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xx诉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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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

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

应当如何计算?

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如何体现?

【要点提示】

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

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

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

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

一审:XX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

二审:XX(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

2008年1月23日,xx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

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xx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

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

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

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旅游者出发

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

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

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合同签订后,xx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2008年1月23日,xx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

的机票。2008年1月28日,xx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xx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

准时到集合地点。后xx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

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

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

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

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

原告xx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

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

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xx因不可抗力无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旅游公司拒

绝退还。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xx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

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xx支付损失15093元。

反诉被告xx辩称,xx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

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xx 承担90%的损失过高,应予调整。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

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

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

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

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xx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

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

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但xx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

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

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xx 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

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

因xx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

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

团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

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xx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

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

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

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

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xx的费用14970元,只是xx一行的团费,而非xx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

xx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

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

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现旅游公司缺乏

证据证明因xx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xx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

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xx 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

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xx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

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

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xx负担八十四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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