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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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品市场“行规”与法律规范冲突协调

收藏品市场“行规”与法律规范冲突协调

收藏品市场“行规”与法律规范冲突协调作者:魏博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俗话说“乱世买黄金,盛世兴收藏”,如今随着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的提高,无论是高端社会阶层人士,还是寻常老百姓都开始对收藏品和字画等藏品都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收藏品投资市场的繁荣本应促进商业,旅游以及旅游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从多种渠道中可以感受到,收藏品投资市场的繁荣的同时欺诈行为也是大行其道。

究其原因是古玩行千百年来约定俗成的规定“买假不退”。

即为“行规”。

这个行规就如同冰山一般,千百年来都没人敢去打破,即使在2007年里,南京和上海两地法院对这方面的案件有所突破,但也仅仅是隔鞋搔痒一般,并不能从根本上撼动这一行规。

在面对这样的商业行规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中,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商业行规的性质和价值,对于冲突采取怎样的立场,何种方式去面对,都是值得特别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收藏品市场行业规范法律规范公序良俗原则作者简介:魏博静,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11-02一、收藏品行规的理性认识(一)行规的认识所谓的行规,就是行业规范的简称。

一般是指行业组织更具规范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本行业自律性具体规范。

同时也包括各行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无形规矩。

即使各行各业的行规规定的内容千差万别,但是其目的无疑是为了规范同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护行业利益等。

(二)行规的法律意义及价值定位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行规的性质,地位以及价值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这一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并不深入。

依笔者所见,行规的法律性质,地位以及价值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定位:第一,行规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业时间活动中的经验总结。

任何的行规都是在商业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

具有习惯法的色彩,但是仅仅是局限于行业内部。

它是与商业实践紧密结合的产物,可以有效的指导实践活动本身。

第二,行规具有自治性质,只是法律的有益补充,并不能代替法律。

法律的博弈分析

法律的博弈分析

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学到二十世纪的今天,它自身的规则对于其自身的自治来讲已经不那么单纯了,作为一门学科,它固然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然而它却再也不可能真正的完全地独立于其他社会而实际成为一种完全孤立的学科。

事实上,任何一门社会科学在今天都不可能够再孤立地发展下去,而必须借助于其他学科的和手段。

而作为一种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集合在它自己运作的过程中除了它自身传统的方法体系外,也还必然要与其他社会科学的手段相融合,从而实现一种科学性、综合性的特征。

在这方面的例子其实我们每天都在看到,当今法学研究领域中,法社会学,法,法学的蓬勃发展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表现。

借助于其他学科,如数学、物理、化学等等或许原本是一些非人文学科的手段来研究法律规则,从而指导我们法律规则的制定、实施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事实上,这样一种发展态势,在当今社会其实是方兴未艾的,大量的法学研究者的目光已经不仅仅关注于单纯的法律条文本身,而是从一种更为宏观的视角出发来关注法律规则的研究,来关注法律规则下行为主体面对这些规则时所采取的行为。

而这种方法论的转变已经在新的突显了其重要意义,并为法学研究者所接受。

在当今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论断被援引最多就是一个例证!我们的法学研究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独立的不受任何外来的学科了,法学不能仅仅是一种被认为是一种幼稚的科学,而是必须能够与社会实践相适应的科学,而要使我们的法学研究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相适应,我们则必须要综合考量社会生活的全貌,从一种广博的社会视角来我们的规则是不是真的与实际的社会生活相适应。

社会是由各种不同的主体形成的,这些不同的主体在这个社会中不断的变换着自己的行为方式,而这种变换决非是毫无理由而必然是综合考虑了各个可能影响其行为各种成本收益之后而做出的选择。

人是理性的动物,人类的行为都是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来做出的,而这个价值判断的依据其实就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现实中主要表现出来的就是制度因素,一个社会有一个社会自身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体系必然要塑造一定的社会制度构架,而这个构架所能够作用于行为人行为选择的那些因素就是这些社会主体在行为时所必然要考虑的因素。

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及“重整行规运动

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及“重整行规运动

近代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及“重整行规运动行规为一业之行业规约和经营惯例之集合,是行业组织所制定并用以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依据。

不论是在中国传统的会馆、公所还是在西方的「基尔特」(guild)之中,行规或者行业习惯对于行业组织的发展与运作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在法律效力上讲,行规作为民间性的行业组织所制定的行业规范,它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这是它与国家制定法的根本性差别。

在前近代中国,行规主要是依赖于社会合法性而非法律合法性而存在的。

基于此,不少学者将行规称之为习惯法或者商事习惯法。

晚清民初以来,随着行业组织制度由会馆、公所向工商同业公会的转型,关于行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也随之溢出,并影响到近代商会制度和同业公会制度的建构1。

在1930年11月的全国工商会议上,关于行规是否应强制同业共同遵守的问题被正式提出,并由此引发对强制入会问题、行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行规的修订问题的讨论风潮,政府和民间商人团体都参与其中,最终导致了近代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规模的「重整行规运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规的制定程式、文本形态及法律效力,进而影响到同业公会的行业自治行为。

