定义,到了责任阶段才算完成。

一般认为,责任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处罚必要性问题从非难可能性的观点进行的评价。

关于这种非难可能性的内容及其对象、标准,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学说。

(一)关于责任本质的争议: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与法的责任论1、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从意思自由论的立场出发,认为人具有选择意思的自由。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相比于刑法学以及国际法学,国际刑法学产生的时间较晚,是国际法学和刑法学交叉的产物,归责问题是法学理论最终都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国际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就自然的涌入了学者视野。

何为国际刑事责任,我国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有的学者指出: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或个人对严重违背国际义务从而构成国际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和国际社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或个人所作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

[1]有人认为,国际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团体或组织)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的谴责。

[2]从上述学者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刑事责任系国际犯罪的主体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后果。

这一概念看似清晰明了,但是承担这一后果的主体究竟是谁却在国内外引起了诸多争议。

从目前国际刑事审判的发展以及实践中看出,目前的国际法庭无论是联合国成立的特别国际法庭还是国际刑事法院,都仅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观念从未及于国家,所以本文将从目前的国际规约以及审判历史出发,探究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其实就是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

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一)个人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法庭将个人责任主体划分为三层:第一个层次是官方身份人员,即政治领导者。

这些人一般就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这一级别的官员,他们在国际罪行中起着他人所无法取代的作用,并不因为他们的官方身份而差别对待,既不可以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可以从程序上而免于审判。

因此,这些人应对策划、预谋、教唆、煽动、决定等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承担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指挥官和其他上级。

指挥官系军事指挥官以及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另外若行为人非指挥官身份,但是具备上级身份,实施了《罗马规约》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同样认定他们都是有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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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责任;责任主义;刑法;学术史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热点之一,它既关系到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建构,又涉及刑法学的内在逻辑结构。

本文在收集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采用描述性的方法,对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以苏联的刑法理论为背景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加以细致地叙述,并且对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以德日的刑法理论为参照的责任主义的话语内容进行具体地阐述。

本文尤其揭示了从刑事责任到责任主义的知识转型过程,以此作为我国刑法学术史演进的一个范例。

本文是作者关于我国刑法知识的当代转型的系列研究的一部分,对于理解我国的刑法学术发展具有参考价值。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

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一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

好长一张书单。

从时间跨度上来说,从1895年起,到冯军《刑事责任论》一书199年的出版,正好一百年。

这张书单止于1983年,而在1984年以敬大力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为题的硕士论文通过答辩,正好开始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为期1年的学术探讨。

接下来,笔者引用王晨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前言中所列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与专著的清单,可以勾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讨论的基本线索:1981年敬大力先生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2}1986年吴宗宗先生以《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徐斌先生以《刑事责任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7年曲新久先生以《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8年刘德法先生以《刑事责任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李韧夫先生以《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92年我(指王晨—引者注)以《刑事责任论》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4年冯军先生以《刑事责任构造》作为博士学位论文。

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的专著《刑事责任论》,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刑事责任为题的学术专著;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张智辉硕士的专著《刑事责任通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冯军博士的专著《刑事责任论》。

王晨的上述清单是以学位论文为基本线索的。

除此以外,在《法学研究》以及其他刊物在这个时期还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论文讨论刑事责任问题。

以《法学研究》为例,从1986年开始,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主要论文有以下:张令杰:《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德法:《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除了上述在《法学研究》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论文以外,还有在其他杂志发表的大量论文。

在此,笔者只列三篇较为重要的论文以及一本专著:高铭暄:《论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何秉松:《刑事责任论》(《政法论坛》1995年第4、5期)。

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此外,武小凤编著的《刑事责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亦为我们系统地反思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提供了线索与文本,从而具有参考价值。

本文的考察,建立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之上。

二如何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演变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这是首先需要关切的一个问题,而这种转变又是以苏俄刑法学为中介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无可争议地是一个主观的范畴。

在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主观性正好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例如贝林指出:责任(广义上的责任culpa),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要素,表明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在内在(精神)方面具有可非难性,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Fehlerhaftigkeit) 。

{3} 在此,贝林虽然提到了“可非难性”的概念,但这里的可非难性仍然是指意志瑕疵,并非指基于规范的责难。

因此,贝林对责任的理解属于心理责任论。

规范责任论的提出,应当归功于弗朗克;可以说,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理论的发展是以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为标志的。

2007年,冯军翻译了弗朗克的《论责任概念的构造》一文,在该文中,弗朗克讨论了责任概念,认为关于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从主观心理上界定责任,把责任概念限制在内心方面(Innenseite )。

这种观点为当时的德国学者勒夫勒(Loffler)和科尔劳什(Kohlrausch)所主张。

第二种是把责任理解为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这种观点为李斯特所主张。

{4}值得注意的是,在德文中,存在与责任相关的三个概念:Verantwortlichkeit,通常译为答责,Zurechnung,通常译为归责,Schuld,通常译为罪责,但也有人将上述三词统一翻译为责任。

{5}那么,这里的答责是指什么意思呢?答责是指对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责任是广义上的责任,即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最初李斯特是把责任理解为一种刑事上的负担。

弗朗克对李斯特的责任概念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见解是混淆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弗朗克指出:如果李斯特的定义是正确的,那么,一种没有责任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ohne Schuld)就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因此,已经建立的责任负担(Schuldhaftung)和结果负担(Erfolgshaftung)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就会消失。

{6}在辨析责任概念的基础上。

弗朗克提出了“责任(Schuld)就是可谴责性(Schuld ist Vorwerfbarkeit)”的命题。

弗朗克指出:可谴责性这概念的价值并不在于它本身,而仅仅在于指明它想描述的东西。

可谴责性是用综合的方式获得的。

如果人们认为可谴责性是被赋予的东西,是作为直接在法律中使用的东西,那么,就会用一种分析的方式来认识它的要素。

{7}在这些要素中,包含行为人在其中行动的各种状况具有通常的性质。

正是在此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期待可能性,以此作为责任的规范要素,从而开始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进程。

正如弗朗克所言,即使是李斯特,后期的观点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答责性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责任(Schuld)。

如果人们接受“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概念的话,那么,它就是指可以从危害行为(Tat)中认识的社会情感的欠缺(den aus der Tat erkennbarenMangel Sozialer Gesinnung)。

当然,社会情感的欠缺这样一种提法是极为含混的,但责任的含义从形式转为实质、从结果负担转为责任负担、从客观转为主观,这是没有疑问的。

有意思的是,在施密特修订的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的命题,并对罪责观从心理罪责观到规范罪责观的发展脉络作了描述,其中论及弗朗克的贡献时指出:最恰当地反映罪责概念关系特点的专业名词“可责性”是由弗朗克首先提出来的。

提出罪责的增强能力(Steigerungsfaehigkeit)和与此相关的对整体情况的非难可能性的依赖性也是弗兰克,他在其《结构》(Aufbau, 1907)中将所谓“伴随情形”算作罪责因素。

{8} 规范责任论并非对心理责任的完全否定,而是在责任的心理要素的基础上补充了规范要素。

当然,关于心理要素是否属于责任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种纯规范责任论,这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理论所主张的。

对此,德国学者作了以下叙述:规范责任理论是通过目的行为论而得以进一步深化的,其做法是,与故意一样,如同人们所相信的,将行为的纯心理组成部分从责任事实中剔除(纯规范的责任观念,rein normativer Schuldbegriff)……对纯粹的规范责任观自身奠定逻辑基础的,是威尔泽尔(Welze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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