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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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外,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要求一定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影响着具体赔偿的数额,但美国关注的是被告的主观状态,对于单纯的错误等一般的过失侵权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般威慑和具体威慑 。具体威慑 即防止特
护运动 ,确立 了惩 罚性赔偿 和集团诉讼制
度 ,从上世纪而使得产 品质 量有了显著的 改善。 当然 ,不能说 问题 的解决完全归功 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 ,动辄 上亿、几 十亿美元 的惩罚性 罚款 ,促 使美国的生产 者不得不加强 自律 、重视产 品质量 ,也正
但 是 ,一 次 甚 过 一 次 的产 品质 量 安 全
国继 受 ,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 的一部 分 , 为法院采纳 , 并 大量 适用于产 品责任。
惩罚 性赔 偿制度之所 以能够有助于产 品质 量安全 ,是由于其具有赔偿 、制裁 、威慑 以及激励 四项 功能 ,这些功能可补救传统 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又非行政 处罚 可替失。 等 这
样 一来 ,补偿性的赔偿对 富人难 以起到制
从 品量全 产质 安看 我惩性偿度确 国 罚 赔 制 的
■ 陈玉祥 ( 盐城 工 学院社 会科 学部 江苏盐城 ◆ 中图分 类号 :D9 3 文献 标识码 :A 2 2 40 ) 20 3
力 ,并让 违法生产者承受 巨大 的代价 ,从
往过 高 ,除 了耗费时 间、精 力外 ,还需支 付进行 诉讼 所需的必要费用 ,这些 常常超
过胜诉 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 。因此 ,许 多 受害者会放 弃对加害人 的追诉 ,而 这种 放 弃则导致 了加害人 以支付金钱来作 为侵 害
使 消费者获得与产 品生产者平等博弈 的能 而不敢漠视 消费者 的权 利。
了其 在 民 法 上 存 在 的 价 值 与 合 理 性 。 关 丝谓 :产 品质 量 安 全 惩罚 性赔 偿 制 度 必要性 理 论 兼容 性 正 当性
.= 1I :
有 民事责任性质 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 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 阶段 强化侵权 法抑制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优越性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

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

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

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

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

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 阜阳市 “ 大 头 娃 娃 ” 事 件 到三 鹿 奶 粉 的三聚氰胺 ,从用苏丹 红生产 的成鸭蛋到 用 硫 磺 漂 白 的 毒 大 米 , 从 二 次 回 收 的 地 沟 油 再 到用 明胶制 成的毒胶 囊 ,这些 事件的 曝光 使 得网友纷 纷戏称 中华民族 已经 成为 了世 界上 拥有最 强抵抗力 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 ,当 民 众在市 面上买不 到放心 的食 品和生活 必需品 时 ,他 们会产生很 强烈 的抵触 情绪 。不管是 手工 制造 的小型作坊还 是大批次生 产的知名 企业 ,产 品质 量不合格现 象都大量 存在着 。 目前 的产 品质 量状况不 仅放映 出中国商家道 德 的沦丧 ,也显示 出了政府和法律 在产 品质 量 安 全 的监 管 不 力 。 上 世 纪 的 美 国 也 出现 了 类似我 国的情形 ,最终在立法 的推动下食 品 安全状 况才逐渐好 转 。每一 个商人都 有着追 逐利 益的心理 ,在商业不 断发展 的过 程中仅 仅靠 商业道德和 不完善 的司法规制 是无法杜 绝商 家为攫取利 益而损 害消费者利 益的 。健 全 的法律制度 的完善和对食 品安全 的有效监 管才 能使得 消费者拥有 一个诚信 安全的消 费 环 境。
三、从 中美产 品责任立法 现状看我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 )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积 极 作 用 惩罚性 赔偿制度 的设置是我 国侵权立 法 的舶来 品 。其最早 产生于美 国,并在美 国得 到很 好的发展 。 自古 以来我 国对于有 社会危 害 的行为普遍采 用刑事制裁 和行政制 裁的手 段进行调整和威慑 ,在商业领域和金融领域 , 刑 事制裁和行 政制裁更 可谓是鞭长 莫及 ,这 种 敲 山震 虎 的 方 法 往 往 起 不 到 政 府 所 期 望 的 效果 。随着 商业和金融 业的不 断发展,立法 的脚 步已经完全跟不 上商人投 机方式变化 的 脚步 。受到商人逐利 本性 的影响,投机 的手 段往往 种类繁 多,难 以察觉 ,再加上 市场广 阔,政府监管根 本无法做 到面面俱 到。当社 会上 投机手段众 多且使用人 数较 多时,再想 通 过刑事手段和 行政手段对 于个案 的发现 与 惩戒 来 维护 市 场健 康 和 交 易安 全 是不 可 行 的 。由于监 管的程度有 限 ,商人 都怀有侥 幸 心理 ,宁愿 冒着违法 行为被发现 的风险 也要 追 逐 高 额 利 润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即 使 政 府 再 努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必定影响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2015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与修改前的相比,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更为严厉。

