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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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规范

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规范

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规范篇一: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所有孕产妇。

二、服务内容1. 做好新婚或者孕前卫生咨询及优生优育指导,孕12周前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进行1次孕早期保健服务和指导。

(1)孕妇健康情况评估:询问病史、家族史等,观察体态、精神等,并进行一般体检、妇科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梅毒筛查等)。

(2)开展孕早期卫生、心理和营养保健指导,特别要强调避免致畸因素和疾病对胚胎的不良影响。

(3)对发现有不良妊娠结局的孕妇,需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诊查,并在2周内对转诊结果进行随访。

2.孕16-24周、24-28周各进行1次产前保健服务,对孕妇的健康状况和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1)孕妇健康情况评估:通过询问、观察、产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对孕妇健康和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评估,识别需要作产前诊断和有异常需要转诊的孕妇。

(2)对未发现异常的孕妇,除了进行孕期的一般保健、心理、运动和营养指导外,孕16-20周重点进行预防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宣传告知,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相应检查。

(3)孕24-28周重点加强自我监护方法指导、母乳喂养指导和分娩准备教育,建议孕24-28周到上级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根据检查结果及孕妇意愿,选择孕28周后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的医疗机构。

(4)对发现有异常的孕妇,要转上级医疗机构。

(5)对出现危急征象的孕妇,要立即转上级医疗机构急诊。

3.孕28-36周、37-40周各进行1次产前保健服务,有高危因素的孕妇酌情增加产前保健次数。

了解孕妇的健康情况和胎儿的生长发育的情况,并进行指导。

(1)询问前次产前检查之后有无特殊情况出现。

(2)测量体重及血压,检查有无水肿及其他异常,复查血常规、尿常规。

(3)复查胎位,听胎心率,测宫高、腹围,并注意胎儿大小与孕周是否相符。

(4)进行保健宣教并预约下次复诊日期。

产前筛查实验室制度

产前筛查实验室制度

产前筛查实验室制度产前筛查相关工作制度目录生化免疫实验室管理规范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生化免疫实验室必须按照规范管理。

所有精密量具必须定期经过计量单位检定或根据规定进行自行校准后使用,不合格的量具不能使用。

每台仪器设备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校准,校准后才能使用。

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影响检测精确度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修复并检定校准后才能用于检测。

产前筛查检验人员工作职责产前筛查检验人员必须熟悉使用仪器的使用保养方法,并持有操作合格证。

使用仪器时,必须先检查仪器是否完好正常,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后进行登记,并注意做好仪器的清洁、保养工作。

生化免疫室工作制度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生化免疫实验室必须按照规范管理。

本实验室使用的各类样品、试剂必须按规定存放在避光、防潮保质的地方,妥善保管,并定期更换。

本实验室自行配置的试剂应有专人配制,专人定标,并要有明确的标示。

超过保存期的试剂不得使用。

产前筛查质量控制管理制度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产前筛查实验室必须建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本室人员对本室的一切检测结果有保密的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外传。

原始记录必须由操作人员亲自填写,使用钢笔,字迹要清楚,使用名词、术语要简明、真实。

数据要更改时,应将错写数据划掉并在其上方改写正确数据。

工作完毕后,必须及时进行数据图象处理,发现数据图象有疑,要立即检查原因,不能删除和篡改与预期结果不符的数据。

产前筛查标本采集与保存制度产前筛查标本采集与保存制度是为了确保标本采集和保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本实验室使用院内印制的统一规格的原始记录本和报告用纸。

使用的各类样品、试剂必须按规定存放在避光、防潮保质的地方,妥善保管,并定期更换。

产前筛查报告发放制度为确保产前筛查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建立报告发放制度。

本实验室应该建立试剂购入、管理、使用登记制度。

所有试剂必须有专人配制,专人定标,并要有明确的标示。

超过保存期的试剂不得使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孕产妇围产期保健工作,做好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本办法的目的是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以改善妊娠结局,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第四条凡具有产前检查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有责任进行高危妊娠筛查。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一级医院)只负责高危妊娠的筛查、高危妊娠相关知识的宣传及向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转诊,不从事高危妊娠的治疗和助产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除负责高危妊娠筛查外,还应接纳下级转诊及高危妊娠的诊断与治疗。

第七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健立健全高危妊娠登记和随访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开展高危妊娠的特殊检查、处理和监护,要承担严重高危妊娠的会诊、治疗和抢救工作。

