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胎侵权赔偿有关问题的探讨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二)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二)四、区分不同侵权情形下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考察现有学说,无论是“权利能力说”还是“法益说”,似乎都未对“胎儿”的内涵进行正确考量,也未区分胎儿的不同阶段以及相关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而将其学说笼统用于解释全部阶段发生的胎儿损害赔赔请求权问题。
然而,胎儿的具体受侵害形态是极为复杂的,如从侵害结果上可表现为健康或生命受损,从侵权主体上存在一般主体与父母亲为侵权主体之差异,以及“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与“不当妊娠”等特别侵权形态的存在。
由此可见,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分析应建立于不同的具体侵权情形。
笔者区分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一)人于出生前受侵害致健康受损的情形该情形表现为侵害发生于出生以前,即尚处在于母体内受孕育之胎儿为外界侵害,并因此致胎儿出生后健康受损(不包括致死亡)。
该种情形下,适用“法益说”显然难以解决如下矛盾:依“法益说”,胎儿是一种法益,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指向“胎儿”;然而事实上真正受侵害并请求保护之人却是生而健康受损之“人”,显然二者并非同一客体。
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法益的存在,后者却体现了一般民事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特征。
1、欧美法态度欧洲各国一般认为:导致妇女非自愿怀孕和导致病胎或死胎出生的都构成对母亲的侵害行为,并须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母腹中受伤并接着出生时就死亡的婴儿本身则因从未具备权利能力不能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如果婴儿出生时是活的- 哪怕是严重残疾- 就另当别论了。
他从出生之时就有了权利能力,因而也能获得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出生时就有疾病或畸形,这一点并不改变他的疾病和畸形是与他的权利能力同时存在的这样一个事实。
此外,如果要求法院先判断妇科医生的医疗过错是在分娩过程中还是出生后的瞬间出现的,再依据该判断结果作出判决,是很不合理的。
因而,重要的不是加害行为发生的时间-甚至可能在怀孕前就已经发生了(如前述输血感染案)-而是婴儿是活着出生的。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风险因素的增多,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日益上升,胎儿在出生前就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害能否请求赔偿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但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仍处空白状态。
争论不休的学术观点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权利能力说。
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出发,该学说体现为三种立法体例:概括主义立法例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为已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概括的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法益保护最全面、最周到。
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带来的问题。
作为权利能力重要内容之一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人工流产是否侵犯生命权?个别规定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个别特殊事项例外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绝对主义立法例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
对于绝对不保护主义,学者们一致认为最不可取。
二、生命法益说。
生命法益说既摆脱了权利能力体制的束缚,突破了权利能力体制的限制,又可以及时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但生命法益说将理论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免过于抽象化,且“法益”这个概念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抽象,不容易被法律条文所容纳。
三、侵权责任要件说。
侵权责任要件说避免了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础理论带来的尴尬,也不需要专门设定类似“法益”的概念,以普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使案件的处理简单、明了,也不需要在立法上确认一个新的理由来支持请求权,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当前以侵权责任要件说作为我国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更具合理性。
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胎儿无法对一般性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请求赔偿,只能就某些特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请求赔偿。
具体来说,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胎死婴该如何处置
死胎死婴该如何处置李蕊吴兴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710100)由于目前我国法规对于死胎和死婴的处置尚无明确规定,近年来因死胎、死婴处理问题引起医疗纠纷时有报道,也引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关注,现对与此相关的问题谈以下看法,愿与同道讨论。
1、纠纷案例例1 2005年3月,焦某在北京航天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8斤重的死胎,医院未经焦某同意把死胎处理掉了。
因此,焦某将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该院未经焦某同意,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焦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例2 2007年5月,产妇王群英在四川省简阳人民医院剖腹产一死胎,后因故产妇死亡。
其丈夫(毛金水)迫切希望见到死去的胎儿,但医院的答复是:“死胎为女性,已经作为医疗废物焚烧处理,要看到她是不可能了。
”在法庭上,毛金水提出21万余元的赔偿要求,其中产妇赔偿金16万元;胎儿处理赔偿金5万元。
因案情复杂法院宣布择日再审。
例3 2007年10月,产妇白某在西安市某医院产一重度窒息男婴,经抢救无效婴儿死亡。
后产妇及家属对医院诊治过程提出异议,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经医院讨论,认为院方存在不足,经协商给予产妇一次性经济补偿2万元。
事后家属提出要回该死婴,医院已按医疗废物处理管理办法集中销毁。
事前院方虽向产妇进行口头告知,但未填写知情同意书。
最后经协商给予患方死婴处置补偿金8000元。
例4 2008年9月,产妇赵某在西安市某医院,经剖腹产一死胎。
经告知家属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并填写知情同意书。
但事后家属对医院死胎处理方式提出疑问,当时医院并未明确告知将死胎按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理。
家属认为医院处理;按农村常理应是土葬,对焚烧火化无法接受,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
医院虽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不充分,引发医疗纠纷。
2、如何处置在我国逐步走向法制化建全的今天,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如何处置死胎、死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的问题,在妥善处置问题之前还需要对死胎、死婴的法律界定进行认真的的思考。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胎儿死亡是指胚胎在妊娠期内死亡,通常发生在妊娠20周以后。
在我国,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于胎儿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首先,胎儿死亡赔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胎儿的生命价值。
胎儿作为一个正在发育的生命个体,其生命价值是不可估量的。
因此,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胎儿的潜在生命价值,不能简单地用金钱来衡量。
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对父母的精神和心理伤害,这同样是需要得到足够重视的。
其次,胎儿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不同情况下,对于胎儿死亡的赔偿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如果是因为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那么赔偿标准就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和后果来确定。
而如果是因为他人的过失导致胎儿死亡,那么赔偿标准也应当考虑到过失方的责任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
