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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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

价格认定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2.07•【文号】国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2.0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是便利企业和群众生产经营与办事创业、畅通国民经济循环、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是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积极探索创新审批服务便民化措施,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初步建成并发挥成效,政务服务水平大幅提升,营商环境显著改善,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不断增强。

同时,政务服务标准不统一、线上线下服务不协同、数据共享不充分、区域和城乡政务服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

为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协同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网通办”支撑作用,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有效服务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5•【文号】国办发〔2016〕99号•【施行日期】2016.12.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2月25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指将生产者对其产品承担的资源环境责任从生产环节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回收利用、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的制度。

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内在要求,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制造业转型升级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我国在部分电器电子产品领域探索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取得了较好效果,有关经验做法应予复制和推广。

为进一步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特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制度框架,不断完善配套政策法规体系,逐步形成责任明确、规范有序、监管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加强信息公开等,推动生产企业切实落实资源环境责任,提高产品的综合竞争力和资源环境效益,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市场主导。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作用,形成有利的体制机制和市场环境。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7.15•【文号】医保函〔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张伟代表:您提出的关于细化远程收付费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远程医疗相关收费及医保报销政策的问题(一)关于制定互联网医疗收费政策问题远程医疗作为重要技术抓手,已成为实现“分级诊疗”的重要手段、解决医疗资源配置不平衡的科学路径。

为健全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收费和支付政策,我们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形成了相关思路。

主要考虑是,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深化‘放管服’、分类管理、鼓励创新、线上线下协调发展”的原则健全完善政策。

一是坚持市场决定、政府调节、社会共治相结合,激发医疗市场活力与引导提供适宜服务并重;二是坚持分类管理。

适应“互联网+”的运行发展规律,针对不同的服务主体、对象和内容,制定有操作性的价格和支付政策;三是鼓励创新。

对于依托“互联网+”显着改善成本效率,以及更好满足多层次医疗需求的新技术、新模式,给予更宽松的发展空间;四是协调发展。

线上、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公平的价格和支付政策,促进线上、线下协调发展,费用公平负担。

根据中央与地方在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上的权限,国家层面负责明确“互联网+”医疗服务立项原则、项目名称、服务内涵、计价单元、计价说明等的规范,指导各省做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

各省负责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本地区实际,按照国家规定的立项原则等,设立适用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制定调整项目价格。