第九条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管理下,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有责任定期检查下一级单位高危妊娠的筛查及管理情况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及专业培训。

第十条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掌握所辖地区高危妊娠的基本情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对下级单位进行行业培训指导。

加强高危妊娠的管理,提高高危妊娠的诊断及处理质量。

第三章管理程序第十一条初筛。

孕妇在初诊建卡时,通过询问病史、体格检查、相关化验等,进行高危评定,及早发现高危孕妇。

对可疑者应进一步做有关辅助检查或转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复查。

孕妇在以后的每次产前检查时发现新的高危因素要及时评定,根据病情适当增加产前检查次数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

建卡单位应进行高危妊娠登记,对高危妊娠加强管理,积极处理。

第十四条监护与处理。

高危妊娠的监护包括对孕妇及胎儿两个方面。

应有计划地加强高危孕妇的高危因素监测及胎儿生长发育状况的监护。

山东省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细则

山东省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细则

山东省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细则(征求意见稿)申请评审(校验)医疗机构名称:评审日期:评审专家:第一部分组织管理(20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二部分遗传咨询(25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三部分实验室技术(30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四部分医学影像(25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五部分审查最终结论与意见说明:1.关键指标采用取消参审资格。

凡是有一项指标被判定为“取消参审资格”则现场评审(校验)结论为:不合格。

2.标注“*”项为产前诊断机构校验指标,新申请机构不予评判;标注“▲”为申请分子遗传诊断技术项目机构评审指标,非申请此项技术的机构不予评判。

3.没有取消参审资格项、得分≥900分为合格的,即通过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

审查人须在“合格”栏中注明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项目。

4.没有取消参审资格、800≤得分<900分的,为基本合格,不予通过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但给予3-6个月整改时间。

整改完成后重新评审(校验)。

两次现场评审(校验)均未达到合格标准,则最终判定为不合格。

4.有取消参审资格项或得分<800分的,不能通过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现场审查(校验)。

附录A遗传咨询现场考核判定标准:以上报告(结果)全部能写出或说出正确的咨询建议为达标,否则为不达标。

以上3项全部达到标准要求为合格,任何1项没有达到标准为不合格。

附录B实验室仪器设备现场考核要求注:缺少一项即判定为不合格(如申请机构有可替代设备并达到工作需要,应交评审专家现场评审认可后在“备注”一栏中注明并签字)。

附录C产前筛查样品现场检测要求一、检测样品现场测定5份样品,要求5份样品检测全部合格。

二、检测样品来源1.由省、市级出生缺陷防治管理中心(妇幼保健院)提供5份不同或相同浓度的质控品,并提前委托多家实验室进行测试并出具每种目标值。

2.将待检样本赋予一定的临床信息,供现场考核人员进行风险计算。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2.25
•【文号】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施行日期】2019.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

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工作,完善服务网络,我委对《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附件2)和《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附件3)3个文件进行合并修订,形成《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
妇发〔2002〕307号)附件1、附件2、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1.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12月25日。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

2023产前筛查管理制度•产前筛查政策背景•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目•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未来展望与建议录01产前筛查政策背景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经济、简便、无创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怀有某些先天缺陷胎儿的高风险个体,进而进行后续介入性产前诊断的策略。

产前筛查是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重要手段,也是构建出生缺陷三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策背景介绍20世纪80年代,产前筛查技术开始进入临床应用。

2002年,原卫生部颁布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对产前筛查技术进行了规范管理。

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了《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对产前筛查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产前筛查政策的发展历程现状目前,我国产前筛查覆盖率较高,但产前诊断率相对较低。

同时,产前筛查机构分布不均衡,东部地区相对较多,西部地区相对较少。

问题产前筛查政策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宣传不足、执行力度不够、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等。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过度商业化现象,导致服务质量难以保证。

产前筛查政策的现状与问题02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产前筛查管理制度是指通过一系列规范和流程,对孕妇进行产前筛查,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一种管理制度。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涵盖了筛查前的宣传教育、筛查过程中的技术规范、筛查后的随访监测等多个环节。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概念与内涵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产前筛查可以及早发现胎儿是否存在遗传缺陷或先天性疾病,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缺陷儿的出生,有效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率。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提高人口素质通过产前筛查,可以减少严重先天缺陷患儿的出生,从而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负担。