就目前研究来看,前近代行会制度下的行规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大体上对于行规的作用以及其本身的垄断性、强制性探讨较多。

晚清至民初,一些行业性会馆、公所为适应时代要求,纷纷重整行规,寻求新生。

不少学者在行会制度近代化的命题下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

在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中对显性的章程关注较多,而对相对隐性的行规缺乏探讨2。

法制史学界主要侧重于习惯法的角度,对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等进行了研究。

不少学者认为,在行会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型之后,中国行会习惯法也被国家制定的商法所取代3。

在已有研究当中,关于民国时期行规的演变情况受到普遍忽视,由此造成了行规历史完整性的缺失和相当多的误读。

围绕行规讨论案及「重整行规运动」这两大事件,当能对传承千年的各业行规的近代遭遇、民间习惯与国家法令的关系及行规法律效力的演变等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认知。

浅析职业足球中行规与法规的冲突

浅析职业足球中行规与法规的冲突

事宜交 由深圳市足 协代管 , 球员和 工作人员的 劳动 报酬亦 于 2 0 的调整范 围 , 08 如美 国、 意大利等 国如此 处理 。 国有类 似判例 , 我 如 年 3月开始 由深 圳市 足球协 会发 放 , 一直 被拖欠 。20 年 末, 20 但 08 04年 谢晖起诉 重庆 力帆俱 乐部欠薪 案等 ,仲 裁委员 会都受 理 其理 由为 :1职业球 员具 备劳动 者的本 质特 征, () 即球 员 深圳 足协最终 因赞助 商尾款 不到位 在赛季 结束后拖 欠 l 位 队员 了案件 。 8 个 月的工 资 以及全 年大 部分奖 金 。 深足 队员于 2 0 年 4月向 与 俱乐部 之间存 在从属 关系 :2 足 球市场 上有 能力 同职业俱 乐 09 () 深圳 市劳动 争议仲裁 委员会 申请仲裁 , 要求深 足俱乐 部和深圳 市 部 抗衡 、 价还价 的仅 限于明星球 员 , 讨 而大 部分 的职业 球员与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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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业足球中行规与法规的冲突
容 琰 曲 晶 陆 瑶
摘 要 20 年 深足 讨薪案 , 09 折射 出我 国行规 与 法规 的冲突及其 解决 等 问题 . 本文 从劳动 法角度 进行分析 , 出为保 护我 提 国职业 球 员劳动 者地 位 , 改革 不合 理 行规 , 强特 殊行 业 实体 法和程序 法 的立 法进程 。 应 加
地位 的企业法人 , 符合 劳动法主 体地 位:4 职业 球员隶属 于俱 乐 () 部, 接受其指挥 , 遵守其规章:5职业球员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劳动 。 () 第 二, 职业球 员是特 殊的 劳动者 , 因此 行规 的存在 也有 其必 要性。 因为 :1运动 员人 力资源开 发 , 大程度 需要俱 乐部 高额 () 很 投 资;2优 秀运动 员具有稀缺性 , () 可替代 性低 :3 职业球 员具有 () 高 风险 性;4 限制流 动是一种 惯例 , 国都严格 限制 转会 。 () 各

浅析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浅析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

浅析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作者:王瑞山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2期【摘要】法律规则指法律条文释明的或以一定现实规范存在的约束人们获得法定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准则,可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基本都具有违反后的相应法律后果。

而法律原则即是贯穿于法律规则中的根本思想,体现立法的基本原理并在司法中作为一种精神存在,指导司法者进行相关法律适用的思想性规范。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同属于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基本上是互相印证融合的,但在个别案例中也会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造成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不相适应的问题,本文将简要探讨在法律适用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形成适用冲突的局面下,如何进行合适的适用选择才能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冲突;价值选择法律原则在法律规则中贯彻始终,并体现在大部分案件的司法过程中,但在具体适用上,法律原则一般不作为适用标准引用到案件的司法审理中。

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有原则规定,法律原则适用原则要求:非穷尽规则不得适用,非追求个案正义要求不能适用法律原则。

一次为标准在案件适用的标准上做严格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抛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的事情不是没有发生,但每次该类案件产生将立即受到学术界与司法界的关注与质询。

不少司法界人士持法律原则直接适用在个别案件中作为法律规范生效时非法的观点。

因此法律原则到底能不能适用又应当在何时以何方式适用,仍需法学界做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法律规则是适用于解决案件的首选,由于法律规则已经确立在成型的法典或法律文字中具有较准确性与可操作性,不仅适于司法人员据此进行具体操作,更符合公民普遍进行法律认知并自觉遵守。

一、二者的区别法律原则在意义上可以说是法律的核心精神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

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比仍有较大的区别。

从定义上来说法律原则是精神具有抽象性与指导性,而法律规则是成文条律具有准确性与可执行性。

这决定了他们的区别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明确性法律规则一般依照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拟定,具有相对明确的权利或义务标准。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

