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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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Don't let yourself feel very comfortable, because you don't feel tired only when you go downstairs, and you don't need to step on the accelerator when you go downhil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高院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出现的劳动纠纷案件,很多都是双方在确定劳动关系方面引发的争议所致。

劳动者出于维权的目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确认劳动关系。

为了规范各级法院审理确定劳动关系案件,最高院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院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司法解释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这篇文章具体了解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最⾼法院民⼆庭答记者问)2019年4⽉28⽇最⾼⼈民法院发布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4⽉29⽇起施⾏。

本⽂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逐条进⾏详细解读,并附最⾼院民⼆庭负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答记者问,供读者参考理解。

——编者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背景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共六条内容,分别对合法程序关联交易不能免除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因解除及补偿、规范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股东纠纷重在调解等⽅⾯做了规定。

主要侧重于保护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主体的利益,避免⼤股东⼀股独⼤⽽⾃利的局⾯,是在⿎励企业发展过程中进⼀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

保护好公司中中⼩股东的利益,从⽽促进投资,规范经营。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等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因关联交易关联⽅有回避表决的制度,以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以程序是否完备优先考虑,取得完备的程序保障,关联⽅回避表决后通过决议的通常认为合法有效。

本解释第⼀条内容⾼调将关联交易“公允性”放到了⾸位,即使在履⾏了合法的程序后,通过的交易是不公允,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导读:对于重要的法律文献颁布,都会有很多专家解读,包括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应该也会很多,本人做了些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关系管理,愿就自己的心得体会对该解释进行一番评析,为了避免雷同,特别结合东莞或者珠三角的司法实践作一番评析,有评,也有析,以尽可能使我的解析在东莞或珠三角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区别于其他省份或地域的解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之用,不是权威法定解读,或存谬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10〕12号)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其似乎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其实早在2008年之前,东莞的司法实践中就对此予以受理,对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一直按照该解释的原则来处理,这次规定仅仅是使司法实践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已。

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支付待遇的,仲裁庭和法院会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已经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应享受的待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此发生工伤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概览劳动法库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概览劳动法库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概览劳动法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我惊呆了,150条!你没看错,150条,近30000字,我想,除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外,这个分量也足可以称霸武林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目前意见稿为2015年3月第1稿,初看第一印象,太详细!细到不可想象!我想,弄这么详细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是拼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整个司法解释分为七大部分,150条。

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裁诉程序;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四部分: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五部分:劳动派遣;第六部分:社会保险;第七部分:其他问题。

(来源于:劳动法库)司法解释意见稿,基本覆盖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的一些典型问题,如果正式稿出台,相信将大大规范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各地司法割据局面,一统江湖!由于你懂的的原因,全文不便推送,我节选意见稿中部分条款,供大家学习研究。

(来源于:劳动法库)第5条【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提交该证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认定。

第18条【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争议】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4条【终局裁决的范围】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

(来源于:劳动法库)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新旧对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新旧对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新旧对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为基础,与《旧解释》做新旧对比,与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
本篇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为基础,与《旧解释》做出详细对照,帮助大家更好地运用在生活之中!在新的司法解释下,用工单位如何合法合规地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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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解释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相比,在许多方面作了调整,以下就是对这些变化的简要解读。

一、受理范围的变化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读:调解仲裁法将调解程序规定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诉讼活动前的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得到强化;同时,缩短了调解期限,提高了调解效率。

体现了可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促进劳动关系的规范稳定的立法理念。

三、调解组织的调整条例: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最近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一发布,哎哟,大家的眼球立刻就被吸引过去了。

毕竟,谁都知道,劳动法这事儿跟咱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咱们每天的工作、工资、加班这些事,谁能不关心呢?这次的征求意见稿啊,真的是改动不少,变化挺大,怎么说呢,感觉就像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新“量身定做”了一件新衣服。

首先呢,大家肯定最关心的是,万一哪天被裁员了,自己的权益能不能得到保障?别急,征求意见稿里专门提到了这个问题。

大家都知道,裁员这种事,往往让人心情很复杂,既有焦虑,也有无奈。

但是按照新规,企业如果要裁员,必须提供更加详细的理由和程序。

像之前那种随便找个借口就裁人的情况,今后可就不那么容易了。

说得直白点,就是那些不负责任的“断袖之痛”可能会变少,毕竟企业也得“背锅”了。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给咱们打工人一个“安全感”的保障。

