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条例第37条

合集下载

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服务标准

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服务标准

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服务标准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精细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城市形象,打造宜居宜业宜游魅力城市,根据《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XX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XX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全市各个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落实"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市直各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的要求,具体负责各自责任区域内"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的协调、检查、督促工作。

"门前三包"责任制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市"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的监督、指导、考评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工作以区(县)政府为主导,街道(乡镇)为主体,社区和辖区单位为基础,城管执法部门为监管主体,环卫部门全力配合,实行“网格化”管理,形成责任到单位、责任到人员的“门前三包〃精细化管理机制。

第四条沿街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门店经营主体和机动车停车场及公共服务站点权属单位等,是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

(-)包卫生,做到干净整洁。

1 .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做到每天清扫不少于2次,并随时保洁,确保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炮仗碎屑、无积水积雪积冰等废弃物。

2 .做好责任区内洒水压尘及清洗工作,做到夏季每天洒水不少于2次,每周清洗(或拖洗)不少于3次。

冬季结合天气情况进行洒水、清洗。

3 .做好责任区内垃圾清理工作,保持门前无垃圾堆积、无污水漫流,实行垃圾袋装化、容器密闭化,严格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将垃圾倒入沿街果皮箱内。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9•【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昆政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111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53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规定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以上行政处罚权涉及降低资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对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再实施。

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条;(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五)《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7条;(六)《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13、15、16、17、18、19、20、21、22、23、24、29、30、31、32、33、34条;(七)《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32条;(八)《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30、31、32条;(九)《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4、35条(其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不纳入集中处罚);(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39、40、41、42、43、44、45、46条;(十二)《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1、32条;(十三)《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十四)《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20、21、22、23、24、25条;(十五)《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34、35条;(十六)《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39、40、41、42、43条;(十七)《昆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9、20、21、22、24条;(十八)《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第23、24、25、26条。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24•【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2021.03.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6年7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2019年12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条例》第3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条例》第37条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营运出租车、中巴车、机动(人力)三轮车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违章建筑可以随便拆吗? 违章建筑拆除

违章建筑可以随便拆吗? 违章建筑拆除

违章建筑可以随便拆吗?违章建筑拆除一、法律规定违章建筑怎么拆一、法律规定违章建筑怎么拆?拆除违建房屋的程序一般为查明事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区规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等。

1、调查询问、现场勘验。

由违章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测绘、相关审批材料、其它违法占地证据等),确认是否违法、违规。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违章建筑确认后,由违章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3、由区规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违建房屋怎么举报?1、如发现有违章建筑,可向城市建设局下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举报,或向当地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局举报。

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依法须限期改正、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仅用罚款代替。

2、违建房不会被拆除的情形(1)若违法建筑对现有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并不严重,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改正,则无须拆除。

所谓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况,一般是指占用规划道路红线、规划绿地或广场、市场、车站等公用设施用地,或影响四邻、消防、交通等情形。

这一做法的实质,是比例原则的运用,即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采取对相对人利益损害较小的方式进行拆违。

(2)虽然对现有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严重,但却不能拆除。

即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3)因当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等原因导致无批建手续或翻建手续,但属于村民先进住宅的情形。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眉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2•【字号】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公告(第16号)《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12日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0月23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街道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第四节其他公共场所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2.09•【字号】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9日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交通、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7tiao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7tiao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7条赋予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强制执行权。

那么,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条规定,对打击违法建设,提高管理效果,树立执法权威十分重要。

下面,就《条例》第37条的理解和适用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该条所指的城市容貌标准具体有哪些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衡量市容市貌的一把尺子。

目前,城市容貌标准有三个层次。

首先是国家标准,确切讲应是部颁标准。

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1986]城字第306号);二是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建[1997]21号)。

其次是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或省级工作部门制定的标准,如山东省建设厅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环境容貌综合整治标准》([2000]46号)。

第三层是各有关城市依据《条例》第九条授权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目前滨州市尚无结合滨州实际自身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这三层次标准,均为有效标准。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几种情况根据《条例》第37条规定,凡是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管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均包括在内。

对于不合法的建筑物或设施,如果没有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易于理解。

对合法的建筑物或设施,经过许可审查,一般不存在影响市容市貌的问题,但是因为陈旧、破损,城市规划改变等原因,就可能影响市容市貌。

在执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有关“设施”的情况,“设施”的含义是“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各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等”,包括环卫设施、环保设施、交通设施、广告设施等,如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广告牌匾进行拆除,就是把广告牌匾作为广告设施类,根据《条例》第37条依法实施拆除。

三、按第37条规定作出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决定时,该不该按听证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2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执行听证程序。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中文名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17年01月17日实施日期2017年05月01日发布机构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19•【字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1 / 21
2 / 21
3 / 21
4 / 21
5 / 21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6 / 21
7 / 21
8 / 21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9 / 21
10 / 21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1 / 21
12 / 21
13 / 21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14 / 21
(六)、行使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营运出租车、中巴车、机动(人力)三轮车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5 / 21
16 / 21
17 / 21
18 / 21
19 / 21
20 / 21
21 / 2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