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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加。

为了更高效、快捷地解决这些纠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推出了快速仲裁规则。

一、WIPO 快速仲裁规则的背景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断拓展和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争议解决变得愈发关键。

传统的诉讼程序往往耗时冗长、费用高昂,这对于当事人来说不仅增加了成本,还可能导致商业机会的丧失。

在这样的背景下,WIPO 快速仲裁规则应运而生,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快速、高效且具有国际权威性的争议解决途径。

二、WIPO 快速仲裁规则的特点1、高效性快速仲裁规则的核心特点之一就是高效。

与传统的仲裁程序相比,它大大缩短了时间周期。

例如,在案件的管理和程序安排上,WIPO 会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进程的紧凑和迅速。

从仲裁庭的组成到最终裁决的作出,都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避免了不必要的拖延。

2、灵活性规则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灵活性。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仲裁的程序和方式。

这种灵活性使得仲裁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类型和复杂程度的知识产权纠纷。

3、专业性WIPO 仲裁庭的成员通常都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

这确保了在仲裁过程中,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专业问题能够得到准确和权威的判断。

4、保密性整个仲裁过程严格保密,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声誉。

这对于涉及敏感技术和商业信息的知识产权纠纷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三、WIPO 快速仲裁规则的程序1、申请与受理当事人向 WIPO 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WIPO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初步审查,确保申请符合快速仲裁规则的要求。

2、仲裁庭的组成WIPO 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迅速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成员通常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权威和经验的专业人士。

3、证据提交与交换当事人按照规则的要求提交证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程序。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来探讨WIPO仲裁规则,以便读者能够更全面地了解这一重要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一、WIPO仲裁规则的深度解析1. 规则的适用范围WIPO仲裁规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则为纠纷各方提供了公正、高效的解决机制,从而维护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2. 仲裁程序的程序性规定WIPO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的具体流程和程序性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仲裁申请的提交、仲裁庭的组建、证据的呈递等。

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制定,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并确保了纠纷的公正解决。

3. 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实际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

WIPO仲裁规则在这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方案,保障了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

二、WIPO仲裁规则的广度分析1. 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关系WIPO仲裁规则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如知识产权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仲裁规则的广度体现在其与其他机制的协调配合,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持。

2.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促进作用WIPO仲裁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促进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合作。

通过仲裁规则的适用,不仅加强了各国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也为知识产权的跨境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机制。

3. 面临的挑战和发展方向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复杂化,WIPO仲裁规则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仲裁规则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

总结回顾通过对WIPO仲裁规则的深度和广度分析,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了这一重要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在当前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而WIPO仲裁规则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解决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域名仲裁中的“准先例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域名仲裁中的“准先例法”
第 2 第 6期 7卷
20 0 9年 6月
河 北 法 学
He e L w b a S in e ce c
Z .27 . . No 6
J n . ,2009 u
世 界 知 识产 权 组 织 ( P 域 名 wIe) 仲 裁 中的 “ 先 例 法 " 准
高 田甜
( 东政 法 大 学 国 际 法学 院 , 海 2 06 ) 华 上 0 0 3
摘 要 :域 名 , 技 术 角 度 讲 指 在 lt nt 用 于 解决 I 址 对 应 问题 的 一 种 方 法 。域 名 抢 注 一 般 指 将 他 人 的 商 标 、 从 ne e 上 r P地 商 等 注 册 为 自己域 名 的 行 为 。 近年 来 , 名 系统 的组 织 、 域 管理 和 相 关 的知 识 产 权 纠 纷 一 直 是 全球 范 围 内 人 们 激 烈 争 论 的 焦点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织 ( P 于 19 WIO) 9 9年 1 月 2 1 9日接 受 国际 互 联 网络 名址 分 配 公 司 IA C NN指 定 。 为 成 第 一 个 “ 名 纠 纷 处 理 服务 提 供 者 ” 在 互 联 网 域名 争 议 的解 决 中 发 挥 了 不 可 估 量 的 作 用。 从 wIe 仲 裁 与 调解 域 , P 中 心 解决 域 名 争 议 的 主 要 法律 依 据 《 统一 域 名 争 议解 决 规 则 》 UD P 人 手 , 合 大 量 WIO 仲 裁 实 例 . 用 案例 ( R ) 综 P 运 分 析 、 表分 析 、 图 比较 等 研究 方 法 , WIO域 名 仲裁 中法 律 适 用 的 一些 基 本 规 律 进 行 归纳 和 提炼 . 创 造 性 地 提 对 P 并 出 wIe域 名 仲 裁 实 体 法适 用 中的 “ P 准先 例 法 ” 理论 。 关 键 词 :域 名 ; P < 一 域 名 争议 解 决 规 则 》 域 名 仲 裁 裁决 ; 先 例 法 WIO; 统 ; 准 中 图分 类 号 :D 95 F 6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9 3 20 ) 602 "7 02 33 (0 9 0 - 14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一、简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旨在促进全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