论民法规范的竞合梁展欣摘要:规范竞合在我国法上系归由《立法法》处理,唯其本质应归属于司法范畴,在该法中实属附带处理 而已。

如何处理民法规范的竞合问题,是《民法典》施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民法规范的竞合应区分 民法高级规范与低级规范的竞合和民法同级规范的竞合两大类型。

这一区分具有本质性。

对于不同 类型的制定法之间的位阶关系,除制定法中对此作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以外,主要应依它们各自的性 质,而非仅从制定机关等外观来确定。

在民法同级规范的竞合的内部,设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例外法优于原则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它们分别归属于民法同级规范之间存在的事项冲突、逻辑 冲突、时间冲突等方面。

关键词:民法规范竞合位阶特别法普通法例外法民法规范的竞合,是指不同民法规范的事实 构成(Tatbestand)部分发生重合,使同一案件 事实被它们所分别指涉,又称为法条竞合(Ge-setzeskonkurrenz,又译为法条相会)。

如果竞合的 民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部分也相同,那么只是在 适用上发生重叠,一般不会发生任何问题;如果 法律效果部分不同,则须探究这些规范能否并行 适用,抑或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13这后一种情 形,正是本文所欲处理的民法规范竞合问题。

该 问题乃源于实证主义方法本身。

当规范之间发生 竞合时,往往不能通过规范性强度的大小来决定 何者应优先适用,而是需要诉诸规范的实质内容,即通过判明它们各自的法律理由,确定其适用关 系,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与上述对司法任务的 界定相匹配,法律适用不是一种数学计算或者机 械运动,毋宁是一种价值选择的活动;对规范竞 合问题的处理,在某种意义上还意味着对规范之 规范性的背离在我国,规范竞合的处理规则 系由《立法法》(2〇丨5年修正)所规定,唯此本 *质应归属于司法范畴,司法适用才是其真正的讨 论场景,在该法中实属附带处理而已。

对民法规 范竞合问题的处理,是《民法典》(2020年)施 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中国行业行为规范初探(第四章法律服务行业行为规范法制化分析)

中国行业行为规范初探(第四章法律服务行业行为规范法制化分析)

法律服务行业行为规范法制化分析作者:涂勤政叶三方一、法律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的现状(一)法律服务行业的概念与发展历程1、法律服务行业的概念法律服务行业是后于法律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说文解字》对“灋”的解释是“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鹿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这说明在原始社会,法即已产生。

但在原始社会,虽然有法官,而法官却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职业,只有当法律成为一项专门的知识,拥有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即法学被认为是“人为理性”之后,法律职业才出现。

典型的故事如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就国王是否可以亲自坐堂问案的对话:“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

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判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1在市场经济时代,各种要素在市场作用下自由流动与调配。

经过专门的、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获得的“人为理性”,也成为一种可以满足人的需求的有用性资源,参与市场交换的过程,从而产生了法律服务行业。

目前学界对“法律服务”或“法律服务行业”并没有一个公认的权威概念。

有观点认为,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和出庭以及有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的概念,除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还包括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土地登记代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等法律类服务。

2另有观点认为,法律服务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服务仅指律师提供的有偿法律服务,而广义的法律服务才是指法律执业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一切法律帮助活动的总称,包括辩护代理服务、法律援助、提供公证等法律活动。

3还有观点认为,法律服务业主要是指由律师服务、公证服务、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和仲裁服务等组成的现代服务业。

法眼看“行规”

法眼看“行规”

“ 行规” 法律 的关 系是 : 与 首先 , 行规 ” “ 的制定 要 以法 律为 依据 , 不

‘亍 ’ 形成及 意义 . 规’ 彳 的
能 超 出法律 的 限制性 规 范 。 其次 , 法律 的制 定也 可 以吸收 “ 行规 ”
行规 ” 要被 立法 者通 过法律 “ 行规 ” 是伴 随着商 品经济 的发展而 出现 的。 品经 济不 发达 的合理 要素 。一 些被 社会 所接 受 的 “ 商 的社会 , 济交易 是在小范 围内进 行 的, 经 因此 规则在 交易双方之 间 协商制 定是有 效率 的 。 随着经 济的发展 , 交易 范围不 断扩大 , 这时 就迫切 需 要事 先制定 交易规 则 以减 少交 易摩擦 。尤其 是到 了近 、
而制定 的一系 列规 则就构成 了行业 的“ 行规 ” “ 规” 。行 的出现有 其 “ 规 ” 因此 ,行 规” 想继 续生 存下 去并 发挥其 应有 的积极 意 行 。 “ 要 积极意 义, 首先“ 行规 ” 以提高经济 交易效 率, 可 减少 了分散 的交易 义 , 必须 在现 行 的法 律框 架下 寻找 出路 。首 先, 行规 ” 定要 就 “ 制
文献 标识 码 : A