目前,我们照此形成了初稿,待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后正式发布。

(二)关于将互联网医疗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问题国家层面,对于医疗服务项目采取排除法管理,没有将互联网诊疗项目排除在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决定废止和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决定废止和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决定废止和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8.20【实施日期】2013.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为落实我委切实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大调研、大讨论、大转变)学习推进活动关于深化规范性文件“立改废”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等7件规章和《电力网和火力发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等108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修改《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等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主任:徐绍史2013年8月20日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108件)序号类型名称及文号发文单位及日期1规章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煤办字[1995]第150号)煤炭工业部1995年3月29日2规章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煤生字[1996]第128号)煤炭工业部1996年4月11日3规章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电综[1997]500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9月4日4规章关于颁发《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电综[1998]9号)电力工业部1998年1月12日5规章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电综[1998]133号)-附件四: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1998年2月21日6规章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1999]第10号)国家经贸委1999年6月16日7规章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3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6月24日8规范性文件电力网和火力发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电力工业部1979年9月27日9规范性文件关于将地方计划生育部门建设项目纳入各级政府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计社[1986]2124号)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1986年10月24日10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水利电力勘测设计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水电财字[1988]1号)水利电力部1988年1月13日11规范性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的通知(能源电[1988]37号)能源部1988年8月29日文件1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墓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计科技[1989]4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1月21日1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计科技[1989]1545号)国家计委1989年12月13日14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电力建设行业管理的通知(能源计[1990]955号)能源部1990年10月26日15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能源安保[1990]961号)能源部1990年10月27日16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专用产品质检中心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能源技[1991]900号)能源部1991年9月29日17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能源外[1991]1021号)能源部1991年12月3日18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4月23日19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保证城乡人民生活照明用电工作的通知(能源电[1992]622号)能源部1992年5月30日20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电力工业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通知(电安生[1995]86号)电力工业部1995年2月14日21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的通知(煤生字[1995]第249号)煤炭工业部1995年5月16日22规范性文件关于现有电厂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经[1995]336号)电力工业部1995年6月6日23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发电主机设备合同范本》的通知(电政法[1996]185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3月21日24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暂行)的通知(电建[1996]202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3月26日25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电经[1996]467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7月19日26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电安生[1996]484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7月29日27规范性文件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电经[1996]635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2日28规范关于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电经[1996]635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2日性文件29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的通知(电水农[1996]876号)电力工业部1996年12月18日30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电外[1997]3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2月15日31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煤生字[1997]第74号)煤炭工业部1997年2月24日32规范性文件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电政法[1997]155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3月20日3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电水农[1997]376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6月27日34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邮电价格的通知(计价费[1997]1995号)国家计委、邮电部1997年10月28日35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电综[1997]607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10月28日36规范性文关于明确水电工程安全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电综[1997]645号)电力工业部1997年11月14日件37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计价费[1997]2485号)国家计委、邮电部1997年12月8日38规范性文件关于降低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补充通知(计价费[1998]422号〕国家计委、邮电部1998年3月17日39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电综[1998]219号)电力工业部1998年3月18日40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邮政电信资费的通知(计价格[1999]134号)国家计委1999年2月10日41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药用阿片收购和调拨价格的通知(计办价格[1999]142号)国家计委1999年3月5日42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专用码头征收港口建设费问题的复函(计价格[1999]1998号)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1999年10月8日43规范性文件关于停止向列入清理整顿范围的“五小”企业供电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1289号)国家经贸委1999年12月30日4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火电厂烟气脱硫关键技术与设备国产化规划要点》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56号)国家经贸委2000年2月21日45规关于茂名石化公司单点系泊系统征收港口建设费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2000年3月范性文件(计办价格[2000]232号)31日46规范性文件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计经调[2000]267号)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2000年3月15日47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0年10月24日48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0月25日49规范性文件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国家计委、财政部2000年12月27日50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授牌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高技[2001]311号)国家计委2001年3月29日51规范性文件关于车用乙醇汽油定价原则的通知(计价格[2001]1134号国家计委2001年6月29日52规范性文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国税总局公告[2001]第5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7月3日53规范性关于印发《直供乙烯作价规则》的通知(计价格[[2001]1850号)国家计委2001年9月29日文件54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设计变更和概算子项调整审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经贸[2001]1152号)国家计委2001年9月29日55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国家经贸委2001年10月26日56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调整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概算工作的通知(计办经贸[2002]506号)国家计委2002年4月23日57规范性文件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公告[2003]第12号)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月29日58规范性文件关于下达2003年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3]353号)-附件三: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旱作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农业部2003年3月10日59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价格预警预报工作防范和应对价格异常波动的通知(计办价格[2003]244号)国家计委2003年3月12日60规范性文件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5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3年6月11日61规范性文件关于新标准汽油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59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3年6月23日62规范性文件关于电子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培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4年1月5日63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电监输电[2004]17号)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3月29日64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6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4月13日65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9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5月24日66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8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9月3日67规范性文件关于民用梯恩梯价格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04]19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9月8日68规范性文件关于请编报2004年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国债)建设项目建议方案的通知(发改办社会[2004]1987号)-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人口计生委2004年11月2日69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4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3月18日70规范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6月7日性文件71规范性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增效示范