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最高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事法:第二章 船舶碰撞
– 承运人与旅客书面约定由承运人保管:依《海商法》 第116条规定处理,否则不予认定;
➢ 船员、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 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
➢ 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 • 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
➢ 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 ➢ 合理的船上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
➢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 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 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 的比例。”
• 民法中共同侵权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则的背离;
• 航海过失(nautical fault)免责对于本船货物灭失或损 坏的适用
• 美国普通法:连带责任原则
• 合理的船期损失;
- 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 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 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 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 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 标准: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 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 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 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 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 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 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 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带行李)的损失
• 属本船旅客的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
• 属他船旅客的损失,可参照旅客运输合同中有关旅客行 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以法释[2000]29号公布 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五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7号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百三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8月18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对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如下: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
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船上财产的灭失或者部分损坏引起的贬值损失;合理的修复或者处理费用;合理的财产救助、打捞和清除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其他合理费用。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坏修复费用;设施修复前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法释[2008]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05.19
【实施日期】2008.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
第一百七十条
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海上侵权的法律适用
海上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 特殊侵权1. 船舶碰撞2. 海上油污损害3. 海上人身伤亡海上侵权跟一般侵权的区别《海商法》和《法律适用法》的关系* 船舶碰撞海事领域存在很多国际公约,比如《1910碰撞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未生效)、《1985年确定海上碰撞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草案》(未通过)起主要作用的是《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但仍有法律冲突问题存在:1. 第12条的适用范围有限2. 规定的内容有限,主要解决了船舶碰撞问题的划分,而对碰撞损失的范围、责任限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等都未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对"船舶"、"损失"、"过失"等概念也没有给出定义。
3. 对公约的解释也会存在不一致4. 存在一些国家不是缔约国船舶碰撞的情形:1. 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发生的船舶碰撞法律适用:a. 侵权行为地法:捷克、阿根廷、美国等不论碰撞双方船舶是否有相同的国籍,也不论碰撞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相同的国籍或住所,适用当地的法律b. 船旗国法: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船舶双方具有相同的国籍,则承认适用船旗国法c. 法院地法或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英国d.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e. 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1977年统一船舶......》我国的规定:《海商法》第273条第二百七十三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中国的做法:基本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例外:同一国籍的船舶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将关系限定在船舶之间,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关碰撞的其他方面,对第三人的损害,如对码头、航标等造成的损害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于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船舶碰撞事故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往往会造成人身、货物和船舶的巨大损失。
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等问题。
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第八章是专门针对船舶碰撞的规定,共计六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碰撞责任划分和损坏赔偿原则等问题作出了实体性规定。
2000年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共六条则对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如举证期间、海事事故调查表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但是,各海事法院、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仍然遇到了很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也为了保证此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深入调研起草了本规定,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对《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法院审理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包括碰撞船舶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与承运船舶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第三人与碰撞船舶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等。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摘要]在中国,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光船承租人。
对于光船承租人,法律规定经光船登记的船舶产生碰撞责任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应承担碰撞责任,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文章拟从现行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光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等方面来阐述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未经登记光船承租人碰撞责任一、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关于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中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
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从这两条规定中很明显可以看出,经过登记的光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主体的,但对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未予说明。
从法条本身来看,光船租赁登记是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经过了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才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否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笔者认为,如上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二、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首先,这是与一般侵权法原理相违背。
碰撞属于侵权范畴,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船舶是否登记并无关系。