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遏制严峻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通过简单梳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价值基础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举措。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严格主义标准;明知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经营者实行超额罚款的赔偿制度,它旨在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而惩戒威慑经营者,救济受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兼顾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它必然包含了三项理论基础:(一)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闭塞,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遭到侵犯。

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如果不进行救济,那么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将无法得到抚慰,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法律中,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低,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折抵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消费者怠于行使诉权,权利得不到维护。

另一方面,消费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很难用金钱来确定和计算,惩罚性赔偿必将使消费者得到的救济更加充分,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大于支出的费用,使得受害人避开了雪上加霜的不利局面,使消费者得到心灵上的安慰。

(二)对致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报应和遏制惩罚性赔偿更加趋向于报复,符合因果报应的理念,以高额赔偿威慑、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社会道德谴责以及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措施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明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见于英美法之中,美国是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最为直接、最为完善的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之外,法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首次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在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47条、食品安全法96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规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足,本文将重点阐述这些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弥补、完善措施。

一国内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1)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的Huckle v.Money一案当中,法官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英镑,而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只有区区20英镑。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遍及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家庭法,范围相当广泛。

惩罚性赔偿适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类情形:公务员违反法律明定义务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获利多次重复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或者是对原告权利极度的不尊重的侵权行为。

而且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但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消极影响,各州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差距较大,一般有三种规定,一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定,三是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限定,如尤他州规定, 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 其中的50%归州政府财政部门。

美国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972年的“福特案”。

1972年,13岁的理查德·格林萧乘坐邻居驾驶的一辆福特平托(Ford Pinto)牌汽车回家。

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减速,停止,被后车追尾。

被撞后,油箱爆炸,汽油外溢,引起车身进一步起火、爆炸。

驾车的女司机当场死亡,小格林萧严重烧伤面积达90%,不幸地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大家好!今天我们一起学习《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先花一点时间做个铺垫,然后再讨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惩罚性赔偿呢,是指由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就是额外赔偿呗。

这个呀,不是我们发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有了。

一般认为,最早是250多年前吧英国一位法官的判出来的。

起初,英美法系国家,啊,英美法系就是英国和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体系,特点是法律很多来源于法官的判例。

这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污蔑、诽谤、诬告、诱奸之类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

原因在于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

现在就不同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物化精神损失。

虽然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一些州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了。

在西方人看来,当被告的行为很恶劣,法庭让原告得到额外赔偿是合理的,表明主流社会对被告的恶劣行径的否定评价。

记得二三十年前吧,我看过报纸上登的一条消息,说美国的三个妇女,是两姊妹加其中一人的女儿,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追尾,后置油箱起火,三人严重烧伤。

他们以汽车油箱后置设计错误为由向汽车厂索赔。

他们的律师找到一份资料,证明该汽车厂技术部曾提出邮箱后置在追尾事故中容易造成起火,建议改进设计。

但董事会考虑这要改生产流水线,花费大了,而事故率很低,事故赔偿费用会远低于技术改造的费用,不有同意变更设计。

于是,陪审团判决被告汽车厂向三个原告赔偿损失一亿多美元,另加惩罚性赔偿两亿多美元。

宣判后,被告汽车厂说法庭把我们这么多工人几年生产的利润都给了三个原告,这不公平。

其中一位陪审员对记着说,我们就是要让他们的董事会知道,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他们的利润更重要。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池卫卫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1(000)031
【摘要】《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规定的较为完善的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遇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总页数】1页(P85-85)
【作者】池卫卫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J], 艾尔肯;张榆
2.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J], 孙丽华
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J], 胡洁
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J], 颜志强
5.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J], 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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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赔偿 责任 .而奶 粉销 售商若 能证 明其 不 知或 不应 当知 道该 批次 奶粉存 在质 量安 全问题 .则不 必承 担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其 只对 消费者 因此造 成 的损 失 承担 损 害赔 偿 责任 。适用惩 罚性 赔偿 要求行 为 具有 违法 性 。根据
2 0 0 9 年6 月1 日,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食 品安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食 品 安全法 》 ) 出台, 被 称 为“ 惩罚 性赔 偿条 款 ”
益 的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意义 。