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1506号)-附件: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5年8月9日7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海水利用专项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5]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财政部2005年8月18日73规范性文件关于按照“一矿(井)一证”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运行[2005]17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8月28日74规范性文件关于塑料安瓿包装小容量注射液价格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05]24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1月8日75规范性文件关于新疆天然气出厂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5]2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1月22日76规范性文件关于泛生舒复等药品价格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05]260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1月29日77规范性文件关于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重组人胰岛素最高零售价格的批复(发改办价格[2005]28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12月23日78规范性文关于含玻璃酸钠系列滴眼液价格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月6日件79规范性文件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35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3月1日80规范性文件关于奥美拉唑注射剂价格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5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3月16日81规范性文件关于更正枸橼酸氯米芬药品名称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7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4月7日82规范性文件《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规范》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取得、变更、注销)格式与填表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6]第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4月20日83规范性文件关于下达2006年大型排涝泵站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726号)-附件:大型排涝泵站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8月28日84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25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1月13日85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8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2月20日86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矿井水利用专项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289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12月21日87规关于印发“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范性文件资[2006]2913号)12月24日88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内容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1月5日89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2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1月25日90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环资[2007]59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3月19日91规范性文件关于美洛西林价格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7]66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3月26日92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稳定价格总体水平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8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7月27日93规范性文件关于制定进口荧光素钠注射剂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0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8月16日9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煤炭经营企业“十一五”结构调整与合理布局规划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24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7年9月19日95规范性关于重组人凝血因子Ⅷ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1月29日文件96规范性文件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墓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5月6日97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中央直属猪肉储备冷库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8]112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5月21日98规范性文件《延续煤炭经营资格申报材料规范》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延续)与填表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8]第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8年6月10日99规范性文件关于停止收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和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申领管理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09]1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1月21日100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98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09年4月14日101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1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5月7日10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安排及部门分工的通知(发改环资[2009]12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5月16日103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9年7月23日104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报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发[2010]8号)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2010年3月15日105规范性文件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115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5月28日106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告[2010]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0年6月18日107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二批)(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19号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0年8月11日108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三批)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26号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0年9月25日109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32号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0年12月3日110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1年1月31日111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五批)(国家发展改革委2011年第1号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1年2月11日112规范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2011年3月24日性文件113规范性文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六批)(国家发展改革委2011年第7号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部2011年5月11日114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2011年3月30日115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7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2012年3月23日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煤炭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工作管理规定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电力网和火力发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水利电力勘测设计单位成本核算办法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电力建设行业管理的通知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审批规定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专用产品质检中心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保证城乡人民生活照明用电工作的通知电力工业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关于现有电厂利用外商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电主机设备合同范本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引进外商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水电厂“无人值班”(少人值守)的若干规定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邮电价格的通知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关于明确水电工程安全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文件的通知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关于调整邮政电信资费的通知关于调整药用阿片收购和调拨价格的通知关于停止向列入清理整顿范围的“五小”企业供电的通知关于茂名石化公司单点系泊系统征收港口建设费问题的复函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车用乙醇汽油定价原则的通知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关于加强价格预警预报工作防范和应对价格异常波动的通知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关于新标准汽油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电子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培训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电力用户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试点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2004年流通业结构调整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民用梯恩梯价格问题的批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关于印发海水利用专项规划的通知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十一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关于重组人凝血因子Ⅷ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报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发挥试点示范作用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贡献的通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二批“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三批)公告“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公告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五批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六批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单位收取率的通知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规范性文件5件)序号类别名称及文号发文单位及日期修改内容修改后内容1规范性文件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发改办东北[2009]21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10月19日正文中的“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分两批界定了全国44座资源枯竭城市”。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6.02•【文号】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当前,受国际局势和疫情影响,部分领域出现价格异常波动。