因此,在确定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时,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最后,胎儿死亡赔偿标准应当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因素,不能让赔偿标准过低或过高。
这既需要对胎儿生命价值的尊重,也需要考虑到赔偿对于责任方的承担能力。
只有在兼顾了这些因素之后,才能确定出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胎儿死亡赔偿标准。
综上所述,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到胎儿的生命价值、具体情况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只有在综合考量了这些因素之后,才能确定出合理的赔偿标准,让胎儿死亡的赔偿能够真正达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是指在胎儿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可以依法获得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的具体标准。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涉及到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的知识,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也有一定要求。
下面将就胎儿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胎儿死亡的赔偿标准做出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胎儿死亡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胎儿死亡,其父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丧失劳动能力补偿金等赔偿。
其次,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考虑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
在确定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胎儿死亡的原因、父母的经济情况、精神状况等因素,并结合相关的医学鉴定和证据进行综合评估。
只有在充分考虑了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确定胎儿死亡赔偿标准。
此外,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尊重生命和人权。
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其死亡对父母来说是一种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在确定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尊重生命和人权,合理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给予他们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最后,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尊重生命和人权,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只有在充分考虑了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确定胎儿死亡的赔偿标准,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探究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探究作者:部磊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2期[摘要]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
只有不断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赔偿项目,明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互关系、统一赔偿标准,才能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冲突,维护法治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死亡赔偿制度;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统一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出台又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热议。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不仅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公正裁判的重要标尺,完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明确司法适用标准,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
一、同等伤害的不等额赔偿引发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探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倡导社会公平的呼声不断高涨。
在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关于同等伤害应否等额赔偿司题的讨论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也因此成为这一司题争论的核心。
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是否公平合理,讨论的不应是死亡赔偿金额是否绝对相等,而应是这一制度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时是否相对公平。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生命权丧失时,绝对等额的死亡赔偿并不见得是对所有受害方权利的平等保护。
正如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所说:“由于其生活、居住的环境不一样,维持同样水平的日常物质生活,在不同的地区、在城镇或农村所需要的金钱数量很可能不一样。
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近亲属未来的生活环境,判决赔偿同等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不公平。
”事实上,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对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和规定。
侵权死亡制度规定侵权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包括对死者近亲属既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死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新-透析死胎侵权赔偿问题 精品
透析死胎侵权赔偿问题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1、案情简介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
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
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
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
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
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
2007年10月19日,市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
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
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
2、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
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
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
关于死胎的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 : 胎 , 死 法律 属 性 , 有 权 归属 , 献 所 捐
中图 分 类 号 : R—O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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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a t De e t n fs i b r h n e d b b e a a e lc tt e Afi a e s i l f i i g M e ia c o 1 sr c : s r i s o tl i s a d d a a is h d t k n p a e a h f it d Ho p t n n d c l h o .Th o l t l ao J S e
M i s r e t si s d ne r guat r e s e e ar n t s phe m en n, b m bi iis r m an n t s s l nit y ofH alh ha s ue w e l o y m a ur sr g dig hi no o uta gu te e i i hedipo a m e ho tlbit T hi p r am s t s u s, fom t c la e a r pe tve , l g lpr pe te nd w ne s i f t dsofs il r h. s pa e i o dic s r e hia nd l g lpe s c i s e a o ri s a o r hp o s il r hs,a ela na i tlbit nd o h r s e ilc s s The a t tlbit s w l s do ton ofs i r hsa t e p ca a e . l u hort is t ont iut ro n op nonst h re o c rb e he w i i o t e c plton a d i pr e e fc r ntcv ll w t t e . om e i n m ov m nto ur e ii a sa ut s Ke o d s il it y W r s: tlb rh, lg op r y,o ne s p,do ton e alpr e t w r hi na i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
