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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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

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

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 (3)1、总则 (3)2、术语 (3)3、安全监理管理体系 (6)3.1安全监理组织机构 (6)3.2安全监理工作职责 (6)3.3安全监理方案 (8)3.4安全监理的专篇 (9)3.5安全监理培训 (12)3.6 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 (12)4 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监理 (14)4.1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14)4.2第一次工地会议 (17)4.3安全监理交底 (17)4.4核查开工条件 (18)5 施工阶段的安全监理 (19)5.1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理方法及要求 (19)5.2施工阶段安全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21)5.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 (23)5.4施工机械及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理 (24)6.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程序 (25)6.1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的报审程序 (25)6.2施工机械及安全设施的报审程序 (25)6.3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的报审程序 (26)6.4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27)7.施工安全监理资料的管理 (28)7.1安全监理文件的编制 (28)7.2安全监理资料的日常管理 (32)7.3安全监理资料的归档管理 (32)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规程1、总则1.1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提高安全监理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程。

1.2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监理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而编制。

1.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1.4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除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5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字[2003]16号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字[2003]16号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24日深建字[2003]16号)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证明材料:(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三)近5年从事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评标报告;(四)招标机构的人员组成及基本情况;(五)招标机构中业务人员参加过招标投标法律培训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如提供复印件,应加盖招标人公章。

第五条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八日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有形建筑市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等建设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下列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货物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代建、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咨询等服务招标;(四)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五)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使用计划内资金的修缮、园林绿化招标;(六)地质灾害治理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本规定所称“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以下设备、材料: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设立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建设工程交易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立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功能相类似的交易机构。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将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并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第四章监理招标与投标第五章监理业务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 规定
目录
01 公告
03 修改的决定
02 修订条例 04 修改的决定2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64条,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修改的决定2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 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决定》修正。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修订的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 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法规类别】建设工程监理【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9.18【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规范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

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业主。

第四条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其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

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条总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各阶段均应依本条例实行监理。

前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设计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业主决定。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监理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的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审批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书;(三)负责外地和境外监理机构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与注册管理;(四)负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初审、申报和管理;(五)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六)审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申请,核发执业证书;(七)协调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对其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八)监督、管理、指导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工作;(九)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200元。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开标会上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资格预审,采取定量打分的方式进行资格评审后,按照评分高低排序确定不少于7名投标人作为正式投标人。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业绩情况和得分结果。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招标。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的规定要求,但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所有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同一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公告的,其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
(二)对投标人派驻总监的资格要求应当执行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的相关规定,建设部、交通部和水利水电部等部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均可作为监理工程师执业的凭证。招标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专业提出要求只能按以下14个工程类别设定: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农林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3•【字号】深府[2012]46号•【施行日期】201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深府〔2012〕4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殊工程管理,强化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减少政府的协调决策事项,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86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政正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发〔2009〕14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加强党政正职监督暂行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2010〕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特殊工程认定、发包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程是指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发包的建设工程,包括依照规定程序认定的应急工程、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

第三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对全市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对特殊工程的认定和发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殊工程的认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应急工程是指客观上要求必须限期交付使用,但实际可利用建设工期明显短于依据相关施工标准、规范确定的工期,按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的建设工程。

98年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98年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 9 9 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 9 9 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二、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对深圳市逐步取消强制监理制度的思考

对深圳市逐步取消强制监理制度的思考

对深圳市逐步取消强制监理制度的思考日前,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宣布推进多项改革创新措施。

其中一项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即在工程建设领域将开展非强制监理改革试点,明确发包方主体责任,首先是社会工程全部取消强制监理,并将非强制监理范围逐步扩大至政府工程……。

这一突如其来的信息在深圳监理行业内掀起了轩然大波。

随着这一改革的棋子在深圳落地,如果推进顺利的话,“逐步取消强制监理制度”对国内其他地区而言无疑也是大势所趋,值得全国监理同仁久久深思。

1 深圳市强制性监理制度让我们对深圳市监理史有关强制性监理政策法规作简单的回顾。

(1)1985年6月,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了8家工程地盘管理公司。

这就是深圳工程监理行业的雏形或前身。

它们的成立标志着深圳工程监理制度的开始。

在深圳8家地盘管理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1988年,国家开始在包括深圳市在内的八市二部进行建设监理制度的试点。

(2)1992年12月1日,深圳市建设局印发了《深圳市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正是从这一文件颁布开始,深圳的强制性监理有了明确依据。

(3)1995年9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对工程监理的内容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996年,深圳市建设局印发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提倡对总投资额在100万元--300万元,由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或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实施监理。

(4)2000年7月,深圳市信息化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订了《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立项、招投标、监理、质量监督、验收”。

该《实施意见》的出台,扩大了深圳监理行业的服务范围。

(5)2002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新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将实施强制性监理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大。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4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

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五)有单位章程;(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费规定

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费规定

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费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工程建设监理效能,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费是工程项目法人依据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支付给监理单位的监理酬金,它是构成工程概算的一部分,在工程概算中单设一个科目列支监理费。

2、专项开支包括监理单位进驻监理现场发生的相关通讯费、书报费、文印费、办公费、会议费、医疗费、劳保费、休假探亲费、差旅费、调遣费、常规抽查试验、检测费等。

7、附加费,包括劳动统筹、医疗统筹、福利基金、工会经费、人身保险、住房公积金、特殊补助等。

工程投资额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投资。

工程建设前期,工程投资额是指业主拟定的工程估算;编制工程概算时,工程投资额指工程总概算;项目法人支付监理单位监理费时,工程投资额是指工程总造价。

1、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监理取费标准:中准价取费标准(%)│工程估算M(万元)│中准价取费标准(%)│中准价取费│工程总造价M(万元)├───────┬───────┬───────┤一等工程二等工程三等工程├──────────┼───────┼───────┼───────┤M≤3004.44.24.0├──────────┼───────┼───────┼───────┤10003.53.33.1├──────────┼───────┼───────┼───────┤││││20003.23.02.8│工程总造价是指建筑安装费、设备费(不包括工艺生产设备费),但不包括项目法人的建管费、开办费、培训费、工程保险费和二、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监理费第八条本规定所列标准为中准价,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上、下浮动20%。

第九条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原已签定的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本规定协商调整。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市建设局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从2001年元月15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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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1008(颁布时间)
20021101(实施时间)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订)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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