中 图分类 号 : 2 . D9 0 5
文童 编号 :o 9 5 22 1 )3O 9o lo _ 9 (O 0 o 8 ’l 0
酒店 超过 十二 点退 房要 加收半 天 房 费的 “ 行规 ” 在被 争 议 了
质区 别 。“ 行规 ”属 于社 会 自治性 规范 ,法律属 于社 会 强制性 规
法 眼看 - 规 肾
聂 绍 斌
摘 要 当今社 会 , 行 各业 都有 ‘ 规 有 的 ‘ 规 法可依 , 的却 毫无根 据 。无 处 不在 的 ‘ 击 是 历 史之 产物 , 各 ‘ ’ 彳 亍 , 彳 【 亍 有 有 【 彳 亍 因此 有 其存 在 的合 理性 , 随 着法 制建设 的 进一 步推进 ,彳 但 ‘彳 的弊 端也 日益 显现 。如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何给 “亍 戴 上 紧箍 咒, 其规 范化 , l坝 彳规 使 合 法化 , 以在 今后 的社会 生 活 中充分发 挥 积极作 用 , 是我 们 需要探 索 的方 向。 关键 词 行规 法律 关系 法 制 建设

从博弈的角度来看待“法必从严”

从博弈的角度来看待“法必从严”

从博弈的角度来看待“法必从严”作者:李旎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8期【摘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用来限制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它要求人们长期遵守,在博弈论中,法律属于重复博弈的范畴,因此,为了防止或杜绝背叛法律,就必须要有严厉的惩罚措施,必须做到法必从严。

【关键词】博弈;法律;权威;惩罚;宽恕在博弈论中,相同结构的博弈重复多次,甚至无限次,这样的博弈就叫重复博弈。

重复博弈是一种特殊的博弈,其中每次博弈都可称为阶段博弈,在每个阶段的博弈中,参与者可能同时行动,也可能先后行动,因为每个参与者过去的行动历史都可观测到的,所以在重复博弈中,每个参与者都可以根据其他参与者过去的行为而做出自己每个阶段的策略选择。

在重复博弈中,需要有合作的契约,需要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还需要有从严的惩罚力度。

如果在博弈一开始的时候,就对不合作的行为走出可信的惩罚,使背叛者相信只要背叛就一定不会被宽恕,那么就会减少背叛,达到不出现背叛的效果。

相反,如果制定了惩罚措施,却对背叛者加以姑息,不进行处罚,或从轻处置,那么就会招致更多的背叛。

因为背叛者看到背叛与收到的那一点点惩罚相比,获得的利益更大,那么他还会继续背叛。

并且,其他人也会效仿,直至惩罚机制形同虚设,起不到任何监督和约束的作用。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就相当于一个合作的契约,用来限制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这也是一种重复博弈。

但任何时期、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在于极大地对这些违法违规现象予以严惩,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当违法违规成为普遍现象,成为权益受损者不得不接受的潜规则,其权威性已经失去了保护弱者的意义。

因此,从重复博弈的角度来看,必须做到法必从严。

法不容情,也不容姑息,有法必依,有令必行,才能给背叛者以打击,给其余人以警告,从而保证法律的威严,保障社会的安定。

宽恕,只能招致更多的背叛。

所以,只要发现有人背叛,那就必须严惩不贷。

纵观中华上下五千年历史,留下来的经验教训和智慧权谋数不胜数,正所谓“鉴于往事,有资于治道”,我们从《资治通鉴》所论述的历史事件中,可以看出法律是不容姑息的,不然就会带来天下大乱,甚至亡国的危险。

法律博弈案例分析(3篇)

法律博弈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模糊等原因,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某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的纠纷处理为例,分析法律博弈在其中的作用。

二、案例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市区开发了一处住宅项目,项目名为“XX花园”。

在项目宣传过程中,开发商承诺购房者可享受以下优惠:1. 首付比例最低为20%;2. 房屋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两年;3. 购房者可在交付前进行装修。

然而,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未按照承诺执行,导致购房者与开发商产生纠纷。

三、纠纷处理过程1. 调解阶段购房者与开发商协商无果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1)开发商退还购房者已支付的部分房款;(2)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3)开发商赔偿购房者因延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

2. 起诉阶段购房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认为赔偿金额过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以下问题:(1)开发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购房者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在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导致购房者对房屋购买产生误解,构成违约。

同时,法院根据购房者提供的证据,认定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给购房者造成了实际损失。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开发商退还购房者已支付的全部房款;(2)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3)开发商赔偿购房者因延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装修费用、违约金等。

四、案例分析1. 法律博弈在纠纷处理中的作用(1)调解阶段:在调解阶段,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同时,调解过程中,双方在法律顾问的指导下,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

(2)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益与行为规范的关系:从静态到动态的刑法学诠释

法益与行为规范的关系:从静态到动态的刑法学诠释

2017年第2期法治研究法益与行为规范的关系:从静态到动态的刑法学诠释刘 远** 摘 要:理解法益与行为规范的关系,不仅应静态地确定两个概念的基本语义,还应动态地(亦即按照辩证逻辑和司法逻辑)研究其基本用法。