预防遗传性疾病产前筛查可以检测出一些遗传性疾病,如唐氏综合征、地中海贫血等,为患者家庭提供及时的干预和治疗,避免疾病的发生和恶化。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意义与价值保障母婴健康01产前筛查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措施,可以及时发现胎儿异常,为孕妇提供及时的医学干预和治疗,避免严重并发症的发生,保障母婴健康。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及再生育审批服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保障群众的生育权益,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为方便群众办理生育登记,制定本规范。

一、登记对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子女的时间,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二、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服务机构办理。

三、登记流程(一)提交材料。

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生育后登记的,提供该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二)办理登记。

现场打印《生育登记服务承诺书》(附件1),当事人填写确认后,现场打印发放《生育登记服务手册》(附件2)或通过健康山东微信公众号获取。

证明材料缺失的,待补齐后予以办理。

(三)其他情况。

登记对象不能到现场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委工作人员持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办理。

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工作要求严格落实首接负责等制度,登记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不得擅自设定前置和附加条件。

主动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注 :
本 文 附 件 详见 山 东 省 人 民政 府 网 站
SDPR - 20 18 - 02300 03
山 东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印 发 《 山 东 省 孕妇 外 周 血 胎 儿 游 离 DN A 检测 机 构 及 采 血服务 的 产 前 筛查 机 构 与产前 诊断
3 0
外周血胎儿游离 DNA 产前 筛查与 诊断技术
规范 》 , 我 委 制定 了 《 山 东省 孕妇 外周 血 胎
儿游离 DNA 检测 机构及采血服务 的产前筛
查机构 与产前 诊断机 构合作备案 办 法 》 , 现
印 发给你 们 , 请认真贯彻执行 。
各市 在执行过程 中 要采取先试点 再铺
)》

〔 20 1 0 〕 1 6 9 1

时废 同
止 。
附件 : 不 单独 进 行节 能 审查 的 固 定 资
产投 资项 目 能耗说 明 和节 能承


年 印 发 ( 2 0 1 8
1 月 22 日

注 : 本 文 附 件详 见 山 东 省 人 民政 府 网 站
机 构 合 作备案 办 法 》 的 通 知
鲁 卫 妇 幼 字 〔 2 0 1 8 〕 1 号
各市 卫 生计生 委 、
委属
管 (

有 关单 位 :
为 规范 开展 孕 妇外 周 血胎 儿游离 DNA
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 , 预 防 出 生缺陷 , 提 高
出 私 口 素质 , 依据 《 国家避计生委孕 妇
根 据 《 山 东 省行政程序 规定 》 和 《 山
东省 政府 法制 办关 于开展政府规章和 规范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3.原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5.《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847号)二、主要内容《实施细则》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细化,共分为总则、设置与审批、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共六章五十九条。

具体如下:(一)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技术内容、适用范围、应用原则等。

(二)设置与审批:明确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审批许可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1.确定了全省产前诊断机构、产前筛查机构的数量和设置标准,按照每市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每县(市、区)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筛查机构的原则设置,明确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要求,并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和诊断纳入产前诊断技术统一管理,确保有序发展。

2.明确了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审批程序,将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管理形成一个完整链条。

3.细化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人员合格证的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内容。

(三)技术服务:明确了实施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为严格掌控产前诊断的适应症和出具报告的准确性,参照《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我们要求“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由2名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诊断报告》,其中至少1名副高以上职称”。

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各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2.分娩区的消毒管理规定3.开展剖宫产手术基本条件山东省卫生厅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五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六条需要实施必须的特殊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

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技术操作规范和规章制度。

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规章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刘某某;王某某【当事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刘某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某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涛田远博丁浩【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本院观点】关于山大二院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不当出生之诉,是指孕有先天缺陷胎儿的父母,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影响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导致缺陷胎儿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对该缺陷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山大二院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不当出生之诉,是指孕有先天缺陷胎儿的父母,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影响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导致缺陷胎儿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对该缺陷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的诉讼。

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医师应给予产前诊断而未进行产前诊断的,或者应给予说明而未进行说明的,或者应提出终止妊娠建议而未提出的,医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审批服务指南一、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17•【字号】•【施行日期】2016.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意见(2016年5月17日)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以下简称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我省人口计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自全面实行计划生育以来,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作出了无私奉献、付出了艰苦努力。