《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是针对因他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而设立的。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家属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
在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物质损害赔偿金。
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而物质损害赔偿金则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下,而是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
例如,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则不适用该制度。
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
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则无法适用。
这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满足实践中的需求。
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
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并不明确,而且数额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如果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可能会给受害人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而如果数额过低,又不足以起到惩罚作用。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根据该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有些法院将补偿性赔偿完全忽略掉,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一个荒诞的世界里,死亡变得不再恐怖,反而成为一种解脱,一种讽刺,一种幽默。
这就是《第二十二条军规》所展现给我们的黑色幽默下的死亡阴影。
《第二十二条军规》是美国作家约瑟夫·海勒的代表作,这部小说以二战为背景,通过讲述一群飞行员的经历,展现了荒诞世界的种种矛盾和困境。
死胎法律地位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医院产科,孕妇李某在怀孕期间,由于医院护理不当,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
李某及其家属与医院就死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地位以及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一)死胎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的规定:“胎儿在母亲体内死亡,视为死亡。
”因此,死胎在法律上具有死亡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死胎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死胎虽然具有死亡的法律地位,但与一般死亡的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因为死胎尚未出生,其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特殊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胎在法律上具有与一般死亡的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1. 从法律逻辑上讲,死胎既然被视为死亡,其法律地位与一般死亡的人应当相同。
2. 从法律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在处理死胎问题时,均将其视为一般死亡的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
3. 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死胎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有利于保障死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因此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1. 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李某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医院在护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胎儿宫内死亡的情况,导致死胎发生。
2. 医院的行为与死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在护理过程中的过错是导致死胎发生的主要原因。
3. 医院的行为给李某及其家属造成了损害。
死胎的发生给李某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在宫内死亡,侵犯了李某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
胎儿死亡赔偿标准胎儿死亡是一件令人痛心的事情,对于父母来说更是一种无法弥补的损失。
在我国,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也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针对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我将从法律、医学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胎儿死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住院误工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这些赔偿项目的具体标准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总体来说,都是以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
其次,医学上对于胎儿死亡的判定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
一般来说,胎儿死亡是指胎儿在妊娠20周后死亡,但在出生前仍然在母体内。
胎儿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先天性畸形、母体疾病、外伤等。
医学上对于这些原因都有一定的诊断标准和处理方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难点。
此外,对于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也需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舆论和道德观念。
胎儿死亡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问题,更是一种社会问题和道德问题。
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需要兼顾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需要考虑到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舆论和道德观念。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合理的平衡和考量,才能够制定出合理、公正的赔偿标准。
总的来说,胎儿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法律、医学、社会等多方面的综合考量。
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需要兼顾到各方的合法权益,也需要考虑到社会公众的舆论和道德观念。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于胎儿死亡赔偿标准的研究和完善,为受害者和医疗机构提供更加合理、公正的赔偿标准,也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这个问题,共同努力,为减少胎儿死亡事件做出更多的努力。
法律案例胎儿死亡(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女,28岁,某市居民。
2018年,甲与乙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融洽,育有一子丙。
2019年,甲、乙决定再要一个孩子,以便让丙有一个兄弟姐妹。
在乙怀孕期间,甲、乙非常关心胎儿的健康,定期进行产检。
然而,在怀孕8个月时,乙突然出现腹痛,经医院检查,胎儿不幸死亡。
甲、乙悲痛欲绝,认为乙的胎儿死亡与医院存在过错,遂将医院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胎儿死亡是否构成侵权?2.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3. 医院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胎儿死亡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死亡不构成侵权。
2. 医院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其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怀孕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产检,但未及时发现胎儿异常,导致胎儿死亡。
因此,医院存在过错。