对 生产 者或销 售者 分别适 用无 过错 责 任原则 或者 过错 责任原 则 。 如 果 以三鹿奶 粉 为例 , 奶 粉 生产 商 无论 因故
意抑 或过失 导致 奶粉存 在安 全 问题 .都要 承 担惩 罚性

我 国《 食 品安全 法》 中的惩 罚性赔 偿制度
消 费者 食 品问题 投诉 率居 高 不下 , 食 品安全 问题严 重 。
根据 中 国消费者 协会 统计 数据 .从 2 0 0 4 年 到2 0 0 9 年 每

须高 于实 际损害对 受害人进 行赔 偿 。 德 国最高 法院的判 例 曾认 为 。惩罚性赔 偿金 与德 国法 的基本理 念不一致 。
件。 但 总体而 言 , 惩 罚性 赔偿 责任 在大 陆法 系 主要 国 家 或 地 区的法 律体 系中 , 是 边缘 性 的 、 饱 受非 议 的法 律 责 任 形态 。 欧陆大部分 国家基本 上拒绝公 开接受 真正 的惩 罚 性赔偿 。 例如。 法 国和 比利 时采 取如下 原则 : 责 任人无
域 具有 重要 的里程碑 意义 。 在适 用条 件上 , 就主 观要件 而 言 , 惩 罚性 赔 偿 制度

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试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收 稿 日期 :0 2 0 — 9 2 1 — 5 1
( )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澳大利亚食 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澳 大利亚的食 品安 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 度与英美 法系有 些不 同, 他们认为如果被告 已经受到 了刑事处罚则不能再施 以
惩 罚 性 赔 偿 。 而且 其 赔 偿 的 数 额 并 不 与损 害保 持 一 定 的 比例 ,
而是主要考虑 被告的行为性质 、 被告 获得的利益 、 被告 的支 付 能力等问题 , 为了防止原告获得巨额的赔偿 , 澳大利亚法院对惩 罚性赔偿 的数额做 了一定 的限制 , 通常在 1 0 000澳元 以下 。
者所遭 受的财产损失 和精 神损 失 , 又惩戒 了加害者为 了一 己私
利而伤害他人的行为 , 同时通过判令加害者支付 巨额赔偿金来
削弱 、 其再 犯能 力。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带给受 害者 限制 的高额 的赔偿金 , 使其 收益 大大超过诉讼 成本 , 提高受 害者的
诉 讼 维 权 的 积极 性 , 而 使 法 律得 到充 分 的 实 珊 从 。 2 目的功 能 — — 安 抚 和 预 防 . 人 民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通 过 对 加 害 者 加倍 赔偿 的 裁 决 , 受 使
关 键 词 : 罚性 赔 偿 ; 品安 全 ; 用 惩 食 适 中 图分 类 号 : 9 2 9 D 2. 2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00 8 7 (0 2 1— 10 0 10 — 7 2 2 1 )1 0 2~ 2


惩罚 性赔偿 制度 的确 立与 功能
是及时 、 科学 、 合理 , 其安抚功能发挥得就越充分。同时惩罚性 赔偿 制度 的实施使加 害者可能在金钱 上 、名誉上付 出巨大代 价, 而这 种代 价有时是难 以承受的 , 这使得加害人 产生心理畏 惧感 , 大大降低再犯几率。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偿。 在食品安全领域, 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有 : 不适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人身损害 , 医治食源性疾病、 购买该食 品所花去的费用及消费者诉讼花去的费用, 另外还可能会造

《 食品安全法》 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1惩罚性赔偿的内涵。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

般是指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 , 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以向生 还可 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条款意味 着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食品安全领域。为遏制食品生产、 销 售行业中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必须强化正确适用惩罚性赔
偿制度, 发挥立法的预期效果。

产品销售对产品 使用者、 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伤害的 其他 人员的 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 致原告遭受损害的, 原告在 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基础上还可得到惩罚性赔偿。” 在司法实
作 者简 介: 郭
炯, 西安工程大学 2 1 0 0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 。
21 0 2年 8月 第 4期 ( 总第 4 2期 )
天 津 市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un i i Maae C lg orM o Ta n ngr o ee f  ̄ l
Au us g t201 2
郭 炯
( 西安 工程 大学 , 陕西 西安 , 10 8 704 )