理解法律是以区分法益与行为规范为语言前提的。

法益与行为规范的相互统一,不是谁统一谁,而是两者辩证统一于犯罪概念之中。

贬斥规范的法益论和贬斥法益的规范论都是片面的。

法益与行为规范都具有社会客观性,把行为规范予以立法意志化理解是不对的。

只要意识到在司法过程中控、辩、审的相互关系具有正、反、合的辩证性,就不难理解法益具有“正”的司法功能,规范具有“反”的司法功能。

而在法官那里,说犯罪是违反规范的法益侵犯行为,与说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规范违反行为,都是片面的。

关键词:法益 行为规范 犯罪 辩证关系 司法逻辑*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司法过程的刑法学建构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BFX05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远,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 有人认为法益是社会认可的有价值的“生命利益”,有人认为是“法律价值”或“法律利益”,有人认为是在法律上承认的“处在一种确定财富之上并以其一般表现方式表示出来的”利益,有人认为是“重要的功能一致性”,有人认为是“刑法保护的对有秩序的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价值、制度和状态”。

罗克辛说,法益概念的定义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成功而明确的说明,因而不能提供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基础的和在内容上令人满意的界限。

他指出,法益概念的创造者比恩鲍姆在19世纪创立法益概念时,这个概念是否就已经具有了划分刑事可罚性界限、从而保障自由的内涵,是有争论的。

他认为,单纯“方法性”法益概念只能牺牲掉实体犯罪概念,因为它把法益理解为“具体刑法条文的意义和目的”,从而使法益具有主观性和任意性。

另外,把法益限于个人法益是不对的,这样一来,“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是否为法益,也就成了问题。

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研究

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研究

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研究导言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在正当地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到法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以及如何在实践中寻求平衡。

第一部分刑法规范的目标与意义刑法规范的目标是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行为标准和相应的处罚,来促使人们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这种规范起到预防、威慑和惩戒的作用,使人们理性选择合法行为,同时向违法者释放法律对其不容忍的信号。

刑法规范的意义在于保护社会安全和法律权益。

它提供了一种可信赖的公共秩序,使人们感到安全和有序。

通过制定刑法规范,可以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最大限度地保障人们的权益。

同时,刑法规范也为国家机关提供了有效管理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

第二部分法益保护的重要性法益保护是刑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目标。

法益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尊严等各个方面。

法益保护旨在确保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提供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在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每个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的侵害。

法益保护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包括保障生命安全、尊重人的意愿、禁止酷刑和非人道行为等。

通过法益保护,人们可以获得公平和正义,感受到法律对其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部分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议题。

一方面,刑法规范必须严格执行,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法益保护也应得到充分的重视,以保障个人权益。

在追求刑法规范的同时,我们必须考虑到合理性和公正性。

刑法规范不能过度倾向于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法益的保护,也不能过度强调保护个人法益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因此,平衡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第四部分实现平衡的措施与方法为了实现刑法规范与法益保护的平衡,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法:1. 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法的实施符合法治原则和社会公正。

法律约束我们的行为与法律保护我们的权利辩论赛

法律约束我们的行为与法律保护我们的权利辩论赛

法律约束我们的行为与法律保护我们的权利辩论赛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总是离不开秩序。

从小的方面说,出门有交通秩序,上班有工作秩序;从大的方面说,贸易来往有经济秩序,参政议政有政治秩序。

那么,这些秩序如何维系呢?我方认为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也就是说国家主要靠法律来调节人们的利益关系,保持社会协调运行。

第一,法律和道德各司其职,日月同辉、道德分善恶,辨美丑,告诉人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

而法律定规则划界限,更告诉人们如何去做。

我们热爱道德,崇尚道德。

讲道德可以改善民风、民情,影响社会风尚。

但要维系社会秩序主要还是靠法律。

可以说,道德与社会风尚息息相关,而法律与社会秩序唇齿相依。

第二,法律作为他律和自律的统一,在维系社会秩序上能够标本兼治。

人们自觉立法来约束自身行为,确定社会秩序的内容与规则,使生活有序化,规范化,条理化;而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人人自觉守法护法,更保证了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

