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解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
(2011-01-07 15: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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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劳动关系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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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指导意见
杂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一、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
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
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概览
(2015-03-11 13: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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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劳动合同法
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我惊呆了,150条!你没看错,150条,近30000字,我想,除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外,这个分量也足可以称霸武林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
目前意见稿为2015年3月第1稿,初看第一印象,太详细!细到不可想象!我想,弄这么详细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是拼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
整个司法解释分为七大部分,150条。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裁诉程序;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四部分: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五部分:劳动派遣;第六部分:社会保险;第七部分:其他问题。
(来源于:劳动法库)
司法解释意见稿,基本覆盖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的一些典型问题,如果正式稿出台,相信将大大规范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各地司法割据局面,一统江湖!
由于你懂的的原因,全文不便推送,我节选意见稿中部分条款,供大家学习研究。
(来源于:劳动法库)
第5条【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提交该证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认定。
第18条【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争议】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最高院司法观点)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区分(最高院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
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
399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均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
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用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
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
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该条明确了社会保险相关纠纷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即社会保险纠纷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实上属于赔偿纠纷,即由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引起的,并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该类案件受理的几个前提:第一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劳动者发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实,第四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此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以及提供的证据中必须有以上四点前提的体现,针对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在立案审查时劳动者应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前提事实。例如养老保险赔偿损失事实上即追索养老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案件在立案时劳动者就必须提供达到退休条件的证据(即享受的法律事实,未达到的客观上不存在享受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不提供证据,一般来讲该补办针对发生的享受待遇的法律事实,而非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享受事实,如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待遇中事实发生后可以补办但却无法享受之前发生的待遇)。因此养老保险赔偿纠纷的立案审查要件主要有:首先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其次是否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或者事实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相关证据证明或者从逻辑上可以证明的事实及依据、规定等),再次仲裁请求仅能是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而不能是补办等其他仲裁请求,另外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的确定也个问题,个人观点:立案审查时劳动者必须要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工伤待遇损失赔偿案件大家都比较常见,主要审查要件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等证明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事实,工伤保险的补办手续不能及于之前发生的事实的待遇享受,因此一般也无须提供能否补办的证据或依据。
最高院工伤认定司法解释
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
⼯伤就是在⼯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经鉴定评估后可以定为⼏级⼯伤。对于⼀般的劳动者来说,很少有对⼯伤有深⼊的了解。那么,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
第⼀条
⼈民法院审理⼯伤认定⾏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本⼈主要责任”、第⼗六条第(⼆)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六条第(三)项“⾃残或者⾃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民法院⽣效裁判等法律⽂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审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效法律⽂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条
⼈民法院受理⼯伤认定⾏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在提起⾏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民法院应予⽀持:(⼀)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劳动关系,⼯伤事故发⽣时,职⼯为之⼯作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在⽤⼯单位⼯作期间因⼯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作的职⼯因⼯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劳动争议部分解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劳动争议
部分解读
2016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部分涉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因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历来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加之当前《劳动合同法》修改的预期,此次《会议纪要》则更能体现当前法院系统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有鉴于此,笔者对《会议纪要》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部分予以解读,并期待与大家的共同探讨。
引言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
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劳动关系。
解读:如今实务审判中存在一种“劳动关系”泛化的倾向,如将劳务外包、劳务承揽等诸多劳务关系纳入了劳动法律的保护体系,这就导致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过重的用工成本。而本条意在明确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
劳动关系,从而限制劳动合同适用范围,避免劳务人员、加工承揽人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一系列问题。
而该条文也是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重申。对此,实践中建筑行业存在大量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行为。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
来源:
时间:2011-6-1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讲课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
讲座实录
2012年12月8日,有幸听了一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林清法官所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的讲座。王法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学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据他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应在2012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的时间将在春节前后或两会前后,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自己想做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是:按照王法官的说法,司法解释五,多数是木有的了。因此,该讲座,个人觉得还是作为理论上的探讨比较合适,毕竟,在讲座后的接待餐上,我咨询了王法官个别问题,王法官的观点,做陪的地方法院的法官表态:可能不太适用于本地区。这一点,其实从各地法院的一些指导意见或座谈会纪要也可以反映出来。但是,还是想强调的是:这些观点,毕竟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大家还是可以借鉴观点里所反映的精神的。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实务》
-----主讲:王林清
第一部分概念与学说
一、劳动者的请求权
1、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2、民事侵权损害请求权。
二、各国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模式。
1、取代救济模式,即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德国
2、选择救济模式。即可选择第三者赔偿,也可选择工伤保险待遇,二者择一。世界立法基本没有采用的。
3、双重救济模式。同时可以获得第三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英国,但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限制。
4、补充救济模式。即可选择第三者赔偿,也可选择工伤保险待遇。但选择的救济不足以赔偿时,可就不足部分选择另一种救济模式。日本、智利、北欧的一些国家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
•
第五条:非本人原因工作年限认定 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作年限及本单位工作年限区别 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区别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 或终止与劳动者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 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
第三条: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方式及适用调解规定 • 审理原则:开庭为主,不开庭例外 • 注: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是前提
• 第四条: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司法确认 • 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 业单位、乡镇街道及社团其他组织 • 注:给付义务: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 者赔偿金,不包括身份关系确认及特别程序的案子 司法确认形式: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 采用裁定书
管辖权:劳动合同履行地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
注:合同履行地即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 所在地即为注册的、登记地。
第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用人单位不服未载明仲裁裁决类型的裁决书如何起诉
裁审衔接问题:实践中大量终局裁决事项作为非终局裁 决事 项处理,未发挥一裁终局作用 案例:深圳罗湖区工资报酬案
新:已注明裁决类型的,法院无须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判, 只进行程序性审理
• 第十四条:涉外劳动关系的认定 • 第十五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
(2015)
2015-05-14
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案例一】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义】
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
来源金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
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2004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最高院工伤认定司法解释