要 : 国《 品安 全 法》 我 食 中惩罚性 赔偿 制度 的基 础 理论 包括 内涵、 用 、 成要 件等 , 作 构 以及 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在 美 国及 我 国台湾地 区的适 用 , 三个 方 面提 出 了完善 该 制度 的建议 , 从 以期 更好地 实 现 惩罚性 赔偿 制度 在食 品安全领 域 的功 能 与价值 。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 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 是对有限 资源的配置。惩罚 性赔 偿体现了 数额的赔偿 , 具有赔偿、 惩罚、 遏制等功能。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 这一 价值取向。消费者 基于 对生 产经营者的信任依赖购买商品。 偿最初起源于 16 年英国法官 Lr adn Hclv oe 73 o Cm e 在 uk d e .Mny 当这种信 任受到挑战或者丧失, 交易行为则明显减少。“ 三聚氰 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 18 74年的 Gny .Nrs ea v oi一案中 r 胺事件” 波及整个乳制品行业 , 乳制品的销售进入严冬, 不含三 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惩罚性赔偿 自引入我国, 就备受法学 聚氰胺的乳制品企业也遭遇寒流。社 会的 各领域是环环相扣的, 界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 惩罚性赔偿在适用 中所存在的问题, 但其 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市场交 使得这一制度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此次《 食品安全法》 在生 易行为的不活跃, 会危及 企业的盈利、 生存, 接着产生失业问 题, 产经营 者的责 任方面也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 这是惩罚性赔偿在 又导致消费能力下降、 交易行为的不活跃, 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 我国 立法上得 到进一步的 肯定, 但同时它仍然存在一 定的缺陷。 环, 显然不利于 社会总体经济效益。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惩罚 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待于 进一步完 善。 性赔偿使生产经营者承担大大多于其所获利益的损失, 迫使其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停止危害行为, 或使潜在违法者受到威慑而停止不法行为, 使社 ( 实质正义 一) 会利益得以维护。 “ 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 不变的意 二、 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的归属 志” 生产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O 两者在 ( 惩罚性赔偿的非私法属性 一) 此基础上显然不平等。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通过请求生产经营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 者高 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 赔偿数额来扭转两者之间这种现实的 损害, 填补受害 人的 实际 , 损 而惩罚性赔偿却突破了民法责任 功能的界限, 对违法行为人课 以惩罚赔偿金 ,这种惩罚金的 目 “ 不 平等。 消费 者因无法知悉产品的详尽信息, 处于信息弱势地 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意味博弈双方的力量悬殊, 信息弱势方需 的并非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 而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要获得 外力的 支持, 使双方在力量上得以 均衡和对抗, 使博弈得 益的一种报偿”【 它与民 , 3 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矛 盾。 以平等进行。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一个外力, 来改变消费者的信 ( 惩罚性赔偿的非公法属性 二) 息弱势地位, 使消费者获得其应有的受赔偿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的行政罚款、 刑事罚金等相比较 , 存在 它们的主要 目的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罚款和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剥夺违法行为者的过度经济利益, 实 相类之似, 现收益的结果公平。同时, 惩罚性赔 偿也是使消费者对违法 以罚金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罚款和罚金作 行为 责任追 究主体为国家, 所得罚款和罚金都归国 家所 提起诉讼的一种激励机制 , 使得实质正义得以伸张。惩罚性赔偿 为法律责任, 的引入通过貌似不公平的形式来实现结果上的实质正义, 也是 有, 惩罚 而 性赔 偿是私人执法的结果, 赔偿所得归私人所有, 不以 法律扬善惩恶功能的体现。 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利益为目的。由此发现, 公法也难以将惩罚性 ( 社会效益 二) 赔偿包容在内。 ‘ 社会效益是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资源总体配置上的经济效 (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三)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食品药品安全拷问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食品药品安全拷问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从食品药品安全拷问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陈玉英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现代侵权责任以补偿性赔偿为救济原则,我国没有形成惩罚性赔偿的体系。

对于食品药品这类关切人们切身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律应该从经济学的角度反思,建立惩罚性赔偿,将此类事件得以遏制。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继大头娃娃、三聚氰胺、瘦肉精事件不久,毒胶囊事件就已经上场。

在追究过相关刑事责任后,我们是否该反思为什么食品药品事件层出不穷。

主要原因是企业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

从民事赔偿来看,现代侵权责任以补偿性赔偿为救济原则。

对某个人侵权,作出的赔偿远小于毒奶粉毒胶囊带来的经济利益。

食品药品关系人们的幸福安康,是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事物。

对于此类恶性食品药品事件必须加以惩罚性赔偿才能起到相应的遏制作用。

一、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①它有三方面的功能②:第一,赔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由于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可用金钱来衡量,而且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以至于精神损害不能得到完善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在此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