至于少数害群之马,法律可以通过外在强制与惩戒,迅速修复局部受损的社会秩序,使社会航船乘风破浪、永往直前。

第三,法律具有保护,预防,惩戒王大功能;三足鼎立,稳固地维系着社会秩序。

法律是保护神,保护一切人的合法权利,如阳光、空气、水源,无时无刻不在呵护我们。

法律是预防针,可以防患于未然,使一些居心不良的人悬崖勒马,雷池止步。

法律是无情剑,刀光剑影下邪恶何处立足?铁面无私中罪行怎能藏身?有道是:“千里之堤,毁于蚁穴。

”一个癌细胞可能会威胁人的生命,一个社会的毒瘤可能会葬送国家的前程。

托尔斯泰说得好“行善需要努力,惩恶更需要努力。

”所以,惩恶扬善的法律才是社会秩序的根本保障。

综上所述,法律在维系社会秩序时,既可以未雨绸缎,也可以亡羊补牢,既可以惩治罪恶,又可以保护良善。

所以说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法律!谢谢各位事例举例:对方辩友似乎越来越糊涂,越来越钻牛角尖啊,那么我想再打一个比方:对于老鼠而言究竟是猫的画像来得有威慑力还是一只实实在在会抓老鼠的猫更具威胁?同样,无形而主观的道德和实实在在的法律哪个对社会不安定因素更有压制力?这样的比较,我想对方辩友和在座的各位都能看得相当清楚吧?今年1月11日,台州市发生一起市民哄抢50万现金大案。

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

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

目录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浅析家庭冷暴力为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巩丽霞因北京某酒楼收取100元“开瓶费”,消费者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该酒楼返还“开瓶费”。

就此,中国烹饪协会等四大饮食协会召开座谈会,力挺“开瓶费”,依据是2003年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等场所享用。

而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自带酒水是消费者的选择权。

嗣后,浙江省温州市区23家酒店、成都市餐饮同业公会就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相继宣布坚持这一行规。

酒店中午12时结账的“行规”,也在中消协和广大消费者的一再反对下为绝大多数酒店业所坚守。

北京某先生把自己存款的工商银行告上了法庭。

因为银行按照一年360天计算,少给储户5天的利息。

大月31天只按30天计息,是银行数十年来约定俗成的“行规”。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在审理“销售仿造古币”案件时认为,当事人明知“古币”系伪造,却隐瞒真相并虚构事实出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当事人以刑罚。

此判决挑战了“赝品不算骗,买假不退”这一古玩行千百年来的业内规矩。

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行规与法律的博弈俯拾皆是,这种现象及其结果必然直接影响到法律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并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

一、行规与法律博弈的分析所谓的行规,即行业规范的简称,一般是指行业组织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本行业自律性具体规范。

其名称如“行规行约”、“会员公约”、“自律公约”、“行为规范”等。

此外,也包括各业在长期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无形“规矩”。

尽管各行各业行规的具体内容庞杂而又千差万别,但其核心部分是基本一致的,主要包括成文性的行业行为准则、营业习惯和交易惯例以及违反行规准则、职业道德的惩戒规则等。

解析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

解析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

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规则与惯例的冲突与和谐-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胡茂刚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经验,于6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为规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期货业期盼已久的司法解释的实施,宣告作为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主要司法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历史使命的终结,一个全新的与时俱进的“规范、客观、公正、合理”的新司法解释的诞生。

通读全文,《规定》无愧于期货市场各方参与者的“法律护身符”。

一、《规定》是发展规范期货市场的“助推器”1、《规定》的出台,是对期货市场进入发展规范新阶段的进一步的法律确认。

回顾《座谈会纪要》(成都会议)在95年10月颁布的背景,我们不难发现:期货市场在不同时期的规范程度影响国家对市场发展的决心与信心,这种决心与信心必将通过包括条例、管理办法及司法解释在内的期货法律体系来贯彻和体现。

期货交易模式自90年代初期引进我国开始发展非常迅猛,由于政府对市场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期货业在起步时就与证券业走上完全不同的发展道路。

证券市场“边发展边立法”,证券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3年就颁布。

期货市场“先发展后立法”,期货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迟至近10年才出台。

政策制定的偏见、政府监管的缺位、期货法制的空白、风险意识的欠缺造就了市场的混乱与失序,期货市场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治理整顿的恶梦中度过的。

从93年到99年七年间,国务院及政府主管部门出台了40个关于整顿期货市场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93-95年两年之间占了近30个。

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安全与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纪要》不可能回避治理整顿的背景。

浅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法律效力

浅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法律效力

浅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法律效力李志浩【期刊名称】《湖州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33)005【摘要】The legal effect of contract violating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has been an important research topic in recent year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directly affects th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of a transaction. However, different people have different views on the legal effect of violating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laws, and the judgment criter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not unified. By anglicizing and comparing the foreign legislative cases with our legislation changes of invalid contract and processing way of the judicial organ, we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legal effect of contract violating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have a study of it, which can contribute to th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in transaction and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our economy.%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一直是近年来学者们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

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思考

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思考

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思考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社会所期望的诚信,进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社会的公正、公平和效率,从而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步入信用经济的轨道。

我国公证工作重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公证人员素质逐步提高,业务稳步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公证的职能优势日益凸显,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矛盾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公证队伍已经成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行业整体利益。

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增强公证工作的公信力,是加强公证工作建设的长期任务。

要把这项工作做好,既需要外部的动力,更需要内部的努力,本文试图就如何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作一些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公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及危害公证行业不正当竞争是指公证处或公证人员为了使自己在与他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采取的违反规定、职业道德并有损公证行业全体利益、扰乱公证行业法律服务秩序的行为。