我省人口过快增长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人口素质明显提高,先于全国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省人口形势发生深刻变化,人口总量增长势头明显减弱,人口结构性矛盾凸显,老龄化程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劳动年龄人口持续减少,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出生人口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实现人口均衡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总量均居全国前列,家庭规模趋向小型化,养老抚幼功能弱化,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困难家庭多,家庭发展支持体系建设任重道远;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社会公共服务特别是妇幼保健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

与此同时,我省人口规模大,生育政策调整带来的人口增加效应明显,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压力、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短期内不会根本改变。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总量与结构、人口与资源环境、坚持国策与维护群众利益的关系,全面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目标、原则、任务和要求,积极稳妥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大力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由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向调控总量、提升素质和优化结构并举转变,由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家庭转变,由主要依靠政府力量向政府、社会和公民多元共治转变,为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走在前列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鲁卫妇幼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服务局,委属有关单位、省属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84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产前诊断机构是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全程服务的责任主体,在与其合作的采血机构、检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前要严格核实拟合作机构资质、人员配备、设备试剂和技术条件等情况,确保符合要求;在签订协议开展合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公示;在履行协议开展合作期间,应指导监督合作机构规范开展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同时做好信息采集分析利用并定期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二、进一步规范备案流程按照国家《通知》和《山东省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检测机构及采血服务的产前筛查机构与产前诊断机构合作备案办法》(鲁卫妇幼字〔20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产前诊断机构与相关机构合作备案工作流程及要求如下:(一)产前诊断机构应在与采血(检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服务人群所在市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山东省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合作备案表》(原件;见附件)及《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9•【字号】鲁卫发〔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卫发〔2018〕4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委属(管)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工作,提升内涵管理,优化部门设置,改进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4月19日山东省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制度,促进机构坚持保健和临床相结合,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15〕54号)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是指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和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机构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妇幼保健机构等级的过程。

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织是指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

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是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均应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坚持保健和临床相结合,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体现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理念。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l、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l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坚持:1. 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 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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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

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不具备分子遗传学诊断条件者,须与具备该诊断能力的产前诊断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签署相关协议。

第九条县(市、区)孕妇血清学筛查机构规划设置1-2所。

孕妇血清学筛查技术应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亦可由省辖市产前诊断机构集中进行。

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可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对于孕妇血清学筛查高危的孕妇应在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中进行产前诊断。

原则上应转诊至行政区划所属市级产前诊断机构,如本市未成立产前诊断中心,应与相邻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签订转诊协议。

第十条设立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

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根据省卫生厅工作规划和计划安排,协助做好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质量控制、信息管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组织省级产前诊断机构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培训和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省辖市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辖区内从事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信息管理、质量管理工作,并承担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㈠符合设置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规划;㈡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㈢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㈣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㈤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㈦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㈢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执业许可的申请;㈣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㈤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㈥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㈦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情况;㈧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产前诊断技术项目。

第十三条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㈠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㈡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㈢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㈣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业务用房;㈤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确保高危病例得到相应的产前诊断;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㈢开展产前筛查执业许可的申请;㈣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㈤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以及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书;㈥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㈦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妇幼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资质考核认定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资质申请(省部属医疗保健机构)、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其它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资质许可的申请,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以及上报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符合规定和基本要求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三年之内不得提出此项申请。

第十六条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过国家或省级以上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申请,并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辖区内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申请,并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㈢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㈣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有丰富的临床经验;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并有丰富的有关工作实践经验;㈢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从事产前筛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省级或省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各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机构每年定期抽查,不合格者撤销其执业许可。

第二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校验,由个人所在单位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初审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校验。

新从事产前筛查和中级及以下职称人员的资质校验,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工作;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四章技术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开展产前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山东省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合作合同》,保证筛查发现的高危可疑病例能得到后续诊断。

第二十二条产前筛查质量纳入产前诊断质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㈤年龄超过35周岁的;㈥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二十四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

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疾病发生率较高;㈡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经济负担重;㈢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㈣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六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妇血清学筛查知识的宣传,由孕妇自愿选择血清学筛查。

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向其或其家属提供咨询服务,建议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孕妇血清学筛查结果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接受筛查的孕妇。

孕妇血清学筛查报告单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先天性内分泌和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检测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孕妇血清学筛查报告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第二十九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严谨和负责的态度,向孕妇及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及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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