再说说加班吧。

你看,很多公司啊,尤其是互联网、金融这些行业,加班是家常便饭,基本上就是“不加班就没饭吃”的节奏。

大家心里都清楚,加班虽然能拿到加班费,但多了又不是真的好事,长时间的过劳也会让人身体透支,影响到生活质量。

嗯,新规对这个也进行了整治。

不得不说,这个“整治”是真的有点力度。

按照新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尤其是在节假日和周末,不能随便让员工加班。

更重要的是,加班的情况必须是有明确记录的,而不再是随便让员工“随便填个表”或者“随便说一下”。

假如单位真的违反了这些规定,员工可以随时投诉,甚至可以申请赔偿。

这对于咱们这些常年在职场上“卷”得不行的朋友,简直是一个大大的好消息,想想就觉得心里踏实。

然后呢,大家最担心的就是“合同”这事儿了。

咱们工作几年,签的劳动合同有时候简直就是“名存实亡”。

什么试用期啊,什么试用期内不能享受福利啊,基本上都是公司的一方说了算。

根据征求意见稿,新规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更加明确,尤其是一些涉及到员工福利、待遇、岗位等具体内容的地方,得详细清楚,不能再糊弄人了。

关于劳动法司法解释一(劳动法司法解释一至四)

关于劳动法司法解释一(劳动法司法解释一至四)

关于劳动法司法解释一(劳动法司法解释一至四)民法典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袜蔽理劳指好羡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劳动纠纷诉讼时效又有普通时效和特殊时效之分,普通时效为两年。

特殊时效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为1年。

因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

3、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4、法律主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协商解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商量,使双方消除矛盾,找出解决争议的方法。

5、法律主观: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工程合同、劳动争议等方面。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1、该解释制定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签订、履行合同等事项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因上述事项而提起的诉讼。

3、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哪些?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 1,《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院关于撤诉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撤诉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
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家在⼯作中有没有遇到⼀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呢?特别是关于劳动纠纷的。

最⾼⼈民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出台什么司法解释吗?下⾯就随店铺⼩编来⼀起看看吧!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1.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30⽇起施⾏)x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一、本文概述1、背景介绍:简述上海高院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角色。

1、背景介绍:简述上海高院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角色。

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之一,上海吸引了大量的人才和资本。

随着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劳动争议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在这个背景下,上海高院在劳动争议解决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作为地方最高审判机关,上海高院负责审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上海高院的重要职能包括:(1)制定和解释劳动争议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2)对重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3)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劳动争议解决工作;(4)提供劳动法律和政策咨询等。

通过这些职能,上海高院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企业利益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目的和意义:阐明汇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的目的,以及对于促进劳动争议公正、高效解决的重大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对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了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汇编了《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

本文旨在阐述汇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的目的和意义,以及其在促进劳动争议公正、高效解决方面所起到的重大作用。

首先,汇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的目的是为了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

在实践中,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调解效率低下、仲裁不公等问题。

这些问题导致了劳动者维权时间长、成本高,同时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因此,汇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更加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为劳动者和企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其次,汇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对于促进劳动争议公正、高效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一方面,通过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减少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提高维权效率,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也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的经营环境,减少因劳动争议解决不当而对企业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源:时间:2011-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

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

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来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多是涉及所有制形式转变的,局限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政府行为,往往是依照政府红头文件进行的改制,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政府文件而消极对待甚至寻找借口不受理,乃至面对有些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行改制行为往往也以此对待。

(新劳动法合同)浙江省高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指导意见稿

(新劳动法合同)浙江省高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指导意见稿

(新劳动法合同)浙江省高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指导意见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处理原则1. 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着重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二、受理范围2. 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的;(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4)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 从事产品销售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业务承包合同,仍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

4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5 委.村会、居委会招用保洁员等人员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按雇佣关系处理,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除外。

三、特殊用工形态的法律性质6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意见二: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用关系处理。

意见三: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最高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废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院领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专题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14、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

17、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口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管辖——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解读