其次,与船舶登记制度的目的不相符。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①U.S.-Pennsylvania R Co.v.the Beatrice,161F.Supp.136(S.D.N.Y.1958),decree aff ’d by,275F.2d 209(2dC ir.1960)。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文/刘乔发杨钉一、问题的提出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本条规定看似对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有了明确的界定,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实务中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澄清,笔者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因船舶碰撞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过失责任,这早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就已得到确认。
其中关于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在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得到了贯彻,但由于我国出于种种考虑并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本身不能成为碰撞责任的主体。
船舶碰撞发生后,海事索赔人往往无法确定真正的船舶责任人(船东、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实行对物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无法确定真正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对船舶提起诉讼。
在对物诉讼法律制度下,船舶自身即对因船长、船员过失或疏忽造成的碰撞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完全分离于船东的责任,即使在船舶已被光租出去的情况下,船舶也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者。
①我国海商法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如何具体确定隐藏在船舶背后的碰撞责任主体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船舶碰撞解释》第一次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此条规定的认识有所不同,导致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差。
有观点认为,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得对抗船舶碰撞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物权效力与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h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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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采用证据保密制度。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都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问题
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问题什么是船舶碰撞?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所称船舶,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发生船舶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该怎么办?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什么情况下,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发生碰撞,由谁负赔偿责任?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如何确定双方的责任?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相关阅读:中国船舶碰撞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中国《海商法》第165条对船舶碰撞的概念作了基本的界定:“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
”此外《海商法》第170条还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国规定的船舶碰撞概念主要建立在传统的狭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基础上,同时又融合了《里斯本规则》中一些较为先进的立法规定,因而处于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折衷位置上。
2008年海运十大事件
捞、海洋工程服务行业管理和保障潜水员健康与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规范市场秩序和加强行业管理,特将此列入国家立法计划。
交通运输部正式挂牌2008年3月23日,新组建的交通运输部正式挂牌。
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新组建的交通运输部整合了原交通部、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职责以及原建设部的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并负责管理国家邮政局和新组建的国家民用航空局。
交通运输部的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公路、水路、民航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承担涉及综合运输体系的规划协调工作,促进各种运输方式相互衔接等,自此,交通运输管理的大格局形成。
这个部门将发挥整体优势和组合效率,加快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
从物流角度看,“大交通部”将引导实现“大物流”概念,新运输模式将打破传统的各种运输方式之间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各种运输方式的转换、衔接更加顺畅,将极大程度地降低我国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
北京奥运会背景一主题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奥运场馆建设物流市场、物流装备市场、物流信息与咨询市场、物流人才培训市场、比赛器材物流市场、生活物流市场、奥组委及各代表团的货运代理市场、奥运新闻器材物流市场和商业物流市场等10个部分;赛中物流市场主要包括比赛器材物流市场、生活物流市场、奥运信函与包裹快递市场、商业物流市场、奥运展会物流市场、奥运新闻器材物流市场、废弃物流等7个部分;赛后物流则包含出境物流及国际国内物流运输、配送、仓储等相关工作,涉及物流行业包括报关、报检、货运代理、通关运输等各个方面。
如此庞大的物流产业空间可谓是空前的,是任何一场赛事和活动所无法比拟的。
海运成为奥运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作为奥运会的分赛场,秦皇岛港、天津港、上海港、青岛港等得到了很好的发展时机。
以奥组委及各国代表团的货运代理市场为例,北京近90%的进出境货物通过天津港出入,其奥运赛前的进出通道主要在北京的“出海口”——天津港。
大部分货物首先通过国际运输到天津港,然后在天津港采用海关跨关区运输方式直接运至北京。
内河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王华军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内河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王华军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提要〗虽然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归责不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在碰撞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认定上可参照适用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被告:王华军被告:安徽省宣城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微山县兴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被告:成志祥2021年11月25日23:45,成志祥实际所有,挂靠兴阳公司登记所有并经营的“鲁济宁货2801”轮(装约600 t 黄沙,自上海闵行装卸站阳山码头驶往青浦华新市政码头,以下称为2801轮)与王华军所有、中远公司经营的“中源268号”轮(装约6 000 t水泥,自湖北黄石田家镇富池华新水泥厂码头驶往上海闵行昊城码头,以下称为268轮)在黄浦江蕰藻浜警戒区内发生碰撞,碰撞格局及经过如下:2801轮和268轮分别系黄浦江的出口和进口船,当日23:36,2801轮沿黄浦江出口航行至106灯浮下游,航速约5.5 kn,准备在105灯浮左转进蕰藻浜,交管中心要求该轮与进口船舶联系妥当后再穿越,不可抢越进口船船头。
此时,268轮正沿黄浦江进口驶过104灯浮,航速约3.1 kn,即将进入蕰藻浜警戒区,其右后方有同向航行的“皖蚌埠货0381”轮(以下称为0381轮)正从右舷追越该船。
23:43,2801轮进入警戒区,航速减至2.3 kn,通过VHF发布动态准备左转进蕰藻浜,并要求进口船减速与其会绿灯,进口船回复不同意,警示其不要抢船头;268轮进入警戒区,驾驶人员发现105灯浮南侧有一慢速出口船(即2801轮)闪白色桥灯准备进蕰藻浜,即通过VHF多次呼叫该船不要抢船头,两船过红灯,并闪驾驶台红灯;但2801轮仍通过VHF 要求进口船慢车,驾驶台闪绿灯,准备加车穿越进口船舶流。
船舶碰撞事故处理中赔偿的归责
船舶修理费 用:包括修 理费、材料 费、人工费
等
货物损失赔 偿:包括货 物损坏、丢 失、贬值等
船期损失赔 偿:包括船 舶停泊费、 租金损失等
救助费用赔 偿:包括救 助费、拖带 费、打捞费
等
环境污染赔 偿:包括清 理费用、罚
款等
其他直接经 济损失赔偿: 包括法律费 用、调查费
用等
船舶碰撞事故导致 的间接经济损失包 括货物损失、船期 损失、营运损失等。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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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 you
汇报人:
20XX
赔偿标准:根据 受害人的伤残程 度、年龄、职业 等因素确定
计算方法: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进行计 算
特殊情况:如受 害人为未成年人 或老年人,赔偿 标准会有所不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 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和 证明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 案例分析
事故报告:船舶碰撞后, 双方应立即向当地海事部 门报告事故情况。
事故发生后,双方应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
损失扩大
双方应尽快向海事管 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将组织 调查,确定责任归属
根据责任归属,双方 进行协商,确定赔偿
金额
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明确赔偿金额、支付
方式等
赔偿协议生效后,双 方按照协议履行赔偿
义务
如协商不成,可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法 院判决赔偿金额和方
赔偿。
公平责任原则的 适用条件:双方 都有过错,且无 法确定具体责任
比例。
公平责任原则的 赔偿计算:根据 双方的过错程度 和损失情况,进 行公平合理的赔
偿。
公平责任原则的 局限性:在某些 情况下,可能无 法完全实现公平, 但仍然是一种合 理的赔偿原则。
第八章 船舶碰撞
• 2 案例分析 “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 偿争议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2002)
• 3如何解决船舶碰撞概念的分歧问 题?