作为维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WIPO制定了一系列调解规则,以便更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争议。

二、调解规则的目的和原则WIPO的调解规则旨在为知识产权相关争议提供一种便捷、灵活、经济高效的解决方式,促进各方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其主要原则包括:1. 自愿性原则:所有参与方自愿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方式,并有权随时终止调解过程;2. 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调解人应保持中立,并在解决争议时遵守公正原则;3. 机密性原则: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应保密,以保护各方的商业和专有信息;4. 自由裁量权原则: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自由裁量权,以便灵活解决争议并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三、调解程序根据WIPO调解规则,一般的调解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关键步骤:1. 申请调解:当双方无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任何一方可以向WIPO申请调解,并提交相关的调解请求书;2. 选择调解人:双方可以共同选择调解人,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WIPO指定一名中立的调解人;3. 调解会议:调解程序一般通过面对面会议进行,但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

在调解会议中,调解人会了解双方的观点和诉求,并帮助双方寻找共同的利益点;4. 协议达成:如果双方成功达成协议,调解人可以起草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进行签署。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执行;5. 终止调解: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或者任何一方不再希望继续调解,调解过程可以随时终止。

四、调解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的优势WIPO调解规则的实施,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提供了一种更为便捷和灵活的方式。

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调解具有以下优势:1. 快速高效:调解通常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解决,避免了长时间的诉讼过程;2. 保密性:调解过程和解决方案可以保密,为各方提供了更好的商业保护;3. 灵活性:调解人可以灵活处理争议,满足双方的各种需求,寻找双赢的解决方案;4. 维护关系:通过调解,双方可以保持与对方的合作关系,避免了诉讼可能引发的矛盾和冲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域名投诉答辩书格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域名投诉答辩书格式

