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72页文档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31•【分类】问答正文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问:“一老一小”是社会普遍关心关爱的两个群体,也是最容易因食品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体。
请问《解释》对“一老一少”的特殊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能否举例说明?答: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机能原因,更容易受到不安全食品的侵害。
如何让“一老一小”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全社会共同关心的大事,也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老一小”食品安全保护的薄弱环节,《解释》从多方面对保护该群体的食品安全作出规定。
比如,针对特殊食品作出规定。
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往往是婴幼儿主要营养物质来源,甚至是唯一营养物质来源。
为此,《解释》明确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将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比如,针对特殊机构场所作出规定。
一些中小学校园周边成为“五毛食品”泛滥的重灾区。
这些食品往往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甚至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等危害健康的物质。
同时,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的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
对此,《解释》明确规定,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作为相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再比如,针对“保健品坑老”行为作出规定。
近年来,一些不良商家抓住老年人有较强保健需求的心理,通过“免费体检”、“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夸大疗效”等花样繁多的手段,虚构保健食品具有包治百病的神奇疗效,欺骗老年人高价购买,牟取暴利。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首次明确“阴阳合同”为逃税方式明确补缴税款期限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3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滕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吴迪、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会议。
《解释》共22条,将自3月20日起施行。
据介绍,《解释》吸收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
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有关罪名的理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3日法释〔2016〕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更好地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和实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犯罪的定性和定罪标准,有助于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首先,《解释》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
根据《解释》的规定,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存储等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破坏等手段,致使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行为。
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其次,《解释》规定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量刑标准。
例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故意违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使3人以上死亡、30人以上重伤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量刑标准明确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助于确保刑罚与罪责相符。
此外,根据《解释》规定,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可以实行拒不执行有效判决裁定罪等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这意味着被判刑危害安全生产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拒不遵守法院判决或裁定,可以追究其新的刑事责任,并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这种措施的实行,将有效提高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的发布,为安全生产的规范管理和法律保障提供了重要依据。
它明确了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义和种类,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标准,针对犯罪分子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况,还明确了特殊的检察监督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和鉴定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资料详解宣贯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内容ppt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学习解读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每年我平均要在会议上做80次演讲,出于某些原因考虑,每一个会议都喜欢用自己独特的幻灯片模板。根据你需要做的演讲类型以及你在幻灯片里的做处理不同,修改模板需要花15分钟到2个小时。而这2个小时本来可以用在其他更有意义的工作上,比如可以添加些该会议听众关心的内容,而不是把时间花在修改模板之类听众根本不关心的问题上LHJ+FHX。
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每年我平均要在会议上做80次演讲, 出于某 些原因 考虑, 每一个 会议都 喜欢用 自己独 特的幻 灯片模 板。根 据你需 要做的 演讲类 型以及 你在幻 灯片里 的做处 理不同 ,修改 模板需 要花15分钟到 2个小 时。而 这2个 小时本 来可以 用在其 他更有 意义的 工作上 ,比如 可以添 加些该 会议听 众关心 的内容 ,而不 是把时 间花在 修改模 板之类 听众根 本不关 心的问 题上LH J+FH X。
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效果的充分发挥。《解释》立足于解决实
际问题,明确规定了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客观方
面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等内容,为各级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上述罪名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提供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摘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摘登)
佚名
【期刊名称】《化工安全与环境》
【年(卷),期】2023(36)1
【摘要】本刊讯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摘登如下: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
【总页数】2页(P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3.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两高”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生产
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12.14•【文号】法释〔2015〕22号•【施行日期】2015.12.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版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5次会议、202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六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
《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解读针对当前严峻的⾷品安全形势,为充分运⽤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切实保障⼈民群众的⾝体健康和⽣命安全,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于⽇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解释》共22条,点多⾯⼴,内容较为丰富,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把握,现围绕《解释》规定,对《解释》起草时确⽴的相关原则精神阐释说明如下:⼀、严密刑事法⽹,明确犯罪界限针对各种新型危害⾷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些⾏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的客观实际,《解释》对危害⾷品安全犯罪领域较为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了梳理分类,并根据刑法规定分别提出了法律适⽤意见,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品安全犯罪⾏为的定罪问题,基本实现了对当前危害⾷品安全犯罪⾏为的全⾯覆盖。
