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骏业

合集下载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05•【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 广州市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案3.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龙华管理局行政许可案4. 佛山市高明美尚饰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检验行政处罚案5. 许某莲诉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6. 汕头市橙堡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案7. 刘某萍诉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8. 钟某诉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9. 张某等人诉湛江市霞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10. 欧某杰诉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容环境管理行政行为案案例1: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例要旨】对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新三板挂牌公司负有与上市公司同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严格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将构成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青朗顿(太湖)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原名为广州埃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广州朗顿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朗顿公司”),2014年更名为广东朗顿教育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顿公司”),经多次更名,2017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指导案例35号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35号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文章属性•【案由】拍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执复字第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时间】2012.06.15裁判规则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正文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复议/委托拍卖/恶意串通/拍卖无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基本案情: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

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

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

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

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广铁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01 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案例要旨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情及裁判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于2020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万悦城百货门口举办“2020万悦城网红夜市美食嘉年华活动”,实际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举办的该活动予以取缔,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二十万元。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市万悦城百货有限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追求经济利益,对公安机关的提醒置若罔闻,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情况下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取缔活动并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为了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度。

2020年以来,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亦成为常态化的疫情防控措施。

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举办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申请安全许可并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发现1例新冠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广州市花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赖善武、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善武、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善武、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8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马健中陈少波【审理法官】李焕马健中陈少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善武;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赖善武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赖善武【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彦铮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王煌、林嘉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彦铮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王煌、林嘉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彦铮王煌、林嘉俊【代理律所】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赖善武【被告】广州市金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审查的问题是:金仑公司对于涉案房屋教育配套及地铁交通配套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期间,赖善武以金仑公司就双语小学及地铁交通方面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为由、基于《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但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局埔市监群告【2019】60号函中明确表示“关于双语小学问题,该局暂无证据认定金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关于金仑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对规划中的交通做误导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考虑到金仑公司已主动停止使用习惯宣传,违法情节轻微,我局决定责令其改正,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周振强、池秀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振强、池秀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振强、池秀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1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春成柳玮玮李娜【审理法官】黄春成柳玮玮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振强;池秀娟;时元梅【当事人】周振强池秀娟时元梅【当事人-个人】周振强池秀娟时元梅【代理律师/律所】李慧敏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慧敏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慧敏马杰涛【代理律所】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振强;池秀娟【被告】时元梅【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时元梅主张周振强、池秀娟向其返还购房款24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经本案查明的事实,时元梅和周振强、池秀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时元梅向周振强、池秀娟购买涉案房屋,转让款为56万元。

协议签订后,时元梅支付该转让款。

但之后,涉案房屋所在的江景花园五栋建筑物被广州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穗中法〔2024〕13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穗中法〔2024〕135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为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及工作要求1.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协调推进的原则,尽量整合破产事项、缩短程序时间,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2.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调查、接管、评估、处置、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手段,优化破产审判流程,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二、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3.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在广州中院公告栏张贴、广州中院法律文书公布网络平台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法律文书。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指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执行裁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本公号旨在原创和推荐靠谱的文章。

