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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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_推荐】市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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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对比表序号总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市局对应的已全文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165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财税[1995]1037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38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9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湖北分公司包机费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6]603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44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74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8]592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9]24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勘探开发劳务征收营业税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0]40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9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526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07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18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385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41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368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18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252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4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9]312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287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00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华提供建筑安装指导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1997]54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0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营[1995]99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9]36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55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1998]473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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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巴基斯坦伊斯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征税协定生效执行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0﹞10号
【发文日期】1990-01-17
【实施时间】199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件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8.22•【字号】京国税一[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一[1995]309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代理进口的征税问题(一)对海关在1995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同时注有代理方和委托方名称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一律作为代理方的扣税凭证计征增值税。

对从事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上述完税凭证如何处理,市局将另行研究。

各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对所辖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增值税业务辅导,并在1995年9月底之前对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委托外贸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不论其开具时间如何,均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予以扣税。

二、关于对集邮商品的征税问题自1995年5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的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再征收增值税;对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的邮票、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及调整问题(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申请按动用期初存货比例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须持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准备期(指纳税人提出比例抵扣书面申请的月份起至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的月份止,下同)内可按本《通知》规定,根据实际动用比例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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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间接税换函生效通知,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5﹞167号
【发文日期】2005-04-14
【实施时间】2005-04-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与斯里兰卡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间接税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38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75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07.26【实施日期】2010.07.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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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6﹞168号
【发文日期】1996-11-08
【实施时间】1996-1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标 签】乌兹别克斯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6﹞134号【发文日期】1996-08-01【实施时间】1996-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6年7月3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乌兹别克斯坦: 1.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乌兹别克斯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17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48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9.04
【实施日期】2009.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第二议定书》
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9〕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
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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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双重征税协定生效,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1996﹞462号
【发文日期】1996-10-23
【实施时间】1996-10-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5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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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和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两个通知的通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3﹞109号
【发文日期】2003-05-13
【实施时间】2003-05-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3]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60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避税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避税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
反避税工作的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国税外[1995]21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06.26
【实施日期】1995.06.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避税工作的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215号1995年6月26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反避税工作的文件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将我市开展反避税工作实施计划和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学习贯彻。

一、各局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本局涉外干部认真学习“通知”要求,提高认识。

同时加强对反避税工作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按照市局《关于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做好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27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2.04.05【实施日期】200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2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二年四月五日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阿曼苏丹国:1、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2、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以下简称“阿曼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
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158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12.31
【实施日期】2009.1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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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1﹞167号
【发文日期】2001-03-20
【实施时间】2001-03-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埃及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1]5号)转发给你们,该协定文本市局已于1997年9月29日以“京地税
法[1997]439号”文件转发,请严格依照执行。

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并对本单位征管范围内的埃及来华人员情况进行摸底,做到心中有数。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
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7]5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7.04.27
【实施日期】2007.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现将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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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标 签】协定生效及执行通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2002﹞338号
【发文日期】2002-07-31
【实施时间】2002-07-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8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19•【字号】京国税发[2007]315号•【施行日期】2007.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315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根据《意见》要求,不得让纳税人报送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市局有关文件规定以外的涉税资料。

对采集纳税人信息的环节和内容进行统一规范,基本原则是谁受理涉税事项,谁保管相关申请资料,实现纳税人一次报送涉税资料,一次收集,一户式储存,多环节多事项使用,相同的涉税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报送,对因强化税源分析和管理监控及纳税评估的需要补充采集的信息,由税收管理员深入企业采集整理,在内部共享共用,不得要求纳税人上门报送。

二、认真落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规范办税服务厅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统一涉税文书受理的工作要求,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资料,优化流程,尽量缩短办结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新办企业税务登记和税种登记均由税务登记岗办理,税务登记岗人员应按现行税种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税种核定,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税收管理员应主动与纳税人联系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三、集中纸质申报资料报送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消费税纳税人每半年上报一次纸质申报资料;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每季度上报一次纸质申报资料;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季(月)度申报仅采用电子申报方式,不再要求报送纸质资料,年度申报同时采用电子申报和纸质资料报送方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8.07
•【字号】京国税征[1995]287号
•【施行日期】1995.08.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征[1995]287号1995年8月7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3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每月1-10日征期内,凡遇公休日,须保证各税务所有干部值班办理纳税人的申报缴税事宜。

二、集贸市场的税款征收人员,在公休日期间照常上班。

三、各局要做好公休日一线征收人员的合理安排,建立干部轮休制度,保证公休期间税款征收业务的正常开展。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休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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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标 签】双重征税协定生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法﹝1996﹞371号
【发文日期】1996-08-28
【实施时间】1996-08-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6]13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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