Before the: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NAME AND ADDRESS OFCase No:[Indicate assigned case number] COMPLAINANT AS STATED INCOMPLAINT](Complainant)-v- Disputed Domain Name[s]:[NAME AND ADDRESS OFRESPONDENT](Respondent)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SPONSE(Rules, para. 5(b))I. Introduction[1.] On [indicate date on which the Notification of Complaint and Commencement of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was received], the Respondent received aNotification of Complaint and Commencement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from the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the Center) by e-mail[and/or the Written Notice by courier/facsimile on (date)] informing theRespondent that a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had been commenced by theComplaina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he Policy), approved by 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 on October 24, 1999, the Rules for 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he Rules), approved by ICANN on October 30, 2009, and the WIPO Supplemental 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the Supplemental Rules). The Center set [insertdate] as the last day for the submission of a Response by the Respondent.II. Respondent’s Contact Details(Rules, para. 5(b)(ii) and (iii))[2.] The Respondent’s contact details are:Name: [Specify full name]Address: [Specify mailing address]Telephone: [Specify telephone number]Fax: [Specify fax number]E-mail: [Specify e-mail address][If there is more than one Respondent, provide the above information for each.][3.] The Respondent’s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in this administrative procee ding is:[If relevant, identif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and provide all contact details,including postal address, telephone number, fax number, e-mail address; if there is more than on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provide contact details for each.][4.] The Respondent’s preferred method of communications directed to theRespondent in this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s:Electronic-only materialMethod: e-mailAddress: [Specify one e-mail address]Contact: [Identify name of one contact person]Material including hardcopy (where applicable)Method: [Specify one: fax, post/courier]Address: [Specify one address, if applicable]Fax: [Specify one fax number]Contact: [Identify name of one contact person]III. Response to Statements and Allegations Made in Complaint(Policy, paras. 4(a), (b), (c); Rules, para. 5)[In completing this Section III., do not exceed the 5000 word limit:Supplemental Rules, para. 11(b). Relevant documentation in support of theResponse should be submitted as Annexes, with a schedule indexing suchdocuments. Copies of case precedents or commentaries that are referred to for support should be referred to with complete citations (where appropriate,reference may be made by inserting the relevant URL and/or, if not voluminous, submitted as Annexes).][5.] The Respondent hereby responds to the statements and allegations in the Complaint and respectfully requests the Administrative Panel to deny the remedies requested by the Complainant.[The Rules, para. 5(b)(i) instruct the Re spondent in its Response to “Respond specifically to the statements and allegations contained in the complaint andinclude any and all bases for the Respondent (domain name holder) to retainregistration and use of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For a compla inant tosucceed, it must establish that each of the three conditions under the Policy,paras. 4(a)(i), (ii), (iii) are satisfied. With reference to that para. 4(a), in thissection the Respondent may wish to discuss some or all of the following, to the extent relevant and supported by evidence:]A. Whether the domain name[s] [is/are]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Policy, para. 4(a)(i))[In this connection, consideration may, for example, be given to the following:]∙[Any challenges to the trade or service mark rights asserted by the Complainant.]∙[A refutation of the arguments made by the Complainant concerning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domain name(s) (is/are) allegedly identical or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Complainant claims it has rights.]B. Whether the Respondent has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domain name[s];(Policy, para. 4(a)(ii))[In this connection, consideration may, for example, be given to the following:]∙[A refutation of the arguments made by the Complainant as to why the Responden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having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s) that (is/are) the subject of the Complaint.Evidence should be submitted in support of any claims made by theRespondent concerning its alleged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thedomain name(s).]∙[The Policy, para. 4(c) sets out examples of circumstances demonstrating the Respondent’s rights to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the domain name(s) for thepurposes of the Policy, para. 4(a)(ii). With reference to that para. 4(c), to theextent argued by the Complainant, the Respondent should discuss and showthat:- before the Respondent received any notice of the dispute, there is evidenceof the Respondent’s use of, or demonstrable preparations to use, thedomain name(s) or a name corresponding to the domain name(s) inconnection with a bona fide offering of goods or services;- the Respondent (as an individual, business, or other organization) hasbeen or is commonly known by the domain name(s) in issue, even if theRespondent has acquired no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rights;- the Respondent is making a legitimate non-commercial or fair use of thedomain name(s), without intent for commercial gain misleadingly to divertconsumers or to tarnish the trademark(s) or service mark(s) at issue.]C. Whether the domain name[s] [has/have] been registered and [is/are] beingused in bad faith.(Policy, para. 4(a)(iii))[In this connection, consideration may, for example, be given to the following:]∙[A refutation of the arguments made by the Complainant as to why the domain nam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registered and used in bad faith.][The Policy, para. 4(b) identifies several examples of circumstances that an Administrative Panel could consider as constituting bad faith. Withreference to that para. 4(b), to the extent argued by the Complainant, theRespondent should discuss and show that:- the domain name(s) (was/were) not registered or acquired primarily forthe purpose of selling, renting, or otherwise transferring the domain nameregistration(s) to the Complainant, as the alleged owner of the trademarkor service mark, or to a competitor of the Complainant, for valuableconsideration in excess of the Respondent’s out-of-pocket costs directlyrelated to the domain name(s);- the domain name(s) (was/were) not registered in order to prevent theComplainant from reflecting the mark in a corresponding domain nameand,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the Respondent has not engaged in a patternof such conduct;-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Respondent are not competitors and/or thedomain name(s) (was/were) not registered by the Respondent primarily todi srupt the Complainant’s business;- the domain name(s) (was/were) not registered by the Respondent in anintentional attempt to attract for commercial gain, Internet users to theRespondent’s web site or other on-line location, by creating a likelihood ofconfusion with the Complainant’s mark as to the source, sponsorship,affiliation, or endorsement of the Respondent’s web site or location or of aproduct or service on the Respondent’s web site or location.]If appropriate and the allegation can be substantiated with evidence, the Rules provide that a Respondent may ask the Panel to make a finding of reversedomain name hijacking. (Rules, para. 15(e))]IV. Consent to Remedy (Optional)[This paragraph if included informs the Complainant, the Registrar(s), and the Center that the Respondent is willing to pursue a pre-decision settlement option and consents to the remedy requested by the Complainant.][6.] The Respondent consents to the remedy requested by the Complainant and agrees to [transfer/cancel]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s) on the basis of Party agreement, without need for a decision being ren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Panel.]V. Administrative Panel(Rules, paras. 5(b)(iv) and (b)(v) and para. 6; Supplemental Rules, para. 7)[7.] The Respondent elects to have the dispute decided by a [state “single-memberAdministrative Panel” if the Complainant has asked for a single-memberAdministrative Panel and the Respondent agrees with that election. If theRespondent does not agree and wants a three-member Administrative Panelinstead, state “three-member Administrative Panel”. Note that in the latter case the Respondent must pay half of the Center’s fee for a three-memberAdministrative Panel, as set out in Supplemental Rules, Annex D. If theComplainant has indicated it wants a three-member Administrative Panel, then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have the option of choosing a single-memberAdministrative Panel].[If the Respondent designates a three-member Administrative Panel, or if theComplainant has designated a three-member Panel, the Respondent mustprovide the names of three persons, one of whom the Center will endeavor toappoint to the Administrative Panel in accordance with Para. 6 of the Rules and Para. 8 of the Supplemental Rules. The names of these three nominees may be taken from the Center’s published list of panelists athttp://arbiter.wipo.int/domains/panel/panelists.html, or that of any otherICANN-accredited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 provider.]VI. Other Legal Proceedings(Rules, para. 5(b)(vi))[8. ][If any, identify other legal proceedings that have been commenced orterminated in connection with or relating to the domain name(s) that (is/are) the subject of the Complaint and summarize the issues that are the subject of(that/those) proceeding(s).]munications(Rules, paras. 2(b), 5(b)(vii); Supplemental Rules, para. 3, 7, 12)[9.] A copy of this Response has been sent or transmitted to the Complainant on[date] by [indicate methods of communication and contact details used, withreference to Rules, para. 2(b)].[10.] This Response is submitted to the Center in electronic form, including anyannexes, in the appropriate format.VIII. Payment(Rules, para. 5(c); Supplemental Rules, Annex D)[11.] [If relevant, sta te: “In view of the Complainant’s designation of a single-member Panel and the Respondent’s designation of a three-member Panel, the Respondent hereby submits payment in the amount of USD (amount) by(method)”.] (Payment by credit card should be made using the WIPO Center's secure online payment facility. For any payment-related queries or difficulties, please contact the WIPO Center Secretariat on (+41 22) 338 8247, or email the WIPO Center at arbiter.mail@wipo.int.)IX. Certification(Rules, para. 5(b)(viii), Supplemental Rules, para. 14)[12.] The Respondent agrees that, except in respect of deliberate wrongdoing, anAdministrative Panel,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nd theCenter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act or omiss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13.] The Respondent certifies that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is Response is tothe best of the Respondent’s knowledge complete and accurate, that thisResponse is not being presented for any improper purpose, such as to harass, and that the assertions in this Response are warranted under the Rules and underapplicable law, as it now exists or as it may be extended by a good-faith andreasonable argument.Respectfully submitted,___________________[Name/Signature] Date: ______________X. List of Annexes[1.2.3. etc.]。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Domain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Domain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Compuware Corporation 诉刘恒春案件编号:D2007-01271. 当事人双方本案投诉人是Compuware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Michigan。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Jason R. Webber。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恒春,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compuware.mobi>。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2月5日收到投诉书。