原作者如对本公号转载表示异议,请及时提出,将第一时间删除并致以歉意。

欢迎转载本公号选录文章。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

但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

被执行人:王宝军。

利害关系人:吴金霞。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新)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对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振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兰化有机厂于2007年5月25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陈羽与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陈羽与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陈羽与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喜跃梁达明陈卓杰【审理法官】任喜跃梁达明陈卓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羽;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羽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羽【当事人-公司】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羽【被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陈羽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陈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本院退还给陈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9:46:37陈羽与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2民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会所大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甄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聚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目录一、"五纳入"(一)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要纳失(二)妨碍抗拒规避执行要纳失(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要纳失(四)违反限制消费令要纳失(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要纳失二、"三限制"(一)纳入失信要限消(二)终本案件要限消(三)不履行给付义务可限消三、"六禁止"(一)已控财产够清偿禁止纳失和限消(二)担保充足够偿还禁止纳失和限消(三)履行条件未成就禁止纳失和限消(四)被执行人未成年禁止纳失(五)单位"四类人"禁止纳失(六)政府机构禁止限消四、"六审慎"(一)"校园贷""套路贷"审慎纳失和限消(二)已控财产可能清偿审慎纳失和限消(三)低保残疾生活困难审慎纳失(四)医院学校养老院审慎限消(五)抢险救灾抗疫企业审慎纳失和限消(六)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居委村委审慎限消五、"七宽限"(一)受灾受疫小企业可宽限(二)上市公司重点企业可宽限(三)信用记录良好企业可宽限(四)主动偿还部分债务可宽限(五)在读全日制大学生及应届毕业生可宽限(六)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宽限(七)被执行人有其他债权正在执行可宽限六、"十一删除"(一)纳入期限届满应删除失信(二)生效文书履行完毕应删除失信(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删除失信(四)受理破产案件应删除失信(五)再审中止执行应删除失信(六)不予执行应删除失信(七)终结执行应删除失信(八)终本后两次查询无财产应删除失信(九)申请执行人申请可删除失信(十)积极履行生效文书可删除失信(十一)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删除失信七、"七解除"(一)生效文书履行完毕应解除限消(二)单位"四类人"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应暂时解除限消(三)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解除限消(四)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解除限消(五)提供足额担保可解除限消(六)情况紧急乘飞机高铁可暂时解除限消(七)其他因生活或经营必需可暂时解除限消为指导广东省法院执行干警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范围及条件,规范和强化失信惩戒行为,践行依法规范和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曾少雄、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少雄、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少雄、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粤15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小惠黄志勇叶剑亚【审理法官】朱小惠黄志勇叶剑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少雄;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少雄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少雄【当事人-公司】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温振宽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王诗娜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温振宽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王诗娜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温振宽王诗娜【代理律所】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少雄【被告】陆丰市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陆丰市因受热带风暴、超强台风、强热带风暴影响,导致天气异常共20天。

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2020年2月24日,广东省××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辉公司逾期交楼期间的认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曾少雄与华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合同约定交楼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

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陆丰市因受热带风暴、超强台风或强热带风暴影响,导致天气异常共20天,该期间依约可以成为华辉公司延期交楼的合理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房交楼时间可顺延至2019年12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曹锐豪、陈志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锐豪、陈志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锐豪、陈志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4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贤君【审理法官】刘贤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锐豪;陈志伟;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曹锐豪陈志伟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曹锐豪陈志伟【当事人-公司】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颉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颉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颉【代理律所】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锐豪【被告】陈志伟;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5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焕【审理法官】李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辉【当事人】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辉【当事人-个人】高辉【当事人-公司】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光平【代理律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辉【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催告撤销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辉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定性问题。

该合同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均作此认定,无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高辉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成立。

关于法定解除方面,高辉与星光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双方对于当时的购房政策以及后续的处理,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在高辉符合购房资格后,星光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以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向高辉寄发办理网签的告知函,退回妥投,于2019年10月29日以同一地址向高辉寄发收楼通知书,退回妥投,又于2019年11月16日向高辉寄发转网签催告函,退回妥投,星光达公司已经数次通知高辉进行签约。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汉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汉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汉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审理法官】李璐思吴湛许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汉顺;姚泽彬【当事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汉顺姚泽彬【当事人-个人】姚汉顺姚泽彬【当事人-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伟列张鑫莹陈佳娜【代理律所】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姚泽彬【被告】姚汉顺【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潮阳二建公司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38的银行账户转账560万元至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附言及用途为湛江市观海路(广州湾大道)建设工程第二标段(海滨船厂以北)投标保证金。

