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提高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待遇而制定的。
第二章女职工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权利女职工在就业、升职、加薪等方面应当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第二节义务女职工应当按照岗位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
第三章妊娠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保障措施1.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保障设施,为妊娠期女职工提供舒适和安全的工作环境。
2.妊娠期女职工有权休假,并享受与工资待遇无关的妊娠期保障费。
第二节禁止性别歧视1.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2.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削减女职工的薪资待遇。
3.企业不得以妊娠期为由限制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第四章产假和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产假1.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产假,并享受与工资待遇无关的产假津贴。
2.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产假设施,为女职工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哺乳室。
第二节哺乳期1.哺乳期女职工有权在工作时间内合理安排哺乳。
2.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为哺乳期女职工提供哺乳休息室,并保障其休息时间。
第五章年轻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就业保障1.企业应当为年轻女职工提供岗位安全、职业培训等保障措施。
2.企业不得以婚姻、怀孕等理由辞退或降低年轻女职工的待遇。
第二节生育支持1.企业应当为年轻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支持,包括婚假、产假等。
第六章退休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第一节劳动保障退休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节职业发展退休女职工有权获得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其继续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和行政处罚等。
第八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以上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的内容,为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各个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
202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详细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见本规定附件。
女职工禁忌范围需要调整的,由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查看全文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查看全文 >>3如果女职工在工作期间怀孕,按照国家规定,此时要求单位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那么女员工产假期间有什么工资福利呢?根据《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奖励产假30天,如果职工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的工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生育保险没有社会统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不得降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资。
另一个是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企业参加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向其发放生育津贴。
......查看全文 >>4对那些怀孕生产的女职工来讲,在生下了子女后还会享有一定时间的哺乳期假,那么在实践中女职工哺乳期怎么算呢?一般来说是一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1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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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 ,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 , ,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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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个婴儿,增加产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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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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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最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中详细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规定,对女职工的保护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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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为加强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身心健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制定,旨在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身心健康,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体女职工,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示告知。
第三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制定具体措施,确保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得到特殊保护。
二、劳动就业保护第四条本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中应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明确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第五条本单位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外,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工资福利保护第七条本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工资福利,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生育保护第九条本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利,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育保护措施。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等费用。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职业安全健康保护第十二条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制度,为女职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the labor p rotect ion of the work ing woma n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Article 1 in order to reduce and solve the special difficulties which caused by the physi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of female workers , p rotect ion female workers, To formulate this regulati ons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Article 2 Female staff and worke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ate organs, enterprises, in stituti ons, social groups, in dividual econo mic orga ni zatio ns and other social orga ni zati ons, should abide this regulatio ns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The emp loyi ng should stre ngthe n the labor p rotecti on of female empio yees, tak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afety and health con diti ons of female workers , train for safety and hygie ne kno wledge for female workers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231.《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还是55不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女性退休年龄要根据工作身份、工作性质、参加的是何种养老保险来决定法定退休年龄,因为不同身份的女性退休时间是不同的,具体的区别如下:一、在职的职工,我国法律规定:1、女性退休年龄是50周岁。
2、女干部退休年龄是55周岁。
3、特殊工种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年龄是45周岁(包括特殊工种的基层女干部)。
以上人员进入社保的,必须社保满足缴费15年以上,方可到法定年龄申请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
二、灵活就业人员。
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则比用人单位女职工(工人岗位)退休晚五年,条件是女性参保人一直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那么个人的退休时间就是55周岁。
女职工生育享受多少天产假(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女职工难产,增加产假15天;(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怀孕期间享受哪些待遇1、不得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强度及禁忌劳动的保护;3、适当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4、可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一、禁止安排有害女性健康的劳动为了保护女性职工的健康,企业应禁止安排女性职工进行任何可能危害女性身体健康的劳动。
这些包括但不限于过度劳累、高空作业、有毒有害环境等。
同时,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劳动场所的安全卫生。
二、女职工生育保护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生育保护措施,包括产前检查、分娩和产后恢复等。
在此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女性职工相应的产假和哺乳假,并确保女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
三、经期劳动保护在女性职工生理期间,企业应避免安排重体力劳动和危险作业。
同时,企业应提供相应的休息和饮食保障,以缓解女性职工在经期可能遇到的身体不适。
四、孕期劳动保护在女性职工怀孕期间,企业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这包括避免安排孕期危险作业、提供合理的休息时间、允许适当的工作调整等。
此外,企业还应为孕期女性职工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
五、产假和哺乳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企业应给予女性职工相应的产假和哺乳假。
在女性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应支付全额工资并保留相应职位。
哺乳假期间,企业应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如设置哺乳室等。
六、职业健康检查企业应定期为女性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确保她们的健康状况良好。
此外,企业还应提供健康咨询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女性职工更好地维护自身健康。
七、培训和安全教育为了帮助女性职工更好地适应工作环境和保护自身安全,企业应提供相应的培训和安全教育。
这包括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报告和投诉机制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报告和投诉机制,以便女性职工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企业应积极响应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同时保护投诉者的隐私和权益。
九、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企业应依法进行处罚。
这包括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降职等处理,以及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问责等。
十、工资和福利保障企业应确保女性职工的工资和福利与其他职工相同,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相关政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最新法规)(附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解读)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1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妇女保障,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4年9月19日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街道)、开发区、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负责协助和督促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各级工会、妇女组织等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特别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雇佣的女职工,包括全职和兼职女职工。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解雇或降职女职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工作调整和安排,确保其健康和安全。
女职工怀孕期间,应按规定享受产假,具体假期长度根据怀孕周期和身体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足额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如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原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协商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进行合理调岗,保证其就业权益。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提供文明、卫生和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用人单位应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措施,如安全帽、防护服、防护眼镜等,确保其工作安全。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关的岗位培训,提高女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职业素质,提升工作能力。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的女职工权益保护制度,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和解决女职工的合理诉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执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女职工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遭受工资拖欠、遭受侵犯等情况。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劳动部门所有。
以上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的草拟文本,该草案旨在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措施。
如需最终生效,请遵循法律程序进行公告和审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性别歧视在招聘、录用、晋升、培训、考核、解雇等过程中,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不得以性别为由对女职工进行歧视。
如有发现,应依法处理。
二、孕期保护1.孕妇在怀孕期间,应当根据医生的指示适当调整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并允许她们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和进食。
2.孕妇在生产前八周和生产后八周,有权利申请产假。
在产假期间,不得安排她们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任务。
3.孕妇因妊娠期间发生的病因失去工作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哺乳期保护1.为了维护女职工哺乳权利和哺乳利益,工作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配套设施和服务。
如哺乳室、母婴室、冰箱、卫生间等。
2.经哺乳期确认的女职工,有权利申请每天至少半小时的哺乳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干扰、剥夺她们的哺乳时间。
四、特殊工种保护1.如女工在高温、寒冷、异味、有害物质等环境中工作,应当保证其劳动保护。
并给予女工适当的工作休息时间。
2.如女工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劳动强度过大或工作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安排女工进行劳动时间的调整,减轻其工作负担。
五、权利维护女职工应当依法行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如遇到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反映,在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提供了保障其他女职工权益的基础。
六、附则1.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意识和能力。
2.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其他与本规定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存在的,以该《规定》为准。
3.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上就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作为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规定,为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保障女职工的健康和权益。
同时,女职工也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本规定,自觉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自身保护,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布施行(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布施行(全文)《规定》全文如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享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享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1)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中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5)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6)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
30分钟;多胞胎生活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7)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参考法律与政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至第10条及附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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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