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第⼀,对象全覆盖。
除⾷品之外,影响⾷品安全的还有⾷品添加剂以及⾷品相关产品。
鉴于实践中对于⾷品范围的理解以及⾷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品等存在不同看法,为统⼀危害⾷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根据⾷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区分不同对象分别明确了具体的定罪处理意见:⼀是刑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四条规定的⽣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和⽣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这两个危害⾷品安全犯罪基本罪名的对象不仅包括加⼯⾷品,还包括⾷品原料、⾷⽤农产品、保健⾷品等,以后者为犯罪对象的同样应适⽤刑法第⼀百四⼗三条、第⼀百四⼗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品添加剂和⽤于⾷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于⾷品⽣产经营的⼯具、设备包括餐具等⾷品相关产品不属于⾷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以⽣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链条全覆盖。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保障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近150人死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实现“十三五”发展目标,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位一体”发展理念,改变过去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发展方式粗放等方面问题。
贯彻落实“五位一体”发展理念,必须坚决遏制经济社会建设活动中生产安全事故易发、高发的态势。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起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能。
依法维护生产安全,司法机关责无旁贷。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
司法机关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在罪名确定、责任划分以及刑事政策具体把握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食 品 罪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产 品 罪 ;非 法 添 加 是 指 添 加 了 禁 止 添 加 的 物质 ( 比 如 禁 用 农 兽 药 、瘦 肉精 等 ) ,它
所 对 应 的 罪 名 是 生 产 销 售 有 毒 有 害 食 品 罪 。《 解 释 》第 九 条 首 次 从 三 个 方 面 明 确 了 食 品 非 法 添 加 行 为 法 律 适 用 标 准 问 题 :一是 针 对实 践 中存 在 的使 用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加 工 食 品 的 行 为 ,如
售金 额 ”和 “ 货值 金 额 ”如 何认 定 ? 答 :( 1 )销 售 金 额 : 是 指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出售 伪 劣 产 品后 所 得 和 应 得 的 ( 不扣除成本 的 ) 全 部 违 法 收 入 。( 2)货 值 金 额 :以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伪 劣 产 品 的 标 价 计 算 ;没 有 标 价 的 ,按 照 同 类 合 格 产 品 的 市 场 中 间 价 计 算 。货 值 金 额 难 以 确 定 的 ,按 照 《 扣 押 、追 缴 、没 收 物 品 估 价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委 托 指 定 的 估 价 机 构 确 定 。( 3)根 据 2 0 0 1 年 两 高
农 产 品 防 腐 剂 、保 鲜 剂 ) 、食 品相 关 产 品
( 包 装 材 料 、 容 器 、洗 涤 剂 等 ) 、非 食 品 原 料 、农 业 投 入 品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等 。
问:危 害食 品安 全刑 事案件 明确 覆
盖 了哪 些 环 节 ? 答 :《 解释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 关于办理危害食 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解 读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周加海:《药品安全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4〕4号)。
《解释》于2014年11月3日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每个家庭的幸福安宁,是最为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人民法院一直高度关注。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2001年“两高”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根据当时的刑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2009年又制定了专门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施行,对依法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受非法巨额利益驱使,一段时间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各界反应强烈。
为强化民生保障,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
二是对罚金刑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同时将根据销售数额确定的倍比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
三是完善了加重犯的规定,明确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食”恶不赦——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食”恶不赦——对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作者:冯天兴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2008年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开始,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苏丹红、塑化剂、瘦肉精、地沟油等字眼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并在网络上的浏览搜索量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5月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纵横向对于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标准作细化,表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防范和惩治更加的全面和深入。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条解读;法条适用此次出台的《解释》共有条文二十二条,其中的二十一条对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做了详细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文将谈谈我对《解释》主要条款的理解。
《解释》第一条到第七条,对上述两个刑法条文当中什么情形构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专业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做了具体的阐述,这样有助于法院检察院判断实践中发生的事件是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也让社会公众心里有一杆秤。
从这些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中可以窥见社会事件对立法的影响。
比如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近年的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反映。
可见我们的立法是接地气的。
不过,第一条第一款“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对于什么是超出标准限量不够明确,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认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横向上覆盖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
不仅仅包括食品本身,还涉及到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
可以看出,涵盖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食品本身的原料,还包括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到的工具设备以及作为食品来源的植物、动物可能用到的物质——农药、兽药、饲料,甚至是这些物质本身的添加剂也要有所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法释〔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危害税收征管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