3. 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存在过错,导致乙的胎儿死亡,给甲、乙造成了精神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甲、乙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案例分析1. 胎儿死亡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死亡不构成侵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到胎儿的死亡对家庭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在判决中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医院存在过错。
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异常,导致胎儿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案例胎儿死亡(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女)与乙(男)相识,后甲怀孕。
在怀孕期间,甲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进行检查。
医生告知甲,胎儿存在严重畸形,建议终止妊娠。
甲与乙商量后,决定继续妊娠。
然而,在怀孕后期,胎儿不幸死亡。
甲认为乙未尽到抚养和保护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其精神损害。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胎儿死亡是否构成侵害甲的精神权益?2. 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一)胎儿死亡是否构成侵害甲的精神权益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案件分析本案中,甲与乙系夫妻关系,甲在怀孕期间,胎儿死亡。
虽然胎儿尚未出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胎儿死亡,使甲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胎儿死亡构成侵害甲的精神权益。
(二)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案件分析本案中,乙在甲怀孕期间,未对甲及胎儿尽到抚养和保护义务,导致胎儿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乙应当赔偿甲的精神损害。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胎儿死亡构成侵害甲的精神权益,乙作为甲的丈夫,在甲怀孕期间未尽到抚养和保护义务,导致胎儿死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乙赔偿甲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胎儿死亡的法律问题,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胎儿死亡构成侵害母亲的精神权益,母亲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死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1)XX民初12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李某案由:死胎赔偿纠纷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女,25岁,未婚,某市居民。
被告王某,男,30岁,已婚,某市居民;被告李某,女,28岁,已婚,某市居民。
202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相识,后因感情纠纷,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1月怀孕。
在孕期,原告李某某曾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告王某、李某得知后,未给予关心和照顾,反而对原告进行冷嘲热讽。
2021年3月,原告李某某因胎儿发育异常,经医院诊断,胎儿已死亡。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李某的冷漠态度和言语刺激,导致其情绪极度不稳定,最终导致胎儿死亡。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李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一、案件事实1. 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1月怀孕,后因胎儿发育异常,经医院诊断,胎儿已死亡。
2. 原告李某某在孕期曾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告王某、李某得知后,未给予关心和照顾,反而对原告进行冷嘲热讽。
3.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李某的冷漠态度和言语刺激,导致其情绪极度不稳定,最终导致胎儿死亡。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王某、李某是否应对原告李某某的胎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哪些?三、法院判决1.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李某在原告李某某孕期对其冷漠态度和言语刺激,已构成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李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胎儿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在孕期曾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在孕期遭受的身心痛苦,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王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
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在医疗纠纷案例中,胎死腹中是一种较为特殊且敏感的情况。
这种情况通常指的是孕妇在怀孕期间胎儿死亡,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引产或处理,导致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因此需要慎重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中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和医院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及时发现并处理胎儿死亡的情况,是否尽到了告知和解释的义务等都是需要进行认真审查的问题。
同时,孕妇本人在胎儿死亡后的处理行为也会对责任的归属产生影响,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其次,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中的赔偿问题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因为这种情况下,孕妇不仅需要承受胎儿死亡的痛苦和伤害,还可能需要面对身体和心理上的各种并发症和困扰。
因此,对于医疗纠纷的赔偿应该包括孕妇的身体损害赔偿、心理损害赔偿以及其他可能的损失赔偿,这需要充分考虑到孕妇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此外,对于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我们还需要关注社会公众舆论的影响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医院和医生的声誉和形象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及时进行舆论引导和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负面影响。
总的来说,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是一种较为复杂和敏感的情况,需要综合考虑医疗、法律、心理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处理。
在处理这类案例时,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感受,以公正、客观、合理的态度进行处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对胎死腹中医疗纠纷案例的认真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胎儿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胎⼉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会遇到胎⼉的权利收到侵犯的⾏为,⽐如堕胎⾏为等等,因此,出现了⼀个法律问题,胎⼉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关于“胎⼉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个法律问题,相信是很多⽹友们关⼼的问题,接下来店铺⼩编为⼤家整理了有关“胎⼉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胎⼉能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法,但是⼀般认可胎⼉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命权是指公民⽣命的⽣存权和健康完整权。
我国法律认为尚未出⽣的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具有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和唯⼀性,认识到这⼀点,法律也给予了⼀定的承认和保护。
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出⽣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从⼈的⽣理结构来看胎⼉具有了⼈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是主体⽣成的起点,这⽆疑是违背科学的。
(⽣物⽣理学的论述从略)从法律精神的⾓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类中的弱⼩⽆助部分。
⽐如我国法律保护妇⼥⼉童和未成年⼈的原则。
