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层面现行有效的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
目录
一、部委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1)
2.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办〔1997〕808号) (3)
3.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318号) (11)
4.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 (13)
5.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纪发〔2010〕35号) (15)
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
—1 —
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0〕770号) (22)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 (25)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30)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 (38)
2.关于印发《林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3﹞202号) (43)
3.关于印发《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 (49)
4.关于印发《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190号) (54)
5.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 (58)
—2 —
6.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4﹞246号) (66)
7.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财物使用年限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5〕208号) (111)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 (115)
9.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123)
10.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85号) (139)
1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94号) (180)
1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34号) (187)
13.关于印发《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 (200)
14.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证办〔2016〕268号) (208)
15.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 —
(发改价认办〔2018〕174号) (215)
—4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法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
—1 —
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22日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