2007年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07年2月7日,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

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了修正本。

2007年3月7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3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3月7日开始。

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3月27日。

中心于2007年3月23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

2007年4月11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的Compuware Corporation,根据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 “”上的资料,投诉人成立于1973年,是世界五大独立软件供应商之一,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提供应用软件全生命周期技术的公司,为全球计算机用户的应用系统提供从开发、集成、测试、运行、管理到维护的全方位保障和服务。

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国际法律与合作机制

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国际法律与合作机制

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国际法律与合作机制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数字化时代的到来,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日益成为各国之间合作的重要议题。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国际法律与合作机制成为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

本文将就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的国际法律和合作机制进行探讨。

一、国际法律框架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的实施必须依靠国际法律框架的制定和规范。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国际上最重要的组织,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关法律的制定。

尤其是WIPO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TRIPS协议)为各国提供了统一的规范和指导。

二、国际仲裁机构与解决纠纷的可选方案1.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为全球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之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提供了一种便捷,高效和具有专业性的解决方案。

此中心为各方提供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和调解服务,并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提供解决方案。

2.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ICC是全球最大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其仲裁规则适用于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

ICC仲裁庭的专业性和国际化特点,使其成为各国企业及个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首选之一。

三、国际合作机制跨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的成功实施离不开各国之间的合作。

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和加强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和实施。

1. 国际合作框架的建立各国可以通过与相关国家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国际合作框架,共同打击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这些协议可以涵盖知识产权交流,执法合作,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持等方面,以建立全球性的合作网络。

2. 数据信息共享与传输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各国可以及时获得有关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数据和信息,加强情报收集与数据分析,提高对侵权行为的预警和应对能力。

3. 跨领域合作与协调由于知识产权涉及的领域广泛,各国可通过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内部各部门(比如司法,商务,海关等)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介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一个全球性的组织,负责制定和推广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标准,以保护创新和知识产权。

本文将对WIPO的历史、职责、成员国和工作领域进行介绍。

一、历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67年成立,其前身是1927年成立的国际专利联盟。

WIPO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促进知识产权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协调。

二、职责1. 制定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标准:WIPO负责制定和推广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标准,确保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并提升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和保护水平。

2. 支持创新和技术转移:WIPO通过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等形式,支持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加强创新能力和技术转移,促进可持续发展。

3. 知识产权信息服务:WIPO提供广泛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包括商标、专利、版权等方面的信息查询和研究,帮助相关利益方更好地了解和运用知识产权。