目前公证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第一,在证源的取得手段上,往往采用支付“回扣”“联络费”或隐性支付“介绍费”或给予其他好处的方式来承揽业务;第二,为了吸引业务,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打价格战;而一旦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业务项目后,又随意抬高价格;第三,在宣传上抬高自己诋毁别人;甚至一个公证处内部人员之间也各自为伍,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其他公证员涉足;第四,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第五,在办证程序上随便简化,公证书不按照要素式的要求来出等等。

各国,无不把公证制度的信誉、公正、合法放在首位。

尽管各国的公证制度有所不同,但不允许公证机构间自由竞争这点是一致的。

不正当竞争对公证事业最大的损害就是使公证的公信力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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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浅析家庭冷暴力为维护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障行规与法律的博弈探析巩丽霞因北京某酒楼收取100元“开瓶费”,消费者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该酒楼返还“开瓶费”。

就此,中国烹饪协会等四大饮食协会召开座谈会,力挺“开瓶费”,依据是2003年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等场所享用。

而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自带酒水是消费者的选择权。

嗣后,浙江省温州市区23家酒店、成都市餐饮同业公会就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相继宣布坚持这一行规。

酒店中午12时结账的“行规”,也在中消协和广大消费者的一再反对下为绝大多数酒店业所坚守。

北京某先生把自己存款的工商银行告上了法庭。

因为银行按照一年360天计算,少给储户5天的利息。

大月31天只按30天计息,是银行数十年来约定俗成的“行规”。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在审理“销售仿造古币”案件时认为,当事人明知“古币”系伪造,却隐瞒真相并虚构事实出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当事人以刑罚。

此判决挑战了“赝品不算骗,买假不退”这一古玩行千百年来的业内规矩。

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行规与法律的博弈俯拾皆是,这种现象及其结果必然直接影响到法律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并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

一、行规与法律博弈的分析所谓的行规,即行业规范的简称,一般是指行业组织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本行业自律性具体规范。

其名称如“行规行约”、“会员公约”、“自律公约”、“行为规范”等。

此外,也包括各业在长期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无形“规矩”。

尽管各行各业行规的具体内容庞杂而又千差万别,但其核心部分是基本一致的,主要包括成文性的行业行为准则、营业习惯和交易惯例以及违反行规准则、职业道德的惩戒规则等。

行规行约为一业之内的行为规范和经营惯例之集合,是同业者用以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依据。

行规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之所以愈来愈多,乃至形成了与法律的博弈,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行业性组织日趋活跃,行规的作用日益彰显,而其中不合理之处在法制亦日益健全且法治渐人人心之时,便不可避免地两相冲撞起来。

毋庸置疑,行规行约在商业实践中,对于规范同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特别是在我国商业活动越来越复杂多样且遍及社会各个角落而商事法律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行规行约不仅补充着甚至是替代着商事法律规范,其对同业成员以及社会的影响有时比法律法规更为直接、具体。

与之相应,各业行规中存在着的不合理、不善良习惯也由此而凸现。

行规行约由于受其背后的经济利益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行业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同时,又由于我们现在对行业组织的管理缺位,如行业协会商会作为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大抵并不明确,再加上我国的现代商业尚在发展初期,行规行约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与现代市场经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相悖的内容。

而且,越是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或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行业,其行规中不合理甚至违法的内容就越多。

再如上述银行按一年360天计息的行规、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关于“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的禁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等等。

而基于行业利益,不合理、不公正的行规得到了该行业的“合力”维护,甚至公然与法律“叫板”。

商业实践表明,行规作为在商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重要作用的非官方的规则、惯例往往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法律的预期目标等能否得到有效实现,行规与法律的博弈及结果亦直接影响到经济法、民商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并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的正常运行。

二、行规与法律的定位——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关于行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学界研究甚少。

就性质而言,行规行约是一种市场自治性规范,不属于市场法制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是依赖于社会合法性而非法律合法性而存在的。

与国家立法相比,行规在本质上是一种民间习惯法。

从法律效力上讲,作为民间性的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其权力来源主要是团体成员的理性契约,是一种内部的自律性约束,其效应主要是依赖于行会自身的权威和同业者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其效力边界就在于其“内部性”,且没有法定的强制力。

司法机关一般不可能依据行规处理商事争议,特别是在裁决与行业以外的相关主体所发生的商事争议时,更不可能以行规行约为依据。

那么,行规是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呢?答案是毋庸置疑的。

行规作为交易习惯、经营惯例的集合,传承千百年,其作用不言而喻。

行规不仅是商业实践的需要,也为法律所认可、所肯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这是因为:首先,市场规范应当是一个不同层次的体系,商业活动既需要外在的他律,更需要内在的自律。

其次,国家立法再完善也无法涵盖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不可能也不应当事无巨细地立法,行规是国家商事立法未涵盖领域的不可缺少的补充性的行业行为规范。