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类出⽣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
既然⼉童和未成年⼈可以得到法律地保护,那么未出⽣的⼈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类诞⽣的先期阶段。
当然,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胎⼉的地位,如上《民法典》的规定,还有《刑法》规定犯罪的怀孕妇⼥不适⽤死刑,这都是对于胎⼉地位的⼀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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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The Legal Issues on Fetus Injury Compensation
Request Right
作者: 曾青[1]
作者机构: [1]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出版物刊名: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67-70页
主题词: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问题;民法;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侵权主体
摘要:胎儿于出生前被侵害致出生后健康受损或死亡,能否就其所受伤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本文就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适用的常见情形、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以及胎儿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论述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
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2012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王海茏摘要:近年来,涉及到民事主体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法律明确不承认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法律地位。
但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和死者的部分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
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
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得尤为复杂。
我国目前对胎儿和死者的立法保护也极为有限,各国关于胎儿和死者民事权利的争论也不断。
我国应当考虑适当的对胎儿进行立法保护以及胎儿该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对死者生命痕迹的划分和立法保护,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的民事权利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
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
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
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2.各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四种立法:1)总括保护主义总括保护主义就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补偿权
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补偿权妊妇在怀孕期间受到外来侵害,致使胎儿在腹中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在诞生后可否要求补偿呢?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本文现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如下案例,试作一探讨,如有不妥的地方,敬请指正。
一、案情简介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有如此一个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黄昏,那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吃过晚餐就和家里的小姑子一路到楼下去散步。
当他们方才走到了十几米远的一个丁字路口时,突然裴红霞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
被撞到的裴红霞那时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定了定神以后,她看清骑摩托车的正是自己楼下的邻居钱明伟。
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
由于没有太多的医学知识,吵完以后,裴红霞没有多想,仍旧继续散步,可到了当天晚上,下身便开始有少量的水流出。
裴红霞赶紧休息,但随着流量愈来愈多,这才引发了她的警戒。
无奈2001年7月29日凌晨5点,裴红霞被紧急送往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预兆早产,所流水为羊水并进行抗炎保胎。
2001年8月8日,裴红霞被迫提早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
在诞生医学证明书上,小孩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千克。
依照医学上讲,早产儿因为孕龄低,婴儿体内各脏器没有发育成熟,因此免疫功能低下,易发生各类早产儿综合症。
就如此尚未发育成熟的小佩颖刚一诞生,便被放进了保温箱,进行住院医治。
小佩颖的诞生给那个家庭带来了一丝的喜悦,但更多的是无尽的忧虑。
作为早产儿的小佩颖的躯体以后可否发育正常,就必需需要家里人常年的精心护理,补充营养来预防早产儿的各类并发症,度过一段成长发育期,直到小孩完全发育成熟并一切正常为止。
这不单单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而且也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
在医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经济困难,小孩只好出院回家。
面对这一现实,裴红霞一家人以为,之因此产生如此的结果完满是因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当初撞人的钱明伟却再也没有露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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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当时的病情必须行剖宫产手术,林某诉求的医疗费用是其进行正常的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医院的医疗过错致林某损害而发生的额外的医疗费用。所以,林某诉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没有造成林某伤残,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胎儿死于林某的腹中,胎儿并没有脱离母体,仍然为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没有独立的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胎儿死亡后,林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胎儿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林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但是因医院的主要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对林某及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而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侵权责任,医院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且医院也同意给予林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作出判决:一、A市安康医院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医院误诊上诉人急性胃肠炎。由此造成上诉人行剖宫产手术且胎死腹中的后果请求改判由医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答辩称,行剖宫产手术是由于林某胎盘早剥而必须施行的手术。因此,剖宫产手术的费用应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同意按一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2688.84元。因林某并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问题。
由于我国民法对死胎相关问题规定的缺失,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以为,应完善有关死胎的立法内容,尤其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与现实发展脱节、滞后的内容予以明确和完善,例如:对死胎的伤残等级应明确并提高其赔偿标准。如此,审理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时,方能有法可循。
二、问题聚焦
本案例给我们留下数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该起医疗事故是否造成产妇身体伤残?产妇就此应否举证证明?产妇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如果可以支持,前述赔偿项目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如何适用法律?