4. 解决知识产权争端:WIPO设立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协助各国处理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和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争端,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成员国WIPO目前拥有193个成员国和数个观察员机构。

这些成员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通过加入WIPO来共同推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

四、工作领域WIPO的工作领域涵盖了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等。

它发布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条约,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版权公约》等,为各成员国提供了法律框架和共同原则。

在专利方面,WIPO组织了国际专利申请的协调和合作,简化了国际专利申请程序,加强了各国之间专利信息的交流和合作。

在商标方面,WIPO管理着国际商标注册系统(Madrid System),帮助企业在多个国家/地区集中申请商标,提高商标保护效率。

在版权方面,WIPO致力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益,通过国际版权法律标准的制定和推广,促进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18年分别在深圳与上海举办仲裁与调解中心研讨会 。
2019年10月,根据中国有关部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在上海 自贸区设立。
2018年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研讨会开幕式
谢谢观看
总部:瑞士日内瓦,哥伦布街1121,3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 工作时间:09:00 - 18:00(欧洲中部时间) 新加坡中心:新加坡麦克斯韦路28号,麦克斯韦大厦
中国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合作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长期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知识产权部门、仲裁与调解机构、律所等进行合作, 推广WIPO仲裁与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联合国机构
01 关于
目录
02
中国与WIPO仲裁与调 解中心合作
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建于1994年,它为解决私人当事方之间的 国际商务争端提供仲裁和调解。经跨国争端解决方面的主要专家发展后,该中心提供的程序被广泛地确认为特别 适宜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娱乐和其他争端。
该中心在建立管理有关因特和电子商务争端的运作和法律框架方面集中了大量引起的争端的主要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此外,该中心还经常就有关知识产 权争端解决和因特的问题接受咨询。
该中心还提供争端解决咨询服务并一直与各种组织共同工作,以开发适应其具体要求的争端解决方案。该中 心正在援助应用服务提供商行业联合体,这是一个由世界上主要的信息技术公司组成的国际非营利性联合体,以 开发一套致力于避免和解决跨国争端的准则。
关于
业务范围
机构情况
办公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或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的、享有较高国际知 名度和认可度的中立国际性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其提供的调解、仲裁、专家决定等多种高效知识产权替代性 纠纷解决(ADR)途径,是构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内容。该中心于1994年成立在瑞士日内瓦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总部成立,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曾于2010年在新加 坡设立分中心。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原创版】目录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合作背景二、关于诉调对接工作办法的具体内容1.适用范围2.调解原则3.程序启动4.案件材料5.调解期限6.调解撤回7.商业秘密保护三、合作协议的签署及首批委托案件的移交四、海南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合作的意义正文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合作背景为了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 仲调上海中心”)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一合作关系将有助于对接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规则,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质效,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实现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营造国际一流的法治环境。

二、关于诉调对接工作办法的具体内容(1)适用范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派或者委托 WIPO 仲调上海中心进行调解。

(2)调解原则:调解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保障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原则。

(3)程序启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调解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 WIPO 仲调上海中心。

(4)案件材料:当事人应向 WIPO 仲调上海中心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包括诉状、证据材料等。

(5)调解期限: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期限为 60 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延长。

(6)调解撤回: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撤回调解申请,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的决定。

(7)商业秘密保护:WIPO 仲调上海中心应对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作协议的签署及首批委托案件的移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 WIPO 仲调上海中心签署了《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替代性争议解决交流与合作协议》,并举行了首批委托案件的移交仪式。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摘要:一、引言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介三、与海南高院合作的目的和意义四、海南高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合作内容五、合作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影响六、未来展望正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仍面临一系列挑战。

为了更好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上海中心)展开合作,共同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介WIPO仲调上海中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中国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和调解工作。

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WIPO 仲调上海中心为全球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三、与海南高院合作的目的和意义海南高院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合作,旨在健全国际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公正高效解决。

此举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知识产权创新和发展,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丰富、便捷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

四、海南高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的合作内容1.海南高院管辖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派或委托WIPO仲调上海中心进行调解。

2.调解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保障诉讼权利等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调解过程不对外公开,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4.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期限为6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延长。

五、合作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影响海南高院与WIPO仲调上海中心合作,有利于拓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提高纠纷解决质效。

通过引入国际知名的仲裁与调解机构,有助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声誉,吸引更多国内外企业将知识产权纠纷提交至我国司法机关解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推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的国际组织。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并促进快速而公正的解决方案,WIPO制定了快速仲裁规则。

快速仲裁是一种当事人通过争议解决机构处理其争议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

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更快速、公正、机密和成本效益的特点。

快速仲裁规则旨在提供一种更加高效的争议解决方法,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

快速仲裁规则共分为八个部分,包括引言、定义、仲裁院的任命程序、受理仲裁请求的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和费用。