第二,制裁功能。

即让侵权人恶意的不法行为承担另外的责任。

第三,遏制功能。

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

一般的遏制是通过惩罚侵权人,使社会上的一般人能够引以为戒。

特别遏制是指让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加害人以后不再为此行为或类似行为。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第二,《合同法》第11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2018年10月,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食品安全国家监督抽检计划(2019年)》,计划对相关食品进行2.4万批次的抽检,其中包括8类食品的抽检目标,分别是奶制品、饮料、酒类、副食品、肉制品、水产品、米面制品和糖果巧克力。

从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然严峻,相关法规制度也亟待完善和改革。

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形式,而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规,相应的制度也尚未健全,导致消费者难以获得赔偿,不仅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损失,也对食品安全形成了威胁。

因此,开展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保障消费者权益和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1.研究目的(1)深入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2)探究建立完善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方法;(3)提高公众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增强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和监督力度。

2.研究意义(1)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提供思路和参考;(2)保障消费者利益,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3)推进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增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1.研究方法(1)文献法: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成果,深入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2)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专家访谈等方式,探究公众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和态度,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和反应,提供制度实施的参考。

2.研究步骤(1)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文献调查和分析;(2)通过问卷调查和专家访谈等方式,探究公众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于该制度的认知度和态度;(3)分析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探究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方法;(4)总结研究成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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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品质量安全看我国惩罚性赔偿
制度的确立
内容摘要:作为产品使用者和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博弈中的缺席是产
品质量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应当在民法上确立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本上仍属于私法,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以及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进
一步证明了其在民法上存在的价值与合理性。

关键词:产品质量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理论兼容性正当性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齐二药、欣弗、白蛋白、甲氨蝶呤”等触目惊心的假劣药品事件刚刚过去不久,以三鹿为首的毒奶粉事件又再一次将中国
产品质量的现状残酷地摆在国人面前,如何才能确保中国的药品、食品等产品的质量安全成了人们关心的问题。

最高行政部门的动作应当说是迅速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最短的
时间内就起草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2008年10月由国务院公
布实施。

但是,一次甚过一次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说明我们必须进行制度反思,必须要找到问题的症结之所在。

笔者以为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解决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重视来自民间力量的监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消费者比监管部门更敏感,被害人比行政部门更有维权意识。

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却削弱了消费者的监督动力,放纵了企业的不负责任。

因此,作为产品使用者和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博
弈中的缺席是产品质量问题的症结所在。

上世纪初的美国同样存在着严重的产
品质量安全问题,在有“消费者保护神”之称的拉尔夫•纳德律师的努力和倡导下,于
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了声势浩大的消费者保
护运动,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和集团诉讼制度,从上世纪而使得产品质量有了显着的改善。

当然,不能说问题的解决完全归功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动辄上亿、几十亿美元的
惩罚性罚款,促使美国的生产者不得不加强自律、重视产品质量,也正因为此,美国企业在本土决然不会发生“苏丹红事件”。

因此,我们应当以此次事件为契机确立并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消费者获得与产品生产者平等博弈的能力,并让违法生产者承受巨大的代价,从而不敢漠视消费者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
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采纳,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够有助于产品质量安全,是由于其具有赔偿、制裁、威慑以及激励四项功能,这些功能可补救传统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又非行政处罚可替代。

赔偿功能。

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比如在精神损害和在人身伤害很难证明的的场合,以及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
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制裁功能。

补偿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

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

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
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威慑功能,也叫抑制功能。

侵权行为制度首要目的是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同时也没有必要否认其事故抑制功能,可以说反倒应该推进这一功能。

然而,传统侵权责任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和抑制作用,因为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侵害人对
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使损害与赔偿相当,才能威慑并遏制侵害行为。

威慑有两类,即一般威慑和具体威慑。

具体威慑即防止特定侵害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以外
的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

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

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阶段强化
侵权法抑制功能,实现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

激励功能。

消费者维权的诉讼成本往往过高,除了耗费时间、精力外,还需支付进行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这些常常超过胜诉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

因此,许多受害者会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诉,而这种放弃则导致了加害人以支付金钱来作为侵害他人的代价,形成侵害整个社会的恶性循环。

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正可以从外部克服受害人的这
种困境,激励受害者积极提起诉讼。

行政的监管和处罚何以不能替代民法
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呢?这可以从两方面
得到说明。

一是行政处罚不具有赔偿和激励功能。

行政处罚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不解决消费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述的激励功能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行政处罚固然有制裁和威慑功能,但其作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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