2014年7月2日,湛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潮阳二建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338的银行账户退回560万元,用途为退湛江观海路广州湾建设二标船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诉香港超达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诉香港超达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诉香港超达物业有限公司一案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起诉和受理
【发文字号】粤高法立[2002]1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04.25
【实施日期】2002.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诉香港超达物业有限公司一案受
理问题的批复
(粤高法立[2002]16号2002年4月25日)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汕中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报请审查认定涉港<合作经营物业开发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受理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起诉的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
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与香港超达物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物业开发协议书》的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1 / 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司三通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司三通字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1951年4月14日司三通字第16号)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请转知各地人民法院协同保护国家财产,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多予协助,并就各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目前存在着的问题,提出了八项意见。

经我们研究,认为这些问题之发生,除第七项有关立法原则,尚须研究外;其余各项基本上是由于有些地区的司法干部,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保卫国家金融就是保护国家生产建设事业,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务之一。

现在就该行所提出的问题分别说明如下:第一项关于诉讼的时间问题:有些地区的法院对国家银行的债务案件,采取拖延的态度,使国家银行受到很大的损失,这是不对的。

嗣后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尽可能提前审理,克服过去拖延的不良作风。

又为了简化手续、减少纠纷,正确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应迅速建立公证制度,在认证契约时,载明强制执行条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证处已依此办理);嗣后如有一造当事人违约,对造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

第二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问题:原则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契约办理,不必经过诉讼程序,但遇有争执时,法院得依法予以调解或判决。

第三项关于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银行仓库内的(即流动质押)处理问题:既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自应均属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实确有盗卖押品情事,得酌给刑事处分,如在流动质押过程中,由于蚀耗亏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损失者,不能视为盗卖,应依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若干问题的工作指引(2021年6月1日修订)针对近年来我市法院在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如下:一、不动产现状的查明执行法院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前,应完成以下调查工作:(一)向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调查如下情况:1.土地用途:即按照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涉土地的用地分类情况,如土地用途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

2.用地性质: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对某种用地所规定的用途,如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文化用地、商业用地、综合用地等。

3.土地使用权种类:应查明土地使用权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最初取得方式(划拨取得、出让取得)。

如属于划拨取得,应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计算方法。

如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或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在处置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询自然资源局的意见后依法处理。

4.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状况,即不动产的所权人(如共有的,含共有人、共有形式和共有份额)的登记情况、取得时间和使用年限、不动产异议登记等权属争议情况和查封登记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变更登记,是否可以依据现状拍卖、变卖后再根据原证载信息办理过户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书(2002)民一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潮阳市棉城西岩山下。

法定代表人:张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国忠,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潮阳市胪岗镇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俊标,董事长。

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伟联公司)为与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商品房委托承包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1年11月12日以(2000)经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光大伟联公司是1997年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项目公司,其前身是潮阳市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5年1月2日,光大伟联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约定光大伟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潮阳市西岩山下西丽园住宅区第二栋全座、面积4519.04平方米的商住楼交由骏业公司承包销售,扣除整栋楼层验收不合格赔款20万元及室内没有装修部分款项18471元,实际承包价格为5797560.54元,销售超过承包部分为骏业公司前期投资利息和利润收入,承包价包括契税等一些政策收费和有关代收代付项目。

光大伟联公司负责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负责按图施工及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根据骏业公司售房需要,向骏业公司提供盖齐光大伟联公司印鉴的销售合同书共38份,并提供售房地点供骏业公司使用。

光大伟联公司应将上述楼房于1995年5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骏业公司应于1995年1月15日至6月15日付清楼款。

协议签订后,骏业公司依约分别于1995年1月至8月期间共支付购房款580万元,光大伟联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为骏业公司开具了收到第二栋商品房购房款580万元的收据。

1995年6月19日该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

1995年10月30日,光大伟联公司与骏业公司又签订《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约定光大伟联公司将与前一协议同一地点的第九、十栋两座商品房委托骏业公司销售,销售面积为4632.94平方米,总金额为7491280元。

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交房、付款时间以及提供售房合同的份数有所不同外,主要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相同。

根据该协议约定,光大伟联公司应根据骏业公司需要提供盖齐印鉴的销售合同书63份,并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使用,骏业公司于1995年11月30日前付定金80万元,1996年3月至12月期间,每月30日前付楼款55万元,余款在交楼时付清。