以下是对其中几个重要部分的详细描述。

第三部分“仲裁院的任命程序”规定了仲裁院成立的程序。

根据该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WIPO秘书长成立一个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院。

仲裁员应当具备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如果当事人选择共同指定仲裁员,他们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并向WIPO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指定仲裁员,则由WIPO秘书长根据特定程序任命仲裁员。

第四部分“受理仲裁请求的程序”规定了提交仲裁请求的程序。

根据该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请求的方式向仲裁院提出仲裁。

请求应包括争议的主题,申请方的要求以及支持其要求的证据或者事实陈述。

一旦请求被接受,仲裁程序即正式启动。

第五部分“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根据该规则,仲裁案件通常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然而,对于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特别请求时,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大庭审理。

仲裁庭的组成应当综合考虑争议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部分“仲裁程序”规定了仲裁的具体程序。

根据该规则,仲裁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可以采用书面和口头听证的方式进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陈述、证据和辩论材料。

仲裁庭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并决定是否接受其他证据。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引言】知识产权保护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建立起相应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倡导下,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称“上海中心”),为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业、高效的解决途径。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中心的操作规程,以帮助相关当事人更好地利用这一平台维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是我国首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与调解机构,成立于2019年。

上海中心秉承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为全球当事人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

中心拥有一支专业的仲裁员和调解员队伍,以确保纠纷得到公正、专业的处理。

【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上海中心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仲裁程序、调解程序以及仲裁与调解的结合。

【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上海中心提交仲裁申请,请求对其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仲裁。

2.仲裁受理:上海中心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组建仲裁庭:上海中心根据纠纷性质和当事人意愿,从中心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4.仲裁审理: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陈述事实,仲裁庭对纠纷作出裁决。

5.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程序】1.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上海中心提交调解申请,请求对其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

2.调解受理:上海中心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组建调解组:上海中心根据纠纷性质和当事人意愿,从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选定调解员组成调解组。

4.调解过程:调解组对案件进行调解,协助当事人达成共识。

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申请上海中心制作调解书。

5.调解协议的执行: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纠纷在国际贸易中愈发常见。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我国上海设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

本文将简要介绍该中心的操作规程,以帮助各方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SHIAC)是我国首个专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与调解机构。

SHIAC致力于为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高效、公正、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保护知识产权和创新成果。

【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SHIAC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仲裁程序、调解程序以及仲裁与调解的衔接。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向SHIAC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2.组建仲裁庭:SHIAC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3.仲裁审理: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独立的裁决。

4.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境内,仲裁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如下:1.提交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SHIAC提交调解申请,寻求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2.组建调解组:SHIAC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建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组。

3.调解过程:调解组与当事人沟通,协助双方达成共识,签订调解协议。

4.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仲裁与调解的衔接】在SHIAC,仲裁与调解可以相互衔接。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有需要,可以申请暂停仲裁程序,转为调解程序。

同样,在调解程序中,如有必要,可以启动仲裁程序,进一步保障知识产权权益。

【操作规程的优势】SHIAC的操作规程具有以下优势:1.专业性强:SHIAC专注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2.国际化程度高:SHIAC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

关于同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操作规程摘要:I.背景介绍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简介B.操作规程的目的和意义II.规程内容A.调解程序1.调解申请2.调解员的指定3.调解过程4.调解结果B.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2.仲裁员的指定3.仲裁过程4.仲裁结果III.合作与对接A.与国内法院的合作B.与国际组织的对接IV.实施与展望A.规程的实施B.未来的展望正文:I.背景介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中心”)是隶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一个国际仲裁与调解机构,旨在为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与调解服务。

为了规范上海中心的运作,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效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规程。

II.规程内容A.调解程序1.调解申请:当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海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争议的简要情况以及申请调解的具体要求。

2.调解员的指定:上海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调解的需要,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调解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争议。

3.调解过程:调解员在指定后,会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争议的详细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可以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4.调解结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努力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

B.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当知识产权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上海中心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争议的简要情况以及申请仲裁的具体要求。

2.仲裁员的指定:上海中心收到仲裁申请后,会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仲裁的需要,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争议。

3.仲裁过程:仲裁员在指定后,会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了解争议的详细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组织仲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争端解决变得日益重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作为致力于促进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的重要国际组织,其推出的快速仲裁规则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高效、灵活且专业的途径。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产生的背景。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价值不断凸显,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传统的诉讼方式往往耗时费力,成本高昂,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

在这样的形势下,迫切需要一种更加快捷、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满足当事人迅速解决纠纷、保护自身权益的需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高效性。