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
⼯伤就是在⼯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经鉴定评估后可以定为⼏级⼯伤。对于⼀般的劳动者来说,很少有对⼯伤有深⼊的了解。那么,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是什么?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院⼯伤认定司法解释
第⼀条
⼈民法院审理⼯伤认定⾏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本⼈主要责任”、第⼗六条第(⼆)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六条第(三)项“⾃残或者⾃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民法院⽣效裁判等法律⽂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审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效法律⽂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条
⼈民法院受理⼯伤认定⾏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在提起⾏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民法院应予⽀持:(⼀)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劳动关系,⼯伤事故发⽣时,职⼯为之⼯作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在⽤⼯单位⼯作期间因⼯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作的职⼯因⼯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聘⽤的职⼯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劳务分包合同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一种劳动关系形式,但是随之而来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也不容忽视。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在近期发布了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意见,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劳务分包合同指的是劳动者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通过劳务企业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形式。然而,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容易出现许多纠纷。最高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意见重点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性质
最高院指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既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又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应以劳动法律关系的规定为基础,综合运用民事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
2.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则
最高院明确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法律适用原则、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在劳动分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法院应维护劳动者权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充分考虑劳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
3.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最高院指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解决应遵循协商解决优先、仲裁与诉讼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当事人应当在协商解决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无果,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来解决纠纷。
在仲裁方面,最高院鼓励各地设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专门的劳动仲裁机构,提升仲裁机构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在诉讼方面,最高院强调要注重调解化解,鼓励法院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同时,对于具有普遍影响、涉及劳动者权益较大或者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典型的案件,应当优先审理,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
的司法解释
如果界定为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可以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是劳动报酬。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8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尤某某因工伤而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某某公司称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尤某某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是认为不是劳动报酬。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5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工伤待遇,其性质并非是劳动报酬,彭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待遇为由,主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笔者了解到江苏省法院系统基本持该观点,但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持不同看法,其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对该问题有所回答: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全文(最高院关于劳动合同详细内容)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全文(最高院关于劳动合同详
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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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2008年新收一审劳动争议
案件29.55万件较2007年增
长95.30%
2007年劳动争议案件约13万 件
一、出台背景
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量的变化,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
第一,从经济环境看,西方主要发达经济体陷入衰退,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受到了严重 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难以满足劳动 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参加诉讼
•法条: 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 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 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当一并处理。
有条件认可双重劳动关系
•法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 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限于四类人员: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 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 •所产生的问题: 1、社会保险问题2、工伤问题 3、年假问题4、双倍工资问题5、经济补偿金问题
瑞得、肯德基、海淀
一、出台背景 二、五大结构性内容 三、受案范围 四、诉讼主体 五、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六、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七、撤销权
一、出台背景 从全国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看:
2010
2009
2010年1月至8月新收
20.74万件
2008
2009年新收31.86万件, 同比增长7.82%
其他问题
工资支付时间 凭证保存时间 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转换后果: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
值班和加班
六、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法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 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三、受案范围
问题:
1、什么样的情形,会产生加付赔偿金? 四种情形:
拖欠或无故克扣员工工资;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加付赔偿金的受理与胜诉标准是否统一? 是否以监察处理为胜诉的前提条件?
3、加付赔偿金与25%经济补偿金是什么关系?
4、加付赔偿金与08年之前工龄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什么关系? 5、加付赔偿金与双倍赔偿金是什么关系?
法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 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在劳动关系的领域内,存在撤销权。
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 企业的劳动关系顾问
电话:51657152、51657153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金泰鑫侨大厦七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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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 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 来越强,维权的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 第三,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在原有经营模式的影响下,依然维持着原有的用人观念 和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所倡导的现代劳资关系理念有较大的差距。随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之间利益格局和力量对比的变化,劳资双方相互碰撞日益激烈,导致大量劳动争议纠纷涌入仲
金额的认定标准
以裁决认定的金额 为准,这一点与原来 北京高院以申请确定 的标准为准不同,以 最高院的规定为准。
分项认定标准
原来是合并请求金额 不超过时,方为终局 裁决,现在各项都不 超过时,就为终局裁 决。也就是说,合并 各项金额是可以超过 的。
现实后果
进一步限制了用人单 位的诉权。
七、无效和可撤销的“和解”
加付赔偿金的 受理问题 法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 付赔偿金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法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 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 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 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为由,要求用人单 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 议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诉讼主体
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届满继续经 营的,列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当事人; 挂靠经营的,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 方列为当事人
已退休人员+用人单位=劳 务关系
•法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 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问题: 如果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与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什么关系?
五、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法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 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
首位举证责任
劳动者负有,证明加 班亊实的存在,可以 细分为何时加班,以 及加班的时长。
转换举证责任
转换条件:劳动者有证
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 事实存在的证据
立法回顾 • 最高院司法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实施 要点:劳动争议范围、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效力、诉讼时效中断、调 解协议。
• • • • • • •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 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裁或诉讼领域。
二、五大结构性内容
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合理分配了加班亊实的丼证责任 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三、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 以及社会保险所产生的 赔偿争议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 争议受理问题 法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 引发的争议,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主讲:强禺律师
立法回顾 • 最高院司法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实施 要点:举证责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 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并可支付赔偿金: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61840、中旅、安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