协议同时还约定,光大伟联公司不能按时交房,一个月内每逾期一天,按骏业公司已付款万分之五罚息,超过一个月按万分之十罚款,骏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亦作同样处罚。

该协议签订后,骏业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5日付定金80万元,1996年2月12日至10月22日分三次付购楼款70万元。

该两栋商品房于1996年2月13日开工,分别于1998年1月22日、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据终审判决查明,光大伟联公司于1996年11月13日与当地国土部门签订了上述所涉商品房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1998年3月2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3年12月27日,光大伟联公司取得了上述第二栋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1998年3月取得了上述第九、十栋商品房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光大伟联公司于1994年11月将本案所涉第二栋商品楼中的304、404出售给许镇昭。

1998年2月28日,骏业公司以光大伟联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楼房及提供销售合同等为由,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光大伟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购楼款并赔偿其损失;光大伟联公司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二栋楼房已经竣工验收交付给骏业公司,骏业公司尚欠第九、十栋商品房的购房款人民币5991280元未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骏业公司支付所欠楼款及违约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光大伟联公司明知骏业公司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质,而与之签订《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和《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通过出借公司资质,掩盖骏业公司进行转手炒卖商品房的行为,以实现逃避商品房二次交易应向国家缴纳税费的目的,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所实施的委托承包销售行为显属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及《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光大伟联公司因无效协议而取得骏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730万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该款孳息,鉴于骏业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光大伟联公司可减半支付利息。

光大伟联公司依无效合同主张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骏业公司与光大伟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无效;二、光大伟联公司返还骏业公司7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一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光大伟联公司的反诉和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0元,骏业公司负担6878元,光大伟联公司负担55032元,反诉费58580元,由光大伟联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光大伟联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及《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均为商品房包销合同,均属变二手买卖为一手买卖,逃避国家税收,违反国家法律,一审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以此判决光大伟联公司返还依无效协议取得的购房款730万元,减半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光大伟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栋商品房已交付骏业公司使用,并认为骏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90元,由光大伟联公司负担。

光大伟联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骏业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判令骏业公司继续支付所欠购房款及代收代付费用等计人民币6812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201224.26元。

骏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光大伟联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及委托销售协议中约定,光大伟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潮阳市西岩山下西丽园住宅区第二栋、第九栋及第十栋商品房委托骏业公司承包销售,光大伟联公司负责按期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给骏业公司,并负责办理销售许可证及房产证,骏业公司在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承包销售,高出该价格部分的款项作为骏业公司前期投资的利润,因此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合作销售关系。

光大伟联公司拥有该项目的开发及所涉商品房的销售权,虽然双方在签订第九、十栋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时尚未取得该两栋楼的预售许可证,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完善了预售手续,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

骏业公司通过与光大伟联公司的合作销售关系,取得了以光大伟联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该三栋商品房的权利,双方的合作销售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和《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

骏业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光大伟联公司请求骏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第九、十栋商品楼购房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但光大伟联公司在本院再审中请求骏业公司支付所欠第二栋商品房的代收代付款项,由于光大伟联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并未对此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光大伟联公司与骏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日期虽然是1995年1月2日,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该协议是在1995年1月2日后签订的,根据协议内容可以推定,该协议的签约日期应在该栋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后,且系双方现场验收后签订的协议,一、二审判决仅以光大伟联公司没有提供交房手续而推定该栋商品房没有交付不妥。

骏业公司主张光大伟联公司在第二栋商品房的交付中存在违约的主张证据不充分。

骏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九、十栋商品房的购房款,构成违约。

光大伟联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第九、十栋商品房的建设,也属违约。

鉴于双方在履行第九、十栋商品房的委托销售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的违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光大伟联公司请求骏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汕中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协议书》及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书》有效。

三、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991280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人民币240880元,由广东骏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潮阳市光大伟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少华审判员姜华代理审判员董华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马东旭第1页共1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