相较于传统的仲裁程序,快速仲裁规则在时间上进行了大幅压缩。

从仲裁申请的提交到最终裁决的作出,整个过程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

例如,仲裁庭的组成通常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以确保仲裁程序能够迅速推进。

这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等待的时间,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使得知识产权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解决,避免了因长时间的纠纷而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其次,快速仲裁规则具有灵活性。

它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协商确定仲裁程序的相关事项。

比如,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仲裁员,协商仲裁地点,甚至可以对某些程序规则进行调整和修改。

这种灵活性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得仲裁程序更能适应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和当事人的特殊要求。

再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强调专业性。

WIPO 拥有丰富的知识产权仲裁经验和专业的仲裁员队伍。

仲裁员通常都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深厚造诣和丰富经验的专家,他们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复杂问题,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这种专业性保证了仲裁结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得当事人对仲裁结果更加信任和认可。

在具体的程序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也有一系列明确的规定。

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摘要:网上仲裁作为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和一种快捷、灵活、方便的有效方式,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得到迅速运用,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很难确定。

目前占主流的学说是仲裁本座论和非内国仲裁理论,本文通过列举国际上已经出现的一些专门进行网上仲裁的组织,提出确定网上仲裁仲裁地的方法。

关键词:网上仲裁;仲裁地;仲裁本座论;非内国仲裁理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电脑的普及、网络的盛行和电子商务的推广,传统的国际商事活动在全球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通过因特网(Internet)进行,网络环境下更容易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在“时间就是金钱、便利诉讼、效率至上”的理念下,大多数商人希望争议能够尽快解决,因此要求建立新的网上争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

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网上仲裁作为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和一种快捷、灵活、方便、成本低廉的有效方式应运而生。

一、网上仲裁仲裁地的含义相比于传统仲裁,网上仲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难以确定,没有类似传统仲裁中的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存在仲裁地的“缺失”。

但是仲裁地的确定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照哪个国家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的联系,还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影响到裁决是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1] ,因此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网上仲裁的仲裁地是指通过因特网这个媒介,在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争议的过程(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程序的执行、裁决的作出)中,仲裁与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联结点。

二、关于网上仲裁仲裁地确定的学说(一)仲裁本座论意大利1994年《民事诉讼法》第823(5)、(6)条规定裁决应该写明仲裁的本座地,同时案件可以在不同的地点签署裁决,也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合议,裁决签署地或合议地与仲裁地有明显的区别。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1998年)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仲裁本座地,没有约定的伦敦即为仲裁本座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是一个专门负责知识产权问题的国际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

WIPO的使命是通过发展、协调和推进知识产权的全球体系,促进创新和创造性活动,为人类社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做出贡献。

在保护知识产权和解决知识产权争端方面,WIPO制定了一系列仲裁规则,以提供一种廉价、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以下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二、管辖权:任何知识产权争议的一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WIPO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出现后达成书面协议进行仲裁。

在没有双方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可以依据国际仲裁法规将纠纷提交给WIPO。

三、仲裁程序:1.仲裁请求:仲裁请求应包含有关双方争议的详细说明,并附上相关证据和文件。

2.仲裁机构的任命:WIPO秘书长会根据仲裁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指定合适的仲裁员或主席。

3.答辩和证据交换:被申请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可以提交相关证据和文件。

双方可以自愿达成证据交换协议。

4.仲裁庭程序:仲裁庭将组成合适的仲裁员来审理争议,双方可以就庭审程序达成协议。

5.决定的作出:仲裁庭应尽可能迅速地作出有关争议的认定和决定。

决定是最终且具有约束力的。

6.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决定费用分配方式。

四、仲裁结果的执行:根据《纽约公约》、《日内瓦公约》或相关国际仲裁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遵循仲裁结果,并就执行细节达成共识。

一方可以在本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提供了一种相对简化和经济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可以为知识产权争议提供公正、有效的解决方案。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和创造性活动,并促进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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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行政专家组裁决Compuware Corporation 诉刘恒春案件编号:D2007-01271. 当事人双方本案投诉人是Compuware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Michigan。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Jason R. Webber。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恒春,其位于中国浙江省杭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2月5日收到投诉书。

2007年2月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07年2月7日,北京新网互联网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人的详细联系办法。

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2月28日提交了修正本。

2007年3月7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3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3月7日开始。

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3月27日。

中心于2007年3月23日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

2007年4月11日,中心指定Susanna .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本案投诉人是美国的Compuware Corporation,根据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上的资料,投诉人成立于1973年,是世界五大独立软件供应商之一,是世界上最着名的提供应用软件全生命周期技术的公司,为全球计算机用户的应用系统提供从开发、集成、测试、运行、管理到维护的全方位保障和服务。

被投诉人则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A. 投诉人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申称在全球各地注册了众多COMPUWARE的商标与服务标志。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OMPUWARE商标完全相同。