三、对有关问题的探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我国民法未对死胎作出其他规定。医学上将妊娠20周以后,胎儿在宫腔内死亡,称为死胎。杨立新教授认为,死胎不是尸体,但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是特殊的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延伸保护,保护的就是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该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死胎由于在产妇子宫内已死亡,自始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死胎已经具有人形,虽然未获得独立的人格,与产妇没有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十月怀胎的事实又使其与产妇具有事实上的身份关系。所以,死胎是类似于尸体的物。对涉及死胎侵权赔偿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比照尸体来处理。如果胎儿在母亲的子宫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因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应以母亲作为受害者,以母亲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2]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林某胎儿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就上诉人林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上诉人本人身体的伤残,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医疗过失造成其胎儿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的目的在于顺利分娩,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上诉人自身胎盘早剥的原因,导致其目的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一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某医疗费用、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5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某要求被上诉人A市安康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死胎侵权赔偿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 胡碧华 发布时间: 2010-0胎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并建议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内容予以完善。
(2)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
案例中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戊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对案例中产妇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即“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所以,对于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按照其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2000年12月19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中载明“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死胎 侵权 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1、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1日,林某因阵发性腹痛且妊娠37周,前往A市安康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5周、头位、未临产;2、急性胃肠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次日林某一般情况尚好,请假回家。9月8日凌晨1时,林某因腹痛返院治疗。凌晨3时,值班医生查体发现胎心音 69-82次/分,即向林某交代,考虑胎儿宫内窘迫,应行手术处理。患者林某入手术室后,因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又进行B超检查后考虑死胎、胎盘早剥。立即行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男性死婴。术后8天,林某痊愈出院。2007年10月19日,A市卫生局委托A市医学会对该起事故进行鉴定。后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安康医院在对林某的诊治过程中,对9月8日凌晨1时入院检查胎心音减慢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严密观察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早手术,医院存在过失。认定本起事故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A市安康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
(3)丧葬费问题。
死胎是特殊的物,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如果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善良风俗,为社会舆论所不齿。因此,产出死胎的产妇理应享有对死胎按普通风俗予以埋葬或火化的权利,同时,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丧葬费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产妇无须通过举证其对死胎已按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了火化及埋葬处理为前提,而当然地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的权利。丧葬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1)伤残举证责任问题。
首先,虽然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产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导致了其本人的身体伤残,但是对母腹中胎儿的侵害,即是对母体的侵害,因为两者是血肉相连的整体,对胎儿的侵害后果直接是由产妇来承受的。各国法律均认为,一个母亲因胎儿死亡而遭受的心理上的紊乱足以认定为身体及健康损害。[3]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规定“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为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因而,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的伤残,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举证证明。
[注释]
[1]杨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质及其民法保护》,/dispnews.asp?id=883,2009年4月9日。
[2]唐青林、罗时贵:《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载《南昌高专学报》,2003年第1期。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和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对当事人诉讼胜败影响极大。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进行全面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导致死胎的损害赔偿类案件,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应该相应放松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只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医方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医疗事故导致死胎对产妇身体造成了伤残的事实。如果拘泥于表象,机械地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产妇的健康权将得不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与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