而且,作为“懂行”人即行业组织制定的行规也更能接近本行业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可以更及时、更有效地调整复杂变动的商业关系,特别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行业性凸现,业内规则更为重要。

符合公平自由贸易和善良习惯的行规通过自律功能使得其在维护和规范商业经济秩序中发挥着积极的重要作用,保证着本行业在良性竞争中发展。

如行业标准规范和整合了同业成员的市场行为;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规范着同行业的竞争秩序;行业经营惯例化解着同业者之间、同业者与他业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纷争。

特别是近年来,行规行约在引导同业成员按照WTO规则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代表成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保障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如舟山市出口水产品行业协会针对舟山虾仁的出口现状,制订出口虾仁最低保护价及违约处罚规定,就有效地防止了行业内部低价竞争。

这就是说,在法治的社会里,行规也有用武之地,我们应当给行规留下足够的空间,以发挥其自治自律的作用,避免“法治万能主义”。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其前提是合法,基点是合理,它是法律法规的补充、配合而不能与之相悖或分庭抗礼。

换句话说,行规的有效性只能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现,否则视为无效。

在法律、行规各有说法的情况下,行规不能高于法规。

这不仅因为法律的制定者是国家,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而且还因为法律具有普遍的规范性、严肃性和稳定性。

而行规不仅仅是民间“习惯法”,而且还仅仅是某一行业的业内规则和经营惯例,是行业实施自律的依据。

一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赝品文物”案件时,将该案件定性为刑事犯罪的理由:古玩交易虽是一种特殊行业,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特有的行规,但法律规范是社会一般行为的总规则,当行业规范与之冲突时,则应服从于法律规范。

三、化解行规与法律博弈的对策在界定或厘清行规行约与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化解两者间的冲突与对立,建构两者间的互动与协作机制以实现国家与社会对现代商业的合力规范,是我们应该探讨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实现公平竞争的基础是诚信和自律的机制建设。

现代商业经济秩序的建构仅仅依靠国家立法、依赖国家强制力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民间“立法”,依赖行业自律,而且行业自治也为法治提供着生发基础的肥沃土壤。

化解行规与法律的博弈,当立足于行业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这一问题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思考。

首先,给行业自治留出必要的空间,并为之良性化发展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

我国有着特殊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发展历程,社会自治能力包括行业自治能力与现代社会的发展相比显著不足,因此,强调国家公权力尊重社会公权力,保持两者各自相对独立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作用,是我们应该注意的。

“社会公权力组织内部的活动只要与法律不相违背,就具有自治性,国家公权力不得介入。

”其次,探索并建立对行业自治规范以适宜、有效的引导监督机制,使其趋向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兼顾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逐步消除现有行规中带有限制竞争、利己主义倾向的“陋习”,减少其与国家法制的矛盾和冲突。

我们知道,行规行约因受行业利益的驱使往往只是关注本利益群体而不可能超脱其外,其弊端的存在难以避免,可能导致不恰当的行业保护,不利于替代行业之间的竞争与互补行业之间的协作,如卖方垄断或买方垄断。

因此,对行会等自治性组织的“自治”进行必要而又谨慎的干预十分必要。

但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这可以说是一个空白。

对行规的引导监督机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立法监督,即通过对民间组织、行业协会以专门立法及相关立法规定以规范其运作,特别是对行业规范的制定框架及制定程序作原则性要求,以从立法上约束和限制其任意性,确保其在法治的范围之内自治。

譬如明确规定行业规范的制定必须遵循“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这两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律优先,在这里的基本含义有两层:其一是行规不得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抵触。

行规是基于法治的自治,违反法律的行规是无效的。

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行规可自主设定(除法律保留事项外)。

所谓法律保留,其基本要求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等专属立法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在这里,法律保留是指行业组织不得设定限制市场主体重要权益的行规行约。

如不得限制同业者在司法上的诉请权这一基本权利,其自行排除司法介入的规定是无效的。

这两项基本原则,既保障了自治的合法性,又避免了对行业自治事务的过分干预。

如是,通过相关立法,一方面是规定必要的制度框架以保证行规建立在法治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则是界定社会公权力与国家公权力的边界,从而为行业自治空间的留存和拓展提供根本性保障。

二是行政监督,即通过批准或备案等方式对行规行约进行事先审查,以确保其合法与合理。

但这一方式当慎用。

一则是把握不好有以国家公权力弱化社会公权力之虞;二则是各业行规往往细致繁杂,带有技术性、专业性,一般审查难以深入了解并作出判断,经过批准或备案的行规仍然可能存在纰漏。

三是司法监督,即通过对行规行约的司法审查判断其合法性。

比较而言,司法监督当是最为合适并最为有效的监督途径。

国家权力在介入自治领域时应采用危险性最小的权力,而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被称为危险最小的权力。

因为它是消极性的权力,权力启动程序交由利益相关人自治,且司法权运作的程序最为公正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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