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与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在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通知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经使用、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之名称作为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之用。

被投诉人也没有取得商标或服务标记权,亦不曾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另外,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没有做到以合法、非商业的方式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利润而误导消费者,或者对该商标、服务标记不造成损害。

最后,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的网站已经处于架设期长达数月,不曾投入任何使用。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该争议域名其主要目的在于将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商标、服务标记之所有人即投诉人Compuware Corporation。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的网站已经处于架设期长达数月而且尚未具备任何内容。

此外,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试图误导寻找COMPUWARE软件的互联网用户,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旨在阻止商标、服务标记之所有人即投诉人Compuware Corporation将标记反映于相应之域名。

最后,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有意在来源、赞助者、关联企业、被投诉人网站或网络地址,通过与投诉人COMPUWARE标记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将商业利润、互联网用户引致被投诉人的网站及网址上。

B. 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自称不仅是一个陶瓷的爱好者,也是一个准备进行与电脑控制生产陶瓷有关的产业的投资人,而他注册<>域名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

在被投诉人的商业计划中,将准备在中国的“3G”推出后正式启用<>域名。

所以,被投诉人注册持有<>域名主观上不存在对投诉人的恶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损害投诉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自用,是为自己的爱好和业务方向选择了<>域名。

况且被投诉人的业务领域与投诉人的业务领域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其注册并持有该域名并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解释自己是一个陶瓷爱好者,在中国,“chinaware”是陶瓷的总称,而被投诉人正在准备的项目,其技术要点就在于利用电脑控制的精确度达到对制作陶瓷形状和光泽度等要求的可控制性。

被投诉人选择“Compuware”这个词就是因为被投诉人把代表“电脑控制(compu)”的含义与代表“陶瓷(ware)”的含义结合在了一起。

被投诉人并不认为投诉人对“Compuware”这个词享有专有的、排他的特殊权利。

被投诉人也并无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的主观故意和实际行为。

由于被投诉人的业务领域与投诉人根本不一致,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根本就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等。

投诉人在投诉材料里说的“被投诉方还试图误导寻找compuware软件的任何人”显然是投诉人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

另外,被投诉人认为他是依法注册持有<>域名的。

根据国际惯例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渊源”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投诉人申请注册<>域名时,投诉人并未在先行提出申请,因此,被投诉人获得该域名合法。

“Compuware”并非专属于投诉人的专有名词,即使COMPUWARE系投诉人注册商标,在域名的相关管理法规中也没有规定使用了非专有名词作为品牌的公司对该名词域名享有优先注册权和优先使用权。

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并不损害投诉人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二者并非竞争对手,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给投诉人或其注册商标带来不利影响。

投诉人对<>域名主要部分“Compuware”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及于域名。

投诉人并未向被投诉人提供其享有争议域名主要部分“Compuware”在中国享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

因此,被投诉人首先不能确认投诉人对COMPUWARE在中国获得的法律保护是在哪个层面及哪些领域的。

但是即便投诉人在中国获得商标权,该权利也只及于商标显示的大、小写字母以及图案、字母的组合等。

投诉人对于属于全人类的“compu+ware”的字母组合不享有其他权利,更不能享受优先注册和优先使用该域名的权利。

被投诉人注意到相关国际规则规定了投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持有<>域名同时违反了“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无合法权益”、“恶意性”三要素,在投诉人不能提供上述可信赖而不是臆断的证据情况下,被投诉人请求对投诉人的无理投诉予以驳回。

6. 分析与认定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COMPUWARE标志的注册权利,虽然投诉人在中国尚未获得COMPUWARE标志的注册,但这点并不影响投诉人针对COMPUWARE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权利和注册所在地无关,请查阅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

因此行政专家裁定投诉人针对COMPUWARE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

域名的前缀“Compuware”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COMPUWARE标志完全一样。

至于,后缀“.mobi”仅是专属手机及移动终端设备类别的顶级域名,其加入并不能有效的将投诉人的COMPUWARE标记区分开来。

这一点,以是众多行政专家组共同认可的。

针对UDRP 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表面证据(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自1973年以来从事提供应用软件全生命周期技术,为全球计算机用户的应用系统提供从开发、集成、测试、运行、管理到维护的全方位保障和服务。

投诉人也在中国上海成立外商独资公司,并设有中国的网址“”,通过所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这么久以来故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因此可以推断投诉人不可能知道争议域名的英文字组合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权利。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

根据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被投诉人认为被争议域名是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的,是在合法的公众注册期内注册的,如果投诉人对COMPUWARE标志享有商标权,其完全可以在商标优先注册期注册,但投诉人放弃了注册,所以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合法拥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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