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管辖——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解读
中级 人 民 法 院可 以组 织 双 方 当事 人调 解 。
第二条 当事人 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 申请仲 裁的 劳 动争 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 以无管辖权 为由不予 受
理, 当事 人 向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民 法 院经 审 查 认 为 不 予 受 理 人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 ) 审查认 为该仲裁裁决 为终 局裁决的 , 二 经 基层人 民法院 不予受理 ,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 以自收到不予 受理裁 定书之 日 起三十 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 民法院 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 已经受理 的, 裁定驳 回起诉。 第 四条 中级人 民法院 审理 用人单位 申请撤销 终局裁决 的 案 件 , 以不 开 庭 审 理 。 可
自《 劳动合 同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0 8年正式实施 和《 20 以来 ,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司法 审判实践 当中产 生的 问题 , 再一次 以司法解释 的形 式予 以规范 , 以方便广 大法官、 师和 可 律
当事人准确适用法律 。
虽然 目前 的版本仍属征求意见稿 ,但最高 院发 布的司法解 段稍有不 同 , 它是 以劳动合 同履行地 为优先管辖 , 用人单位所在 释主要是关于法律适用 的问题 ,且解释中的内容几乎都在 司法 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 明确 的, 登 实践 中已有较 为统一 的认识 ,只是通 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加 以明
根据相关 司法解释 和上 海市 的相关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 时 人单位可以对终局 裁决 向中级人 民法院 申请撤销的权利。 2 7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确无管辖权 的 ,应 当告 知当事人先 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 申请仲 裁 ;经审查认 为 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 有管辖权 的 ,应 当告知 当 事人 先向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酬的司法解释如果界定为劳动报酬,劳动者就可以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是劳动报酬。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8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尤某某因工伤而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某某公司称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尤某某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是认为不是劳动报酬。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5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工伤待遇,其性质并非是劳动报酬,彭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待遇为由,主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笔者了解到江苏省法院系统基本持该观点,但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持不同看法,其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对该问题有所回答:“(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

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笔者倾向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

对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概念,一般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

最高院人力资源部双倍工资司法解释

最高院人力资源部双倍工资司法解释

最高院人力资源部双倍工资司法解释很多人都知道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屡屡碰壁,不知如何去运用,也不清楚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进行具体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立法精神,将因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了时效的限制之外,若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归入工资的一种,则其可不受时效期间限制,则时效问题丧失了讨论的基础。

现已明确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的性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则有的放矢,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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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概览
(2015-03-11 13:31:08)
转载▼
分类:劳动合同法
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征求意见稿,我惊呆了,150条!你没看错,150条,近30000字,我想,除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外,这个分量也足可以称霸武林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
目前意见稿为2015年3月第1稿,初看第一印象,太详细!细到不可想象!我想,弄这么详细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是拼了。

(来源于:劳动法库)
整个司法解释分为七大部分,150条。

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裁诉程序;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四部分: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五部分:劳动派遣;第六部分:社会保险;第七部分:其他问题。

(来源于:劳动法库)
司法解释意见稿,基本覆盖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的一些典型问题,如果正式稿出台,相信将大大规范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各地司法割据局面,一统江湖!
由于你懂的的原因,全文不便推送,我节选意见稿中部分条款,供大家学习研究。

(来源于:劳动法库)
第5条【仲裁未提供证据的处理】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提交该证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认定。

第18条【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争议】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24条【终局裁决的范围】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

(来源于:劳动法库)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40条【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二倍工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虽然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但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之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于:劳动法库)
第44条【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拒不订立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法库注:上海做法还能坚持吗?)
第60条【拒不接受合法调岗】劳动者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其工作场所及岗位进行调整,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7条【劳动合同的中止】
(来源于:劳动法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74条【包月工资的约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如果经折算加班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无效。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基数重新核算加班工资。

第85条【带薪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于:劳动法库)
第93条【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但由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劳动者的赔偿数额为一个月工资。

第103条【女职工计划外生育的】
第一种意见: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怀孕生育的,用人单位以女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第二种意见: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违法计划生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18条【真派遣假外包的认定】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其他用人单位,
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派遣关系:
(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发包方决定或控制;
(二)生产工具、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
(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范围与承包的业务没有关系;
(四)其他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的情形。

(来源于:劳动法库)
第121条【工伤或职业病劳动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5条【学生工的认定】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见习、学徒期间,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在校学生请求确认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148条【带薪年休假的时效】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是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待遇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因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的时效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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