为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规范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现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一)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捏造生产、进货成本信息并散布的;2.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3.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4.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5.散布信息,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6.捏造、散布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其他信息的。

(二)经营者有下列推动或者可能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1.生产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2.生产环节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原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3.流通环节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0.08
•【文号】发改价格[2015]2251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价格认定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0月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

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结束——。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委价格认证中⼼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号:发改价证办[2016]94号颁布⽇期:2016-04-19执⾏⽇期:2016-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价格认定依据种类第三章价格认定依据收集第四章价格认定依据审查与采⽤第五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的收集、审查、采⽤,我们制定了《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

在执⾏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反馈。

附件:《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国家发展改⾰委价格认证中⼼2016年4⽉19⽇附件: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依法、客观、公正进⾏价格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认定规定》,结合价格认定⼯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称价格认定依据,是指价格认定⼈员在价格认定⼯作中,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资料。

第三条价格认定⼈员在价格认定⼯作中收集、审查和采⽤价格认定依据,适⽤本规则。

第⼆章价格认定依据种类第四条价格认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件、技术标准⽂件;(⼆)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材料等;(三)价格认定⼈员收集的资料。

第五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证⾔、当事⼈(包括刑事诉讼的被害⼈、犯罪嫌疑⼈、被告⼈,下同)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法定证据。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提出机关负责。

第六条价格认定⼈员收集的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第⼋条市场调查资料是指价格认定⼈员向有关单位或⼈员进⾏调查、收集的书⾯材料、视听资料、电⼦数据及调查记录,包括合同、账簿、报表、单据、凭证、银⾏资料、⽂件、图⽚、专业技术资料、科技⽂献、统计资料、权属证明、报价单、价⽬表等资料,以及有关⼈员所作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9•【文号】主席令[第92号]•【施行日期】1998.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做好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制度体系

做好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制度体系

做好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制度体系□ 卢军祥为加强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价格认定工作,促进价格认定工作依法开展,更好地发挥价格认定工作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对于了解掌握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制度体系显得尤为重要,下面从国家层面、系统层面来探讨做好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制度体系。

一、国家的基本制度架构国家现有的基本制度架构是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法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并以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法规法规有两种: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2、地方性法规有两种: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另一种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四)规章规章有两种: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局)、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由部(局)长或者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令”的形式颁布)。

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以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发改价格[2010]7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0]7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发改价格[2010]7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

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法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制定价格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和所要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确立这些法律规范时所要遵循的指导原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叙述,主要有以下五点:一、制定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什么是价格,价格就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产生于生产力发展之后,因为只有生产力的发展才有富余的产品拿出来进行交换,在交换中产品变成了商品,但是,商品不能自己来表现自己的价值,只有在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时,它的价值才能通过另一种商品表现出来,这当然很不方便,因为商品种类繁多,各种人交换的目的也不一样,商品相互比较起来很不容易。

后来,人们找到了一般等价物,这是一种特殊商品,它可以用来同一切其他商品相交换,这种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就是货币,古希腊人称货币为“钱”,我们现在也将货币俗称为钱。

货币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作为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所以,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首先与货币交换,用货币来表现商品的价值,即商品价值同货币价值的相对比值,这就是价格。

可以说,所有进入交换领域的商品,都是有价格的,每一个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单位或个人都是与价格相联系的,价格反映着各种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表示着参与市场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趋向。

价格关系错综复杂,矛盾重重,因此,对价格行为必须是有规则、有秩序的进行,而不能是无秩序的、混乱的,所以,确立有关价格行为的基本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便成为价格法立法的首要目的。

用法律形式规范价格行为,这是由于法律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的特点,具有价格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受法律的约束,违法的要受到惩处,这样,就可以有效地规范价格行为,从而使微观价格、宏观价格都能处于有规则、有秩序的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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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目录一、部委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1)2.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3)3.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 (11)4.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13)5.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15)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1 —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22)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25)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30)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 (38)2.关于印发《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2号) (43)3.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 (49)4.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54)5.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 (58)—2 —6.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 (66)7.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财物使用年限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5〕208号) (111)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 (115)9.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123)10.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5号) (139)1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180)1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34号) (187)13.关于印发《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 (200)14.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 (208)15.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发改价认办〔2018〕174号) (215)—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

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估价。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1 —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

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

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22日—2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案件的重要保障。

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3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结论书》。

第三条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4 —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委托程序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5 —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估价程序第十条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

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利害关系的;(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四)估价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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