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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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对终止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而是用解除制度涵盖了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正是我国《合同法》对解除权和终止权的区分不清、混乱使用,导致法律条文面对继续性合同,难以适用、无从下手。本文试阐述《合同法》

在以下几个方面忽略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制度的区别,并进一步探讨终止制度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适用。

第一、终止发生原因的范围要宽于解除。《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分为不可抗力、债务不履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事由则更加广泛,其发生原因为“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各种情形,并且不以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衡量标准。”同时,在终止制度中还存在着随时终止的应用,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但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点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所体现,但遗憾的是,立法者没有用“终止”一词,而是用“解除”一词涵盖了“终止”的含义,如《合同法》第 232 条不定期租赁的解除、第 233 条承租人的解除、第 376 条保管物的随时领取、第 391 条仓储物的随时提取等。

第二,从适用对象上看,解除并不是只适用于一时性合同,终止也并不是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这一点造成了解除权和终止权使用上的混乱。例如在具有明显继续性合同特色的租赁合同中,其解

除也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混为一谈。但是,继续性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侧重于物的使用收益,如租赁,或者因相互信赖而提供劳务,如保管、雇佣,或是长期的供水、电、气合同,这些在客观上都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如果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解除适用于第 97 条有溯及效力的后果,这一点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同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终止的可能性,乃继续性债之关系的标志特征。对于继续性合同,其提供的劳务或使用收益是无法返还的,为了使过去的给付保持效力,应使其向将来消灭,即终止将来的合同。

第三、从溯及力上看,《合同法》第 97 条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继续性合同,如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将其解释为适用,那么本条恢复原状显然不适用继续性合同,关键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到底是何意?这便给合同的适用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显然立法不够精确,而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合乎逻辑、合乎体系的解释。

二、对继续性终止制度的完善

本文赞同德国法的立法模式,应将解除和终止看成是一对并列的概念,在《合同法》中分别成立解除制度和终止制度,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合同解除在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在非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其义务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恢复原状显然在数量上可以保证其获得全部返还,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己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

除其返还义务。而合同终止在于保持过去给付的效力,避免溯及力的使用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以便纠纷的解决。确立合同终止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其不可能恢复原状,而在于恢复原状缺乏合理性,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

第二,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并使用,造成了法律概念不严谨、法律体系不严密、制度不清晰的现象。尤其是第 97 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适用,违反了法律的严谨性,使这一条在继续性合同的适用上成为单纯的文字游戏式的语词之争,毫无意义。

第三,在我国《合同法》的章节构造中,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实际上是两部分内容杂糅在一起,即将本属于债法总则中的“债务的消灭”以及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这两部分内容进行了汇集。现行《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较为简单,《合同法》为了避免因没有债法总论而带来的体系上的缺陷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第四,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给我国带来了很好的借鉴,这一立法模式也证明了将解除与终止做区分的做法是合理的、有效的。

三、对此,我国《合同法》应采取区分原则,将解除与终止给予明确规范,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合同法》应确定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并分别设立解除权和终止权,用统一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二者的行使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解除权和终止权的界定不清、混乱使用现象而导致继续性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不协调。

第二,对于继续性合同,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一般规范和具体规范相结合的方式确立其类型。在《合同法》总则中确立终止权的适用条件以及一般性条款,做出概括性内容;在分则中,对每一种有名的继续性合同做出具体性规定。对于终止权,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 314 条第1款,划分为法定终止权和约定终止权:基于重大事由而行使终止权的,为法定终止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行使终止权的,为约定终止权。

第三,明确解除权和终止权两种权利的法律效果。解除权的后果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是已履行部分发生返还的效力。而终止权的后果为合同不溯及既往地消灭,不发生返还的义务,只是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另外,二者的行使均不影响受害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四,通常情况下,继续性合同由于自身的特点,在发生行使终止权的场合中,不应该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仅向将来消灭,并对过去已经履行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影响。但是,在解除尚未履行的继续性合同以及在继续性供给合同中,如各个给付存在一体关系,期次的不履行可导致继续性供给合同有溯及力地解除。

(作者单位:北京机械设备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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