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研究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研究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是十年,在合同履行了五年后,乙方不愿意继续履行,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不愿意,乙方就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任意一方都能享有解除权,所以就判令解除合同。后来甲方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应该是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并且只有在符合法

定或约定的条件的时候才能解除,驳回了乙方的诉讼请求,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

其实该案的争议便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就这一问题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

学理分析都有争议之处。本文就是在这样的前提下进行的。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和合同的订立制度、合同的效力制度、合同的履行制度、合同的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等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完整、严密的体系。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权利。其目的在于使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由于主客观情况变化威胁到原来的交易关系时,而允

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使不稳定的交易关系得以消灭,从而促进市场经济顺利发展。因此,如何行使解除权直接关系到解除权制度能否实现其制度价值。

对于这一问题国内外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解除权产生的不同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一般而言约定解除权比

较简单,因为只要约定的条件成立就可以行使。但是法定解除权就比较复杂一点了,

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的不同进行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也能反映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制度认知的不同。

(一)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模式。

英国法把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联系在一起,把合同中的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条款,条件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则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条款。根据当事人违反条款的不同产生不同法律后果。按英国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

求解除合同。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美国法深受英国法的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

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关系到违约责任,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当首先判断违反的义务在性质,进而确定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二种条款的区分常常非常困难。[1]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条款,违约违反的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

“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2]。也就是说,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时,他方即有解除合同权,而无论合同目的是否还有实现的可能性。英国法把合同目的还能实现的情况称之为契约落空。契约落空与履行不能的区别在于,在契约落空场合,履行还是可以进行的。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模式。

德国法中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德国民法典》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

论解除合同的缺陷与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各式各样的交易行为给合同制度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合同制度带来很多新的复杂的内容。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实施,合同制度已经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许多复杂的合同关系问题有了法律解决依据。由于合同主体的多样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使合同的目标和结果难以实现,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其中,解除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操作还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更让人褒贬不一,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期待进一步完善。比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受案后如何处理等。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本文通过论述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缺陷,阐述完善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一, 解除合同存在的缺陷。

一、解除合同的主体不明确。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缔约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主体应当是平等主体,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主体也应当是平等主体的相对方。然而,当解除合同条件和情况出现后,有的合同主体没有对合同解除进行协商,热衷于寻求第三人来解决,特别希望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强行解除,处于被动的解除情况,总认为给第三人来解除合同才是最有效最安全。有的不知道解除合同的主体是谁,遇到解除合同纠纷无从下手,摸不着头绪,对解除合同的主体

不清楚不明确,合同的主体往往为解除合同走了许多弯路,投入了许多精力,浪费许多人力财力。

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清楚。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达到一定条件,这种条件是解除合同的重要依据,只要出现这种条件,合同就会面临被解除的境地。这种条件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然而,当解除合同的纠纷发生之后,有的当事人因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清楚,或者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或者对法定的解除条件理解不一致,导致纠纷不断升级、恶化,难以心平气和地进行解决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有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比较容易操作,只要是双方的合约,其内容也不违法,就可以消灭一份合同,这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往往不能体现公平合理的要求,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合法”工具。

三、解除合同的程序规定不完善。解除合同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此条款的理解不一,存在适用上的错误,有的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有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经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诉求,要求解除其与对方的合同。本人认为,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先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这个问题就存在不完善的地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何时到达对方,通知的送达方式如何等,《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一些混乱,甚至造成纠纷,也给解决纠纷带来困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