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主要修订内容

3.3 在瓶装燃气管理上
一是取消个体经营瓶装燃气。针对瓶装燃气管理环节多、安全隐患大等特点, 规定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不再允许个体 经营瓶装燃气。
二是取消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制度。响应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规定 在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已取得燃 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无需再申领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五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 六是规定燃气经营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采取停气措施以保障安全,如发现燃气用户有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燃气经营者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版)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 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 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 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 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 宜作出妥善安排。
பைடு நூலகம்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 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 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 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 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 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 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 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修订版)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与燃气经营者得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得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得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得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得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与进口,城市门站以外得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得使用,燃气得槽车(船舶)运输与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得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得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得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与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得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得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与同级人民政府规定得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得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得宣传与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与使用安全意识。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瓦斯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的燃气用户和运营商,并促进气体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七条市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市政府批准,报纸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新版解读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解读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条例为我省燃气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为什么要对条例作修订?(一)是燃气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能源之一,与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
原《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引导和规范我省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安全有序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城镇燃气公用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城镇燃气用户从800万户增长为1500万户,县以上城镇燃气的普及率达到99.8%。
2、随着国家能源政策调整,我省城镇燃气的种类已经从以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为主转变为以天然气为主,城镇燃气管道总长度达到8.8万公里,城镇管道天然气已通达我省475个乡镇。
(二)是与国务院条例相协调的法治需要国务院于2010年10月19日出台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并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修改。
而我省原条例自2005年颁布以来一直未进行修改,其适用范围、项目核准、暂停供气公告时间等条款、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幅度等规定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不一致,亟待修改。
(三)是强化燃气安全的迫切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全社会对城镇燃气安全的要求不断增加。
城镇燃气一头联系国家区域能源管网,一头联系千家万户,城镇燃气安全既事关城镇健康运转和公共安全,也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危,全环节的安全生产和服务责任必须得到有效落实。
但囿于历史条件,原条例未对此作充分规定,存在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服务要求不够细化、对燃气用户使用燃气的不规范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职能部门安全监管举措有待进一步加强,原条例已不能满足燃气行业安全发展的需要,条例修改十分必要。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PPT 39张)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 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 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 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 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 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 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 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 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 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 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 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 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 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05-05-31【生效时间】2005-07-01【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瓶装燃气的送气服务行为,维护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燃气用户的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送气服务是指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将本企业供应的瓶装燃气由企业服务人员送气到户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瓶装燃气服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瓶装燃气企业的送气服务范围为企业所在地的市、县行政区域;需要跨市、县实行异地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异地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供应站点的服务人员进行送气服务;不得利用送气车辆直接向异地用户提供瓶装燃气送气服务。
第六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定期安排其参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送气服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用工合同的在册送气服务人员名单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企业应当及时收回其从业相关证件,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
第七条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服务时必须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
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
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二)应按企业的承诺时限直接送气到用户,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用户收取的售气款及送气服务费,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不得有任何价格欺骗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用户索取额外费用。
第八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并制定送气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送气服务人员在送气服务过程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服务质量及安全事故等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在从事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撕启钢瓶塑封标识和警示标签;
(二)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装
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企业存放;
(三)未经所在企业允许,不得在用户家中从事液化石油气瓶、器具的维修及与送气业务无关的工作;
(四)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企业处理。
第十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气瓶的流转管理,对已配送出的充满液化石油气的实气瓶和从用户家收回的空气瓶应当做好流转
登记,防止送气服务人员私自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十一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的车辆运输配送液化石油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瓶装燃气企业向居民用户送气使用的车辆及其装载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气瓶在运送过程中应保持单层直立码放,严禁气瓶倒置和厢体外挂。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企业送气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本地区企业送气服务人员名册,接受社会的监督。
定期组织送气服务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培训。
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站点以及无合法经营站点流动经销瓶装燃气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对发现送气服务人员未穿着识别服、未佩戴岗位从业证(牌)、未随身携带送气配送单等涉嫌无证经营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暂扣气瓶;经查实确实为无证经营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对瓶装燃气企业违法向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供应销售燃气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瓶装燃气企业没有按规定要求对送气服务人员进行送气服务管理,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送气服务规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吊销其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
第十七条送气服务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十八条本规定于2010年9月1日施行。
江苏省建建设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