二、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 第167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 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 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 第168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 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 第169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 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 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 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 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 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 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 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 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 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 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 财产损害的事故。”
• (此规定不包括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 所有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 2001年9月18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 定》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 偿纠纷案件。
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 《碰撞公约》和大多数国家都是这样规定的:船舶碰撞中 过失方按“过失比例”承担对第三方的财产责任,背离了 传统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而美国则是例外。美 国在1876年“阿特拉斯”轮案中确立了“货物无辜原则”, 即美国碰撞法规定互有过失碰撞的各过失方对第三人人身 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负连带责任。互有过失碰撞引起的货物 损害,根据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航海过失免责 条款,无辜的货方无法从载货船那里获得赔偿,但是,根 据各过失方对第三人财产损失负连带责任这一传统规定, 货方可以从共同侵权的非载货船那里获得全部赔偿。非载 货船可将赔偿给货方的支出加在自己的损失上,再与载货 船一起按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 实际上使得货方选择了以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实质上使载 货方无法援引合同条款来承担合同责任(免责),
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关正义 , 刘安宁船舶碰撞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船舶的大型化、多样化和海上石油、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品等运输量的增加,船舶碰撞对海上航行安全的威胁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越来越大,并且由碰撞船舶自身的损失向第三人的损失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方面发展,由此产生了对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因碰撞引起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
笔者旨在通过对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几个基本概念的分析,研究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一、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关于对船舶碰撞的具体形式如何进行分类,理论及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碰撞可以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直接碰撞是指碰撞船舶间有直接接触的碰撞,间接碰撞是指船舶间没有实际接触的碰撞。
这种划分的主要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适用碰撞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及参考国际上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最新立法动向。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间接碰撞只是口语式的称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船舶碰撞的概念出发分析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是否恰当,首先应该研究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碰撞概念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是,“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这个定义明白无误地规定了船舶碰撞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所以,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前提要件,没有接触就不能认为是发生了碰撞。
基于船舶碰撞的特殊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又进一步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该条的规定扩大了对碰撞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因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两种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也适用碰撞法律规定调整,尽管如此,该法条明确了一点,即虽然适用碰撞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责任船舶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船舶碰撞案件中特有的证据规则
船舶碰撞案件中特有的证据规则船舶碰撞案件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责任或无过错。
此外,船舶碰撞案件中还有一些特有的证据规则,本文将对这些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船舶碰撞案件中的特有证据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的航海日志和记录船舶的航海日志和记录是船舶碰撞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
这些记录包括船舶的航行轨迹、船速、航向、气象条件、航行规则遵守情况、船员值班情况、通讯记录和其他相关信息。
在这些记录中,当事人可以找到对其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助于了解相关事故的过程和责任,同时也可以为法院提供可信的证据。
2.船舶的黑匣子或飞行记录仪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船舶的黑匣子或飞行记录仪同样非常重要。
黑匣子和飞行记录仪能够记录船舶的重要信息,如船速、航向、航行规则遵守情况、通讯记录等等。
通过分析这些记录,当事人可以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有助于为自己辩护和减轻责任。
3.船舶的视频记录和照片证据船舶碰撞案件中,有时候会存在目击证人。
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目击证人可以用他们观察到的事实和情况来提供证据。
此外,现在有很多船舶都配备了视频记录系统,所以当事人可以通过船舶的视频记录和照片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或责任较轻。
4.船公司文件和证明文件当事人也可以使用船公司文件和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或责任较轻。
例如,当事人可以使用船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证明其遵守了所有的规则,也可以使用公司的保单来证明其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使用船舶的检查记录和证明文件来证明其对船舶进行了适当的维护和保养,避免了发生碰撞的情况。
二、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除了上述特有证据之外,还有一些船舶碰撞案件中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对当事人的证据提供和使用具有指导意义。
1.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证人必须提供真实和准确的证言,证言必须与其他凭据和事实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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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
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
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